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寬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耕誦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參 加 人 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菩提法門佛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因本件而認租賃關係存在,
則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即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存在,
惟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
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參加人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逸公司)前為系爭
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7日由訴外人林晉諒代表其參
與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會議,表示願提供系爭房屋之出租條件供管委會為招租
依據;
嗣於同年3月12日,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等2人代表
晨逸公司就系爭房屋與管委會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任管委會統一出租,並載明各年期之租金;
復於同年
3月30日,管委會即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條件與承租人協商
後,擬定
租賃契約書草案,交中港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同年4月28日管委會即以代理人之地位,就中港大
樓3樓至6樓之統一出租事宜,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並於同
年5月31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同年6月1日管委會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公司占有。惟
102年7月5日晨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簽訂
買賣
契約,
詎料,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移轉登記前,晨逸公司竟
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訴外人林晉
諒、白金火有授權管委會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甚於其後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0
2年12月12日晨逸公司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並撤回對原告公司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故原告公司與管委
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晨逸公司雖否認訴
外人林晉諒、白金火係有權代表晨逸公司,授權管委會出租
系爭房屋;惟晨逸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
皆與公司登記名義人間有親屬關係,林晉諒為晨逸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月秋之公公、董事林淑貞與
監察人林靜茹之父親,
訴外人白金火則為董事白蔡秀美之配偶;亦即,雖訴外人林
晉諒、白金火並非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惟
渠等對晨逸公司
之決策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96年起至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止,均由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等2人
共同繳納,自86年起晨逸公司皆指派林晉諒為系爭房屋之管
理委員出席管委會,系爭房屋之鑰匙亦係由
渠等2人交付予
管委會,由管委會交付承租人即原告。綜上,訴外人林晉諒
、白金火對晨逸公司具實質影響力,且主觀上亦明知渠等有
代表晨逸公司委任管委會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權,管委
會就系爭房屋為晨逸公司所有亦屬明知;
是以,訴外人林晉
諒、白金火應確係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晨逸公司委任管
委會出租事宜,系爭授權書之訂立,應屬隱名代理,對晨逸
公司發生效力,故管委會依系爭授權書所為之出租行為,自
屬有效。
㈡
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等非
有權代理晨逸公
司,惟渠等2人與晨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有親屬關係,且
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多次代表晨逸公司參加管委會會議,
甚有訴外人林俊隆(即訴外人林晉諒之子)於102年6月24日
發信予原告公司,表示將與原告公司就系爭租約完成
公證手
續等事實,應足認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前開訂立系爭授權
書之行為構成表見外觀,且晨逸公司對渠等2人代表晨逸公
司之事時均知情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屬表現代理;故依
民
法第169條規定,自當由晨逸公司負授權人責任,晨逸公司
應與管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與原告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
,應屬合法有效。
㈢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亦明知原告公司與晨逸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提出將
買賣價金增加至1,500,000元,為晨逸公司限期與原告公司
解除系爭租約之條件;然
嗣後被告明知晨逸公司尚未與原告
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仍於102年7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依
前
揭判決意旨,於維持物之價值、保持正當信賴,自有
買賣不
破租賃之
適用,本件原告公司與晨逸公司之租約,自應由被
告承受。綜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適用。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存在。
㈣
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寬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菩提
法門佛教基金會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之房
屋租賃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於其買受前,系爭房屋並無原告公司占有外觀存
在,惟系爭租約自102年6月1日起即由管理會交原告公司占
有,原告公司自占有後即委任建築師及室內裝潢設計施繪製
完成各項圖說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於10
2年6月23日起入內清除廢棄物並施工,此有中港大樓警衛執
勤日報表
可證。且晨逸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移轉登記前曾就系爭房屋
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即
