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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蔡雅雯       王陳阿美       曾愛真       曾國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 伍拾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三百 二十五、原告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 十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供擔保、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辛○○、以新臺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己○○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原告甲○○○ 6,000,000 元、原告戊○○1,000,000 元,及各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 國104 年7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追加己○ ○為原告,並以原來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而追加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3,000,000元、原告己○○6, 000,000 元、原告戊○○1,000,000 元,及各自被告收受原 告104 年7 月16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㈣第45至46頁、卷㈣第241 背面),並對被告依同一 訴訟標的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 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 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所經營之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 司)所有之財產(即東山樂園部分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查封,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被告欲依拍 賣程序買受東峰公司被查封之標的,故與原告戊○○於 102 年10月23日簽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由被告以30,000,000元向原告戊○○購買不屬於東峰 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之下列財產:㈠承租臺中市○ ○區○○段○○○ ○號○○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 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移轉、㈡房屋、土地、相關設施、㈢溫 泉井水權及其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暨開發許可文件,並約定於 訂約時給付3,000,000 元;102 年10月24日被告拍賣取得東 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時給付7,000,000 元,原告戊 ○○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 予被告時,再給付10,000,000元;原告戊○○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1 款之義務,並將房屋、土地點交予被告時,給付尾款 10,000 ,000 元。 二、嗣東峰公司已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1月8 日函檢附 第B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並將溫泉水權讓與予被告所指定 之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臺 中市政府亦於102 年12月18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 函同意東峰公司將溫泉水權移轉予海灣公司,且已完成讓與 登記,發給海灣公司溫泉水權狀,則被告給付10,000,000元 之期限已經屆至。原告戊○○另於102 年12月4 日將國有土 地委託經營權讓與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並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提出委託經營權移轉之 申請,該國有土地亦已交予被告,被告復交由海灣公司經營 占有中;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許東峰公司開發坐落臺中市 ○○區○○段740 、740 之3 、740 之7 、740 之8 、 101 、101 之7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 6 筆土地)之86年9 月30日函,原告戊○○亦於102 年12月4 日交付被告。原告戊○○並103 年3 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 局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至現場點 交不屬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然於當日 被告並未依時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接受點交,至同日下午 2 時50分許,原告戊○○在屬於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範圍之東山樂園餐廳門口,遇見海灣公司副理庚○○,庚○ ○雖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但未出具委託書,且拒絕在該日下 午點交,亦表明不願給付第二期及尾款,原告戊○○即表示 除寺廟內佛像外,其餘均要交付,並拋棄占有,請被告及海 灣公司占有;原告戊○○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亦將 佛像遷離,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此事通知被告,並表示坐落 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寺廟、廁所均 欲點交予被告,並拋棄占有。則原告戊○○已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交付地上物及設施之義務,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第二期款、尾款各10,0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之履行 期均已屆至。 三、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戊○○,則原告先位主張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共同取得對被告之20,000,000元買賣 價金請求權(東峰公司與原告戊○○之債權比例為4 比1)。 因該請求權屬可分之債,東峰公司及原告戊○○依民法第83 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規定,於104 年6 月26日共同將如附 表一所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辛○○、己○○、戊○○, 並寄發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如鈞院認系爭 協議書之出賣人為原告戊○○,則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戊○○ 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戊○○除保留1,000,000元 之債權外,已將其餘19,000,000元之債權分別讓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予原告辛○○、甲○○○,並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不支付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3,000,000元、原告己○○6,000, 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各自被告收受原告104 年7 月16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 ○○13,000,000元、原告甲○○○6,000,000 元、原告戊○ ○1,000,000 元,及各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第3 頁之「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欄」,明確 記載係「戊○○」,並不包含東峰公司;至系爭協議書第 1 頁第2 、3 行所載:「…東峰公司、戊○○」,僅在表明原 告戊○○為東峰公司之經營者,故系爭協議書乙方之當事人 係為原告戊○○,並非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被告雖抗辯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故原告戊○ ○無權將其與東峰公司「共有之部分債權」讓渡予原告辛○ ○、甲○○○云云。