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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黎温雪惠       黎秀英       黎興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黎秀梅       黎興顏       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聲明之分割方法如本 院卷一第30頁所載,嗣因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數額、原告 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繼承人之代墊款項等, 迭經訴訟中釐清、確認,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後(參本 院卷一第98、146-151 頁、卷二第11-15 、45、101-105 、 卷三第11-16 頁),最終之分割方案如下述乙、壹、六所載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黎溫雪惠,及子女即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 蘭、黎興顏、原告黎興城,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繼承人黎雲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 、4 、 5 上有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影響土地價值,故應扣除租賃 權與建物之影響之剩餘總價計之,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 數額」欄所示。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6,017 萬7,190 元。 三、被繼承人黎雲寶死亡時,原告黎温雪惠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雙方財產如下: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四(一)「原告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其中編號3-5 應扣除租賃權與建物影響剩餘總價計之,3 筆不動產共 28,789,525元。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9 月12日 之遺產總額:47,123,122元。 (二)原告黎温雪惠於102 年9 月12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 二)所示,共10,630,408元。 (三)據上,被繼承人黎雲寶婚後財產大於原告黎温雪惠,是於 102 年9 月12日,原告黎溫雪惠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金額為:1,824 萬6,357 元【計算式:47,123,122元-10, 630,408 元=36,492,714元。36,492,714元/2=18,246,3 57元】。 四、另應自黎雲寶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費用代墊款」金額為172 萬6,728元。析述如下: (一)由原告黎溫雪惠支付部分: 1、遺產稅:47萬9,502元。 2、裁判費用:26萬5,000元。 3、102 年地價稅:5 萬3,886 元。 4、103 年地價稅:5 萬3,886元。 5、104 年地價稅:7 萬1,959元。 6、105 年地價稅:8 萬120 元。 7、第二次鑑定費用:25萬元。 8、鑑定時需繳納之地政規費:1 萬2,075元。 9、以上合計:126 萬6,428 元。被繼承人黎雲寶之各個繼承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21萬1,071 元【計算式:126 萬6,42 8 元÷6 人=21萬1,071 元】。 (二)由被告「黎秀蘭」支付部分:第一次鑑定費用46萬元。被 繼承人黎雲寶之各個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 萬6,667 元【計算式:46萬元÷6 人=7 萬6667元】。 五、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總額6,017 萬7,190 元,扣除「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24 萬6,357 元」、「費用代墊款 172 萬6,428 元」後,可分割之被繼承財產總額為4,020 萬 4,405 元,每位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金額原本各為670 萬 734 元,實際上各可獲分配之財產則分述如下: (一)原告黎溫雪惠:2,621萬3,519元。 因上開費用支出分擔額其中126 萬6,428 元部分,均是由 黎溫雪惠支付,故需自被繼承財產中,扣補回126 萬6,42 8 元予原告黎溫雪惠。則原告黎溫雪惠可獲分配財產為①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24 萬6,357 元、②繼承人 可獲分配金額670 萬734 元、③費用代墊款126 萬6,428 元,合計:2,621 萬3,519 元【計算式:1,824 萬6,357 元+670 萬734 元+126 萬6,428 元=2,621 萬3,519 元 】。 (二)被告黎興顏:670 萬734 元【計算式:698 萬8,472 元-2 1 萬1,071 元-7萬6,667 元=670 萬734 元】。 (三)被告黎秀梅:670 萬734 元【計算式:698 萬8,472 元-2 1 萬1,071 元-7萬6,667 元=670 萬734 元】。 (四)被告黎秀英:670 萬734 元【計算式:698 萬8,472 元-2 1 萬1,071 元-7萬6,667 元=670 萬734 元】。 (五)被告黎秀蘭:716萬734元。因上開費用支出分擔額其中46 萬元部分,均是由被告黎秀蘭支付,故需自被繼承財產中 ,扣補回46萬元予黎秀蘭。則被告黎秀蘭可獲分配財產為 ①繼承人可獲分配金額670 萬734 元、②費用代墊款46萬 元,合計:716 萬734 元【計算式:670 萬734 元+46萬 元=716 萬734 元】。 (六)原告黎興城:670 萬734 元【計算式:698 萬8,472 元-2 1 萬1,071 元-7萬6,667 元=670 萬734 元】。 六、遺產分配方式: (一)原告黎溫雪惠:可獲分配金額為:2,621萬3,519元。 1、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24萬6357元」部分: ⑴獲分配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現金,合計:612 萬5051元。 ⑵尚餘1,212 萬1,306 元部分,獲分配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 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並與繼承人黎興城分別共有 。 2、其中「繼承人可獲分配金額670萬734元」及「費用代墊款 126萬6428元」,合計796萬7162元部分: 獲分配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 並與繼承人黎興城分別共有。 (二)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2 人:每人均獲分配現金670 萬 734 元(均由繼承人黎興城以自有財產之現金方式找補支 付,而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2 人,每人之應繼比例則 歸繼承人黎興城)。 (三)被告黎興顏、被告黎秀蘭2 人:獲分配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 1、因被告黎興顏獲分配之金額為670 萬734 元,而編號1 、 2 之土地價值,合計為:1,304 萬5,809 元,持分二分之 一之價值為652 萬2,905元,不足分配金額各為17萬7,829 元。該不足額分配部分,均由繼承人黎興城以自有財產之 現金方式找補支付,而被告黎興顏於17萬7,829 元範圍內 之應繼比例,則歸繼承人黎興城。 2、因被告黎秀蘭獲分配之金額為716 萬734 元,而編號1 、 2 之土地價值,合計為:1,304 萬5,809 元,而持分二分 之一之價值為652 萬2,905 元,不足分配金額為63萬7,82 9 元。該不足額分配部分,均由繼承人黎興城以自有財產 之現金方式找補支付,而被告黎秀蘭於63萬7,829 元範圍 內之應繼分比例,則歸繼承人黎興城。 (四)原告黎興城部分: 1、因原告黎興城有以自有財產找補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 、被告黎秀蘭、被告黎興顏等4 人各670 萬734 元、670 萬734 元、63萬7829元、17萬7829元之現金,合計1,421 萬7,126 元。 2、原告黎興城加總「找補之金額(1,421 萬7,126 元)」及 「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金額(670 萬734 元)」,合計為2 ,091 萬7,860元。 3、獲分配附表一編號4 、5 之土地,價值合計887 萬6,199 元。 4、尚餘1,204 萬1,661 元部分,獲分配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 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並與繼承人黎溫雪惠分別共 有。 (五)以上分割方案,符合各繼承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各自表達之 意願,及相鄰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之經濟效能、效益。是 上開分割方案較諸其他繼承人提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且具可行性。 七、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上開六所述分 割方案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黎秀梅部分: (一)希望分配現金,不要分配到不動產,且應以第一次估價報 告來計算找補金額。 (二)另原告黎興城雖提出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 28-29 頁),但被繼承人黎雲寶死後1 個月,第一次到被 告黎秀梅夢境中表示並未簽立該份契約書,被繼承人黎雲 寶不識字,辦理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時,沒有家人陪同 ;另依該契約書之條款,長達10年,1 年租金僅10萬元, 土地稅7 萬多元還要被繼承人黎雲寶繳納,扣除後僅剩2 萬多元,說要給兩造母親即原告黎温雪惠,租約到期,要 等原告黎興城不續租,才要搬走,顯不合乎常理,該份契 約書應屬無效。 二、被告黎興顏部分: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內有被告黎興 顏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 號房地被 徵收之徵收款,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中扣除。另被 繼承人黎雲寶生前曾允諾其在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有一筆是要給被告黎興顏建屋的,但目前知情之人都 不願意來作證。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遺產扣除原告黎温雪惠夫妻 剩餘財產部分,其餘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不同意原告黎温雪惠名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應以 市價計算,但是被告黎興顏沒錢支付鑑價費用。 三、被告黎秀蘭部分: (一)希望分配現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估價單位第二次之估價報告就租賃權認定影響高達2,000 萬元,但該等土地租金每年僅10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故 應該以第一次估價報告即沒有考量租賃權之價格,來計算 找補之金額。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 115 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黎溫雪惠,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黎秀梅、黎秀英、黎秀蘭、 黎興顏、黎興城等共6 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黎雲寶遺有如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大里區農會定存100萬元及利息。 7、大里區農會活儲存款87,978元(參本院卷二第51頁,該帳 戶至102 年9 月12日之餘額)及102 年9 月12日以後之孳 息。 8、霧峰區農會定存500萬元及利息。 9、霧峰區農會活儲存款37,073元(參本院卷二第53頁,該帳 戶至102 年9 月12日之餘額)及102 年9 月12日以後之孳 息。 (三)關於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對亞東汽車有限公司之房屋租金 債權及對林堂榮享有之投資分配款債權,兩造均同意不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金錢部分若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小於1 元部分,兩造均同 意按出生次序,1 元1 元依序分配(例如繼承人有5 人, 尚餘3 元,則出生次序前3 位各分配1 元,依此類推)。 (五)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 同意將原告黎温雪惠可請求之成數,折算為應繼分比例,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物分割或受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黎興顏抗辯稱: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霧峰區農會帳戶 內有被告黎興顏所有房地被徵收之徵收款,應自被繼承人 黎雲寶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是否可採? (二)原告黎温雪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多少 ? (三)被繼承人黎雲寶名下土地之價值為何? (四)被繼承人黎雲寶關於本件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案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價值則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合計80,883,885元: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9 月12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其中編號1 、2 、6 、7 、8 所示 遺產價值如「原告主張之數額」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 權狀、存摺明細、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大里區農 會104 年5 月5 日里農信字第1040002024號函及附件、臺 中市霧峰區農會104 年5 月7 日霧農信字第1041400208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27 、41、49-53 、 78 -81、93-96 、103-105 、111-120 、173-176 、178 -183頁,卷二第50-51 ),其中編號1 、2 所示遺產價值 並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可資參佐,堪 先認定實在。