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威誠
兼法定代理 全文貞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琍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淑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
丙○○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丁○○應與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就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丙○○
與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就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前
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庚○○
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
仟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
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
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83,406 元。」;
迭經變更其聲明,於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
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佳
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
,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
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公司與
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
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
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就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勵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
被告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勵旭公司於100 年10月 5
日派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庚○○之父親即被害人己○
○於同年月7 日至被告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理工作,其工作
內容
乃魚貨搬運及前置除鱗作業、切割魚頭、魚肚及各類臟
器清理、半成品冷凍封存與魚品後期加工等。而被告勵旭公
司並未對己○○施行體格檢查及將處理魚貨工作可能招致之
風險告知己○○;而被告佳里公司因準備之防護袖衣及橡膠
手套不足,故於指派己○○處理魚貨時,未全程提供配置防
護措施,致己○○搬運魚貨時,手臂、手掌多處被魚刺傷。
翌日,己○○屢向共同工作之原告甲○○表示身體之不
適,
有發燒、噁心之症狀,
惟顧念謀職不易,為了給雇主良好印
象,己○○仍勉力完成當日工作,至晚間始赴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
)求診。然經醫院緊急救治及施以手術,仍於100 年10月10
日因上下肢疑似感染海洋弧菌罹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
衰竭,而宣告不治。
二、而被告勵旭公司並未對己○○實行體格檢查,若體格報告結
果顯示己○○身體狀況不適宜從事魚貨處理作業,應拒絕雇
用己○○從事該項工作;又未事先施以從事魚貨處理為預防
創傷弧菌感染所必要之基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己○○無
法明瞭處理魚貨時該如何實行自身之保護措施,
顯有違反當
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
2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至被告佳里公司未依法全程提
供處理魚貨人員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已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勵旭公
司、佳里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
安全規定之情事,致己○○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因感
染海洋弧菌而生死亡結果,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於執行被告勵旭公司、被告佳里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己○○自100 年10月8 日晚間經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0日死
亡止,原告甲○○為其花費醫療費用共計7,782 元。
⒉喪葬費用:
原告甲○○因處理己○○殯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325,03
4 元。
⒊
扶養費:
己○○曾從事營造工程、消防工程與環保資源回收等職務,
其薪資所得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甲○○僅為高中畢業
,復無一技之長,只得四處打零工謀生,為低收入戶,並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己○○有法定扶養費
請求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查原告甲○○係00年
0 月0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僅38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45.13 年;又參佐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
,則:
①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因原告庚○○尚未
成年,原告甲○○之
扶養義務人僅有己○○1 人,依霍夫曼
係數表預先扣除
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為1,871,226 元(計算方式:19627 ×12×7.94495 =0000
000)。
②自110 年11月17日原告庚○○年滿20歲之後:原告甲○○之
扶養義務人為己○○及原告庚○○,其等應各負2 分之1 之
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345,519 元【計算方式:(19627
2 )1219.91745=0000000 】。
③綜上,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216,745 元(計
算方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⒋
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與己○○結褵多年,感情融洽,本欲執子之手白
頭偕老,己○○事故前未及不惑之年,身體硬朗而鮮少求醫
,卻因本件事故喪生。原告甲○○本可期待有己○○可照護
看顧晚年生活,
詎本件事故造成家庭破碎,配偶間親情及生
活相互扶持之身分
法益受到侵害,其情節重大,故原告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以茲慰藉。
⒌
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5,349,561 元(計算方式:7782+325034+0000000 +8000
00=0000000 )。
㈡原告庚○○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庚○○於00年00月0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僅9 歲11
個月,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及原告甲○○,是己○○
對原告庚○○應負之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故自己○○死亡
時起至原告庚○○成年為止,以10年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
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
養費為935,613 元【計算方式:(19627 2 )127.94
495 =935613】。
⒉精神慰撫金:
己○○死亡時,原告庚○○乃一稚齡之國小學童,父親死亡
之結果令其猝不及防,並使其心靈嚴重受創,出現社交退縮
、失親羞愧與缺乏安全感之心理徵狀。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庚○○家庭破碎,父子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陪伴扶持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
堪稱重大,故原告庚○○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以茲慰藉。
⒊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3
5,613 元(計算方式:935613+800000 =0000000 )。
三、又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應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
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二者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
