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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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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 原   告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被   告 洪原靖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17、154、158、179、182、211 -221號外)所示盤元鐵材為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二、確認如附表貳之一(除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3、10 5、113號外)所示盤元鐵材為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 三、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壹之一(除編號 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外)所示盤元鐵材返 還予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四、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貳之一(除附表貳 之一編號18、49、72、93、105、113號外)所示盤元鐵材 返還予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佰陸 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肆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87及188為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仁廷公司)借用雙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享 公司)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鋼公司)訂購外】 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盤元鐵材(以下合稱系爭盤元鐵材), 分別各為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利徠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購 買,並指定運送到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陸力公司)位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廠房(下稱 工業路廠房)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是系爭盤元鐵材所 有權確屬原告二公司所有。嗣後,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上開工業路廠房已無人上班,被告陸力公司乃出具同 意書同意原告二公司取回。詎料,原告二公司前往該廠房取 回系爭盤元鐵材時,竟迭遭被告洪原靖阻擋。原告因此聲請 假處分保全,並獲本院102年度裁全字243號假處分裁定,及 103年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行後,目前將系爭盤元鐵材 囑由原告移置保管中。 二、查原告二公司為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人,僅係委由被告陸 力公司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惟今被告陸力公司因財務 危機,已無法依約完成加工,且未返還盤元鐵材,是原告自 得依被告陸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陸力公司返還系爭盤元鐵材。 三、又被告洪原靖主張系爭盤元鐵材為被告陸力公司與其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向其所購買之物,因被告陸力公司已無力清償 買賣價金,是其有權取回系爭盤元鐵材,因而否認原告二公 司對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並阻擋原告取回,是原告亦得 依民法767條等規定對被告洪原靖請求確認原告確為系爭盤 元鐵材所有權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洪原靖並非附表壹之一及附表貳之一物品之所有權人: 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維持鋼鐵價市場,有特殊的銷售制 度,僅對特商盤商且採固定額度強制配售,買受人必須為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盤商,否則無法購入鋼鐵品;再 者,若於前一季未購入配售之數量,則無法於下一季度繼續 購買或者增額購買,因此被告洪原靖實無可能在102年6月19 日一夕之間把自91年到98年份間製造之數千件鐵材,將不同 尺寸價格之鐵材以單一價格給被告陸力公司,而成為系爭標 的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洪原靖顯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 。 ⒉又被告洪原靖自始並未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壹 之一(編號187、188除外)及附表貳之一之物品,被告洪原 靖如何取得該所有權?被告洪原靖亦未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一編號187及188物品,被告洪原靖如何能 取得附表壹之一及附表貳之一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洪原靖 自本案起訴迄今,從未提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將 系爭盤元出售給被告洪原靖之書證或者洪原靖支付價金之證 明,其主張顯非可採。 ⒊系爭盤元自查封到中鋼、豐興進行勘驗前,原告受迫於被告 洪原靖的壓力根本未曾更動過任一盤元的堆放位置,原告更 不敢更換盤元的鐵牌。再者,系爭盤元鐵材本身並無可供辨 別製造年份之無特定元素,倘無綑綁鐵牌以供辨識,根本無 從辨識該盤元究屬中鋼公司或豐鋼公司所製造,遑論,僅以 盤元本身辨別其製造年份。被告洪原靖雖主張系爭盤元鐵材 遭原告更換鐵牌,惟其亦無法無法提出原鐵牌,其又如何能 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為其所提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之 物,被告洪原靖主張顯然先後矛盾。 ㈡、被告洪原靖雖抗辯本件鋼料縱使為原告所有,被告陸力公司 出賣他人之物,原告亦不能對抗被告洪原靖云云。惟依據被 告陸力公司與被告洪原靖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 物已經特定,並未包含原告主張之盤元鐵材,且被告二人間 買賣契約書設定是在102年6月間,但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物其 生產日期有102年8月以後之標的物。另原告二人依民法第94 9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物。 ㈢、雖本案鑑定單位僅就盤元鐵材上鐵牌真偽、及該鐵牌所示之 尺寸與盤元鐵材之尺寸是否相符現況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 亦說明,每件盤元鐵材皆會有獨一無二序號之鐵牌以示區別 ,如果盤元鐵材沒有鐵牌根本無法作辨識,此亦為鑑定單位 就沒有綑綁鐵牌之盤元鐵材未做鑑定之原因。既然每件盤元 鐵材於查封時仍綑綁有鐵牌(查封時若沒有鐵牌,被告洪原 靖不同意原告查封),有綑綁鐵牌之盤元鐵材,與該鐵牌所 示之尺寸相符,鐵牌亦為真正。果如被告洪原靖辯稱該目前 仍綑綁於盤元鐵材上之鐵牌,並非系爭盤元鐵材查封時之鐵 牌,亦即被告洪原靖主張原告二人有偷換鐵牌之嫌,此部分 既然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洪原靖負舉 證之責。 四、並聲明: ㈠、確認附表壹之一所示盤元鐵材所有權為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 ㈡、確認附表貳之一所示盤元鐵材所有權為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 ㈢、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壹之一所示盤元鐵 材返還予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㈣、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貳之一所示盤元鐵 材返還予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㈢、㈣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陸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原靖則以: ㈠、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於102年6月15日,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條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由被告陸力公司向被告洪 原靖買受鋼料,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設定附條件買賣權予被 告洪原靖,雙方約定將該買賣標的物存置於被告陸力公司工 業路廠房,而系爭盤元鐵材為上開鋼料之一部。嗣因被告陸 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對被告洪原靖已無力清償買賣價金, 且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已無人工作,因此,被告洪原靖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當有權取回系爭盤元鐵材 。 ㈡、本件原告至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所查扣保全之系爭盤元 鐵材並非原告所有: ⒈原告提出之附表壹之一、附表貳之一為原告仁廷公司、利徠 公司鐵材進貨明細及附件三、附件四之裝車明細皆為自行製 作之影印文件,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又附件三、四之裝車明 細之物品,亦無法與附表壹之一、貳之一之鐵材進貨明細之 物品相對應。 ⒉再者,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102年 度裁全字第24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時主張,將鋼品委託被告 陸力公司代為加工,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鋼品加工時間需為 快速,即加工工廠(即被告陸力公司)一收受鋼品後應於短 時間內完成加工,以避免鋼品鏽蝕腐敗而減損加工後鋼品之 價值。然附表壹之一之鐵材進貨明細中,系爭標的物裝車日 期有98年間、100年間、101年間,以及附表貳之一之鐵材進 貨明細中,系爭標的物裝車日期有101年間,與原告主張被 告陸力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及12月27日將該 鋼品加工完成並出貨之時間點相隔甚長,有違鋼品加工之交 易習慣。 ⒊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於102年6月15日所訂定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中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鋼種,與原 告仁廷公司之鐵材進貨明細、原告利徠公司之鐵材進貨明細 之鋼種比對結果,有甚多相同之處,被告附條件買賣明細表 中所含鋼種更多,且有記載製造廠商是「豐興」及「中鋼」 ,故被告洪原靖所有之鋼料包裝方式與原告向中鋼公司、豐 鋼公司購買之產品並無不同,僅依包裝方式自不足以斷定系 爭盤元鐵材是原告所有。 ⒋中鋼公司於本件履勘時雖然表示無法進一步確認鋼料之出廠 時間,然其回函亦指出:「雖然鐵牌之記載內容與裝車明細 表內容相符,且該批盤元外觀包裝方式與本公司出廠盤元之 包裝方式類似,但因考量該批盤元年代較久遠及鐵牌為非固 定式,故無法確認鐵牌所附之盤元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 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等語,已可證明現場之系爭 盤元鐵材年代已經久遠,與原告主張向中鋼公司購買之時間 多在102年間,即有不合。 ⒌又原告曾自陳被告陸力公司本身亦有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料; 及與原告同樣因被告陸力公司債務牽連的受害廠商總共有24 家,其他24家廠商也是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購買鋼料,包 裝方式都相同,是以光從包裝方式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料是 原告所有,該鋼料倘非被告洪原靖所有,亦有可能是陸力公 司及其他廠商所有。 ㈢、又被告陸力公司係因資金需要將廠內之鋼料賣給被告洪原靖 ,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 被告洪原靖權益,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依據被告陸力 公司提供之清冊逐一清點廠內之鋼料後,才成立買賣,並依 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且被告洪原靖還雇用保全人員在被 告陸力公司駐衛保全,現場控管被告陸力公司之鋼料進出。 故被告陸力公司內鋼料所有權業已歸被告洪原靖取得,灼然 甚明。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中之進貨日是被告陸力公司 提供,被告洪原靖並不知內容是否有誤,雙方真意是就廠內 現有之鋼料買賣,此從被告洪原靖隨即雇用保全人員保全、 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鋼料之種類、規格與原告附表所示鋼料 可以互相對應,即可證明。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二人有向 中鋼公司訂購鋼料之事實,被告陸力鋼鐵公司以所有權人自 居,出賣他人之物,原告二人亦應向被告陸力公司求償,而 不能對抗被告洪原靖要求取回系爭查封之鋼料。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盤元鐵材為其所有,無非係以上開鋼料掛 有鐵牌,是其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訂購,有訂購單、裝車 明細為證云云。然原告固有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訂購鋼料 之事實,但是現場查封之鋼料是否即為訂購單、裝車明細上 所載之同一鋼料,並無法證明,此有中鋼公司、豐鋼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 ⒈中鋼公司回函指出: 「本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派員前往扣案物品存放場所抽 樣查驗多筆盤元所附之鐵牌,雖然鐵牌之記載內容與裝車明 細表內容相符,且該批盤元外觀包裝方式與本公司出廠盤元 之包裝方式類似,但因考量該批盤元年代較久遠及鐵牌為非 固定式,故無法確認鐵牌所附之盤元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 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 ⒉中鋼公司鑑定報告: 「二、……惟鑑於盤元之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程中可能 因人員誤動作造成鐵牌錯置之情形,故本公司僅能就盤元之 包裝方式及鐵牌形式是否與中鋼出廠形式相符判定為本公司 出廠之盤元,至於鐵牌所附之盤元是否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 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則無法判定。」 ⒊豐興公司鑑定報告: 「二、本公司鑑定報告如附件,依據豐興產品尺寸、標記及 包裝規定與現物比對,研判此兩物件係為本公司產品,但因 有搬動及重新移置之情況,故無法確認此兩物件即為鐵牌標 示物。」 故由上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引以為據之「鐵牌」,因非「 固定式」,遭到錯置甚至故意移置之可能性極高;再者,系 爭鋼料存放地點,已有變動,故由鋼料上所懸掛之鐵牌標示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案鋼料即為鐵牌上所示之同一鋼料。 ㈤、再由現場所懸掛之鐵牌,亦足以確信現場鐵牌是事後遭原告 人為加工掛上去的: ⒈當初民事執行處在查封時,鋼料上並沒有懸掛「紙牌」標示 是原告所有之鋼料,但是兩造於10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時, 原告利徠公司竟在鋼料上加掛紙牌,此一舉動顯然已變更保 管查封物之原狀、有偽造證據之嫌,由此可證鋼料上之鐵牌 即有可能也遭到變動。 ⒉其次,現場鋼料多已鏽蝕,但鋼料上所懸掛之鐵牌卻有多張 鐵牌仍然嶄新,連綑綁鐵牌之鐵絲都還是新的、沒有生鏽, 鐵牌生鏽情況也與鋼料本身生鏽程度不成比例,顯然不合常 理!其中被告所見最明顯的即被證3第5、6頁所示鐵牌,依 鐵牌內容該批鋼料是在98年5月11日進貨,但是鐵牌及綑綁 之鐵絲都是新的;但是對照被證3第8頁所示鐵牌,98年7月 進貨之鐵絲生鏽嚴重已無任何光澤、98年8月進貨之鐵牌及 鐵絲也已生鏽嚴重,相差甚遠。原告推稱可能是存放地點不 同造成之差異云云,然查鋼料加工 有一定順序,且室內作 業空間有限,進貨時間相近之鋼料,進場後堆放之位置應該 差不多,怎麼可能部分放室內、部分放室外?原告說詞顯然 不合常情! ⒊又經查本件查封當日是在傍晚進行至晚上11點多,現場昏暗 ,可見度甚低,且當時陸力公司現場鋼料高達6千公噸,原 告主張歸其所有的數量僅只有大約600公噸,法院及兩造僅 能粗略比對型號、重量加以查封,未及比對序號,此一過程 亦為原告所自承,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來看,自不可能剛好原 告指封的物件剛好全部都是原告向中鋼公司訂購的貨。