鈞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民事
裁
定),晨逸公司於該案即稱系爭房屋受原告占有致無法點交
予被告
云云,故原告公司應確於被告買受前,即有占有外觀
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出租,顯非中港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得決議之事項,遑論由管委會代理晨逸公司出租云云,
惟中港大樓屬高級商業大樓,與一般住家性質不同,為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大樓之專有部分應採統一管理之
方式,故中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乃共同訂立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系爭規約第15條則明示授權管委會統籌辦理出租
等事宜,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處理方式,若同一樓
層之房屋所有權人屬單一所有權人所有,則僅須管委會統籌
規劃後經單一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是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
委會應為有權代理系爭房屋之單一所有權人晨逸公司,將系
爭房屋辦理統一出租,故本件管委會依系爭規約代理晨逸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有效。
㈢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明示渠等為有
權代表晨逸公司簽定系爭授權書,委任管委會出租事宜,有
錄音光碟可證,渠等甚要求於立授權書人欄位填寫晨逸公司
,以證渠等確系代表晨逸公司授權管委會進行出租事宜;渠
等2人於本件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證述,卻與
前開情形不符,自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㈣租賃契約之性質屬
不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亦即僅須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和意,該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晨逸公司與
原告間於102年5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約定事項已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
標的物、租金、租期等明確記載,且系
爭租約亦經已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中港大樓管委會及原告簽名
,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租約非屬合法
有效,
自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
略以:
㈠被告與晨逸公司於102年7月5日就系爭建物所簽定之系爭買
賣契約,其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已經晨逸公司於第
10項明確載明現況並無出租或被他人占用之情事存在。
㈡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102年6月底至7月初)曾至系爭
房屋處,惟並未發現有任何
第三人占有使用知情事存在,且
晨逸公司於時,尚提出
公證書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前、
後,皆由晨逸公司管領使用,而無第三人之占有外觀存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買受前即明知系爭房屋有原告占用情形
云云,自屬無據。
㈢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6條之規定及鈞院98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姑不論晨意公司有無委任管委會簽定
租賃契約,惟專有部分之出租,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
議決之事項,自無管委會得代理晨逸公司簽定系爭租約之理
,故管委會以自己名義代理晨逸公司簽定系爭租約,顯無理
由。
㈣原告公司既係欲於系爭房屋經營飯店使用10年,則其雖稱係
為避免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故於訂立系爭租約
後,另發電子郵件向晨逸公司表示第6年至第10年之租賃條
件須再商討等語,惟其若避免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渠等
自始即可簽訂10年租期之租約並公證之,或逕為簽立2份5年
租期之租約,故系爭租約之簽立,顯屬有疑,原告所述自屬
無據。
㈤原告公司一再以系爭授權書為據,稱晨逸公司受系爭租約
拘
束,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被告承受云云,
惟縱認系爭授權書之簽立人林晉諒、白金火卻為有權代理晨
逸公司簽立,然參渠等2人於本件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授權書之簽立僅係為方便管委會招
租,惟倘有承租人欲承租系爭房屋時,仍應由晨逸公司自行
決定租賃條件並親自簽約,故系爭租約僅經管委會與原告公
司簽立,自非合法有效。
叁、參加人方面:
一、晨逸公司並無授權管委會代晨逸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此
觀諸
系爭授權書上並無任何晨逸公司之印文、簽名即明,且晨逸
公司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管委會,若因第三人填寫授權書,
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屬過苛;故本件原
告與管委會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對晨逸公司應不生效力。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後手即被告有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無理由。
二、租賃契約之簽定,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晨逸公司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
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所簽立,
而非晨逸公司
所同意授權,原告主張晨逸公司應受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所拘
束,而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應無理由。
三、再者,縱認本件有晨逸公司授權予訴外人林晉諒、白金火之
事實存在,惟系爭租約之簽定,其租金之給付及租期之約定
,皆與系爭授權書及102年3月30日中港大樓租賃契約草案討
論會議所作出之決議內容不同,且晨逸公司亦無授權管委會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宋錦銘出租晨逸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系
爭租約確屬無權代理,晨逸公司爰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
以103年5月30日之民事
訴訟參加答辯狀送達原告,為對原告
聲明不同意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為之無權代理之出租行為,故
晨逸公司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又晨逸公司原係欲自行出
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即「仁美飯店」之董事長葉耕誦,唯其
後因被告向晨逸公司表示願意向晨逸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晨
逸公司始未與訴外人葉耕誦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中
港大樓管委會102年7月10日會議
