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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枝連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顏宏嘉       林慧如       陳忠偉       黃玉燕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成立於民 國75年,生產PP、PE強化塑膠粒、機能性塑膠複合材料、耐 候難燃塑膠複台材料、改質劑、TPU薄膜等,以產品品質穩 定,符合歐、美、日認證要求而聞名業界。 ㈡被告顏宏嘉於77年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經原告公司栽培,委 以重任,歷任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兼廠長,期間經原告 公司多次派赴國外參加訓練實習,精進相關產品產製技術。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與成本、售價, 以及往來客戶相關資料,均甚為熟悉。102年3月初,被告顏 宏嘉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原告公司對其有所倚重,期予慰 留,但被告顏宏嘉聲稱將前往北部協助親戚從事瓦斯相關業 務,原告公司不得已而准其所請,經給付三百萬餘元退休金 ,並於四月底舉辦盛大歡送會歡送。 ㈢被告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6年12月及96年6月前來原告 公司任職。被告林慧如擔任課長,負責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 ;被告陳忠偉則為現場技術員,改任為業務員。被告顏宏 嘉於102年4月30日退休離職後,被告陳忠偉亦以將自行創業 為由,於102年4月中旬申請離戰;另被告林慧如則以人生另 有規劃,於102年4月底申請於5月中離職。 ㈣被告黃玉燕於91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嗣經 升任為課長,102年初,原告公司負責人認其擔任會計課長 ,應無出差之必要,卻經常與被告顏宏嘉外出出差,事有蹊 蹺,又經查核其處理廢料之資金帳目不清,原告公司遂予資 遣,而於102年2月8日離職。 ㈤102年6月中,原告公司之客戶陸續向原告反應,有一家新成 立產製PP複合材料之公司,供應與原告公司產品物性相同之 產品搶單。經查該新公司即為被告「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該公司係102年3月11日核准成,而 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即陸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當係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相 約至新籌設之被告公司任職,至為明顯。 ㈥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及黃玉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即簽署如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 書。其中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載明,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 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一切業務上具有機 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願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仍願意善盡在 職期間所從事技術、研究所得之技術、成果、專利等智慧財 產之保密義務;且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 務,若新任職務有利用原有研發成果之可能者,應先與原告 公司簽訂成果讓與或授權契約。而勞動承諾書則載明離職後 洩露公司業務機密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願 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公司使用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企 業資源計畫系統),包括客戶廠商資料管理、營業稅及發票 處理、訂貨及銷貨管理、會計連結管理、庫存資料管理、產 品結構管理、票據及銀行往來管理、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 理、採購及進貨管理、材料需求管理等十個管理系統。原告 就上開各管理系統均限定特定人使用,每人各有一組密碼, 依限定使用權限進入各該系統。本件被告林慧如在職時得使 用之管理系統為客戶廠商管理、訂單及銷貨管理、產品結構 管理、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採購及進貨管理、材料需 求管理等系統;被告陳忠偉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客戶 廠商資料管理與訂單及銷貨管理等系統;被告黃玉燕在職時 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除客戶廠商資料管理以外之其餘九個管 理系統;被告顏宏嘉在職時,得使用全套十個管理系統,但 因對於電腦操作不熟悉,故均由被告黃玉燕代為操作提供資 料。上開管理系統,均將原告公司於各該系統之有關資料, 為蒐集、彙整、儲存,因此,於原告公司之營運大有助益, 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無可疑。而原告就上開管 理系統,經限制特定人使用,以為保密,因此,該等資訊自 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㈧被告顏宏嘉因任職原告公司,得知原告公司所生產PP複台材 料之製程、配方,其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利用該製程配方生 產製造與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相同物性之PP複合材料,被告 顏宏嘉與被告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違反競業禁止 之約定,至被告公司任職,復以其所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廠 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營業 秘密,供被告公司使用,由被告公司以低價搶單,使原告公 司之長期客戶轉向被告公司進貨,致原告公司遭受客戶流失 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 玉燕等人自違反與原告關於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被告 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僱 傭關係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違反保密義務,於被告 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亦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 之侵害營業秘密。該四名被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四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賠償; 且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該四人 連帶賠償。 ㈨原告因此而流失之主要客戶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崧泉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與仟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原告與三家公司之交易量減損情 形如下: ⒈崧泉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30個月間,每 月交易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有15個月;8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有10個月;500萬元以上未滿800萬元者有3 個月,400萬上下者有2個月。