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 遺產之價值,依原告之主張,列在「本院認定之價值」欄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遺產,其上有建物 ,並有租賃關係,影響土地價值,故應扣除租賃權與建物 之影響之剩餘總價計之,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 欄所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黎興城所經營之亞東汽車有限公司前向被繼承人黎雲 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租賃期間自99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且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上建有原告黎興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另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上則搭有未保 存登記之鋼架造廠房、雨遮、棚架,詳如臺中市○里地0 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65-168 頁)所示等情,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參本院卷一第28-29 頁)、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於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內〕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履勘現場勘查無誤,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詳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000 0 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本院卷二第165-168 頁)存卷可考。被告黎秀梅雖以 前詞爭執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黎興城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既經公證人之認證,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黎秀 梅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所辯自無足取 。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上有 原告黎興城所有之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存在,確符實情,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上有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影響土地價值,故應 扣除租賃權與建物之影響之剩餘總價計算遺產價值,詳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云云,並以社團法人台 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 000000-0號)為憑。但查,原告黎興城本身即為被繼承人 黎雲寶之繼承人之一,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且長年以 極為低廉之租金,占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 (此可參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1頁表三十「契約年租 淨收益」及「市場合理年租金淨收益」之懸殊價差),作 為原告黎興城所經營之亞東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從 事商業行為,再參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如考量租賃權影響及 建物影響之價值分別高達2,691,836 元、18,014,823元( 參上開估價報告書摘要2 、第75頁),影響比例逾百分之 三十三【(2,691,836 +18,014,823)÷61,713,025=0. 335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若扣除租賃權影響 及建物影響之價值,將造成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3 、4 、5 所示土地之價值大為折損,且所折損之利 益全歸於原告黎興城1 人,顯然極不公平合理;另由本件 首次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時, 在本院未設定任何鑑定條件之情況下,鑑定單位依其實務 經驗,亦認「勘察當○○里區○○段○○○ ○號等3 筆土地 上有建物座落,當事人黎興城於勘察當時亦提供亞東汽車 有限公司與黎雲寶位於○里區○○段○○○ ○號等3 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書供本會參考,因本案為分割遺產事件,考量 該事件形成之一般性因素,且該建物所有人亦為繼承人之 一,故本案不予考慮租賃權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僅 就土地作『獨立估價』。」等語(參案號中估字第000000 -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 頁六、估價條件(二)所載) ,益徵被告均反對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確 屬有據,堪予採認。是以原告主張應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 物影響之價值,既不符公平,自無足取。而查,如附表一 編號3 、4 、5 所示土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在不考量租賃權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下,經鑑定 結果,該3 筆土地於105 年1 月22日之估價金額合計為61 ,713,025元,有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資佐憑,故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遺產之價值 合計為61,713,025,堪可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存款金額為37,037元,但 依台中市霧峰區農會提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應係 37,073元(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並列為爭點整理中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應係原告誤繕,爰依37,073元列 計之。 (四)被告黎興顏另抗辯稱: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霧峰區農會帳 戶內有被告黎興顏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 路○○○ 號房地被徵收之徵收款,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 產中扣除云云。經查,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 路○○○ 號房地前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798,536 元、1,757, 141 元、2,607 元及自動拆除奬勵金240,236 元,合計2, 798,520 元,並由被繼承人黎雲寶或原告黎興城蓋章領取 之事實,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4 年5 月4 日霧區公建字 第1040009304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一第159-171 頁)附 卷可稽。觀諸前開發放款項清冊,均係記載被繼承人黎雲 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黎興顏主張上開房地係其所有 ,已屬可疑。