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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章 訴訟代理人 杜思寬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鋁錠8批,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28萬6666元,經扣抵原 告積欠被告之貨款59萬1948元後,尚餘369萬4718元尚未給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4718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收款明細表、銷貨發票、送貨 單、以及債務人銷項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69萬4718元及自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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