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