原告 表示查封當時如無鐵牌,被告不可能同意查封,而鐵牌與盤 元之尺寸相符,所以被告主張鐵牌有被更換應由被告舉證云 云,洵屬推託之詞,且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符! ㈥、至於原告另依寄託關係請求陸力公司返還,與起訴狀之請求 權基礎是民法767條規定自有不同,基礎事實亦有不同,核 屬訴之追加,妨礙被告洪原靖之攻防,故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再查原告將鋼料交給被告陸力公司加工,其間法律關係顯 非「寄託」,且交付加工之鋼料都有特定序號、特定鋼種、 尺寸,也非一般種類物,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陸力公司將系 爭屬於被告與陸力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而為被告洪原靖 所有之鋼料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依據民法第949條規定主張 系爭鋼料是盜贓或遺失物,請求返還,惟查本件鋼料是否為 「盜贓」、「遺失物」已有疑問,且民法第950條明文規定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 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 不得回復其物」。是原告如要主張民法第949條,自須先償 還被告所付價金始可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人 ,被告洪原靖則否認之。而經本院闡明後質之被告洪原靖究 竟有無事實上占有系爭盤元鐵材?其業已明白表示,並僅對 系爭盤元鐵材主張為有權占有人,事實上之占有人為被告陸 力公司,被告洪原靖並無占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是依被告洪原靖之上開主張,及其否認原告為系爭盤元鐵 材之所有人,且曾阻止原告二公司自被告陸力公司取回系爭 盤元鐵材等情觀之,原告就系爭盤元鐵材之法律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洪原靖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洪原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87及188為 原告仁廷公司借用雙享公司向豐鋼公司訂購外】及附表貳之 一所示之系爭盤元鋼材,分別係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二 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中鋼公司所購買,並指定運 送到被告陸力公司位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廠房進 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嗣後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上開工業路廠房已無人上班,被告陸力公司因而出具同意 書同意原告二公司取回系爭盤元鐵材。嗣原告二公司前往該 廠房取回系爭盤元鐵材,迭遭被告洪原靖阻擋,導致原告無 法順利取回,原告因此聲請假處分保全,並獲本院102年度 裁全字243號假處分裁定,及103年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 行後,目前將系爭盤元鐵材囑由原告移置保管中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陸力公司出具予原告二公司之同意書及庫存表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雙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豐 鋼公司條線秤量單、雙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標示牌照片 及相關照片、原告仁廷公司所有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 原告利徠公司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表、報價單、加工單 及發票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陸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 開主張(除本院剔除者外,詳見下述)對被告陸力公司而言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洪原靖除以前詞否認系爭盤元鐵材 本為原告二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陸力公司加工等外,對於上開 客觀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是除被告洪原靖否認者外,,對 被告洪原靖而言,亦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洪原靖雖以前詞辯稱其曾與被告陸力公司於102年6月15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由被告 陸力公司向被告洪原靖買受鋼料,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設定 附條件買賣權予被告洪原靖,雙方約定將該買賣標的物存置 於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而系爭盤元鐵材為上開鋼料之 一部。嗣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對被告洪原靖已無 力清償買賣價金,且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已無人工作, 因此,被告洪原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當有權 取回系爭盤元鐵材,而認系爭盤元鐵材應屬其所有云云。然 查,系爭盤元鋼材大部分均為中鋼公司所製造生產;又中鋼 公司為維持鋼鐵價市場,有特殊的銷售制度,僅對特定盤商 且採固定額度配售制度,買受人必須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之下游盤商。雖被告洪原靖提出與被告陸力公司簽立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61-221頁)、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9-54頁),資 為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為其出售予被告陸力公司云云。