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原靖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漢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0,09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3,85
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