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勵旭公
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
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
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
,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
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
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
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對被告勵旭公司、丁○○部分:
⒈被告勵旭公司辯稱其與己○○間之
僱傭關係,於100 年10月
7 日己○○前往被告佳里公司擔任一日臨時工,被告勵旭公
司給付薪資完畢,即告終止
云云。惟因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替
己○○投保勞工保險,而無從知悉被告勵旭公司與己○○僱
傭契約終止之日期,且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憑證
以實
其說,故被告勵旭公司與己○○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
10月7 日即告終止,容有疑義。
⒉己○○於100 年10月8 日,因顧念謀職不易,而於工作完畢
後,始於晚間赴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若因而認其有遲誤就
醫,而
與有過失,似稍嫌過苛。
⒊感染海洋弧菌之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為生食遭海洋弧菌感染
之海產,潛伏期大約係12小時至4 天;二則係遭漁具或魚蝦
刺傷,經由傷口直接感染海洋弧菌,潛伏期則為12小時左右
。而己○○有肢體劇痛及肌膜潰爛之病徵,且於100 年10月
8 號始有明顯之病識感,故己○○之所以感染海洋弧菌,顯
係前一日即100 年10月7 日前往被告佳里公司處理魚貨時遭
魚隻刺傷所致。
⒋被告勵旭公司抗辯己○○、原告甲○○皆屬低收入戶,故
彼
此之扶養義務即可
免除,卻未提供法律依據以實其說。又年
屆65歲並非是
受僱人之應強制退休年齡,而係僱用人得強制
其退休之年齡,強制退休屆齡員工
與否,尚需考量公司(企
業)之人力配置及員工個人之身體狀況,被告勵旭公司遽稱
己○○65歲時起,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實嫌速斷。
㈡對被告佳里公司、丙○○部分:
被告佳里公司之指派進行魚貨處理作業之人員若皆各有手套
、防護袖衣及長筒止滑雨鞋,將不會發生被告佳里公司自述
之公司成立以來員工屢遭魚鱗刺傷之狀況。
㈢原告甲○○於己○○死亡後2 年內之102 年9 月6 日,原告
即就賠償事宜,以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為
對造人,向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進行前,被告
勵旭公司、佳里公司皆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欲召開本案
調解之訊息,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
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其職務時應施以相當之注意,
自不可謂對本案調解乙事全然不知。此外,原告庚○○雖未
列名於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惟
參酌原告庚○○乃00年00
月00日生,其於調解進行前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故就向
被告主張權益之事,亦全權委託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
代為辦理,之後調解雖然不成立,仍屬對被告已有請求,依
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
中斷時效,且原告已在
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
題,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同意己○○之喪葬費用以149,600 元計算。勞工保險局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給付812,800 元予原告甲○○,然此非因
雇主投保而來,依法無法抵充;另就被告勵旭公司所給予之
奠儀3,000 元,同意自原告甲○○之請求中扣除。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勵旭公司、丁○○部分:
㈠被告勵旭公司於100 年10月上旬得知被告佳里公司有處理魚
貨工作之人力需求時,即連繫己○○,並告知工作內容(如
刮魚鱗等) ,詢問己○○能否勝任,其應允後,被告勵旭公
司遂於100 年10月7 日派遣己○○及其配偶即原告甲○○至
被告佳里公司為一日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工作。當日工作
結束,己○○與原告甲○○返回被告勵旭公司領取當日薪資
時,己○○與原告甲○○並未告知己○○於工作中有受傷之
情況。甚且原告甲○○於己○○死亡後之100 年10月15日左
右,前來被告勵旭公司詢問有無臨時工之工作,亦未向被告
勵旭公司表示己○○因工作受傷致死,而有任何請求之表示
,直至102 年8 月7 日始以瑞芳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勵旭公司負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
㈡被告勵旭公司僅於100 年10月7 日派遣己○○至被告佳里公
司僅擔任一日臨時工,當日被告勵旭公司亦發給薪資完畢,
被告勵旭公司與己○○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100 年10月9 日護理評估表載以:「10月7 日於工作
時被魚刺刺到右手掌,當時未做任何處理,於10月8 日早開
始有全身發熱(當時並未理會) ,當日參加原住民活動,於
下午4 ~5 點發現有頭暈、軟弱等不適症狀,於晚上因為症
狀無法改善,且右手手掌有腫脹情形,於21:30入急診求治
…。」等語,可知己○○於100 年10月8 日並無工作,而係
參加原住民活動,
足證原告主張己○○於100 年10月8 日仍
有受勵旭公司指派工作,顯有不實。
㈢查原告甲○○與己○○於100 年10月7 日當日並未一同作業
,原告甲○○應未親眼目睹己○○是否有遭魚刺傷手部。原
告甲○○雖主張己○○於返家途中曾表示工作時遭魚刺傷手
部,然其就己○○告知之時間前後主張矛盾;且原告甲○○
與己○○非屬同一工作單位,原告甲○○主張己○○於工作
期間表示遭魚刺傷手部,顯不合理。故己○○於100 年10月
7 日是否有向原告甲○○表示遭魚刺傷手部,
即非無疑。又
己○○於100 年10月8 日是否從事其他工作,既非被告勵旭
公司所派遣,被告勵旭公司自無從知悉。惟果如原告所主張
,己○○於100 年10月8 日尚有從事其他非經被告勵旭公司
派遣之工作,己○○亦有可能係於100 年10月8 日工作中受
傷感染,致死亡之結果,而與被告勵旭公司
無涉。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己○○「疑似壞死性肌膜炎肝硬
化糖尿病敗血症呼吸衰竭」等語,尚不足證己○○於100 年
10月7 日工作時受有傷害,且因而致生己○○死亡結果。再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8 日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
其上雖記載己○○遭魚刺刺傷手部,然此僅為護理人員及醫
師依照己○○之自述所為之紀錄,並非醫院判定該傷口為遭
魚刺傷之傷口,尚無法以此認定己○○之傷口為工作時遭魚
所傷。又依該護理評估表,己○○自述其於100 年10月8 日
有參加原住民活動,己○○亦有可能係參與活動過程中受傷
而遭感染,致生死亡之結果。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 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可知
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肯定己○○之死亡結果與被魚刺傷相關
,仍有可能係其他原因受傷感染所致,且該函文內容亦表示
己○○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會使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
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亦不排除係因己○○本身疾病關係
,所致之感染。
是以,己○○是否有遭魚刺傷、其死亡之結
果,是否因被魚刺傷所致,尚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未提供基本員工教育防護訓練,具有
怠於防止危險狀態發生之心理狀態等語。被告勵旭公司否認
之。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應就處理海洋生鮮可能遭致細菌
感染乙事提供基本員工教育防護訓練,然此依據為何?所謂
教育防護訓練具體所指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
明之。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
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種
法令?有何
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均未舉證具體說明。被
告勵旭公司雖未對己○○施以體格檢查,然己○○受指派之
工作為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搬運冷凍魚貨等,
非高度專業性工作,亦不具有高度風險性,有處理鮮魚經驗
者應均可勝任。雖己○○本身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應
無不適任從事上開工作之情事,故己○○致生之死亡結果應
與有無從事體格檢查無任何
因果關係。又依被告勵旭公司之
經理即證人乙○○之證述,足證被告勵旭公司派遣己○○至
被告佳里公司工作前,乙○○已有告知己○○派遣工作之內
容,並詢問其是否可以勝任,己○○表示其可勝任,乙○○
並有告知己○○要全程配戴被告佳里公司提供之安全防護設
施
等情,顯見被告勵旭公司事先已盡告知義務;己○○被派
遣至被告佳里公司工作後,相關工作內容即由被告佳里公司