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雖 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黎興顏,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屯分局104 年12月1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431313 6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63-64 頁),然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 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 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無從單 憑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黎興顏,即遽認被 告黎興顏確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黎興顏又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自己對上開房屋之徵收補償 費或狀勵金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黎興顏抗辯稱:應 自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款扣除上 開徵收補償費云云,毫無依憑,委不可採。 (五)被告黎興顏又抗辯稱:被繼承人黎雲寶生前曾允諾其在臺 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有一筆是要給被告黎興顏建 屋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各 遺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合計80 ,883,885元,洵堪認定。 二、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黎雲 寶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黎 雲寶業於102 年9 月12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原告黎温雪惠 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屬有據,並 應以102 年9 月12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 準時。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四(一)所示,各財產價值則如附表四(一) 「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被告除對於附表四(一)編 號3 、4 、5 所示財產之價值有所爭執,並抗辯稱:不應 考慮地上建物及租賃權之影響等語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 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一)編號3 、4 、5 所 示土地之價值,應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雖 有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為憑,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不符合公平而無足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開3 筆土 地之價值當應以不考慮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認定 之。而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不考量租賃 權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下,鑑定結果,上開3 筆土地 於102 年9 月12日之估價金額合計為44,272,388元,有案 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故如 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遺產之價值合計為44,272,388 ,堪可認定。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12月9 日基 準時之婚後財產及財產價值詳如附表四(一)「法院認定 之價值」欄所載,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黎温雪惠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四(二)「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被告黎興 顏除抗辯稱:如附表四(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依市 價計算等語外,與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對於原告其餘主張 則不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黎温雪惠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 產有如附表四(二)編號1 至5 所示財產,其中編號3 至 5 之價值如「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5 月11日函及附件、104 年12 月14日函及附件、105 年1 月5 日函及附件、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函及附件、104 年 12月14日函、元大京華證券存摺及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0 2 、185-192 、195-198 頁,本院卷二第55-56 、59-60 、62、78-80 頁)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四(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值應 如「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云云,但查,如附表四(二 )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被繼承人黎雲寶所有如附表四( 一)編號3 所示土地相鄰,且位置更鄰近國光路,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勘查明確,並有卷附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參本院卷二第165-168 頁); 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參本院卷一第 102 頁原證五),該2 筆土地於102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式:編號1 :1,225,000 元÷35 =35,000;編號2 :4,760,000 元÷136 ㎡=35,000。】 ,核與如附表四(一)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2 年之公告現 值相同,此亦有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第39頁可資佐憑。由上可知,如附表四(二)編號1 、 2 所示土地之市價當可參考如附表四(一)編號3 所示土 地之鑑定結果。而依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附表四(一)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 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單價為每坪165,000 元,依此計算 ,如附表四(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 時之市價為1,746,938 元【計算式:35㎡×0.3025×165, 000 =1,746,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 2 所示土地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市價為6,788,100 元【計算式:136 ㎡×0.3025×165,000 =6,788,100 】 ,顯與原告所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有所差距。本院 認被繼承人黎雲寶關於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 地之價值既均依鑑定之市價計算,原告黎温雪惠關於如附 表四(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值亦當比照計算,方 符公允,被告黎興顏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認。