至102年7月,驟降為61萬47 70元,102年8月為2萬8160元,102年9、10、11月等3個月 無交易量,102年12月為65萬5982元,103年1月為30萬797 3元,103年2月為7萬9656元。上開交易量驟降前之12個月 ,即101年7月至102年6月,每月平均交易金額為890萬557 2元。如無被告之侵害行為,則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7月 至競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之34個月間,應有3億0278萬 9488元之交易金額(0000000×34= 000000000)。因被告 之侵害行為,致102年7月以後之交易金額,僅有168萬654 1元。因此,受被告之侵害行為,102年7月至105年4月止 ,交易金額減損3億0110萬2907元。 ⒉兆隆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33個月間,交 易金額超過100萬元者有11個月,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有13個月,30萬元以上未滿50萬者有7個月,無交易額 者2個月。自102年10月後,即不再有交易。上開不再交易 前之12個月,即101年10月至102年9月,每月平均交易金 額為53萬0726元。惟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自102年10月起 即無交易金額,因此,自開始無交易之102年10月起至競 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之31個月間,交易金額減損1645萬 2506元(000000×31=00000000)。 ⒊仟瀚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31個月間,交 易金額超過300萬元者,有7個月;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 元者有16個月;100萬以上未滿200萬元者有7個月;未滿 100萬元者1個月。至102年8月,驟降為39萬6000元,102 年9月後,即不再交易。上開交易量驟降前之12個月,即 101年8月至102年7月,每月平均交易金額為212萬9434元 。如無被告之侵害行為,則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8月至競 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之33個月間,應有7027萬1322元交 易金額(0000000×33= 00000000)。惟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自102年8月以後,僅有交易金額39萬6000元,因此,上 開期間交易減損之金額為6987萬5322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 ⒋以上三家公司減損之交易金額合計為3億8743萬0735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國稅 局所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擴大書審純益率」,原告所屬業別「其他基本化學材料 製造」,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據此標準,3億 8743萬0753元交易額可獲淨利為3486萬8766元(000000000 ×9%=00000000)。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486萬8766元 ,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㈩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6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宏嘉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本人所簽署保密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在89年間簽 署。其內容為高透濕防水TPU/PE複合膜加工技術。此技術 在當時或許是很新的技術,而今放眼全台灣已有南良公司 、歐樺公司、遠東公司、雙邦公司等公司在生產。原告公 司不去告這些公司,反而來控告本人,本人離開原告公司 後並未參與TPU膜之製造及銷售,不知原告公司是否找錯 對象。 ⒉本人在職期間,已向原告公司釐清本人在外開業已有三年 之久的傳聞,若是屬實,原告公司豈有可能付給本人25年 之退休金。且本人尚未離開公司之前一年,原告公司已在 本人座位上方架設具有錄音功能的監視器。如果本人有竊 取公司任何機密資料,應該有證據才對,怎可含血噴人, 請原告公司應提出證據來證明。 ㈡被告林慧如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2年由第二代柯副總接班,公司人事制度大 幅變動,先於102年2月8日以帳目不清為由資遣當時之會 計課長(兼任生管)即被告黃玉燕,再於102年2月18日起公 告由本人兼任生管一職,惟因工作實在無法負荷,因而申 請離職。之後始由被告黃玉燕介紹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⒉本人雖有簽署附表㈡之文件,惟當時係擔任人資及文管, 並未涉及公司機密、產品配方、品管及技術研發,不知究 竟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何項規定。 ⒊本人係因職務關係,必須操作EPR系統,原告公司也要求 職員要熟悉該系統之操作流程,不能僅以需接觸公司之 EPR作業系統,即認本人竊取公司機密。 ⒋另本人接任生管一職時,因無人可以交接,因此除人事出 勤系統外,並不會使用生產管理、產品結構、及材料需求 等系統,且生產配方相關單據均由當時之生產副廠長黃茂 舜及現場主管、課長等開立並安排,本人並不會接觸。 ㈢被告陳忠偉部分: ⒈原告公司於102年間由第二代董事長之子接班後,即要求 業務人員簽立不合理之賠償條款,同時擴編人事,增聘新 業務,並要求本人交接,本人深覺不受尊重才離職,並 如原告所述,與其他被告密謀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⒉本人係業務人員,並非負責生產管理、品管研發、技術研 發的相關人員,亦未涉略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原告要求本 人簽署勞動承諾書,本即不合理。另本人因工作必需會操 作ERP系統中的「訂單及報價管理系統」,且僅限於「訂 單及報價」,其他ERP項目並無權限。且客戶詢價、報價 都必須經副總同意,實際上ERP亦均由杜淑英副理控管, 業務人員的權限相當有限。原告公司指摘本人洩密,與實 情不符。 ⒊各廠商均會從客戶端拿回競爭對手或是由客戶指定物性的 材料,透過自家的實驗室分析物性,確定物性後,再生產 出相近,或甚至一模一樣的產品給客戶,不代表就是竊取 原告公司機密。且一般材料廠商為了保護自家產品,都會 申請原料配方專利或製程專利,原告公司若未申請專利, 就不可以拿眾所皆知的知識來當自家的營業機密。 ㈣被告黃玉燕部分: ⒈本人任職原告公司會計部門10幾年,只知服從上級指示, 客戶帳款明細有差異、拖欠帳款,只能親自至客戶那裡對 帳,出差時皆有同事同行,但原告公司在第二代接班後, 卻以人事整編及莫須有之揣測,誣陷本人操守不良,逼退 本人。試問,如果本人確有違法亂紀,大可直接對本人提 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何以還給付資遣費予本人。 ⒉本年遭原告公司資遣後,面臨中年失業之苦,幸虧多年和 客戶交心,才蒙被告公司蘇董事長抬愛,想借重本人20幾 年之會計經驗,協助被告公司管理帳務,難道被服務了10 幾年的公司無預警資遣後,就該坐以待斃。 ㈤被告廣鑫公司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4人 竊取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洩漏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否 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顏宏嘉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僅受被告公司之委任, 提供機械維修服務,並提供管理經驗及協助被告公司之運 作。且依被告顏宏嘉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保密與競業禁止 切結書,其內容係載明「...