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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吳淑慎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參、一、 之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南興公司已發行股數計有2,880,000股、股東共有12人 ,原告為股東之一,每位股東持有被告南興公司之股份數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南興公司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102年 10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有張景曜、張旭初、林清鉦 、林清溪、林清玄、張俊仁及原告等七名股東出席,其餘蔡 東和、陳張美玲、陳泓彰及陳嘉佑等四名股東則均出具委託 書予張俊仁,張俊逸則出具委託書予張景曜,並均由張俊仁 代為簽到出席。詎蔡東和等四名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 記載之受託人係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股東張俊仁, 且委託事項係通知被告南興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大會,選任 董監事及登記事項,而非出席股東臨時會,是本次股東臨時 會之目的與受託人均與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張俊仁據以代蔡 東和等四名股東對董、監事改選行使表決權,即屬股東會決 議方法違法。原告於股東臨時會就上開委託書有當場表示異 議,且本件撤銷訴訟30天之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算 ,因期間末日102年11月30日及次日均適逢週末例假日,依 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原告於102 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之期間。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南興公司於102年10 月31日所為之股東會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 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03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則以:蔡東和等四名股東之 委託書係委託給會計師,而非張俊仁,如原告認為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南興公司同意撤 銷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 選舉結果之決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 名冊及已發行股份數、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 單、委託書及董、監事選舉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南興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 東會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南興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所 為之股東會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 ┌───┬─────┬───────┐ │編號 │股東名稱 │股數 │ ├───┼─────┼───────┤ │ 1 │張景曜 │852,000 │ ├───┼─────┼───────┤ │ 2 │林清玄 │191,400 │ ├───┼─────┼───────┤ │ 3 │林清鉦 │192,200 │ ├───┼─────┼───────┤ │ 4 │林清溪 │192,400 │ ├───┼─────┼───────┤ │ 5 │陳嘉佑 │11,520 │ ├───┼─────┼───────┤ │ 6 │陳張美玲 │46,080 │ ├───┼─────┼───────┤ │ 7 │張吳淑慎 │34,560 │ ├───┼─────┼───────┤ │ 8 │張旭初 │921,600 │ ├───┼─────┼───────┤ │ 9 │陳泓彰 │34,560 │ ├───┼─────┼───────┤ │ 10 │張俊仁 │69,120 │ ├───┼─────┼───────┤ │ 11 │張俊逸 │34,560 │ ├───┼─────┼───────┤ │ 12 │蔡東和 │300,000 │ ├───┼─────┼───────┤ │ │合計 │28,8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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