然東峰公司為1 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僅 有原告戊○○1 人,原告戊○○為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戊○○可自行決定「戊○○」與「東峰公司」買賣價 金內部分配及對外債權讓與金額,況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 已載明乙方當事人為原告戊○○。 ㈡否認被告係因受原告戊○○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 就其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曾以其受原告戊○○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足證原告戊○○並無被告所謂詐欺情事。另參以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彭水河於被告訴請東峰公司返還價金事件( 案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下稱返還價金事件)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證被告是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而 偽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無論被告或海灣公司係因商業 考量不立即投資溫泉會館設置或仍有其他原因,此皆為被告 及海灣公司單方面決定,與原告戊○○已履行義務無關。 ⒉被告係自行決定標購執行處拍賣之財產,並非原告戊○○促 使其參加投標。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前雖曾經 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下稱臺 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核准開發,然系爭協議書並無將坐落 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開發住宅別墅社區列為原告戊○ ○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戊○○亦未「保證」業己取得在上開 不動產內經營、開發許可之權利。原告戊○○將臺中市政府 核准開發函提供予被告係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被告介紹海 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至誠與原告戊○○認識時,稱 東山樂園未來要交予劉至誠規劃,劉至誠遂請原告戊○○提 供相關資料以資協助,原告戊○○遂於102 年12月4 日傍晚 ,將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交給劉至誠,此非屬系爭協議書 之義務,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開發及系爭協議書 毫無任何關聯。而被告與海灣公司熟悉土地開發業務,海灣 公司於投資前亦會經過嚴密評估,豈可能因已經於86年逾期 之開發許可而陷於錯誤,並以之做為買賣標的? 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戊○○僅單純出賣轉讓溫泉水權 並交付相關文件,並不包括溫泉標章,亦無須負責使被告取 得政府機關核准溫泉會館之經營,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將非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加諸於原告戊○○。 ⒋被告購買系爭協議書個別標的之「購買價格」與「客觀價值 」相近,被告未被原告戊○○詐欺,說明如下: ①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0,000,000 元: 該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長達9 年餘、訂約權利金為5,97 1,908 元、委託經營面積為12,646.21 平方公尺。 ②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值約30,000,000 元: 溫泉井之開挖費用,依合理市價約20,000,000元,原告戊○ ○所出賣之溫泉井不僅已開挖完成,且有溫泉水,並經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開發,並於102年11月7日發給「 水權狀證明」,原告戊○○更已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予被告 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於同年12月18日同 意移轉。基此,原告戊○○所移轉者除溫泉井本身之開挖費 用外,並附加開發許可之「申請規費」暨「核准」開發許可 之價值,兼以主管機關發給此井水係「碳酸氫鹽泉」之「溫 泉認證價值」,市價約30,000,000元。 ③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0,000,000元: 本件係因原告甲○○○有廟、機房、涼亭、廁所等地上物位 在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且原告甲○○○等人 可通行被告、劉至誠所拍定之東山樂園土地,被告為避免須 讓原告甲○○○通行而造成管理上之不便,並可使被告取得 之權利集中,故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價金合理, 且為兩造多次協商後所決定。 ④綜上,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至少50,000,000元以上 ,原告戊○○係忍痛低價出售,經被告自行評估後,以統括 方式受讓權利,且原告戊○○已將溫泉水井權利指定讓與海 灣公司,何來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被告無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權利: 查原告戊○○並未施用詐欺,被告亦無因之陷於錯誤而訂約 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以103 年5 月9 日臺中英才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716 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自無理由。 ㈣就被告辯稱原告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義務部分 : ⒈關於溫泉標章部分: ①「溫泉水權」與對外營業所需之「溫泉標章」係屬二事,原 告戊○○從無表示要將「溫泉標章」讓與予被告,遍觀系爭 協議書亦無原告戊○○須取得溫泉標章並將之移轉予被告, 或由原告戊○○代為申請溫泉標章期程之約定,被告復未曾 交付事業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戊 ○○亦無從代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於中華民國觀光局行政 資訊系統網站亦可查詢業者有無取得溫泉標章。 ②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溫泉標章標識牌 「轉讓」為「應」廢止使用權事由;同法第7 條亦規定溫泉 標章應由溫泉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而被告或海灣公司方為 溫泉使用事業,應由被告自行申請溫泉標章,而不得由他人 移轉,原告並不負有移轉溫泉標章之義務。 ③被告或其指定溫泉水權之取得人海灣公司並未積極規劃自行 申請溫泉標章,乃因其僅想炒高地價獲利,而無實際經營溫 泉觀光業之意願,且不願意負擔溫泉法第11條、第12條之溫 泉取用費,始不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若被告或海 灣公司有積極規劃申請溫泉標章,亦屬為其「自益事項」之 經營溫泉業之利益所申請,不論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核發,均 與原告無關。被告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一再以 原告戊○○未提供溫泉標章為由拒絕付款,甚且捏造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自無理由。 ④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海灣公司代表人劉至誠與被告為以海灣 公司名義申請溫泉標章,原告戊○○遂依其要求出具東峰公 司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予海灣公司 經營俱樂部、餐廳及申請溫泉標章認證之同意書,嗣並經臺 中市政府以104 年9 月9 日府授觀管字第1040196209號函核 准發給海灣公司溫泉標章,足證海灣公司應自行辦理申請溫 泉標章認證,且此為兩造所明知,因此溫泉標章非系爭協議 書之買賣標的,系爭協議書所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應不 包括「溫泉標章」。 ⒉就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移轉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部分: ①東峰公司業於103 年5 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委託經營 權讓渡予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而國有財產署以103 年6 月2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8950 號函要求東峰公司於文 到後15日內提出受讓人(即海灣公司)符合規定之相關文件 (按即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並會同海灣公司向 國有財產署申辦委託經營權轉讓事宜。