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 原   告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被   告 洪原靖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命兩造應依本院103年6月5日審理期日所協調確認之結果,遵 期配合履行:各自推派4人以上代表(共分四組進行以節省時間 ),於103年6月20日上午9點30分,至臺中市○里區○○路○○巷 ○○弄○○號本件爭議物品存放處,就原告103年5月6日民事變更聲 明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真正,及是否與豐興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物品內容相符等有 爭執事項,共同進行會勘確認,並將共同會勘結果陳報法院。如 有違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審酌處理(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