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景生
張小莉
陳沅妍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太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
繕本
並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便被告提出答辯:
㈠原告於
起訴狀內表示,請求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4,916元,並提出原證二,編號3之證物,
惟依本
院卷一,第93-112頁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核與
原告所請求總金額14,916元不符,且就被告
抗辯其中證明書
費用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7日於民事準備書㈡狀內第3、4
頁整理之證明書費用部分,亦與原證二之單據有所不符,原
告應重新整理,並製作表格將欲請求之14,916元之明細,及
其中有關證明書費用部分加以確認。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減縮為自領取殘障補償810日後之第
二日開始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一併明確提出其計算
式及金額為何。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雖於106年5月10日以
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漏未檢附狀內附件一
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影本,被告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
述之函文影本。
四、請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
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
對造: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9頁,曾表示被告並未申報本件為職業
災害等語,則本件被告究有無申報職業災害?如有,有無相
關勞工檢查部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如有,請兩造
均予提出,以便本院加以參考。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14、15頁主張,因高明公司未設置明顯警戒
標誌,亦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也未讓原告陳太
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原事業單位中工處、高明公司及揚泰公司、宏宸公司均
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103年11月21日民事
準
備書狀第2、3頁主張,因被告高明公司違反違反
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應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揚泰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內已主張法
人不具備侵權
行為能力,且被告高明公司、揚泰公司就本件
事發現場勞工安全究應由何人維護互為抗辯。則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及揚泰公
司連帶負責部分,究係主張何人有侵權行為?為何由被告就
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⒉被告高明公司究有如何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形,仍應具
體說明並提出證據。
⒊被告並應就此再提出答辯。
㈢被告高明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時主張:雖然被保險人是宏宸公司跟彭盛助,高明與彭盛助
負連帶責任,領取明台產物險(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應扣
除在侵權行為,勞保局職災補償部分應該在原告前面請求職
災補償部分扣除,高明慰問金部分應該扣抵在侵權行為部分
,彭盛助及宏宸公司領取的328萬元應該扣抵在侵權行為部
分等語,被告揚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就此則表示無意見,惟兩
造應就下列事項再具體表示意見:
⒈如勞保局所給付之失能給付160,800元及381,900元,抵充原
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尚有剩餘時,
該剩餘金額
法律上如何處理,應提出說明。
⒉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彭聖助、宏宸貨運有限公司
以348萬元(不含
強制險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對本件原
告主張對侵權行為部分之效力為何,提出說明。
五、
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說明,繕本送達對造,以備對造再提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