惟本院 稽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與系爭盤元鐵 材之規格、型式、數量,並非吻合,尚難遽予認定確屬同一 。又被告洪原靖並非中鋼公司之合作配售廠商,則其如何可 取得為數眾多之系爭盤元鐵材以供販售予被告陸力公司?相 較於原告可提出上開向中鋼公司訂購之鐵材進貨明細、裝車 明細等資料,被告洪原靖對此亦未能就其取得之來源為任何 證明,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又被告洪原靖對於上開 疑合,嗣後雖另又以103年7月7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 「被告陸力公司因資金需要將廠內之鋼料賣給被告洪原靖, 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被 告洪原靖權益,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依據被告陸力公 司提供之清冊逐一清點廠內之鋼料後,才成立買賣,並依法 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且被告洪原靖還雇用保全人員在被告 陸力公司駐衛保全,現場控管被告陸力公司之鋼料進出。故 被告陸力公司內鋼料所有權業已歸被告洪原靖取得,灼然甚 明。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中之進貨日是被告陸力公司提 供,被告洪原靖並不知內容是否有誤,雙方真意是就廠內現 有之鋼料買賣,此從被告洪原靖隨即雇用保全人員保全、附 條件買賣契約附表鋼料之種類、規格與原告附表所示鋼料可 以互相對應,即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 果被告洪原靖所述為真,衡諸常情,當無於原告提出質疑後 ,始為上開說詞。況其復又能提出曾支付資金向被告陸力公 司買受系爭盤元鐵材之證明,其主張當難信屬真實。是被告 洪原靖另辯以縱使原告二公司有向中鋼公司訂購鋼料之事實 ,被告陸力公司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他人之物,原告二人 亦應向被告陸力公司求償,而不能對抗被告洪原靖要求取回 系爭盤元鐵材云云,除難認屬實外,亦與法律規定不合,當 無可採。故本件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對照以觀,原告二公司 之主張,當較被告洪原靖之抗辯為屬可信,被告洪原靖主張 其係有權取得系爭盤元鐵材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四、承上,雖被告洪原靖另以前詞辯稱依種種事證資料分析,原 告亦無從證明其至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所查扣保全之系 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所有,也有可能為其他廠商所有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此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迥然不同,因此兩 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後者,法院必 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 犯罪事實;但前者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 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為已足。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 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即須有 證據之優勢;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則須無合理懷疑 ,即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 懷疑始可。又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 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 勢原則。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 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 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原 靖以前詞辯稱依種種事證資料分析,原告亦無從百分之百證 明其至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所查扣保全之系爭盤元鐵材 確屬原告所有云云,固非全然無稽。然依本件客觀事實經過 ,要求原告必須百分之百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確係其所有,顯 然過於苛刻,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原則之說明不符 。而被告洪原靖辯稱爭盤元鐵材也有可能為被告陸力公司或 其他廠商所有云云,復未能提出可資判斷系爭盤元鐵材確為 被告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所有之具體事證,自無足取。本院 稽以,系爭盤元鐵材,分別係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與中 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中鋼公司所購買,並指定運送到被告 陸力陸力公司位於工業路廠房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乙節 ,業據前述,且有原告所提上開雙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豐 鋼公司條線秤量單、雙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陸力公 司出具予原告仁廷公司之同意書及庫存表、被告陸力公司出 具予原告利徠公司同意書及庫存表、標示牌照片及相關照片 、原告仁廷公司所有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原告利徠公 司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表、報價單、加工單及發票等件 為證。