與己○○溝通,並由其發給工具或其他必要之配備,被告勵
旭公司無從干涉。被告勵旭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㈤退而言之,若
鈞院認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勵旭公司與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782元部分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共計197,000 元,其
中100 年10月12日所支出之毛巾7,200 元、代開死亡證書等
費用2,200 元、100 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項目、外
燴飲料38,000元,總計47,400元(計算方式:7200+2200+
38000 =47400 ),應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
予以剔除。
故就原告甲○○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149,600 元(計算
方式:000000-00000=149600) 。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其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己○○生前與原告甲○
○同為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戶,且己○○患有肝硬
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佳,應無法過於勞累,又常須
定期回診,並負擔本身醫療費用,則己○○應無扶養原告甲
○○之能力。又原告甲○○之收入有可能較己○○收入為高
,亦不排除己○○須受原告甲○○扶養之可能。再者,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己○○與原告甲○○收入均不高,而無法互
相扶養,應免除彼此之扶養義務,故原告甲○○請求扶養費
用,應無理由。又原告甲○○主張其38歲至48歲期間每月之
扶養費用為19,627元,48歲至83歲之期間每月扶養費用為9,
814 元;原告庚○○主張每月扶養費則為9,814 元。然依己
○○勞保投保明細所載投保薪資可推知己○○每月之薪資至
多僅有10,000元至20,000元左右,則依己○○之薪資收入,
維持自己生活都顯有困難,豈有餘力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用總額顯已逾越己○○之工作收入金額,己○○根本
無力負擔。是以,己○○於生前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
,原告甲○○於本件請求逾越己○○扶養能力之扶養費,顯
不合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
則亦應考量上情,酌減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而依99年扶養親
屬免稅額即82,0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合
理。另又己○○本身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過於勞累,無法期待其年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後
,尚有能力扶養原告甲○○,故自原告甲○○66歲(即己○
○年滿65歲)起,己○○已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此時
己○○對原告甲○○應無扶養之義務存在,原告甲○○請求
66歲至83歲之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與庚○○為低收入戶,且原告甲○○並無固定工
作,依原告之學經歷、地位及經濟情況,就精神慰撫金各請
求800,000 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⒌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己○○為肝硬化、糖尿
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般常人更易受到感染,係屬易受
感染之高危險群,如己○○身體有傷口即應較一般常人更加
以注意及治療。若己○○於100 年10月7 日即受有傷害,卻
未立即就醫,尚且於翌(8 )日參加原住民活動,遲至晚間
才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己○○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
⒍被告勵旭公司已給付奠儀3,0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甲○○
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81
2,800 元之死亡補助,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予以抵充
。
㈥時效抗辯部分:
⒈依原告之主張,己○○受傷之時間為100 年10月7 日,原告
遲至103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
縱原告甲○○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勵旭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勵旭公司係於同年月8 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然該存證信函僅為
原告甲○○所寄發,不包括原告庚○○,且寄發之對象僅為
被告勵旭公司,不及於被告丁○○,則原告甲○○對被告丁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庚○○請求被告勵旭
公司、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已於102 年9 月6 日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受理後有以電話、寄發書面通知被告勵旭公司,而被告丁
○○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不
可諉為不知,以及原告庚○○為未成年人,有委託母親即原
告甲○○代為辦理主張權益云云。然原告甲○○於102 年 9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可認為時效中斷,然於同年月
12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況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僅有原告甲○○,對造人僅被告
勵旭公司,縱被告丁○○因為身為被告勵旭公司法定代理人
,透過職務知悉調解之事,也僅能知道原告甲○○對被告勵
旭公司有申請調解意願,不能知悉原告甲○○對被告丁○○
有申請調解之意,被告勵旭公司、丁○○亦無從得知原告庚
○○有申請調解意願。至原告庚○○雖為未成年人,原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次調解並未見有附原告庚○○之
委任狀或庚○○亦為申請人、原告甲○○兼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記載,何來委託之說?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原證十
七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雖記載:「請參閱
存證信函」,原告卻於原證十八附上電腦打字請求勞資協調
說明書作為原告庚○○已經請求之抗辯,證物內容與原證十
七所載不符,原告主張毫無可採。原告甲○○對被告丁○○
、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原告甲○○申請調解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並聲
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里公司、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己○○係因處理魚貨感染海洋弧菌而上下肢疑似壞
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云云,然此純係原告片面主張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
舉
證責任。己○○當日之工作僅是搬運、除魚鱗,並無從事冷
凍保存及食品加工,且無從事任何機械工作,故工作內容相
當簡單,並無任何危險性。且己○○於當日並無表示有被魚
刺傷,亦未要求送醫或醫療傷口,故原告主張己○○有被魚
刺傷,顯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仍無法證
實己○○是因100 年10月7 日工作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己○○病歷中檢傷評估
記錄單主訴記載
:「右手昨天被魚刺刺到」、護理評估表記載:「10月7 日
工作時被魚刺刺到右手掌」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己○○之手
掌、手臂多處被魚鱗刺傷云云,亦不相符。再者,依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己○○於100 年10月8 日前
已數次因糖尿病、肝硬化原因急診治療,本身又有酗酒習慣
;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內容,皆是答覆「可能有關」、「可能發生死亡
結果」、「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亡之可能
」,足見此係醫院猜測及擬制之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己○○死亡時,年方37歲,正值壯年時期,若以一般健
康壯年之成年人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當然發生死亡結果,縱
鈞院仍認己○○係因遭魚刺傷手部感染海洋弧菌,此亦與其
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其死亡之原因,是因本身疾病所
致,核與感染海洋弧菌無涉。
㈡被告勵旭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己○