從而,原 告黎温雪惠關於如附表四(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價值 應認定如「法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 3、原告雖未主張原告黎温雪惠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四(二) 編號6 所載之新光金股票1291股,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函及附件、104 年12月14 日函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95-198 頁、卷二第62頁),原 告黎温雪惠另有如附表四(二)編號6 所載之新光金股票 1291股,洵屬真確,自應予以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計算範圍。則依原告主張之股價每股10.05 元計算 ,如附表四(二)編號6 所載新光金股票1291股之價值即 為12,975元。 4、從而,原告黎温雪惠於102 年9 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及財產價值詳如附表四(二)「法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 ,洵堪認定。 (四)據上所述,原告黎温雪惠與被繼承人黎雲寶間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為49,412,600元【計算式:62,606,021-13 ,193,421=49,412,600】,經平均分配後,原告黎温雪惠 得向被繼承人黎雲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4,706 ,300元【計算式:49,412,600×1/2 =24,706,300】。而 本件原告僅主張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 46,357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之款項部 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黎温雪 惠有先支付①遺產稅:479,502 元、②裁判費用:265,00 0 元、③102 年地價稅:53,886元、④103 年地價稅:53 ,886元、⑤104 年地價稅:71,959元、⑥105 年地價稅: 80,120元。⑦第二次鑑定費用25萬元、⑧本件鑑定時需繳 納之地政規費:12,075元,合計1,266,428 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 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函、收據(參本院卷一第93、45、65頁,卷 二第108-110 、189-196 、167 頁,卷三第2 頁)附卷可 稽,堪信實在。經核上開費用分別屬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 管理、分割之費用,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黎秀蘭有先支付第一次鑑定費用46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82頁),亦堪認可採。經核上 開費用亦屬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分割之費用,原告主張應 由遺產中先行扣除,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 年9 月12日死亡, 兩造共6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六分之一即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1、35-4 0 頁)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復次,被繼承人黎雲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遺產價 值則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合計80,883,8 8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查,被繼承人黎雲寶既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就兩 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 1、原告黎温雪惠先行支付之①遺產稅:479,502 元、②裁判 費用:265,000 元、③102 年地價稅:53,886元、④103 年地價稅:53,886元、⑤104 年地價稅:71,959元、⑥10 5 年地價稅:80,120元。⑦第二次鑑定費用25萬元、⑧本 件鑑定時需繳納之地政規費:12,075元,合計1,266,428 元,以及被告黎秀蘭先行支付之第一次鑑定費用46萬元, 均合於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中 支付之,亦經審認如前。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 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費用,而經扣除後,兩造得受 分配之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價值為79,157,457元【計算式 :80,883,885-1,266,428 -460,000 =79,157,457】。 2、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 ,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 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 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 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 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 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 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 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件原告黎温雪 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為有理由,已 詳如前述,而兩造均同意將原告黎温雪惠可請求之成數, 折算為應繼分比例,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物分割或受分配 (參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之104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故兩造得受分配 之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價值79,157,457元,經再扣除原告 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尚餘60,9 11,100元【計算式:79,157,457-18,246,357=60,911,1 00】。 3、以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遺產價值60,911,100元,依兩造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 值均為10,151,850元。原告黎温雪惠部分,再加計先行支 付費用1,266,428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 ,則合計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664,635元【計算式: 10,151,850+1,266,428 +18,246,357=29,664,635】; 被告黎秀蘭部分,再加計先行支付費用46萬元,則合計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611,850元【計算式:10,151,850 +460,000 =10,611,850】。