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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胵宏 被   告 袁華龍及浥澄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前就坐落台中市○○ 區○○○街○○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向原告 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建物部分係由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 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損害部分已由被告與訴外人守一氣動 工業有限公司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受訴外人守 一氣動工業社之委託,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街○○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廠區內,進行停車場 整修工程,因被告於進行焊切C(誤載為H)型鋼樑工程時 ,疏未採取降溫措施,且未於施工範圍隔離安全區域,至C (誤載為H)型鋼樑焊切口之高溫於倒下後引燃鄰近之廢油 料桶,引發火勢迅速擴散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廠 區內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設所有之機器、生財設備及貨物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火災發生時,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向原告投保之商業火 災綜合保險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依所委託 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賠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因 火災所受貨物及營業生財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38,1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8,15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被告曾與原告聯絡賠償事宜,經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要 請示上級主管,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火災發生時被告雖係 負責人,惟實際施工人員並非被告,但被告亦扛下賠償責任 ,嗣後被告接獲原告要求賠償之200多萬元匯款單,惟被告 前已就燒毀建築物部分賠償200多萬元與守一氣動工業有限 公司,目前實無力再負擔賠償,況被告家中有多人需扶養, 亦有貸款需償還,如以每月1萬元之分期方式清償較能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廠區內,進行停車場整修工程, 因被告於進行焊切C(誤載為H)型鋼樑工程時,疏未採取 降溫措施,且未於施工範圍隔離安全區域,至C型鋼樑焊切 口之高溫於倒下後引燃鄰近之廢油料桶,引發系爭火災,使 廠區內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設所有之機器、生財設備及貨物 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依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賠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因火災所受貨物及營 業生財之損害2,538,1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 單、損失理算總表、貨物損失理算、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 理算書、公證報告摘要、火災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有該局103年5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於10 1年2月10日火災發生日勘查現場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訴外人 守一氣動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 號廠房西側施工中停車場靠西側圍牆中間最北側油桶附近, 勘查人員於現場發現起火處西側圍牆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 落情形嚴重,圍牆中間擺放之金屬油桶有受燒變色情形,其 中又以最北側之油桶最為嚴重,且桶身有破洞情形,中間放 置木質座椅燒損碳化、燒失情形,以越靠近油桶方向越嚴重 等情形,再綜合工廠負責人王世銘談話紀錄:「火災發生當 時,我人正在工廠西側空地附近,監督停車場整修工程,當 時看到工人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工廠西側停車場上方屋頂C 型鋼樑,鋼樑不慎掉落撞擊到空地西側圍牆邊的油桶,造成 油桶破裂,裡面儲存使用過回收之油料(去漬油)不斷流出 ,之後就起火燃燒,火勢順著油料往工廠西側延燒,並向上 延燒至廠房南側夾層組裝區」,及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 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於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號廠房西側停車場靠西 側圍牆中間最北側油桶附近,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C型鋼樑 ,不慎引起火災所致。 ⑵、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 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而被告所營項目 包含門窗安裝工程及輕鋼架工程,為專業之施工人員,於施 工時應避免切割之C型鋼樑掉落及施工時乙炔氧切割器切割 時高溫之鐵屑掉下引起火災,竟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致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施工時應避免切割之C 型鋼樑掉落及施工時乙炔氧切割器切割時高溫之鐵屑掉下引 起火災,竟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 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與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商 業火災綜合保險,理賠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2,538,150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賠償金額部分已提出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摘要、損失理算總表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理賠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2, 538,150元後,代位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2,53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 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 「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 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150元,及自10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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