○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佳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
,顯非足採。又原告僅泛稱被告佳里公司未提供足夠防護措
施給己○○,究竟有何不足,皆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
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佳里公司會提供新品之棉質
手套、橡膠手套給派遣工,以保護員工、提升工作效率,當
日亦有提供予己○○,故原告稱工作現場準備之防護袖衣及
橡膠手套不足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佳里公司係向億堡包
裝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工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手套,益證被告
佳里公司確實有提供棉紗手套、橡膠手套予己○○使用。再
者,被告公司有對己○○說明工作流程、工作防護措施及教
育訓練,並教導己○○將塑膠手套載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
外面,足見被告佳里公司有提供足夠保護措施予己○○。被
告佳里公司成立9 年來,雖有員工在未依規定穿戴防護袖衣
及橡膠手套之情況遭魚刺傷,但並未造成員工死亡,故原告
之主張,實非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其中100 年10月12日之估價單項
目毛巾、代開死亡證明書等費用;以及100 年10月14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項目:鮮花、外燴飲料、樂隊道士等費用,非
屬喪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齡為37
歲,足見原告甲○○正值壯年時期,本身有工作能力,無須
受己○○扶養,故原告甲○○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
自不足採。
②查己○○生前與原告甲○○均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
戶,己○○100 年之薪資所得81,375元,核與99年扶養親屬
免稅額82,000元相當,原告主張以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扶養費用,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並無固定工作,又為低收入戶;原告庚○○為學
生;被告丙○○為北斗家商學校畢業,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因發生經過情形,原告各請求
800,000 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㈣若如原告所主張己○○之手掌、手臂多處遭魚鱗刺傷,自應
趕緊接受治療,惟己○○卻於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尚參加
原住民活動,遲至該日晚間始就醫,遲誤治療時間,致病情
惡化,故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㈤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2,800 元,若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部分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充。
㈥時效抗辯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佳里公司
請求,然原告提出之瑞芳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原
告甲○○,收件人為被告佳里公司,縱認該存證信函已生請
求之效力,亦僅是原告甲○○向被告佳里公司請求,原告庚
○○並非寄件人,收件人亦無被告丙○○,故就原告甲○○
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佳里公司、丙○
○之請求權,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所聲請之勞資
爭議調解並非法律上之調解,且調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佳里
公司、丙○○,被告佳里公司、丙○○亦未收受調解申請書
、通知書,亦未參加調解,故對被告佳里公司、丙○○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原告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100 年10月9 日即
開始起算,至102 年10月8 日止,即罹於2 年時效,惟原告
卻於103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己○○(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甲○○(00年0 月00日生
)之配偶、原告庚○○(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丁○○為被告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
告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己○○於100 年10月7 日,依被告勵旭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佳
里公司臺中市○○區○○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
作業。
⒋己○○於100 年10月8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 日接受右上肢筋
膜切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
求自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
嗣於同日下午8 時19
分死亡。
⒌己○○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
⒍己○○於生前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致其抵抗力、耐受力
變差,進而使其傷口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
休克。
⒎被告勵旭公司並未依規定於己○○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
⒏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 月10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請被告勵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己○○家屬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⒐原告甲○○有為己○○支出7,782 元之醫療費用、149,600
元之喪葬費用。
⒑原告甲○○於原告庚○○成年後,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
、原告庚○○,應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
⒒於原告庚○○成年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與原告甲
○○,應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⒓原告甲○○曾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
80號請求被告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己○○死亡之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⒔被告勵旭公司於己○○死亡後,曾給付原告甲○○3,000 元
之奠儀,同意從原告甲○○請求金額中扣除。
⒕勞工保險局曾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核定並支付原告甲○○死亡補助812,800 元。
⒖對
他造提出書證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達成協議事項:
⒈原告甲○○於己○○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 年。
⒉原告庚○○自己○○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己○○是否有於100年10月7日在被告佳里公司工作時,其手
臂、手掌是否有多處被魚刺刺傷?若有,此與其於同年月10
日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勵旭公司是否有違反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 項、第24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
佳里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及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甲○○於己○○死亡時,是否對己○○有法定扶養請求
權?其主張因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216,745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庚○○主張因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935,61
3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甲○○、庚○○各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
㈦己○○於100 年10月8 日晚間始就醫,是否有延誤治療時間
?被告抗辯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㈧原告甲○○領得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
規定,核定並支付予原告甲○○之死亡補助812,800 元,是
否應予抵充?
