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胵宏
被 告 袁華龍及浥澄裝潢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前就坐落台中市○○
區○○○街○○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向原告
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建物部分係由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
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損害部分已由被告與訴外人守一氣動
工業有限公司和解,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被告受訴外人守
一氣動工業社之委託,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街○○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廠區內,進行停車場
整修工程,因被告於進行焊切C(誤載為H)型鋼樑工程時
,疏未採取降溫措施,且未於施工範圍隔離安全區域,至C
(誤載為H)型鋼樑焊切口之高溫於倒下後引燃鄰近之廢油
料桶,引發火勢迅速擴散造成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使廠
區內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設所有之機器、生財設備及貨物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而火災發生時,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向原告投保之商業火
災綜合保險尚於保險
期間內,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依所委託
之
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賠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因
火災所受貨物及營業生財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38,1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8,150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10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被告曾與原告聯絡賠償事宜,經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要
請示上級主管,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火災發生時被告雖係
負責人,
惟實際施工人員並
非被告,但被告亦扛下賠償責任
,
嗣後被告接獲原告要求賠償之200多萬元匯款單,惟被告
前已就燒毀建築物部分賠償200多萬元與守一氣動工業有限
公司,目前實無力再負擔賠償,況被告家中有多人需扶養,
亦有貸款需償還,如以每月1萬元之分期方式清償較能負擔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廠區內,進行停車場整修工程,
因被告於進行焊切C(誤載為H)型鋼樑工程時,疏未採取
降溫措施,且未於施工範圍隔離安全區域,至C型鋼樑焊切
口之高溫於倒下後引燃鄰近之廢油料桶,引發系爭火災,使
廠區內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設所有之機器、生財設備及貨物
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依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賠償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因火災所受貨物及營
業生財之損害2,538,15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
單、損失理算總表、貨物損失理算、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
理算書、公證報告摘要、火災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有該局103年5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原告
上開主張
堪
信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於10
1年2月10日火災發生日勘查現場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依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訴外人
守一氣動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
號廠房西側施工中停車場靠西側圍牆中間最北側油桶附近,
勘查人員於現場發現起火處西側圍牆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
落情形嚴重,圍牆中間擺放之金屬油桶有受燒變色情形,其
中又以最北側之油桶最為嚴重,且桶身有破洞情形,中間放
置木質座椅燒損碳化、燒失情形,以越靠近油桶方向越嚴重
等情形,再綜合工廠負責人王世銘談話紀錄:「火災發生當
時,我人正在工廠西側空地附近,監督停車場整修工程,當
時看到工人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工廠西側停車場上方屋頂C
型鋼樑,鋼樑不慎掉落撞擊到空地西側圍牆邊的油桶,造成
油桶破裂,裡面儲存使用過回收之油料(去漬油)不斷流出
,之後就起火燃燒,火勢順著油料往工廠西側延燒,並向上
延燒至廠房南側夾層組裝區」,及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
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
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於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號廠房西側停車場靠西
側圍牆中間最北側油桶附近,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C型鋼樑
,不慎引起火災所致。
⑵、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
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而被告所營項目
包含門窗安裝工程及輕鋼架工程,為專業之施工人員,於施
工時應避免切割之C型鋼樑掉落及施工時乙炔氧切割器切割
時高溫之鐵屑掉下引起火災,竟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致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施工時應避免切割之C
型鋼樑掉落及施工時乙炔氧切割器切割時高溫之鐵屑掉下引
起火災,竟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
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與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之商
業火災綜合保險,理賠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2,538,150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賠償金額部分已提出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摘要、損失理算總表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理賠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2,
538,150元後,代位訴外人守一氣動工業社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2,53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
是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
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
「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
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150元,及自10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