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9號
原 告 何秀鳳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林泳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民國103 年
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
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檢送之公告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為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行為,而於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太
平區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有原告及
訴外人陳金龍參選,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與擔任長億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賴郁鑾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9 月5 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同年9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
該協會名義在臺中市○○區○○里○○○街與長億十街交叉
口辦理中秋節聯歡晚會之際,即是在選舉
期間,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為下列行賄之
犯行:被告及賴郁鑾於
前揭時日,在
長億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現場,對長億里
之里民凡65歲以上者,均贈送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被告並於晚會中上台致詞表明
伊已登記參選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要求里民能投票支持
,並要求在場之每位里民為其爭取各20張選票,
上開行為已
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依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函覆之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補助辦理活動之
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任職常務監事之長億社區發展協會自99
年至102 年間辦理活動接受太平區公所補助之花費項目一般
均為文具餐點佈置等行政作業之用,未有直接購買紀念品贈
送會員之情事,且所舉辦活動大多為社區民眾之學習、趣味
競賽或參訪其他優良社區活動,均有助於提升社區民眾社區
參與、促進社區發展之意,而103 年9 月9 日卻反常以九九
重陽晚會活動形式辦理,過往並無舊例,且該活動時間與里
長選舉日期接近,時機已屬敏感,被告又於晚會上再三強調
自己登記參選之情,並要求在場每位里民為其爭取各20張選
票,顯違反補助款發放用以輔導社區健全發展、改善社區居
民生活品質之宗旨,且於該活動中,針對長億里之里民凡65
歲以上者,均贈送價值較高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登
山杖上還貼有被告之姓名,
顯有賄賂較無主見、易受攏絡之
長者,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之意圖,承上所述,本次九九
重陽晚會活動無論活動性質、公所補助款之花用均與以往有
極大不同,公所對於補助款之用途並未實質審查,均由被告
與理事長人為主導、特意規劃,顯
非以往不定期舉辦之一般
促進社區發展之活動。再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6 月
26日第八次理監事會提案二所討論九九重陽活動相關事宜時
,會議記載所送之紀念品為拐杖雨傘,市價約百元左右,
惟
九九重陽活動當日所發放者卻為價值較高之鋁合金製可伸縮
之登山杖,顯有以高價贈品賄賂選民之意圖。另就證人謝知
山、洪月桃均有參與長億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6 月26日第八
次理監事會並簽到,惟對於該會議中之提案人、會議主席等
問題均稱不知道,刻意避重就輕。而對於拐杖雨傘發放對象
,證人洪月桃之證詞前後矛盾,拐杖雨傘之購買經費既係由
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所獲補助款及會費支出,理應僅有會員可
享有福利,會議
記錄亦記載僅有會員可領取,為何可任意擴
大發放範圍至所有里民,顯有疑義。且證人洪月桃一開始說
需要開會的人都同意才可以擴大發放範圍,後又改稱只是幾
個幹部開會聊一聊就決定擴大發放範圍,沒有會議記錄,而
且稱被告沒有在場,顯有矛盾。被告身為常務監事,怎可能
不經其同意即由其他人隨意聊聊就決定擴大發放範圍,顯不
合常理,而證人洪月桃說詞前後反覆,只要涉及被告之問題
,即刻意迴避,明顯有所偏袒,其證述並不可採。證人洪月
桃稱被告無上台說要參選里長,顯然刻意迴護被告,而使證
詞處處偏袒,若被告無賄選之行為,證人洪月桃為何不如實
說明開會當天之狀況,與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之事宜,再再顯
示被告有賄選之情。本件被告身為長億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
事,利用會內資源假借名目行賄選之實,而開會過程決議過
程原告均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然從客觀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合
理懷疑被告確實有以價值較高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攏
絡長億里之里民65歲以上之長者,作為投票予自己之
對價之
賄選行為,明顯違反選舉之公平性。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103 年9 月14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報准並獲經費
補助舉辦之「敬老重陽
暨中秋晚會活動」晚會現場,憑身分
證核對、發放長億里滿65歲以上老年里民「敬老拐杖」共47
位老年里民領取。實
乃於103 年6 月26日該協會第八屆第八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含發放長
億里民老人拐杖)之活動計畫,並經呈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核准並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在案,為合法活動,被告與長億里
領取「敬老拐杖」之47位老年里民(即有投票權人)間並無
任何
對價關係,被告時任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於
103 年9 月14日晚會活動時與理事長賴郁鑾共同合法發放報
准之「敬老拐杖」47支給長億里滿65歲以上老年人47位里民
,原告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實無理由。何況原告總得票數970 票,遠少於被告總得票數
1464票,相差494 票之多,則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事實
比例
原則,且被告於該晚會活動之致詞,並未違反選罷法第55條
競選言論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被告不是理事長
,沒有權利主張是否舉辦活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原告