因參與公司『高透濕防水TPU 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特立切結內容如下...」等 語。足見,被告顏宏嘉依約應負擔之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 義務,其範圍均僅限於不得洩漏「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 加工技術研發計畫」之相關技術、成果、專利,以及不得 從事「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之相關 業務。惟被告公司並未經營「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加工 技術研發計畫」之相關業務,顯無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可 能。 ⒊被告林慧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一職,被 告陳忠偉則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現場技術員、業務員一職, 二人之工作性質截然不同,惟二人所簽訂之保密與競業禁 止切結書內容完全一樣,顯見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並 非原告公司分別與各個員工依其職務性質及其所涉公司機 密範圍、程度個別簽立,而係由原告公司片面制定之「定 型化契約」,並由公司員工簽名,則該定型化契約顯非公 平,已屬無效之契約。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似為「PP複合材料之製程、配方」 、及「原告公司之客戶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 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惟查: ⑴PP複合材料之製程與配方,乃業界長期以來公開習用之 生產技術,原告公司所生產之PP複合材料,與其他同業 並無二致,況且被告公司之股東「大臺公司」、「崧泉 公司」均係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之廠商 ,對於PP複合材料之製程及配方均知之甚明,顯無使用 原告公司就「PP複合材料之製程、配方」之必要。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製製造之「PP複合材料」, 與其他業界有何不同、具有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關鍵性 技術,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生產之PP複合材料,與 其某種關鍵性技術相符,其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其營業秘 密,實屬無稽。 ⑵崧泉公司本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根本無須被告顏宏嘉 、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將崧泉公司之廠商資料 、訂單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另兆隆公司、仟瀚 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須被 告顏宏嘉等人將等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等資料提供予 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客戶之流失,與被告顏宏嘉等 人之轉職無關,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營業損 失,顯屬無理。 ⒌被告廣鑫公司係由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銷售,且相識 多年之『崧泉公司』『兆隆公司』『仟瀚公司』『大臺公 司』共同出資設立以生產各該公司所需使用之原料「塑膠 粒」(即本件PP複合材料)為營業範圍,此乃供應鏈與銷售 方「垂直整合」之營運策略,亦為目前台灣各大小企業為 求降低成本、並控管原料供應及品質穩定,多為產業整合 之經營趨勢。易言之,「大臺公司」等公司為使產銷一條 鞭,故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合資設立被告「廣鑫公司」俾 便由被告「廣鑫公司」負責各家公司之上游原料,各家公 司則專職各種塑膠產品之加工製造並銷售,因此,自無再 向原告公司訂購「塑膠粒」原料之必要。然如此一來,不 僅使原告公司喪失各家公司之訂單,甚至各家公合資設立 之廣鑫公司因此成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是以,原告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雖係以「其公司前員工跳槽、洩 漏營業機密」為由,實質上顯係為打擊同為競爭對手之被 告公司。 ㈥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原均係原告公司 之員工,嗣均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公司離職或退休 ,而離職前分別在原告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其 等任職期間可接觸原告公司EPR(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 限,分別如附表㈠所示。 ⒉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如附表㈠ 所示之工作。 ⒊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簽 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 。 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有從事PP複合材料之生產。 ⒌訴外人崧泉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 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慧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可接觸EPR之權限,有無 包括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⑨、⑩? ⒉被告黃玉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之保 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 ⒊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離職後前往被 告公司任職,有無違反與原告公司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 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之約定? ⒋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 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之約定,造 成原有客戶崧泉公司、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訂單流失,因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⒌被告等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五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慧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可接觸原告公司EP R之權限,包括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⑧、⑨、⑩ 等六項,惟為被告林慧如否認,並以其可接觸原告公司之 EPR權限,僅限於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⑧一項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林慧如任職期間可接觸之EPR權限,包括附 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⑧、⑨、⑩等六項之事實,並 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之。