㈨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㈩原告甲○○、庚○○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擇一)請求被告勵旭公司與丁○○、被告佳里公司與
丙○○、被告勵旭公司與佳里公司分別連帶給付 5,349,561
元、1,735,61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
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庚○○之父,己
○○於100 年10月7 日,依被告勵旭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佳里
公司臺中市○○區○○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作
業,嗣於翌(8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上
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 日接受右上肢筋膜切
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自
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死
亡,而己○○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等情,
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21、22頁、第126 至153 頁、
第1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己○○於100 年10月7 日在被告佳里公司工作時,
其手臂、手掌是否有多處被魚刺傷,並致其於同年月10日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檢傷評估記錄單記載:「體溫:39.2℃
」、急診轉往住院病歷摘要記載:「…He got sting by f-
ish fin yesterday . Since this morning , he began to
suffer from progressive swelling of his right hand .
Fever was also noted since this moring」、100 年10月
8 日晚上11時19分之護理紀錄載明:「意識清楚,呼吸平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 、140 頁),足見己○○
於100 年10月8 日因發燒、右手腫脹等症狀,前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可自行主訴係因前一日遭魚鰭
刺傷及病情歷程等情無誤。而己○○於主訴症狀當時既仍意
識清楚,應無可能預想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將來原告要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事宜,而刻意為不實之主訴,以利原告損
害賠償之請求;且衡諸常情,病患於就醫時,必會盡其所能
,提供引發病況之正確資訊,以利醫師能迅速、準確判斷及
對症下藥,殊無故意隱瞞發病原因,而延誤醫治之可能。再
者,己○○於急診當時主訴於100 年10月7 日右手臂遭魚鰭
刺傷後發燒合併右前肢紅腫,理學檢查發現紅腫範圍延伸至
右前臂,可符合己○○主訴受傷日期及受傷機轉等情,亦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
堪認己○○於急診時
向醫師主訴受傷之時間、原因等,與醫師診治後所為客觀之
判斷結果亦屬相符。是被告否認己○○於100 年10月7 日在
被告佳里公司工作時,有遭魚刺刺傷之事實,
並無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勵旭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乙○○於本院104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自96年8 月間開始在勵旭公司
任職,負責業務開發、人員招募,己○○曾在勵旭公司任職
過,是做短期性2 、3 天的工作,伊知道己○○受勵旭公司
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之事,伊有告訴己
○○萬一有受傷,要第一時間告知勵旭公司,己○○在 100
年10月7 日工作結束後,回到勵旭公司領當日薪資時,有遇
到伊,當時己○○並未表示有被魚刺傷,伊亦未詢問己○○
有無被魚刺傷,只有問他工作習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0頁背面、第31、32頁);另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自99年9 月起
迄今都在佳里公司
任職,擔任現場管理經理,伊未見過己○○,100 年10月 7
日是何人指派己○○工作,伊不清楚,當日派遣工結束工作
後,並無反應有任何困難或異狀,有告知員工及派遣工如果
有狀況,要報告公司,但沒有特別講是被魚刺傷,但是應該
也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
77頁背面、第78頁),固均證述有告知己○○如果被魚刺到
或受傷,應告知被告勵旭公司或被告佳里公司,而己○○當
日並未表示有被魚刺傷等情。
惟查,魚鰭係尖細之物,若遭
魚鰭刺傷,並非必定感染海洋弧菌,且因表面傷口通常微小
,縱未就醫,傷口亦可自行痊癒,在未出現特別異狀時,一
般傷者應不會特別在意;又
倘若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立即
出現紅腫、發燒等嚴重症狀,是以己○○甫遭魚鰭刺傷後,
因尚未出現受海洋弧菌感染之明顯不適症狀,而未特別將此
事告知證人乙○○或戊○○,亦符常情,是僅由證人乙○○
、戊○○上開
證言,尚
難認為己○○於就診時之主訴乃屬虛
偽,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抗辯己○○於生前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 4
月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固堪信為
真實。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己○○因發燒及右手腫脹於100 年10月8 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
,原因可能與其被魚刺刺傷之病史併發感染有關,再加上己
○○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都會使己○○之抵抗力及耐受
力變差,進而使得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
克;依病歷記載,己○○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因
生命徵象不穩定,須依靠強心劑以維持生命徵象及器官功能
,故當時自動出院時,須以藥物來維持心跳,係因強心藥物
已用至大量且其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故與家屬討論病情後,
讓己○○回家;己○○住院期間,均接受積極治療,無放棄
治療,故若繼續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是以己○○雖原患有糖
尿病、肝硬化等疾病,而於身體上有潛在之危險因子存在,
致其於遭魚鰭刺傷之外力介入後,感染海洋弧菌,惡化成壞
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倘
其無遭魚鰭刺傷之情事發生,應不致因糖尿病、肝硬化,即
於100 年10月10日死亡,足見己○○於100 年10月7 日遭魚
鰭刺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
己○○死亡之結果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而與遭魚鰭刺傷無因
果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於雇用己○○時未予以體格檢查,且
未事先施以必要之基本安全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
情事;被告佳里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防護措施予己○○,
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
,均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而被告勵旭公司及丁○○雖不爭執未依法對己○○施行體
格檢查等情,惟否認未對己○○施以必要之基本安全教育訓
練,並辯稱:有無體格檢查與己○○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被告佳里公司則否認未提供防護措施予己○○
,而以於己○○作業時已提供棉質手套、橡膠手套等足夠之
防護措施予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
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派遣勞工
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
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
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
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
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事業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
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事業單位應為派遣
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
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事業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
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
主為派遣事業單位,故要派事業單位
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
,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查己○○
受僱於被告勵旭公司,而被告勵旭公司又依與被告佳里公司
之約定而派遣己○○至被告佳里公司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勵旭公司為派遣事業單位,被告佳里公司
為要派事業單位,己○○則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
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此為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
」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 條第2 款參照),顯見其
「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 2
條第2 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
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
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
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於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
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
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
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
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
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
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僱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
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
手冊,發給勞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
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
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僱
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僱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
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3條第
