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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蔡燁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蔣建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 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均為富裕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新公司 )之員工,被告因對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在富裕新公 司舉行聚餐時所陳述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 次講話要小心」、「欠揍」等文字內容至原告持用手機門號 內,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公司辦公室內 ,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 ,52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富裕新公司,擔任 房屋銷售工作,其工作性質需面對各種客戶,進行洽談、帶 看房屋、議價磋商等繁重且瑣碎之工作。受傷前六個月(即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實領薪資平均為每月122,486.5元 。因遭被告毆打而致腦震盪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導致 頸椎僵硬、四肢無力,依醫囑至少需休養六個月,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且於復健期間需長期配戴護頸,客觀上已難以從 事銷售不動產之工作,加以原告因頸部被攻擊而引發創傷壓 力症,除需服用椎間盤突出傷害本身之止痛及治療藥物外, 尚需服用精神科之創傷壓力症治療藥物,導致原告終日處於 藥效作用之下,無法從事帶領客戶看屋、銷售房屋之正常工 作,雖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載明,但原告的傷害確實導致無 法正常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休養六個月之工作收入 損失734,919元(計算式:122,486.5×6=734,919)。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需長期治療及復 健,因而需往返各大醫療院所,除請親友接送外,並因此支 出交通費用260元。此外,原告為復健而需定時進行傷科整 復推拿,共計支出37,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之發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需接受治療及長期復建,且因此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更 需面對終身可能無法正常轉動頸椎之痛苦,其身心所受煎熬 實筆墨所難以形容。此外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恐嚇 原告,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壓力,如今每當手機接到 LINE顯示之訊息,心中皆會浮現遭受恐嚇之陰影,其內心實 痛苦無比。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受有1,622,80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壓原告的頭,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原告本來就有舊傷,原告不能把所有的傷勢都算到 被告頭上,被告就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有爭執,且民俗療法之 費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不同意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 損失734,919元部分,且原告每月收入沒有那麼多。被告認 為原告的傷是舊傷,被告運氣不好碰到原告的臉,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4月13日14時32分許在富裕公司舉行聚餐時,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程式,傳送「下次講話小心」、「欠揍」等文字內容至 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⒉被告於102年4月15日10時31分許,在富裕公司辦公室內,以 右手按壓蔡燁禎之後腦勺,接著以雙手抓住蔡燁禎之頭部下 壓並拉扯搖晃蔡燁禎之頭部1下,造成蔡燁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爭點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 、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622,805元,應否准 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富裕新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2年4月13 日,在富裕新公司舉行聚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14時3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次講話要 小心」、「欠揍」等文字內容至原告持用手機門號內,致原 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在102年4月15日10時30 分許,在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30日、 40日確定,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原 告並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不法侵害原告 自由權及身體權、健康權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 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請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 療費用48,526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萬軍醫治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懷安中醫收據、立新診所診斷明書及 收據、高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漢霖正骨部治療證明書 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徒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頭、 頸部外傷,但辯稱原告原來即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傷,不 能要伊負擔全部費用等語。查,本院刑事庭前將原告之病歷 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等,分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立新診所,關於原告頸椎椎 間盤突出是否為外力造成,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3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20015382號函說明:「二、病患( 即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處 置後,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三、 病患102年4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時主訴被他人毆打後致脖 子疼痛及左上肢麻痛,經MRI檢查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 椎間盤突出可以是外力造成,也可以是舊疾,無法由MRI判 斷,只能由病患自述發病過程為外傷後才發生脖子疼痛及左 上肢麻痛來判斷可能是外傷造成,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 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 月10日澄高字第1032028號函:「原告主訴於102年4月15日 因受傷導致椎間盤突出問題,按本院歷患者之前並無相類似 就診紀錄,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因受傷造成,亦有可能因長期 姿勢不所造成,判斷的導致原因,可能要考慮受傷之前有無 類似的症狀」(見本院刑事卷第138頁),而據立新醫院則 覆以:「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本院初診,主訴:昨日被一 位酒醉的人重力壓到頭頸及肩部,疼痛不已至右手無力而來 看診。經醫師X光檢查診斷:頸椎顯示強硬僵直狀,非正常 頸椎是呈弧形狀,由此可研判頸椎椎間盤突出應有一段時日 ;外力有一定程度使原有之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加重導致神經 受損,而肢體無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6頁)。