詳如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 產價值」欄所載。 (四)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⑴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均表示要 分配現金,不要分配不動產,而原告黎興城則表示願意以 現金找補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並將原告黎秀英、被 告黎秀梅之應繼分比例移予原告黎興城,本院認原告黎興 城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有助於簡化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且無 損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堪予採認。⑵被告黎興顏堅持要 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 ,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係分配不動產予被告顏興顏 ,則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受分配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顯然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亦 應採認。⑶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分 配給被告黎興顏,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由原告黎温雪惠、 黎興顏保持分別共有,但為被告黎興顏所不同意。查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編號1 所示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不規則,現況種植檳榔、 火龍果、香蕉等農作物,102 年9 月1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 坪51,000元,105 年1 月2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53,000元 ;編號2 所示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長方形, 現況為空地,102 年9 月1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76,000 元,105 年1 月2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91,000 元;編號 3 至5 所示土地則為乙種工業區,3 筆土地相互毗鄰呈一 區塊,整體地形長方形,其上有RC鋼架造建物(含696 建號與未保存建物),現為亞東汽車有限公司做汽車檢驗 廠使用,102 年9 月1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65,000 元, 105 年1 月2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30,000 元等情,有台 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可知上開5 筆土地之坐落位置 、利用價值、增值空間等條件,顯然不同,其中編號3 至 5 所示土地之價值明顯高於編號1 、2 所示土地,而又以 編號1 所示土地之價值最劣,原告主張編號1 、2 所示土 地分配予被告黎興顏,而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分配編號 3 至5 所示土地,即非公允;且被告黎興顏並未同意要負 擔找補金額,則依如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所示 ,被告黎興顏個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顯然亦未達編號1 、2 所示遺產之價值總合。另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既相互 毗鄰呈一區塊,目前並同做為東亞汽車有限公司使用,該 公司前與被繼承人黎雲寶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期間至109 年9 月30日,自不宜將此3 筆土地分別分割予不同人所有 ,以免反增加共有關係及土地利用關係之複雜性。惟參酌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可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3 人之可受分配遺產價值均無法單獨取得 此3 筆土地,如依原告主張,分配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 城分別共有,渠等2 人單就此3 筆土地須負擔之找補金額 將逾4,000 萬元之鉅,更遑論原告黎興城尚另需負擔要找 補原告黎秀英、黎秀梅之金額本即已高達1,000 萬元以上 ,屆時原告黎興城是否確有資力給付找補金額,恐有疑慮 ,故此3 筆土地自不適宜僅分配予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 分別共有,而應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與被告黎興顏依 一定之適當比例分別共有。另考量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若 分割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與被告黎興顏分別共有,被 告黎興顏又未表示有負擔找補金額之意願,則至多僅能依 如附表二所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受分配,惟縱將被 告黎興顏依如附表二所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全數 分配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被告黎興顏對於該3 筆土地之處分權實受有限制。再考量 被告黎興顏自承目前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耕作 (參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編號1 、2 所示土地均係獨立之1 筆土地,故為簡 化共有關係,均宜分配由1 人單獨取得。⑷又原告黎秀英 、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均表示要分配現金,但被繼承人黎 雲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存款總額,並不足以分 配,渠等3 人未受足分配部分,勢將由原告黎温雪惠或黎 興城為找補,原告黎秀英表明要全數由原告黎興城為找補 ,原告黎興城亦表同意,本院自當尊重;惟為免原告黎温 雪惠或黎興城就自身之財產變現不足,而未能即時找補被 告黎秀梅、黎秀蘭,損害渠等之權利,本院認如附表一編 號6 至9 所示存款,除應先扣還原告黎温雪惠、被告黎秀 蘭先行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外,其餘應優先由被告 黎秀梅、黎秀蘭分配受領,且因渠等3 人應受找補金額頗 鉅,原告黎温雪惠亦有一定之資力,自不宜由原告黎興城 單獨負擔找補責任,以維原告3 人、被告黎秀梅、黎秀蘭 之權益。