1 項、第24條規定甚明。另按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
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有明定。而
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就被告勵旭
公司、佳里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
事,分述如下:
⒈被告勵旭公司部分:
①按102 年1 月22日修正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
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
查:一、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二、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
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三、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
查。四、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五、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
查。六、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
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之檢查。七、其他經中央
主
管機關指定之檢查。」、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於勞工
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
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一、參照醫師依
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
業。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
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準此,勞工於實施ㄧ般
體格檢查後,雇主應依醫師參照該規則附表三十八所列之建
議,配置勞工於適當之工作場所工作。惟查,依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附表三十八所列糖尿病、肝病所不得從事之工作,乃
為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四氯乙烷作業、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作業、二甲基甲醯胺作業、聯苯胺及其鹽類與β萘胺及
其鹽類之作業、鈹及其化合物作業、氯乙烯作業、汞及其無
機化合物、有機汞之作業、體力勞動作業、醇及酮作業、苯
及苯之衍生物之作業、二硫化碳之作業、脂肪族鹵化碳氫化
合物之作業、氯氣、氟化氫、硝酸、硫酸、鹽酸及二氧化硫
等刺激性氣體之作業、砷及其化合物之作業、五氯化酚及其
鈉鹽之作業、錳及其化合物之作業、苯之硝基醯胺之作業、
黃磷及磷化合物之作業、有機磷之作業、非有機磷農藥之作
業,並不包括處理魚貨之作業,是縱被告勵旭公司有依規定
,對己○○實施ㄧ般體格檢查,而得悉其有糖尿病、肝硬化
之疾病,依法亦
非不得派遣其前往被告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
理之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勵旭公司如對己○○實施
ㄧ般體格檢查,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勵旭公司
雖有於雇用己○○時未對其實施體格檢查之違法,然此與己
○○死亡之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
②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並未依法對己○○施以從事處理魚貨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被告勵
旭公司否認之,並舉證人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10
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己○○於100 年10月7 日
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工作
內容是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裡,到倉儲搬運冷凍
魚貨,勵旭公司有因指派己○○從事該項工作,而對己○○
實施教育訓練,是前1 日在找人手,而打電話給己○○時,
有告知現在有個臨時工作、工作內容、薪水、上班時間及注
意事項,還有在工作過程中必須全程配戴佳里公司提供的安
全防護設施包含棉質手套、長型的塑膠手套、防滑雨鞋,問
己○○他是否願意去做,己○○問可否找原告甲○○一起去
,伊說可以,但伊未直接與原告甲○○聯繫,而是透過己○
○,100 年10月7 日己○○跟原告甲○○是直接到佳里公司
,而未先到勵旭公司,有告訴己○○防護措施是刮魚鱗時要
全程戴手套,以避免被魚刺傷,此外未再告知己○○如何避
免受傷,但伊不敢斷定戴了手套就不會受傷,教育訓練依規
定是由伊負責,就長期勞動契約,要派公司會提供員工守則
,再由勵旭公司轉交給勞工,勵旭公司亦僅就長期勞動契約
之教育訓練有一般性明文規定,短期勞動契約並沒有規定,
也沒有要求做成書面紀錄,老闆亦不會過問教育訓練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足
見證人乙○
○於100 年10月6 日與己○○聯繫時,主要僅在告知關於勞
動契約之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而詢問己○○是否願
意與被告勵旭公司訂立勞動契約,
縱有提及須全程配戴手套
以避免被魚刺傷,然此應僅係讓己○○知悉被告佳里公司提
供之配備,及該工作可能之風險,
而非在執行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殊無在原告甲○○
亦同時受其派遣前往被告佳里公司提供勞務時,始終未直接
對原告甲○○實施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理。又按依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
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
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
衛生知識。而證人乙○○雖有提醒己○○須全程配戴手套,
然其亦
自承無法確定配戴手套即可避免遭魚刺傷,且除此之
外,其並未再就於處理魚貨過程中,如何避免遭魚刺傷乙節
,對己○○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見其並未對己○
○實施關於遭魚刺傷時,應如何應變等,或其他與預防職業
災害發生之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勵旭公司縱有對己○○實
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自無從認定被告
勵旭公司已依法對己○○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勵旭
公司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採信。
⒉被告佳里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佳里公司並未全程提供配置防護措施,致己○
○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等情,被告佳里公司否認之,並
提出員工穿著配備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且舉證人
戊○○為證。查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至原告寄存證信函到佳里公司時,才知道100 年
10月間有派遣工至佳里公司工作後數日發生死亡結果之事,
經與勵旭公司核對資料後確定當日有2 名派遣工,是負責搬
運、整理魚貨,派遣工報到後,先找現場值班的員工報到,
員工會告知工作項目、流程,還有應注意事項,再由現場工
作人員將派遣工帶至被分配之部門,再由現場幹部跟派遣工
講解工作項目、過程,還有教導派遣工如何防護、做被指派
的工作,即開始工作,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並未見過己
○○,不清楚當日由何人指派己○○工作,一般會在講解完
畢,要開始從事工作時,不論被分配到何部門,都會提供防
護裝備棉手套、塑膠手套、防滑雨鞋給派遣工,棉手套及塑
膠手套之功能是為了增加效率,因為如果未戴手套,碰觸魚
貨要很小心,就會沒有效率,塑膠手套很牢固,但沒有辦法
完全避免被魚刺傷,幹部會要求派遣工有接觸魚貨時,就要
使用上開防護裝備,將塑膠手套戴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外
面,但伊不清楚己○○有無做好防護裝備,佳里公司提供的
手套均是新品,派遣工使用過的手套會留給正職人員,因為
正職人員手套的耗損率很高,己○○處理之魚貨是鱸魚、蝴
蝶魚等有在市場流通的魚,都是小型魚,沒有大型魚,與一
般家庭處理魚貨之過程或使用工具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5頁背面至78頁背面),固證述平時均有提供棉質手套
、塑膠手套供處理魚貨之員工使用等情,然由被告佳里公司
、丙○○提供之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見本
院卷㈡第49頁)觀之,被告佳里公司所購買者,僅為一般工
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手套。而棉紗手套有縫隙,魚鰭仍可穿
透棉紗手套而傷及處理魚貨者之皮膚,固不待言,即使係一
般工業用橡膠手套,亦不具有防穿刺之功能,仍可被尖銳之
魚鰭穿透,而有使處理魚貨員工受傷之危險,此觀諸證人戊
○○證述被告佳里公司供員工配戴之手套並無法完全避免被
魚刺傷等情自明。是被告佳里公司縱有提供棉紗手套、工業
用橡膠手套予己○○使用,然該等手套並無法避免己○○被
魚鰭刺傷,應足認定。
②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
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
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78 條定有明文。被告佳里公司雖為要派事業單位,
與己○○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其對於己○○所服勞務事項
,仍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己○○服勞務之過程中所提供之
安全衛生設備,亦有相當之支配力,故於己○○服勞務之過
程中,受其指揮而從事有刺角物之魚貨處理時,自應依前揭
規定置備足以防止己○○被魚鰭刺傷之適當手套,方能謂已
盡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其並未提供
足以避免魚鰭穿透之專業防穿刺手套供己○○使用,自有違
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
⒊綜上,被告勵旭公司未對己○○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佳里
公司則未提供適當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情事,均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
推定被告勵旭公司、佳
里公司有過失,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並無過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
司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致己○○受被告
勵旭公司派遣,在被告佳里公司處理魚貨之過程中,遭魚鰭
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造成己
○○死亡共同原因,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行為
與己○○死亡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勵旭
公司、佳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
行
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
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
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
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
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
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代表人,而被告勵
旭公司是否有對己○○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佳里
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己○○,應