為求慎重,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函豐鋼公司、中鋼公司 檢送相關銷售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到院(參見 本院卷二第3-79、80-156、157-171頁),嗣後並檢附相關 銷售合約、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等資料,囑託原出貨廠 商即豐鋼公司、中鋼公司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鑑定。經本院 現場勘驗結果:豐鋼公司、中鋼公司代表陳稱鑑定辨識系爭 盤元鐵材確係鑑定單位售出物品之方法為看系爭盤元鐵材上 之之鐵牌及包裝方式。現場經由原告指出豐興公司之鐵材其 中一綑(查封編號16-1)經現場勘驗,上掛有鐵牌,包裝的 縱向鐵線寬為6.5mm,周向鐵線為2.1mm,大致相符,另該鐵 材直徑與標示鐵牌之直徑42mm相符。再另由原告指出中鋼公 司之鐵材其中一綑(查封編號9-3),中鋼公司人員稱辯識 方式為鐵牌及包裝方式,同一綑鐵材通常掛有2片鐵牌,其 中至少有1片鐵牌有防偽標示,另包裝方式縱向為鋼帶,鋼 帶上有鋼扣或咬合式等,周向是鐵線,沒有固定尺寸,現場 丈量結果鐵材之尺寸跟鐵牌相符等。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以下)。且經豐鋼公司以103 年9月19日豐(103)興字第0103號函覆鑑定結果為:本公司鑑 定報告如附件,依據豐興產品尺寸、標記及包裝規定與現物 比對,研判此兩物件係為本公司產品,但因有搬動及重新移 置之情況,故無法確認此兩物件即為鐵牌標識物等語。中鋼 公司以103年11月6日(103 )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覆鑑 定結果為:本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0日、9月25日及9月26日 ,會同兩造人員共同前往扣案物品存放處所,對現場盤元逐 項檢驗是否為中鋼生產之盤元。經查驗現場所有盤元,扣除 無鐵牌及無法辨識外,尚有326捲盤元之包裝方式或鐵牌型 式符合中鋼出廠型式,其詳細資料及照片如附件。惟鑑於盤 元之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程中可能因人員誤動作造成鐵 牌錯置之情形,故本公司僅能就盤元之包裝方式及鐵牌型式 是否與中鋼出廠型式相符判定為本公司出廠之盤元,至於鐵 牌所附之盤元是否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 細單)之盤元則無法判定等語。此亦有豐鋼公司、中鋼公司 函覆本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回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四鑑定 報告卷)。雖被告另執上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盤元鐵材可 能有因搬動及重新移置之情況,及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 程中造成鐵牌錯置等情形,而無從認定確認鐵牌所附之盤元 是否即為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等語,而 爭執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盤元鐵材確係原告所有云云。然本 件被告並無從提出系爭盤元鐵材之鐵牌確有誤置或遭原告作 假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因上開可能存在之情況,即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則綜合上開原告所提事證資料及上開勘驗結 果、鑑定報告綜合研析,依證據優勢原則,除附表壹之一編 號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 號18、49、72、9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 以資辨識外,原告主張其餘系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二公司 所有委託被告陸力公司加工之物乙情,應堪信屬真實。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陸力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又 被告洪原靖之抗辯,並無足採。是本院綜合原告所提事證資 料、本院勘驗結果、豐鋼公司、中鋼公司之鑑定報告綜合研 析,依證據優勢原則,認除附表壹之一編號117、154、158 、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 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以資辨識外,原 告主張其餘系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二公司所有委託被告陸 力公司加工之物乙節,應得信屬真實。而被告陸力公司已簽 立同意書,同意原告二公司將上開屬於原告所有之盤元鐵材 交回原告自行處理。從而,原告依被告陸力公司所簽立之同 意書及民法第767條、第949條等法律關係,訴請對被告洪原 靖確認上開屬其所有之盤元鐵材確為原告所有;及訴請被告 陸力公司應將上開盤元鐵材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開附表壹之一編號117、 154、158、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號18、 49、72、9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無從 辨識確屬原告所有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洪原靖以 民事答辯㈥狀陳稱「關於查封過程,可以傳訊當時會同查封 之證人張閎祥或向鈞院執行處卯股書記官查詢,就很清楚」 云云,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盤元鐵材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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