由此可知受讓人海灣 公司須備妥「毗鄰地使用證明書」,以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後,始由東峰公 司提出海灣公司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給國有 財產署。東峰公司並無權利或義務提供「毗鄰私有土地使用 合約證明書」予系爭協議書以外之當事人海灣公司,原告戊 ○○亦從未表示要協力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②就國有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而言 ,應由毗鄰地即坐落同段156 地號土地(下稱曾義雄所有土 地)之所有權人曾義雄提供「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予海灣公司。然海灣公司並未請求曾義雄提供該證明書。 而海灣公司之所以未請求曾義雄提供「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 約證明書」,乃因被告計畫先向曾義雄購買坐落同段156 地 號土地,再由被告向海灣公司索取被告出具「毗鄰私有土地 使用合約證明書」之費用。 ③又曾義雄所有土地與東山樂園間尚隔有大坑溪,故曾義雄所 有之上開土地根本與東山樂園之經營無關;而系爭協議書內 並無關於「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等字,且從契約 目的為兒童樂園或溫泉會館之使用為推斷,被告或海灣公司 更無使用曾義雄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被告明知曾義雄之上 開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如要使用該土地須另取得曾 義雄之同意,故被告配偶彭水河早已私下多次向曾義雄洽談 欲購買其土地之事宜,然因彭水河態度惡劣,且被告又誣告 原告戊○○,故曾義雄不願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 ④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法規所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並非 指法律上絕對禁止移轉,而是指在構成要件不符合而無法移 轉委託經營權之情形。因海灣公司無法提出「毗鄰私有土地 使用合約證明書」,依法不容許移轉委託經營權,原告戊○ ○遂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2 款後段之約定 ,由東峰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國有土地,並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也已將國有土地交由海灣公司使用,被告及海灣 公司並於國有土地周圍設置刀片鐵絲圍籬阻隔他人入內,並 張貼警語;彭水河於105 年初亦帶工人拆除原設置在坐落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遊樂設施,並將拆除之 馬達置於太空館內;另被告亦指示海灣公司以東峰公司名義 支付8,292,593 元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予國有財產署,足認被 告確實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點後段之約定由原告戊○○ 及東峰公司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繼續承租之方式來履行契 約,故原告戊○○業已履行此部分義務。 ⒊系爭協議書所謂「相關登記認證」,係指「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02 年11月8 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水權狀」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發水權狀」;另所謂「開發許可文件」 ,係指有關申請臺中市○○區○○段○○○ ○號簡易溫泉開發 許可。 ⒋溫泉標章、有關將東峰公司所申請擬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 等6 筆土地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均非系 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等情,業經鈞院於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中 認定無誤,並確定在案,已生爭點效,被告就其抗辯亦無法 舉證證明之,自無理由。 ⒌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東峰公司,故為求慎 重,東峰公司及原告戊○○再以104 年6 月30日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系 爭協議書所列標的物之地點再次點交。然被告以東峰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為由,以臺 中大全街存證號碼515 號存證信函答覆拒絕到場點交。是東 峰公司及原告戊○○於同年7 月5 日以拋棄對系爭協議書標 的物之占有,以代點交,並以簡訊再次通知被告到場點交, 被告亦未到場,東峰公司及原告戊○○即拋棄占有,並再次 以簡訊通知被告到場,足見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義務。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被告拒絕全 部給付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背。 ㈤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就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部分尚有 疑義,而該部分標的之價值為2,000,000 元,則被告仍應給 付其餘18,000,000元,而應分別給付下列金額予原告: ⒈先位部分:原告辛○○11,700,000元、原告己○○5,400,00 0 元、原告戊○○900,000 元。 ⒉備位部分:原告辛○○11,700,000元、原告甲○○○5,400, 000 元、原告戊○○900,000 元。 ㈥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訂約權利金等共8,292,593 元者,乃為海 灣公司,並非被告,且海灣公司已經占有使用東山樂園,自 應支付上開權利金為使用之對價。縱上開款項係海灣公司代 被告支付,然清償期亦未屆至,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款約定 ,因經營承租國有土地所衍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戊○○、東峰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主張其對原 告戊○○、東峰公司有8,252,593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 為抵銷之抗辯。況海灣公司迄今並未向被告催討返還,顯已 免除被告返還義務,被告既無返還義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更 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戊○○與東峰公司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 ㈠被告係與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訂立系爭協 議書,此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 頁之當事人欄載明:「…房屋 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戊○○先生( 以下簡稱為乙 方)」 即明,僅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戊○○代表簽章,顯見 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係東峰公司與原告戊○○。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均屬東峰公司所有,如東峰公司非 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被告豈可能與原告戊○○簽 約?原告戊○○又憑何出賣或轉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予被告 ?爾後如原告戊○○拒不履約,被告又如何能訴請原告戊○ ○履行契約? ㈢觀諸102 年12月4 日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讓渡書,其義務 人(甲方)欄僅記載「戊○○」,而讓渡書所載讓渡標的之 國有土地卻係登記由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讓渡書係用以 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營移轉手續,顯見原告戊 ○○及東峰公司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僅列「戊○○」, 但此無礙於原告戊○○兼以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 事實及效力。 ㈣系爭協議書確為原告戊○○、東峰公司共同與被告訂立,其 債權額之比例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戊○○與東峰 公司之價金債權應屬不可分,其等必須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義務後始可共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東峰公 司與原告戊○○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義務,尚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故對被告並無任何其所主張之債 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辛○○、己○○、戊○○。 是原告辛○○、己○○、戊○○既未合法受讓債權,則原告 辛○○、己○○、戊○○於先位之訴分別訴請被告給付13,0 00,000元、6,000,000 元及1,000,000 元,自無理由。退一 步言,縱東峰公司與原告戊○○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原告戊○○亦無權單獨將其與東峰公司基於系爭 協議書「共有之部分債權」讓渡予原告辛○○、甲○○○。 是原告辛○○、甲○○○既未合法受讓東峰公司、原告戊○ ○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則原告辛○○、甲○○○ 於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0元及6, 000,000元 ,亦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尚包括溫泉標章、東峰公司就坐落 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 日86府工都字第13 4067 號函開發許可權利,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東峰公司與原告戊○○應履行之義務 為:移轉並令被告取得:「…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未股,訂於102 年10月23日於法 院程序公開標售公告,內所有不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 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同意移轉( 包括未點交部分) … 」所有權。亦即包含①承租經營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移轉;② 地上物未拍賣之部分房屋、土地、相關設施;③溫泉井水權 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④取得國 有土地承租權(如承租權可移轉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 ,則應移轉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如承租權因法規之 不許移轉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則應由東峰公司名義 繼續承租,但由被告或其指定人繼續經營 。 ㈡原告戊○○非僅於本件訴訟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 地所取得之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其 於103 年3 月27日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 771 號存證信函亦將該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 之事證,堪認原告已自承該開發許可函確屬其履約之ㄧ部分 ,厥非如原告戊○○所稱「誤載」。且該開發許可函所載之 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整編後之地號分○○ ○區○○段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正係經拍賣 而由被告與劉至誠拍定之土地,並擬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之 用,故其開發許可對被告與劉至誠極具購買取得之誘因,原 告戊○○即以開發許可函誘使被告為其所欺。再參諸原告戊 ○○於102 年12月4 日除將該開發許可函交付被告點收外, 並將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臺中市○○區 ○○段○○○ ○○號東峰育樂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交付被告,堪見渡假別墅開發許可函確屬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 ㈢無論是被告或彭水河,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經營溫 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用,則被告若非欲取得不在拍賣範 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含溫泉標章) 、渡假 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及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根本不可能 同意以30,000,000元之高額對價與東峰公司、原告戊○○訂 立系爭協議書,買受價值遠低於30,000,000元之其他標的物 。 ㈣原告戊○○復稱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係 指溫泉水質之檢驗認證云云,惟系爭溫泉水井在申請水權狀 時本即應就其水井深度、泉溫、泉質等取得檢驗認證並登載 於水權狀,此參諸水權狀記載之內容即明,並無須另於系爭 協議書載明契約標的包含「認證文件」,是系爭協議書所載 「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再參諸溫泉水權之讓渡 書載明:「…讓渡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 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後之權利移轉 給…。」等語,顯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 認證申請』確屬兩事,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謂『溫泉認證申 請』非如原告所稱水權狀記載之溫泉水質等認證,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 ㈤東峰公司同意提供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 證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乃被告與 劉至誠於102 年10月23日經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買受得,惟嗣東峰公司 及原告戊○○無法提供溫泉標章,被告知悉受騙後,東峰公 司及原告戊○○為彌補其所致被告損害,且斯時上開建物所 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劉至誠所有,故東峰公司及原告 戊○○始應承辦技師之建議,出具上開同意書,供辦理溫泉 標章之用。 三、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 ㈠原告戊○○係東峰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原在臺中市大 坑風景區經營東山樂園,嗣因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 務人即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戊○○所有 原東山樂園部分產業。而被告與彭水河於102 年10月間得知 此訊息,而與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誠均有意標得上開不 動產以規劃經營溫泉會館、養生及親子會館、布袋戲偶博物 館等休閒觀光產業。而彭水河於拍賣前一日即同年月22日因 故結識原告戊○○並談論上情,原告戊○○當時即聲稱「東 山樂園」有溫泉水井標章,也有後山可以蓋4 、50間小木屋 別墅開發許可文件,還有國有土地承租權,連同法院不點交 建物、設施部分要賣給被告及彭水河共64,000,000元,因彭 水河不同意,而議價至30,000,000元,惟原告戊○○要求至 少要32,000,000元,致未能談妥成交。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 午約9 時許,原告戊○○致電給彭水河表示同意以30,000,0 00元將「東山樂園」之溫泉水井標章、可以蓋4 、50間小木 屋別墅之開發許可文件、國有土地承租權,連同法院不點交 建物、設施部分全部賣給被告及彭水河。彭水河乃邀原告戊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承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詳談及訂約,原告戊○○一再表示 30,000,000元是物超所值,若重新申請上開許可曠日廢時, 非3 至5 年無法完成。彭水河當時曾表示要原告戊○○提供 該許可文件供確認,惟原告戊○○表示別墅開發許可文件皆 登記在東峰公司名下,溫泉水井水權及標章亦已送出申請, 若被告等人得標,即由東峰公司移轉到被告等人名下即可營 業,然彭水河當時以東峰公司財產已遭法院查封而拒絕。惟 原告戊○○一再以未攜帶別墅開發許可文件,且所有「東山 樂園」未在拍賣範圍內之全部權利都概括出賣予被告及彭水 河,契約不須寫得太詳細而推託。