據上,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分割 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原告黎温雪惠及黎興城之資力暨原告黎秀英、被告黎 秀梅、黎秀蘭應受找補金額頗鉅,不宜獨由原告黎興城單 獨負擔找補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由 被告黎興顏單獨取得,編號2 所示土地分由原告黎温雪惠 單獨取得,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 、被告黎興顏分別共有,編號6 至9 所示存款則先扣除原 告黎温雪惠、被告黎秀蘭先行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 後,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優先受分配,亦即被繼承人黎 雲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符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再參酌原告黎温雪惠為其餘兩造之母,故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應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原告主張之價值│本院認定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 │範圍│ │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86.37 │全部│4,591,227元 │4,591,227 元 │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46.33 │全部│8,454,582元 │8,454,582 元 │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695 │全部│32,130,129元 │61,713,025元 │ │ ├─┼──┼────────────────┼─────┼──┼───────┤ │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183 │全部│8,460,163元 │ │ │ ├─┼──┼────────────────┼─────┼──┼───────┤ │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9 │全部│416,074元 │ │ │ ├─┼──┼────────────────┼─────┼──┼───────┼───────┼────────┤ │ 6│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定存單1 張 │ │ │1,000,000元 │1,000,000 元 │以102 年9 月12日│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被繼承人黎雲寶死│ │ │ │ │ │ │ │ │亡時之餘額為準 │ ├─┼──┼────────────────┼─────┼──┼───────┼───────┼────────┤ │ 7│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 │ │ │87,978元 │87,978元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並包括102 年9 月│ │ │ │ │ │ │ │ │12日以後之孳息 │ ├─┼──┼────────────────┼─────┼──┼───────┼───────┼────────┤ │ 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定存單2 張│ │ │5,000,000元 │5,000,000 元 │同上 │ │ │ │①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②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9│存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 │ │37,037 元 │37,073元 │同上 │ │ │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並包括102 年9 月│ │ │ │ │ │ │ │ │12日以後之孳息 │ ├─┼──┼────────────────┼─────┼──┼───────┼───────┼────────┤ │合│ │ │ │ │60,177,190元 │80,883,885元 │ │ │計│ │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依長幼次序排序)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 │ │(新臺幣) │ ├─────┼─────┼─────────┤ │黎温雪惠 │1/6 │29,664,635元 │ ├─────┼─────┼─────────┤ │黎秀梅 │1/6 │10,151,850元 │ ├─────┼─────┼─────────┤ │黎興英 │1/6 │10,151,850元 │ ├─────┼─────┼─────────┤ │黎秀蘭 │1/6 │10,611,850元 │ ├─────┼─────┼─────────┤ │黎興顏 │1/6 │10,151,850元 │ ├─────┼─────┼─────────┤ │黎興城 │1/6 │10,151,850元 │ ├─────┼─────┼─────────┤ │合計 │1 │80,883,885元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本院認定之價值│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範圍│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86.37│全部│4,591,227 元 │分由被告黎興顏單獨取得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46.33│全部│8,454,582 元 │分由原告黎温雪惠單獨取得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695 │全部│61,713,025元 │分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分│ ├─┼──┼────────────────┼───┼──┤ │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183 │全部│ │㈠原告黎温雪惠4,658/10,000 │ ├─┼──┼────────────────┼───┼──┤ │㈡原告黎興城4,466/10,000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9 │全部│ │㈢被告黎興顏876/10,000 │ │ │ │ │ │ │ │(計算式如【備註一】) │ ├─┼──┼────────────────┼───┼──┼───────┼───────────────────┤ │ 6│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定存單1 張 │ │ │1,000,000 元 │其中46萬元支付被告黎秀蘭支付之第一次鑑│ │ │ │(帳號00-00-000000-0) │ │ │ │定費用。 │ │ │ │ │ │ │ │其餘54萬元則分由被告黎秀蘭取得。 │ ├─┼──┼────────────────┼───┼──┼───────┼───────────────────┤ │ 7│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 │ │ │87,978元及自10│分由被告黎秀梅取得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 年9 月12日以│ │ │ │ │ │ │ │後之孳息 │ │ ├─┼──┼────────────────┼───┼──┼───────┼───────────────────┤ │ 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定存單2 張│ │ │5,000,000 元 │其中1,266,428 元支付原告黎温雪惠支付之│ │ │ │①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遺產管理、分割費用。 │ │ │ │②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其餘3,733,572 元分由被告黎秀梅取得200 │ │ │ │ │ │ │ │萬元,被告黎秀蘭取得1,733,572 元。 │ ├─┼──┼────────────────┼───┼──┼───────┼───────────────────┤ │ 9│存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 │ │37,073元及自10│分由被告黎秀梅取得 │ │ │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年9 月12日以│ │ │ │ │ │ │ │後之孳息 │ │ ├─┼──┼────────────────┼───┼──┼───────┼───────────────────┤ │10│找補│ │ │ │ │①原告黎興城應給付原告黎秀英找補金額10│ │ │金額│ │ │ │ │ ,151,850元。 │ │ │ │ │ │ │ │②原告黎興城應給付被告黎秀梅找補金額8,│ │ │ │ │ │ │ │ 026,799 元。 │ │ │ │ │ │ │ │③原告黎温雪惠應給付被告黎秀蘭找補金額│ │ │ │ │ │ │ │ 8,338,278 元。 │ │ │ │ │ │ │ │(計算式詳【備註二】) │ ├─┼──┼────────────────┼───┼──┼───────┼───────────────────┤ │合│ │ │ │ │80,883,885元 │ │ │計│ │ │ │ │ │ │ └─┴──┴────────────────┴───┴──┴───────┴───────────────────┘ 【備註一】 一、原告黎温雪惠尚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48,331元: 29,664,635(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8,454, 582(附表一編號2之價值)+8,338,278(應找補被告黎秀 蘭之金額)=29,548,331 二、被告黎興城尚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8,330,499元: 10,15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10,151, 850(應找補原告黎秀英之金額)+8,026,799元(應找補被 告黎秀梅之金額)=28,330,499 三、被告黎興顏尚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5,560,623元: 10,15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4,591, 227(附表一編號1之價值)=5,560,623 四、依前開一、二、三之尚可受分配遺產價值比例計算上開3 人 可獲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持分比例如下: 29,548,331+28,330,499+5,560,623=63,439,453 ㈠原告黎温雪惠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29,548,331/63,439,453 ㈡原告黎興城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28,330,499/63,439,453 ㈢被告黎興顏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5,560,623/63,439,453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有部分,應 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 、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故上開 持分比例依分母為10,000,調整分配持分如下(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㈠原告黎温雪惠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4,658/10,000。 29,548,331*10,000/63,439,453=4,657.00000000 ㈡原告黎興城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4,466/10,000。 28,330,499*10,000/63,439,453=4,465.00000000 ㈢被告黎興顏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876/10,000 5,560,623*10,000/63,439,453 =876.000000000 【備註二】 一、原告黎秀英應受找補金額:10,151,850元 二、被告黎秀梅應受找補金額:8,026,799元 10,15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87,978( 附表一編號7 之價值)-2,000,000 (附表一編號8 )-37 ,073(附表一編號9 )=8,026,799 三、被告黎秀蘭應受找補金額:8,338,278元 10,61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540,000 (附表一編號6 之價值)-1,733,572 (附表一編號8 )= 8,338,278 附表四:被繼承人黎雲寶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原告主張之價值│本院認定之價值│ │號│ │ │ │範圍│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86.37 │全部│4,417,973元 │4,417,973元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46.33 │全部│7,790,609元 │7,790,609元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695 │全部│28,789,525 │44,272,388元 │ ├─┼──┼────────────────┼─────┼──┤ │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183 │全部│ │ │ ├─┼──┼────────────────┼─────┼──┤ │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9 │全部│ │ │ ├─┼──┼────────────────┼─────┼──┼───────┼───────┤ │ 6│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定存單1 張 │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 │ │ │87,978元 │87,97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定存單2 張│ │ │5,000,000元 │5,000,000元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9│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 │ │37,037元 │37,073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合│ │ │ │ │47,123,122元 │62,606,021元 │ │計│ │ │ │ │ │ │ └─┴──┴────────────────┴─────┴──┴───────┴───────┘ (二)原告黎温雪惠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原告主張之價值│法院認定之價值│備註 │ │號│ │ │ │範圍│ │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35㎡ │全部│1,225,000 元 │1,746,938元 │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136㎡ │全部│4,760,000 元 │6,788,100元 │ │ ├─┼──┼──────────────┼───┼──┼───────┼───────┼───────────┤ │ 3│存款│臺中市霧峰區郵局存款局號 │ │ │4,000,000元 │4,000,000元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存款│臺中市霧峰區郵局存款局號 │ │ │400,489元 │400,489元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 │ 5│股票│新光金24370 股 │ │ │244,919元 │244,919元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24370 ×10.05=244,919│ ├─┼──┼──────────────┼───┼──┼───────┼───────┼───────────┤ │ 6│股票│新光金1291股 │ │ │ │12,975元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1291×10.05 =12975 │ ├─┼──┼──────────────┼───┼──┼───────┼───────┼───────────┤ │合│ │ │ │ │10,630,408元 │13,193,421元 │ │ │計│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