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泰章
訴訟代理人 杜思寬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鋁錠8批,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28萬6666元,經扣抵原
告積欠被告之貨款59萬1948元後,尚餘369萬4718元尚未給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4718元,及自
準備書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未收款明細表、銷貨發票、送貨
單、以及
債務人銷項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
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
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69萬4718元及自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