記錄可證,故晨逸公司應確
無委任管委會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甚明。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參加人晨逸公司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7月5
日晨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102年12月12日晨逸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有無授權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簽署系爭授權書?或
證人林晉諒、白金火就簽署系爭授權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
㈡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
?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就系大樓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此即買賣不破租賃
之原則。而
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租賃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次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
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
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
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
為
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
擔,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
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定系爭租約是經證
人林晉諒、白金火出具授權書,而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係經
被告授權,故系爭租約應為有效
等情,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
否認,均辯稱參加人並未委任或授予代理權證人林晉諒、白
金火簽定系爭授權書等語。
經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立授權書人(
委任人)為證
人林晉諒、白金火,而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並非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授權書並未表明證人
林晉諒、白金火係代理被告公司而授權,此觀之系爭授權書
(附於本院卷一第20頁)自明。則證人林晉諒、白金火既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代理被告公司,則尚難據
系爭授權書
遽認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簽署
系爭授權書甚明。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亦到庭證述,渠等並
無得到被告公司之授權,代理決定出租系爭大樓之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明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公
司有授權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之證據以供調查,
參諸首揭說
明,自難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直接及於被告公司,而對被
告公司為主張。
㈡原告另主張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為被告公司指派參加系爭大
樓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然指派參加系爭大樓之租賃草約討論
會議,尚
難認即有授權同意出租事宜之權限,亦難據證人林
晉諒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屬、證人白金火為被告公司
董事之配偶遽認證人林晉諒、白金火即有經被告授權同意簽
定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大樓出租事宜。再原告所提出之簽定系
爭授權書當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62、63頁
),可知,系爭授權書之簽定,原係作為拋磚引玉之用,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亦對於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之授權有所質疑
,然僅片面聽信證人林晉諒、白金火之詞,並未查證,亦難
認被告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㈢系爭授權書於102年3月12日簽署(附於本院卷一第20頁),
然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原告,
亦表明原告得直接與參加人簽約,其僅就協助立場提供租約
草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顯見原告亦知悉租賃
契約應與參加人公司簽定,而非系爭大樓管委會;又原告於
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時,討
論議題二時亦表明證人林晉諒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租期尚
有意見,該管委會亦表示欲請求證人林晉諒、白金火出面與
原告完成簽約手續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明確,
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隆於103年6月24日仍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欲於同年7月1日至仁美公司辦公室與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葉耕誦簽定租約(參見原證16,附於本院卷一第81頁)
,則可知原告與參加人公司間之租約尚未簽定
一節,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系爭大樓管授會明知參加人對於租約尚有意見
,並對原告表明由其自行與參加人公司簽約,原告亦知上情
,則尚無於102年5月31日復行簽定系爭租約之理;且原告所
提系爭租約(即原證4,附於本院卷一第31),並未經公證
,相對於系爭大樓3至5樓租約均經公證來看,系爭租約之真
正亦非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確經參加
人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授權書,參加人亦未有何表見代理之情
事,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原告所簽之系爭租約即難對參加人主
張有效成立,進而,原告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大樓物業經理劉中森、證人即晶
旺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甘振球、系爭大樓管理員劉賢鴻欲證
明證人林晉諒、白金火簽定系爭授權書係以參加人代表身分
及系爭大樓有交予原告占有等情,然系爭授權書簽定當日情
形,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又本件
系爭租約難認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均認無
必要。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大樓有
租賃權存在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