分別屬被告丁○○、丙○○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其等各對
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上開不法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既有違背上開法令,依前揭說明
,被告丁○○、丙○○自應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
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①醫療費用:
查原告甲○○主張己○○發生本件事故於100 年10月8 日急
診入院,至同年月10日死亡止,其共為己○○支出醫療費用
7,78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繳費證明、住院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76、7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甲○○關於上
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觀之,核屬治療之必要花
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
告甲○○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
許。準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為7,782元。
②原告甲○○主張其因處理己○○之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325,034 元等情,並據提出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勤
務收費憑證、殯葬費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8頁至79頁),被告抗辯其中毛巾、代開死亡證
明證書、外燴飲料等費用共計47,400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為149,600 元等情,而原告
甲○○亦同意必要之喪葬費用以149,600 元計算,則原告甲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自為法之所許。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己○○之配偶,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而原告庚○○則為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故均有請求
己○○扶養之權利,而己○○因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
不法行為致死,故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等情,被
告則否認原告甲○○有扶養請求權,及己○○有扶養能力等
情。經查:
①原告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9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
,除101 年度有近8 萬元外,其餘年度均僅有3 萬餘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25 頁、本院卷
㈡第25頁)。準此,原告甲○○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被告就原告甲○○有財產可維
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
辯為真。
②又按扶養義務區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
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
,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
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
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
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
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
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查被告雖抗辯己○○為派遣工、低
收入戶,又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應無扶養原告之能
力云云。惟查,己○○為00年0 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罹
患肝硬化、糖尿病等情,然其於死亡前仍具有勞動能力,並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且因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原告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縱其收入不豐,仍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此義務亦不因己○
○是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有異;復無證據證明己○○因負
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由得
減少免除己○○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己○○不須
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扶養費之損害,核屬正當。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己○○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均為
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
需要及己○○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定之。經查:
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原告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011
元(元以下4 捨5 入),若以一家4 口計算,每月支出逾10
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
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
平,殆屬顯然。原告甲○○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至102 年
度之所得為3 萬餘元至8 萬元不等,已如前述;原告庚○○
名下亦無財產,99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己○○名
下僅有1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給
付總額分別為近2 萬元、6 萬餘元、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
204 頁、第206 至209 頁、第227 頁),顯見原告甲○○、
己○○之收入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
容作為扶養原告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前述之
原告、己○○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85,000元等情以觀,本院
認原告甲○○、庚○○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各以85,000元
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原告庚○○成年後,法定扶養義務人
為己○○、原告庚○○,應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原告庚
○○成年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與原告甲○○,應
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甲○○於己○○死亡時之
餘命為45.13 年,原告庚○○自己○○死亡起,至成年為止
之時間以10年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原
告庚○○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請求100 年10月10
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之扶養費損害部分,因原告庚○○尚
未成年,扶養義務人僅有己○○,依每年扶養費85,000元計
算,原告甲○○得請求上開時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按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63,182 元【計算方式為:85000 7.00000000
+(85,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663,18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3/36 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其於己○○死亡時之100
年10月10日之餘命為45.13 年,即45年又48日,故自原告庚
○○成年後之110 年11月17日起算至145 年11月28日止,其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4,045 元【計算方
式為:42500 20.00000000 +(42,5000.00000000)
( 20.0000000 -00.00000000)=874,045.0000000000。其
中2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 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計為
1,537,227 元(計算方式:663182+874045=0000000 )。
另原告庚○○於成年前,己○○應與原告甲○○各負2 分之
1 之扶養義務,其請求10年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51,827 元【計算方式為:42,5008.00000000=
351,827.019425。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甲○○、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被告則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
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甲○○為己○
○之配偶,原告庚○○則為己○○之子女,已如前述。原告
甲○○與己○○結褵多年,突遭喪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
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庚○○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0歲,尚屬年少,亟需父親關愛及陪
伴其成長,乃其竟驟遭喪父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故
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原告甲○○高
中畢業,前曾擔任食品材料包裝等作業員,現待業中;原告
庚○○現為國中學生,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
頁),並有補發證書、臺中市大肚區瑞井國民小學代收費繳
費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26頁);被告勵旭公司
資本額500,000 元,無財產,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
分別為50餘萬元、6 萬餘元、9 百餘元;被告丁○○為高職
畢,名下有土地4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90餘萬元,99年
度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餘萬元、60餘萬元、60餘
萬元;被告佳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102 年資產
總額900 餘萬元,負債600 餘萬元,名下有3 部車輛,99年
度、100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101 年度則為5 百餘元
;被告丙○○為家商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