嗣約於12時許自稱原告戊 ○○友人之丁○○抵達,稱其有現成之協議書可用,原告戊 ○○亦堅持用丁○○帶來之協議書簽約。當時因大承公司有 客戶來洽談業務,被告即先處理相關業務,嗣被告要再參與 洽談時,原告戊○○即稱已擬好契約內容,以丁○○所擬契 約記載標的即可,否則無法訂約,並要被告及彭水河相信他 。被告詢問彭水河意見,彭水河亦稱只能如此,被告始同意 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共10,000,000元之即期支 票2 紙,交付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收受,嗣後上開支票並 已兌現。而原告戊○○明知其東峰公司尚未依溫泉法規定取 得溫泉標章,且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 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根本無 法依契約目的令被告經營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竟未據 實告知,而諉稱其等可移轉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及 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 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交付被告,而施用詐術。被告及彭水河 於原告戊○○向其等遊說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因東峰公司確 已經營溫泉會館多時且尚在營業中,被告及彭水河自然相信 原告戊○○所言,根本不知上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 7 條、第14條之規定內容,始會遭原告戊○○欺騙,而與東峰 公司、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0,000,000元。 ㈡系爭溫泉水井係附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本無獨立產權,屬上開土地ㄧ部分,如未經原告戊○○ 及東峰公司在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查封後之102 年9 月24日 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地下水溫泉水權及其他用途取得登 記,系爭溫泉水井自應併同該筆土地一併拍賣,而該筆土地 既經被告與劉至誠共同拍定,即應屬被告與劉至誠所共有, 本無庸另付鉅額金錢向原告受讓取得。 ㈢參照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5 1457號函暨行政裁處書所示,東峰公司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內未經核准施設建造物( 按指系爭溫泉水井 ) 擅行取水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遭依同法93條規定處4, 000 元罰鍰,且通知該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前,禁止 再取水。又主管機關於102 年10月8 日至系爭溫泉水井現場 會勘時,與會之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人員即提出:「…如 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本局申請標章事宜。」等語, 顯見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早知系爭溫泉水井之取供使用必 須依相關法令申請標章方得使用,非如原告所稱其等以前經 營溫泉使用(小木屋泡湯及湯屋泡湯池)不用申請標章云云 。 ㈣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價值合計至少50,000,000元以上 云云,並無可採: ⒈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原告稱委託訂約權利金5,971,908 元係被告所繳納,與原告 無關,且其稱妥善經營東山樂園9 年餘可獲利上億元云云, 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自無可採。 ⒉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部分: 原告雖爰引中油公司、廣鎂公司相關報導內容指稱溫泉井之 開發費用合理市價約20,0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之溫泉 水井係在1 、20年前開發,其開挖費用自不得以104 年報導 內容所載數額相提並論,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財經新聞報 導所載,中油公司提供之溫泉井探鑽服務價格比一般業者高 出3 成,還提供1 年保固期之後續服務,保證出水量及水溫 度,此顯與本件溫泉水井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且系爭溫泉 水井既已開採1 、20年,其價值自不可以新鑽探之溫泉水井 價值估算。至於該溫泉水井之水權狀等申請費用及價值更不 可能達10,000,000元,原告所言,毫無可採。 ⒊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部分: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之外觀破敗傾頹,已達毀 敗無法使用之程度,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效用、價值, 且被告尚需耗資將其拆除,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約10,000,0 00元。 ㈤海灣公司雖從事不動產開發,但其專長係公寓大廈、透天社 區房屋之建設,與大型遊樂區、山坡別墅與溫泉取水使用等 並非熟悉,且在兩造商討洽議系爭協議書之議約、簽訂過程 並未參與,原告稱海灣公司熟悉不動產開發,豈可能會因一 已經於86年逾期之開發許可詐欺而陷於錯誤云云,純屬狡卸 之詞。 ㈥被告嗣已於103 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716 號存證信函予東峰公司、原告戊○○,依法撤銷就系爭協議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東峰公司、戊○○返 還10,000,000元。原告戊○○係東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 因執行東峰公司業務而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東 峰公司、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0,000,000元 予東峰公司、原告戊○○,致被告受有上開10,000,000元之 損害,被告亦得依法請求東峰公司、原告戊○○連帶賠償10 ,000,000元。倘東峰公司、原告戊○○抗辯未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爰再以104 年6 月8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10,000,000元之意思表示。 四、再者,原告戊○○或東峰公司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下列義 務,自不得請求剩餘之買賣價金: ㈠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原告戊○○及東峰公司雖確曾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 5 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委託經營權利移轉,然 經國有財產署以103 年6 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895 0 號函通知限期依99年5 月12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惟原告戊 ○○及東峰公司嗣圖藉此另外牟利,拒不配合取得,致委託 經營權利移轉手續至今尚無法辦理完成,被告亦未使用該國 有土地。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利 之移轉應由東峰公司、原告戊○○負責辦理完成,其義務應 包含申辦委託經營權轉讓事宜所需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 約證明書」之取得及提供。原告戊○○在訂約時表明願盡協 力義務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讓被告或其指定 之人取得委託經營權。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同意將委託 經營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則東峰公司、原告 戊○○自應履行上開義務,且其等有能力取得,非法律上「 給付不能」,不容其等藉口該鄰地非其所有,即可豁免其應 履行之義務。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 之權利」,係指法律上絕對禁止之情形,依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103 年1 月22日臺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0720 號 函示意旨,顯見本件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轉讓並非相關法 令規定絕對禁止(即不得轉讓) ,而係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辦理相關程序及經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同意即可,原告戊○○及東峰公司仍應依約履行,而 不容其改以「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 其真正之使用權交付甲方繼續經營」之方式以代其履約方法 ,而影響被告權利甚鉅。