且參照被告林慧如在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係負責人事管理之職務,而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 ③、⑥、⑧、⑨、⑩等六項,而其中僅有編號⑧,與人事薪 資及出勤考核管理有關,其他五項則非屬人事管理之範圍。 故被告林慧如抗辯,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得接觸之EPR權 限,僅限於附表㈠編號⑧之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系統, 尚非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黃玉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本件其他被 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一樣,均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之 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惟為被告黃玉燕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無法提 出被告黃玉燕任職期間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 勞動承諾書,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燕於任職期間 曾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一情,自與事 實不符。故本件僅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於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曾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已 認定。 ㈢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 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 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 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 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 ,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 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 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 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 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 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 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 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 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 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 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 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 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㈣經查,原告公司係以從事生產PP、PE強化塑膠粒、機能性塑 膠複合材料、耐候難燃塑膠複台材料、改質劑、TPU薄膜等 為其主要業務,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分別擔任副總經理、課長及業務人員,可接觸如附表 ㈠所示之「企業資源計畫系統」(簡稱EPR),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於任職期間,自可獲 悉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及其他相關營業秘密,至為。則 原告於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3人任職期間,簽署附 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要求其 等離職後,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尚未逾 合理之範圍。 ㈤又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公司任 職,時間均未逾2個月,參以被告公司亦係從事PP複合材料 之生產,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確實有侵害原 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顏宏嘉 、林慧如、陳忠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前往被告公司任 職,已違反其等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 諾書,自非無據。至於被告黃玉燕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曾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燕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自無理由。 ㈥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違反競業 禁止之約定,前往被告公司任職,致其原有客戶崧泉公司、 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訂單流失,轉而向被告公司訂購PP複合 材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原有客戶崧泉公司、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轉單( 向被告公司採購),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被 告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崧泉公司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足見其等之間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故崧泉公司、兆隆 公司及仟瀚公司轉向被告公司採購PP複合材料,符合一般之 商業利益及經驗法則。實難認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 偉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有何關聯。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係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即密謀相約至新籌設之公司任職,且被告公 司的關係企業係因知悉其等欲去職,始籌組成立被告公司等 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事實,亦迄未舉證。況且,被告 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惟被告顏宏嘉、林 慧如、陳忠偉均係在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2到3個月才前 往被告公司任職,實難認被告公司之成立,與被告顏宏嘉、 林慧如、陳忠偉之去職有必然之關係。況且,其中被告黃玉 燕還是由原告公司主動將其資遣,更難認定其於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密謀跳槽,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稽。