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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寬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耕誦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參 加 人 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菩提法門佛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因本件而認租賃關係存在, 則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存在,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 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參加人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逸公司)前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7日由訴外人林晉諒代表其參 與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會議,表示願提供系爭房屋之出租條件供管委會為招租 依據;於同年3月12日,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等2人代表 晨逸公司就系爭房屋與管委會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任管委會統一出租,並載明各年期之租金;復於同年 3月30日,管委會即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條件與承租人協商 後,擬定租賃契約書草案,交中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同年4月28日管委會即以代理人之地位,就中港大 樓3樓至6樓之統一出租事宜,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並於同 年5月31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同年6月1日管委會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公司占有。惟 102年7月5日晨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 契約料,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移轉登記前,晨逸公司竟 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訴外人林晉 諒、白金火有授權管委會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甚於其後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0 2年12月12日晨逸公司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並撤回對原告公司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故原告公司與管委 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晨逸公司雖否認訴 外人林晉諒、白金火係有權代表晨逸公司,授權管委會出租 系爭房屋;惟晨逸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 皆與公司登記名義人間有親屬關係,林晉諒為晨逸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月秋之公公、董事林淑貞與監察人林靜茹之父親, 訴外人白金火則為董事白蔡秀美之配偶;亦即,雖訴外人林 晉諒、白金火並非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惟等對晨逸公司 之決策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96年起至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止,均由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等2人 共同繳納,自86年起晨逸公司皆指派林晉諒為系爭房屋之管 理委員出席管委會,系爭房屋之鑰匙亦係由渠等2人交付予 管委會,由管委會交付承租人即原告。綜上,訴外人林晉諒 、白金火對晨逸公司具實質影響力,且主觀上亦明知渠等有 代表晨逸公司委任管委會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權,管委 會就系爭房屋為晨逸公司所有亦屬明知;是以,訴外人林晉 諒、白金火應確係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晨逸公司委任管 委會出租事宜,系爭授權書之訂立,應屬隱名代理,對晨逸 公司發生效力,故管委會依系爭授權書所為之出租行為,自 屬有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等非有權代理晨逸公 司,惟渠等2人與晨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有親屬關係,且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多次代表晨逸公司參加管委會會議, 甚有訴外人林俊隆(即訴外人林晉諒之子)於102年6月24日 發信予原告公司,表示將與原告公司就系爭租約完成公證手 續等事實,應足認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前開訂立系爭授權 書之行為構成表見外觀,且晨逸公司對渠等2人代表晨逸公 司之事時均知情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屬表現代理;故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自當由晨逸公司負授權人責任,晨逸公司 應與管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與原告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 ,應屬合法有效。 ㈢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亦明知原告公司與晨逸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提出將 買賣價金增加至1,500,000元,為晨逸公司限期與原告公司 解除系爭租約之條件;然嗣後被告明知晨逸公司尚未與原告 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仍於102年7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依前 揭判決意旨,於維持物之價值、保持正當信賴,自有買賣不 破租賃用,本件原告公司與晨逸公司之租約,自應由被 告承受。綜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存在。 ㈣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寬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菩提 法門佛教基金會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之房 屋租賃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於其買受前,系爭房屋並無原告公司占有外觀存 在,惟系爭租約自102年6月1日起即由管理會交原告公司占 有,原告公司自占有後即委任建築師及室內裝潢設計施繪製 完成各項圖說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於10 2年6月23日起入內清除廢棄物並施工,此有中港大樓警衛執 勤日報表可證。且晨逸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移轉登記前曾就系爭房屋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鈞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 定),晨逸公司於該案即稱系爭房屋受原告占有致無法點交 予被告云云,故原告公司應確於被告買受前,即有占有外觀 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出租,顯非中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得決議之事項,遑論由管委會代理晨逸公司出租云云, 惟中港大樓屬高級商業大樓,與一般住家性質不同,為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大樓之專有部分應採統一管理之 方式,故中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立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系爭規約第15條則明示授權管委會統籌辦理出租 等事宜,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處理方式,若同一樓 層之房屋所有權人屬單一所有權人所有,則僅須管委會統籌 規劃後經單一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是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 委會應為有權代理系爭房屋之單一所有權人晨逸公司,將系 爭房屋辦理統一出租,故本件管委會依系爭規約代理晨逸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有效。 ㈢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明示渠等為有 權代表晨逸公司簽定系爭授權書,委任管委會出租事宜,有 錄音光碟可證,渠等甚要求於立授權書人欄位填寫晨逸公司 ,以證渠等確系代表晨逸公司授權管委會進行出租事宜;渠 等2人於本件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卻與 前開情形不符,自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㈣租賃契約之性質屬不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亦即僅須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和意,該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晨逸公司與 原告間於102年5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約定事項已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明確記載,且系 爭租約亦經已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中港大樓管委會及原告簽名 ,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租約非屬合法 有效,自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晨逸公司於102年7月5日就系爭建物所簽定之系爭買 賣契約,其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已經晨逸公司於第 10項明確載明現況並無出租或被他人占用之情事存在。 ㈡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102年6月底至7月初)曾至系爭 房屋處,惟並未發現有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知情事存在,且 晨逸公司於時,尚提出公證書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前、 後,皆由晨逸公司管領使用,而無第三人之占有外觀存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買受前即明知系爭房屋有原告占用情形 云云,自屬無據。 ㈢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6條之規定及鈞院98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姑不論晨意公司有無委任管委會簽定 租賃契約,惟專有部分之出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 議決之事項,自無管委會得代理晨逸公司簽定系爭租約之理 ,故管委會以自己名義代理晨逸公司簽定系爭租約,顯無理 由。 ㈣原告公司既係欲於系爭房屋經營飯店使用10年,則其雖稱係 為避免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故於訂立系爭租約 後,另發電子郵件向晨逸公司表示第6年至第10年之租賃條 件須再商討等語,惟其若避免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渠等 自始即可簽訂10年租期之租約並公證之,或逕為簽立2份5年 租期之租約,故系爭租約之簽立,顯屬有疑,原告所述自屬 無據。 ㈤原告公司一再以系爭授權書為據,稱晨逸公司受系爭租約拘 束,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被告承受云云, 惟縱認系爭授權書之簽立人林晉諒、白金火卻為有權代理晨 逸公司簽立,然參渠等2人於本件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授權書之簽立僅係為方便管委會招 租,惟倘有承租人欲承租系爭房屋時,仍應由晨逸公司自行 決定租賃條件並親自簽約,故系爭租約僅經管委會與原告公 司簽立,自非合法有效。 叁、參加人方面: 一、晨逸公司並無授權管委會代晨逸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此觀諸 系爭授權書上並無任何晨逸公司之印文、簽名即明,且晨逸 公司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管委會,若因第三人填寫授權書, 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屬過苛;故本件原 告與管委會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對晨逸公司應不生效力。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後手即被告有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無理由。 二、租賃契約之簽定,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晨逸公司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 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所簽立,而非晨逸公司 所同意授權,原告主張晨逸公司應受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所拘 束,而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應無理由。 三、再者,縱認本件有晨逸公司授權予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之 事實存在,惟系爭租約之簽定,其租金之給付及租期之約定 ,皆與系爭授權書及102年3月30日中港大樓租賃契約草案討 論會議所作出之決議內容不同,且晨逸公司亦無授權管委會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宋錦銘出租晨逸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系 爭租約確屬無權代理,晨逸公司爰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 以103年5月30日之民事訴訟參加答辯狀送達原告,為對原告 聲明不同意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為之無權代理之出租行為,故 晨逸公司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又晨逸公司原係欲自行出 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即「仁美飯店」之董事長葉耕誦,唯其 後因被告向晨逸公司表示願意向晨逸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晨 逸公司始未與訴外人葉耕誦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中 港大樓管委會102年7月10日會議記錄可證,故晨逸公司應確 無委任管委會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甚明。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參加人晨逸公司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7月5 日晨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102年12月12日晨逸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有無授權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簽署系爭授權書?或 證人林晉諒、白金火就簽署系爭授權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 ㈡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 ?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就系大樓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此即買賣不破租賃 之原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租賃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次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 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 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 擔,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定系爭租約是經證 人林晉諒、白金火出具授權書,而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係經 被告授權,故系爭租約應為有效等情,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 否認,均辯稱參加人並未委任或授予代理權證人林晉諒、白 金火簽定系爭授權書等語。經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立授權書人(委任人)為證 人林晉諒、白金火,而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並非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授權書並未表明證人 林晉諒、白金火係代理被告公司而授權,此觀之系爭授權書 (附於本院卷一第20頁)自明。則證人林晉諒、白金火既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代理被告公司,則尚難據 系爭授權書遽認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簽署 系爭授權書甚明。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亦到庭證述,渠等並 無得到被告公司之授權,代理決定出租系爭大樓之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明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公 司有授權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之證據以供調查,參諸首揭說 明,自難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直接及於被告公司,而對被 告公司為主張。 ㈡原告另主張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為被告公司指派參加系爭大 樓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然指派參加系爭大樓之租賃草約討論 會議,尚難認即有授權同意出租事宜之權限,亦難據證人林 晉諒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屬、證人白金火為被告公司 董事之配偶遽認證人林晉諒、白金火即有經被告授權同意簽 定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大樓出租事宜。再原告所提出之簽定系 爭授權書當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62、63頁 ),可知,系爭授權書之簽定,原係作為拋磚引玉之用,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亦對於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之授權有所質疑 ,然僅片面聽信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之詞,並未查證,亦難 認被告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㈢系爭授權書於102年3月12日簽署(附於本院卷一第20頁), 然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原告, 亦表明原告得直接與參加人簽約,其僅就協助立場提供租約 草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顯見原告亦知悉租賃 契約應與參加人公司簽定,而非系爭大樓管委會;又原告於 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時,討 論議題二時亦表明證人林晉諒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租期尚 有意見,該管委會亦表示欲請求證人林晉諒、白金火出面與 原告完成簽約手續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明確, 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隆於103年6月24日仍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欲於同年7月1日至仁美公司辦公室與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葉耕誦簽定租約(參見原證16,附於本院卷一第81頁) ,則可知原告與參加人公司間之租約尚未簽定一節,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系爭大樓管授會明知參加人對於租約尚有意見 ,並對原告表明由其自行與參加人公司簽約,原告亦知上情 ,則尚無於102年5月31日復行簽定系爭租約之理;且原告所 提系爭租約(即原證4,附於本院卷一第31),並未經公證 ,相對於系爭大樓3至5樓租約均經公證來看,系爭租約之真 正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確經參加 人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授權書,參加人亦未有何表見代理之情 事,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原告所簽之系爭租約即難對參加人主 張有效成立,進而,原告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大樓物業經理劉中森、證人即晶 旺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甘振球、系爭大樓管理員劉賢鴻欲證 明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簽定系爭授權書係以參加人代表身分 及系爭大樓有交予原告占有等情,然系爭授權書簽定當日情 形,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又本件 系爭租約難認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均認無 必要。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大樓有 租賃權存在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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