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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伍智鴻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   告 李文革       劉傅阿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李文革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0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年9 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45萬6873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傅阿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革無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因友人即計程車 司機張道尚偶有急事無暇載客,即會委請被告李文革代為載 客,被告李文革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俗稱白牌車)載運客人並收取費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102年1月12日某時許,因清海醫院病患劉家銘之母即被告劉 傅阿景偕同其子劉阿財欲離開清海醫院,遂由清海醫院協助 被告劉傅阿景聯絡計程車司機張道尚前來載送,惟因張道尚 當時無暇前往,遂聯絡被告李文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清海醫院載送被告劉傅阿景及劉阿財,被告劉傅阿景乘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李文革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中正路往和平區雙崎方向, 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本街口,因前方路口停等紅 燈之車輛回堵,而暫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時,被 告劉傅阿景見其目的地已到達,遂交付車資予被告李文革, 李文革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乘客下車時應提醒其注意後方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臨時停在交岔路口之禁止 臨時停車之標線上讓乘客下車,且未提醒乘客即被告劉傅阿 景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 劉傅阿景於該處向外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有原告 伍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其子伍 慶恩,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 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血流不止,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左手挫傷併 左手第4-5掌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合計4690元(詳如附表㈠所示) 原告受傷後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及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 計花費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4690元,有醫療 費收據可資證明。 ⒉就醫車資:2萬0775元(詳如附表㈠所示) 原告就醫期間,往返住家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以及梧棲童 綜合醫院就醫,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萬0775元。 ⒊其他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1542元 原告治療期間因購買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計支出1542 元,有杏一藥品梧棲新童門市部、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 童醫院B2美髮部出具之單據可證。 ⒋看護費用:合計3萬元 原告受傷後於102年1月12日至102年2月24日住院期間,需 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 :1200×25日=30000)。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害):11萬2680元 原告受傷後自102年1月12日至102年7月12日計休養6個月 ,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減少工作收入 11萬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28萬7186元 ⑴原告受傷時為25歲,所受傷害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暫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依 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15萬5972元(計算式:18780×12×69.21 %=155972)。 ⑵另現行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原可工作40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 力之減損共計為528萬7186元【計算式:155972×33.89 8305(此為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車禍重創頭部,目前已造成癲癇後遺症,且記憶力 減退,認知及定向感障礙,而原告的年紀正值青壯年也是 家中的經濟支柱,因這場車禍卻導致終身工作損失,所以 要求精神賠償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645萬6873元(計算 式:4690+20775+1542+30000+112680+0000000+000 0000=000000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革部分: ⒈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當時是停等紅燈,乘客跟我說到了 ,就自己開車門下車,我有跟乘客說等一下開到路邊再給 妳下車。車禍發生後,被告往返醫院探視原告,家屬要求 看護,被告李文革也幫原告請24時看護,並給了一萬元零 用金。目前原告已恢復健康,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實 不合理。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傅阿景部分: ⒈被告劉傅阿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場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伊沒有錯,當時已經到家了, 司機說紅燈可以下車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錢 賠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文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 1月12日某時許,前往清海醫院搭載被告劉傅阿景(乘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李文革駕駛 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中正路往和平區雙崎 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本街口,因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回堵,而暫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處時,被告劉傅阿景即向外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其子伍慶恩,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左手挫傷併左手第4-5 掌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受傷後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102年1月12日至1月 18日入住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於2月14日出院。 依童綜合醫院10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持續 癲癇發作(每月數次),記憶力減退,認知及定向感障礙, 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⒊原告自受傷今,計支出醫藥費4690元;就醫車資2萬077 5元;醫療器材(用品)1542元。 ⒋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受傷前一年( 即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2萬9830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3395元;另被告李文革 於事發後已給付原告1萬元及看護費5萬5200元。 ⒍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傷當時從事塑膠射出之作業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含醫療器材費)、就醫車 資、看護費、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固辯稱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文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靠路 邊停車下客,(乘客)開啟右後車門時未讓車後來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伍智鴻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 委員會103年6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革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停車,並讓乘客下車;而被告劉 傅阿景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自小客車之車門碰 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自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革違規停車,被告劉傅 阿景任意開啟車門,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相關之損害。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李文革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被告劉傅阿景任意開啟車門之行為,既經認定為損生發生 之共同原因,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就醫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及梧棲童綜合醫院治療期 間所支出之醫療費4690元、就醫車資2萬0775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之費用1542元,並不爭執,且原告已提出相關單 據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確實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茲再核對附表㈠原告搭乘計程 車之時間,與醫療單據之就醫時間亦相符,此外,醫療收 據中之證明書費、行政費及病歷複製費等,亦可認定與原 告證明其本件所受損害之程度有關聯。綜上所述,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102年1月12日至1 月18日入住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於2月14日出 院,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則原告主張其住院 期間需他人看護,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02年1月12日至1月18日係 入住加護病房,無看護之必要,故其合理看護之期間應 為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14日,合計27日。 ⑶又原告雖未提出僱請他人看護之證據,惟原告因受傷需 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 受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 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 而異,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 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支付職業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理念,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⑷茲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 ,則27日之看護費合計為5萬4000元(計算式:2000×27 =54000)。故原告請求3萬元看護費,自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經本院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之通常合理休養時間為3-6個月 ,回復工作的時間視身體恢復的狀況而定,此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104年4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561號函一 份在卷可參。若採平均值計算,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減 少工作之收入應以4.5個月之薪資損失為適當。 ⑵又查,原告受傷前一年之薪資所得為22萬983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故4. 5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8萬6186元【計算式:229830÷12 ×4.5=86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伍員目前智力落在邊緣智能程度(FSIQ=77),精神遺存 顯著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相當於『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七級」,此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上開書函可資佐證。參照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 力減損表,殘廢等級第七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9 .21%,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萬3255元【 計算式:229830÷12×69.21%=13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當時(102年1月12日)為25 歲,而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倘以原告於受傷 4.5個月(即休養期間)後,即102年5月27日再投入職場 ,距離其年滿65歲(即142年1月8日),尚需工作39年9月 (即477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8萬6036元【計算 方式為:13,255×262.00000000=3,486,0356。其中26 2.00000000為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48萬6036 元。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左手挫傷併左手第4-5掌骨 骨折,且因受傷造成器質性精神病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受傷非輕;及原告為高中肄業, 受傷當時從事塑膠射出之作業員,被告李文革為高工畢業 、被告劉傅阿景不識字,兩人均無業(參偵查卷警訊筆錄 );及其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 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422萬9229元。(計算式:醫藥 費4690元+就醫車資2萬0775元+醫療用品1542元+看護 費3萬元+工作收入之損害8萬6186元+勞動能力減損348 萬603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22萬9229元)。 ⒎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萬3395元;被告李 文革於事發後並已給付原告1萬元及看護費5萬52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中6萬5200元(即1萬+5萬5200)雖係被 告李文革一人所給付,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李文革一人對原告之清償 ,被告劉傅阿景亦同免其責。故上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賠 償之數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 0萬06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0萬0634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李文革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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