故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至少尚未 完成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乙方承 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合法有效移轉予被告或其 指定人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 ㈡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溫泉井部分: 原告戊○○及東峰公司雖已將東峰公司名下之第B0000000號 水權狀、讓渡書、臺中市○○區○○段○○○ ○號簡易溫泉開 發許可及溫泉井交付被告,並將上開水權移轉給被告指定之 海灣公司,惟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根本未依溫泉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而未將 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人,自難認 東峰公司與原告戊○○已履行契約義務。 ㈢寺廟、二層涼亭、廁所、機房部分: 寺廟、二層涼亭、廁所、機房等地上物雖屬原告甲○○○所 有,惟實係未經合法興建之違章建築,且已破舊不堪使用, 對被告並無任何經濟效用,縱被告未予以購入,嗣後亦得行 使排除無權占有侵害之權利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無 支付高價購買之可能,故上開地上物雖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標 的物,僅係為方便拆除。 ㈣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最具價值且被告所欲取得者,乃原告 戊○○及東峰公司當時向被告及彭水河所欺稱之「擬於大坑 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當時兩造稱為『後山』)申請開發 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即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是此若未包括在系爭協議 書之買賣標的內,被告及彭水河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戊○○及 東峰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主張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現場點交,惟被告 拒未到場,故其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云云。惟倘果如其所主 張確已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即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 ,被告與海灣公司已接管云云,則原告戊○○及其委任律師 豈能於104 年7 月5 日自由出入東山樂園且於其內自由走動 及拍照?且如被告已占有國有土地,則焉須在管理之土地上 再設阻隔措施?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 拍攝日期為105 年8 月28日之照片,係其進入佈置後所拍攝 ,並非東山樂園之現狀;另出具聲明書之王丁旺亦不知何許 人,其聲明書之真實性亦堪置疑。 ㈥無論原告戊○○或東峰公司均無法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 告自得依法拒絕受領其點交給付,其不得以拋棄占有以代點 交,不生清償效力。至於原告戊○○再以104 年6 月30日臺 中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到 系爭協議書所列標的物之地點再次點交,被告亦於104 年 7 月2 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15 號存證信函拒絕到場點交, 故其自不得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本件尚不生清償效力。 五、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㈠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前委派代理人先於102 年11月10日向 國有財產署洽詢相關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後,告 知被告須先代東峰公司繳清:①訂約權利金5,971,908 元、 ②經營權利金:102 年度8,170 元(1 年經營權利金372,76 0 元)、③履約保證金597,191 元、④使用補償金1,715,32 4 元,共計8,292,593 元後,始得辦理簽約相關事宜。被告 隨即指示、委託海灣公司職員庚○○代其以東峰公司名義繳 清上開款項8,292,593 元。又因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均未 依約繳納前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被告恐 東峰公司就該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權利遭取消,而分別 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8日委託海灣公司代其以東 峰公司名義繳納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372,760 元及1,863 元,共計374,623 元,故在法律上仍屬被告為原告戊○○、 東峰公司所繳納。 ㈡被告代原告戊○○及東峰公司繳清上開8,292,593 元及經營 契約權利之權利金374,623 元款項後,原告戊○○及東峰公 司竟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故意不配合取得「毗鄰 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令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 至今尚無法辦理完成,致國有土地委託經營申請案已經國有 財產署註銷,被告因此受有代其等繳清上開8,292,593 元及 374,623 元款項之損害,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受有上開不 當得利。故倘原告戊○○、東峰公司尚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向 被告請求給付20,000,000元,被告亦得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所得請求之8,292,593 元及374,623 元債權向原告戊 ○○、東峰公司主張抵銷,並得以之對抗其受讓人。故被告 得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受讓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 即先位聲明部分,對原告辛○○、己○○、戊○○主張抵銷 之金額分別為5,633,690 元、2,600,164 元、433,360 元; 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辛○○、甲○○○、戊○○主張抵銷 之金額分別為5,633,690 元、2,600,164 元、433,360 元) 。 ㈢原告主張上開8,292,593 元款項係由海灣公司而非被告所支 付,故被告無從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過 程與訂立目的均與海灣公司無關,且海灣公司人員於締約過 程中亦未參與。事實上,係被告訂約後委託海灣公司協助管 理,並指示海灣公司代為支付上開8,292,593 元款項,是海 灣公司既係以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依被告之指示支付上開款項 ,則實際支付上開款項者自屬被告無訛,被告自得合法主張 抵銷。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30,000,000元,係依下列標的之價值計 算得出: ㈠系爭溫泉水井設備、水權狀移轉及溫泉認證標章之部分約為 10,000,000元。 ㈡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權利移轉完成及園區內有設立稅籍未 點交部分移轉至被告由東峰公司負責無條件排除並點交之部 分約為10,000,000元。 ㈢東峰公司所申請擬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 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部分約為10,000,0 00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依法撤銷,且原 告及東峰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則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履行交付溫泉標章、東峰公司就坐落大 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開發許可權利、國有土地 委託經營權移轉之義務,且該義務之履行與價金之給付具有 對價關係,被告又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備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㈣第 181頁背面、第2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陳震寰、陳嘉鎰、徐秀菁;債務人:東峰公司、戊○ ○)之執行標的物【包括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附表所示不動 產(財產所有權人: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 ○○)及有關地上物、設施13件及動產4 件(即泡湯鍋爐與 中央空調,如本院卷㈠第17頁附表備註欄所載)與不動產 合併拍賣】,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劉至誠與被告丙○○(由劉至誠代理)共同參與投標 ,並以1 億8745萬8000元得標(見本院卷㈢第12頁)。