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離 職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時,將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 予被告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訂單損 失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然查,原告迄未說明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 等人係洩漏何項營業秘密予被告公司,其空言被告等人違反 營業秘密法,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玉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簽署如附 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其去職 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並不違反競業禁止之原則;至於被告 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簽有如附表 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惟原告並 不能證明其原有客戶之轉單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顏宏嘉、 林慧如、陳忠偉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 等人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時,有洩漏任何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之 營業秘密。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86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即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㈠: ┌────┬───────┬─────────┬───────┬──────┐ │ 被告 │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或退休時之職務│至被告公司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 姓名 │或退休日期 │及可接觸原告公司 │日期 │任之職務(工 │ │ │ │EPR之權限 │ │作內容) │ ├────┼───────┼─────────┼───────┼──────┤ │顏宏嘉 │ 102.04.30 │ 副總經理兼廠長 │ 102.06.01 │ 機器維修 │ │ │ │ ①~⑩ │ │ │ ├────┼───────┼─────────┼───────┼──────┤ │林慧如 │ 102年4月中旬 │ 課長 │ 102.05.20 │ 人事管理 │ │ │ │ ⑧ │ │ │ ├────┼───────┼─────────┼───────┼──────┤ │陳忠偉 │ 102年5月中旬 │ 業務員 │ 102.06.01 │現場技術人員│ │ │ │ ①③ │ │ │ ├────┼───────┼─────────┼───────┼──────┤ │黃玉燕 │ 102.02.08 │ 課長 │ 102.03.18 │ 會計 │ │ │ │ ②~⑩ │ │ │ ├────┼───────┼─────────┼───────┼──────┤ │ │ │原告公司EPR管理系 │被告公司核准設│ │ │ │ │統: │立日期: │ │ │ │ │①客戶廠商資料管理│ │ │ │ 備註 │ │②營業稅及發票處理│102.03.11 │ │ │ │ │③訂貨及銷貨管理 │ │ │ │ │ │④會計連結管理 │ │ │ │ │ │⑤庫存資料管理 │ │ │ │ │ │⑥產品結構管理 │ │ │ │ │ │⑦票據及銀行往來管│ │ │ │ │ │ 理 │ │ │ │ │ │⑧人事薪資及出勤考│ │ │ │ │ │ 核管理 │ │ │ │ │ │⑨採購及進貨管理 │ │ │ │ │ │⑩材料需求管理 │ │ │ └────┴───────┴─────────┴───────┴──────┘ 附表㈡: ┌───┬─────────────────────────┬───────┐ │ 被告 │ 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 │ 勞動承諾書 │ ├───┼─────────────────────────┼───────┤ │顏宏嘉│立切結書人顏宏嘉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擔任台茂高分子科│ 無 │ │ │學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一職,因參與公司「高透濕防水TPU/│ │ │ │PE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特立切結內容如下: │ │ │ │一、本計畫研發完成之成果,本人同意按著作權法第十一│ │ │ │ 條但書之規定,以公司為著作人。 │ │ │ │二、本人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 │ │ │ 、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 │ │ │ 訊,願負保密義務。 │ │ │ │三、本人不得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 │ │ 。 │ │ │ │四、本人離職後仍願善盡在職期間所從事技術、研究所得│ │ │ │ 之技術、成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保密義務。 │ │ │ │五、本人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若│ │ │ │ 新任職務有利用原有研發成果之可能者,本人應先與│ │ │ │ 台茂公司簽訂成果讓與或授權契約。 │ │ │ │六、如有違反上揭切結內容,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 │ ├───┼─────────────────────────┼───────┤ │林慧如│立切結書人林慧如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擔任台茂高分子│立書人林慧如今│ │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一職,特立切結內容如下: │在貴公司擔任工│ │ │一、本人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廠現場工作人員│ │ │ 、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在職期間絕對│ │ │ 訊,願負保密義務。 │遵守工廠規則,│ │ │二、本人不得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因竊占 │ │ │ 。 │公司財務、毀損│ │ │三、本人離職後仍願善盡在職期間所從事技術、研究所得│公物或未按公司│ │ │ 之技術、成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保密義務。 │規定辦理離職手│ │ │四、本人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若│續,或離職後洩│ │ │ 新任職務有利用原有研發成果之可能者,本人應先與│漏公司業務機密│ │ │ 台茂公司簽訂成果讓與或授權契約。 │或其他侵權行為│ │ │五、如有違反上揭切結內容,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致使公司蒙受│ │ │ │損失,本人願負│ │ │ │賠償責任。 │ ├───┼─────────────────────────┼───────┤ │陳忠偉│立切結書人陳忠偉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擔任台茂高分子 │立書人陳忠偉 │ │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一職,特立切結內容如下: │....(其餘內容 │ │ │ (其餘內容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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