0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300 餘萬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2 、247 頁),並有102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第37至40
頁、第88至91頁、第93至96頁、第248 、249 、250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前述原告、被告
丁○○、丙○○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應屬適當。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抗辯己○○為肝硬化、糖尿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
般常人更易受到感染,卻未立即就醫,遲至翌(8 )日晚間
才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己○○如於遭魚鰭刺傷當下立
即就醫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亡之可
能等情,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足徵己○○即使立即就醫,仍
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己○○死亡之結果,與其就醫之
時間,應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己○○延誤就醫,致損害擴
大,其得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難謂
可採。
六、另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
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 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勵旭公司並未替己○○加入勞工保險,惟因本件職業災害,
業經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發給
812,800 元之死亡補助予原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0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則依前開規定,勞工保險
局對原告甲○○給付之死亡補助812,800 元,得予抵充。原
告甲○○辯稱此部分金額不能抵充,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
782 元、喪葬費用149,600 元、扶養費1,537,227 元、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死亡補助812,800 元
,及經原告、被告同意扣除之被告勵旭公司給付原告甲○○
之奠儀3,000 元後,應為1,678,809 元(計算方式:7782+
1496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另原告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扶養費351,827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1,151,827 元(計算方式:35
1827+800000=0000000 )。
八、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甲○○對被告丁○○、丙○○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佳里公司、
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
消滅時效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因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並未逾15年,故被告丁○○、丙○
○為時效抗辯部分,並無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
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
上訴人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
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
起訴狀
送達於
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
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甲○○曾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
80號請求被告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己○○死亡之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於同年月8 日收
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甲○○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2 年內,曾向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無訛。
而原告甲○○雖為原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以上開存
證信函向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行使請求權時,並未以原
告庚○○之名義為之,自難認已併代理原告庚○○向被告勵
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
⒉又原告甲○○於102 年9 月6 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3 日與被告勵旭公司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調解紀錄
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103 、106 頁)。而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雖
記載「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請參閱存證信函」;然原
告甲○○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僅有請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
儘速回應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且原告
於上開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檢附證據名稱:…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金額」欄,均已記載「請求金額後補」;而該
申請書第一頁上方亦經承辦人員註記「0906/1727 ,OK,附
件給對造參考」等語,足徵原告甲○○
嗣後應有補正請求之
金額。被告勵旭公司雖爭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附件應為
存證信函,而非原告提出之「致臺中市勞工局,請求勞資協
調(金額)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然其就有收
受上開說明書乙節,並未爭執;參以上開請求勞資協調(金
額)說明書所載原告甲○○、庚○○分別請求法定扶養費
4,008,618 元、2,378,792 元,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而其總和亦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請求之扶養費6,387,410 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相
等,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106 頁),足見原告甲○○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
時請求之金額,已包括原告庚○○之部分,而有代理原告庚
○○請求調解之意,
應堪認定。
⒊原告甲○○於102 年9 月6 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書上之對造人記載被告勵旭公司,於其
下方欄位將「代理人」劃去,改為發包商被告佳里公司,惟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部分僅有被告
勵旭公司,而無被告佳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103 、106 頁)。而原告庚○○雖主張被告佳里公司
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前,已收受勞工局欲召開調解之訊
息等情,惟被告佳里公司否認之,並抗辯並未收受關於上開
調解之通知,亦未出席調解等情,而原告庚○○就被告佳里
公司有收受原告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前揭「致臺中市勞工
局,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以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佳里公司請求賠償者,既不包括原告庚○○,原告庚○
○復未能證明被告佳里公司有收受關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之通知,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遲至103 年2 月
5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始向被告佳里公司提
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佳里公司拒絕給付
,自有理由。
⒋至原告甲○○對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兼
代理原告庚○○向被告勵旭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
屆滿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故其上開行為均可認
為係為實現其
債權,在訴訟外行使其權利,應屬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等又於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 個月內之103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
訴訟,則其等對被告勵旭公司、原告甲○○對被告佳里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勵旭
公司、佳里公司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九、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勵旭公司另應對原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丁○○、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
○○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各組被告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甲○○、庚○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甲○○對
被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丙○○之損害
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更正
訴之聲明後之103 年3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1,678,8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勵旭公司、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78,809 元,及自103 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678,8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
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51,
827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1,151,
827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前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勵旭公司、
丁○○、丙○○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
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