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均無法確定究原告所受頸椎 椎間盤突出為舊疾或外傷所致,然立新醫院依據原告X光影 像所示原告頸椎呈現之狀況,並據以判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已 有一段時日,顯非被告在原告前往立新醫院之前一日毆打原 告所造成甚明,是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應屬舊疾,並非被告 傷害所致。然而,上開立新醫院之回函亦指出:外力有一定 程度使原有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加重導致神經受損而肢體無力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部,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而 被告毆打原告頭部之行為,亦極可能造成原告原有頸椎間盤 突出之狀況加重致神經受損,肢體無力,是本件原告神經受 損而感到疼痛及肢體無力,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此部分進行之醫療行為及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計11,144元(所提 之醫療收據計60,244元,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眼科、耳鼻 喉科1900元、單人住院病房47200元),據其提出該院102年 4月15日、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頭部外傷 、頭暈」、「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及醫療 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26頁、第52頁、他字卷第5頁),此 部分支出應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 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支出2,632元(所提之醫療 收據計7432元,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雙人住院病房4800元 ),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左上肢無力」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原告之 頸椎椎間盤突出雖非被告所致,然因被告毆打行為致神經受 損、上肢無力之症狀,原告至該院接受治療之費用,與被告 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⒊立新診所醫療費用14,350元:依據立新診所前揭函文,原告 原有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舊疾,因被告之外力傷害,致情況加 重致神經受損、疼痛、肢體無力,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8 月19日該院治療共計36次,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支出4,250元,業據其 提出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見附民卷第第38至46頁),而 據上開證明書記載,為原告102年4月15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挫 傷之後期影響肌肉韌帶及筋膜之疾患,核與原告本件所受前 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萬軍醫治診所醫療費用支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頁、56頁 ),依據上開書據,原告依因頸椎壓傷、創傷及創傷症候群 至該院診療共6次,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 告所致傷害相關,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懷安中醫150元部分,僅據其提出收據1紙,而未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證明,自難逕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自不 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民間療法治療1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漢霖正骨 部治療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此民間療法是否 屬相關療醫法上之醫療行為,就其傷害是否確有療效,均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於其傷害之治療有何必 要性,尚難逕予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為36,376元【 計算式:11,144元+2632元+14,350元+4250+4000元=36,376 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6個月共計734,919元,固據 其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患者自102年5月2日起門診,建議續休養六個月並追蹤 治療」,病名為「壓力性反應及混合性疾患」(見附民卷 第55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有何具體病況而建議 休養6個月?此6個月期間是否因所受病況而無法工作,據該 院於104年5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04864號函覆以:「㈠ 原告於102年5月2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因頭部被攻擊後出 現焦慮、恐懼、易驚嚇、失眠、憂鬱、害怕回到現場之精神 症狀,初步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予以治療。㈡至102年7 月10日原告病情雖稍有改善,但仍持續有上述症狀。由於已 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符合創傷壓力症之病程。原告申請診 斷書,希望醫師能建議其休養時間。概創傷壓力症之病程往 往超過半年,甚至有部分慢化之機會,此期間若能避免相關 刺激、充份休養,會有利於疾病之治療與康復,故建議休養 6個月。㈢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所建議事項,係依最有利 於疾病治療最理想狀態之臨床意見,一般診斷書屬於臨床觀 察與意見而非鑑定報告,並未評估其傷害程度、工作能力是 否有減損、有無其他認知行為能力影響等情,故不應做為判 斷工作能力或相關損害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 ,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然 不足做為其確有不能工作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之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4,919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關於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 2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為復健 定時進行傷科整復推拿372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葆霖經絡 養生館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59至74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於其傷病之 治療有何必要性,自難逕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因遭被告恐嚇及傷害,造成精神上之 壓力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次講話小心」、「欠揍」等文字至 原告手機,使其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述傷 害,原告之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原告為專科 學校畢業,從事房屋銷售買賣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 動產,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名下有汽車2部, 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因之,本院斟酌 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 過高,就恐嚇部分應以2萬元為當,傷害部分應以5萬元為 適當。合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7萬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6636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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