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二)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於103 年9 月14日舉辦敬老重陽暨中秋
晚會活動,於該活動贈送年滿65歲以上設籍長億里之里民
每人一支四節式伸縮登山杖,依領取清冊計47人領取。
(三)前開活動是依據103 年6 月26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第八屆
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獲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
活動經費辦理;被告時任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賴郁鑾則為
該協會理事長。
(四)被告於前開活動中有上台致詞為自己參選里長拉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上台致詞拉票與當天活動贈送
登山杖間有無對價關係?被告與賴郁鑾是否構成共同賄選?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
合致而尚待交
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
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
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
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
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
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
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
(二)
經查:
1.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於103 年9 月14日舉辦敬老重陽暨中
秋晚會活動,於該活動贈送年滿65歲以上設籍長億里之
里民每人一支四節式伸縮登山杖,其包裝盒上載明「台
中市太平區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郁鑾常務監事林
泳鰡暨全體理監事敬贈」,計47人領取之事實,有兩造
不爭執為真正之登山杖及其包裝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 、42頁)、其領取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附卷可稽;於當天晚會活動進行中,被告有上台致詞為
自己參選里長拉票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
晚會活動名稱布條及被告上台致詞時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被告致詞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
)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堪先認定。
2.前開活動是依103 年6 月26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第八屆
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獲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
助活動經費辦理;被告時任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賴郁鑾
為該協會理事長乙節,則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協會
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理事會簽到簿、監事會
簽到簿、臺中市○○區000000000000 00
0000 00 00 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該協會
以103 年8 月25日太平長億社字第103149號函送太平區
公所之該活動計畫書等(均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30至37頁)。上述活動計畫書內,已載明活動對象及
人數為「本社區老人里民約200 人」,其經費概算表亦
載明「老人拐杖」,預估單價150 元、數量100 人合計
15,000元自籌之項目。並有琮益興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
9 月12日出具予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之出貨單影本
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記載完成採購之物為單價160 元之
登山杖80支,與前揭經費概算表所示者尚屬相當。參以
該協會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之理事會簽到簿、監事會
簽到簿所示,出席之理事(含常務理事1 人)有11人、
總幹事1 人、監事(含常務監事1 人即被告)4 人,且
103 年6 月26日會議當時距本屆里長選舉尚早,實
難謂
必為被告所操控利用於競選本屆里長之目的。再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各地社區發展協會就日期相近
之中秋節、重陽節合併舉辦慶祝及敬老活動並致贈老人
禮品,應不違常情,而發贈單價160 元之登山杖,通用
一般拐杖,名目非不
適當,價位亦不高,若非被告後來
有在活動中上台致詞拉票之舉動,實應無爭議可言。而
被告於上台致詞時為己拉票,雖不知分際而顯失允當,
但依其致詞內容,並未見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該登山杖
為條件,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之行使;另方面,
發贈單價160 元登山杖之主體,係長億社區發展協會,
亦難遽視同被告所為之賄賂;一般民眾參與103 年9 月
14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之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活動,就
年滿65歲老人可領取登山杖,衡情亦不至於與是否接受
被告賄選作連結。從而,被告上台致詞拉票與當天活動
贈送登山杖間,尚難謂有對價關係,自不足認定被告與
賴郁鑾因此構成共同賄選。
3.至原告雖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前未有買紀念品贈送會員
之往例、選舉時機敏感等節質疑被告,惟長億社區發展
協會並不等於被告,且被告於上台致詞時拉票雖不恰當
,仍
難認被告上台致詞拉票與當天活動贈送登山杖間有
對價關係,前已敘及。至原告雖另以鋁合金製可伸縮之
登山杖之價值較高乙節質疑被告,惟未據舉證否定前揭
琮益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所載價格,自無從採憑。至
原告雖以證人謝知山、洪月桃之證述不合理質疑被告,
但終究無法引證人謝知山、洪月桃之證述積極證明被告
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其原因事實無非指被告
利用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發贈登山杖,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賄選行為,別無其他當選無效之事由。茲既難認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亦查無被告有何
當選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