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買賣價金約定30,000,000元。 ㈢系爭協議書第一頁(見本院卷㈠第20頁)記載「立意向書人 即為合作代表人丙○○小姐(以下簡稱甲方)…有意向房屋 出賣人東峰公司. 戊○○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合作經送法 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的…」, 而系爭協議書末尾立契約人欄,乙方及賣方部分,由原告戊 ○○簽名蓋章。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如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 ⒈於訂約時給付3,000,000 元;於102 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時給 付7,000,000 元。 ⒉出賣人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交付予被 告時:10,000,000元。 ⒊出賣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一款內容全部點交相關事宜:10,0 00 ,000 元。 ㈤被告為給付前條⒈之價金,而交付均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戊○ ○之①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0月23日、票面金 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②票號AH0000 000 號、發票日102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支票各1 紙予交付原告戊○○。 嗣上開二紙支票分別以「曾思閔」、「己○○」名義提示付 款(見本院卷㈡第191 、192 頁)。 ㈥東峰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同日中 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函發給之第0000000 號水權狀,引 水地點: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核准年限自10 2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3、24 頁),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 ㈦東峰公司於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海灣公司簽立讓渡書, 由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讓與被告及海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25頁),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12月18日以中市水管 字第1020068457號函同意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移轉予海灣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㈧東峰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與被告、海灣公司訂立讓渡書 (見本院卷㈡第28頁),由東峰公司將其就國有土地之委託 經營權讓與被告、海灣公司;另東峰公司於同日與海灣公司 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9頁),海灣公司同意配合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規定之程序,辦理上開委託經營權之移轉,並 承受東峰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約定。嗣東峰公司於10 2 年12月23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訂立委託經營 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2至33頁)後,即於同年月24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或劉至誠) ,並由被告或海灣公司以東峰公司名義繳清⒈訂約權利金5, 971,908 元、⒉經營權利金8,170 元(102 年度)、⒊履約 保證金597,191 元、⒋使用補償金1,715,324 元,共計8,29 2,593 元。 ㈨目前海灣公司或劉至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區○○段○○○ ○號國有土地之尚未 訂立委託經營契約。 ㈩原告戊○○於103 年2 月24日分別與原告辛○○、甲○○○ 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分別將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請求權其 中13,000,000元、6,000,000 元,讓與原告辛○○、甲○○ ○(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第47至50頁),並於103 年2 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421 、422 號存證信函,將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 原告戊○○於103 年3 月19日以臺中市○○路○○○○○○ ○號碼70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通知被告 將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買賣標的物之現場進行點交, 並應備妥第二期款、尾款各10,000,000元,分別交付1,000, 000 元、13,000,000元、6,000,000 元予原告戊○○、及債 權受讓人即原告辛○○、甲○○○等情,被告於同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被告未於103 年3 月22日前往接受點交,且迄未交付第二期 款、尾款各10,000,000元。 東峰公司曾於86年間以擬在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 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經臺中市政府以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准 予開發許可(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該開發許可上記載 「應於1 年內依規申領建築線指示(定)、雜項執照」。嗣 原告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或劉 至誠,斯時該開發許可業已失效。 東峰公司於89年間即擬從事溫泉取供事業及溫泉使用事業, 而開鑿溫泉井,並已供營業使用。惟於溫泉法修正後,原告 及東峰公司尚未依該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經營溫泉 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 被告前以原告戊○○因本件契約而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㈢第106 至111 頁)。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15 至124 頁)而確定在案 。 被告曾以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依民法第28條、 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公司法 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東峰公司、原告戊○○ 給付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 案。 東峰公司、原告戊○○於104 年6 月26日將依系爭協議書對 被告之債權20,000,000元分別讓與原告辛○○、戊○○及追 加原告己○○,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被 告於104 年7 月1 日收受存證信函: ⒈東峰公司、原告戊○○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13,00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辛○○,並以臺中法院郵局1675號 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通知被告(如原證41) 。 ⒉東峰公司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1,000,000 元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戊○○,並以臺中法院郵局10676 號存證信函檢 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通知被告(如原證42)。 ⒊東峰公司、原告戊○○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6,00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己○○,並以臺中法院郵局167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原證43)。 原告戊○○於104 年6 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l674號存證信 函(如原證44)通知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系爭協議書所 列標的物處點交,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係原告戊○○,或原告戊○○與東峰公 司均為出賣人? ㈡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為何?是否僅如本院卷㈡第126 、 127 頁之附表一所載?是否包括溫泉標章、東峰公司就坐落 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 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開發許可權利? ㈢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戊○○是否有向被告保證業已取 得溫泉標章及上開土地之開發許可,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訂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無理由,則原告戊○ ○或東峰公司是否已履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⒊所示 義務,而得請求剩餘之買賣價金? ㈤原告辛○○、戊○○、己○○或甲○○○是否有合法受讓系 爭協議書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㈥原告辛○○、己○○、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0元、6,000,000 元、1,000, 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辛○ ○、甲○○○分別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0元、6,000,00 0 元、1,0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原告戊○○,而被告就原告 戊○○為出賣人乙節固不否認,惟抗辯東峰公司亦為系爭協 議書之出賣人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丙○○小姐 (以下簡稱甲方)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 向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戊○○先生(以下簡 稱為乙方)合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 以取得下列標的…」等語,其中「丙○○小姐」、「東峰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戊○○先生」等字下方均有特別以底線標 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 ,足見加上底線應係要凸顯其上所載之人,即為系爭協議書 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應 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信而有徵。 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簽名欄僅有原 告戊○○之簽名,而主張東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惟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 ,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東峰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原告戊○○1 人等情,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 故原告戊○○依法對外代表東峰公司,關於東峰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其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 代表東峰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東峰公司 印章為必要。查本件若係由原告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 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處殊無並列東峰公司 之必要。是以,系爭協議書出賣人處既已載明東峰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則原告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 時,應係併以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並兼以東峰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其上簽名,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形態及文義,自得認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對象係東峰公 司、原告戊○○。 ㈢再者,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之標的觀之,其中溫泉水權 之水權人為東峰公司,嗣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由東 峰公司將溫泉水權讓渡予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23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暨 水權狀、102 年11月8 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函、10 2 年12月18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函、讓渡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第185 至188 頁);就國有土 地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者,亦為東峰公司等情, 則有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9 頁) ;另原告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協助被告指定之海灣公 司申請溫泉標章,而於102 年12月4 日以東峰公司代表人身 分,出具東峰公司同意提供臺中市○○區○○里○○路○ 段 ○○○ ○○ 號予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 用之同意書等情,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且兩造就上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定。而東峰公司之股 東、董事雖僅有原告戊○○1 人,然其與東峰公司乃屬不同 之法人格,若其非基於東峰公司董事之身分,代表東峰公司 ,則亦無權處分東峰公司之財產。然在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 金高達30,000,000元之情形下,被告豈願意冒此風險,與非 權利人之原告戊○○個人訂約,以買受屬於東峰公司之財產 或權利?又東峰公司如非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亦顯無提供 上開建物協助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取得溫泉標章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應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出賣人僅有原告戊○○,並 無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不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 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惟包括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 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 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 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原 告戊○○、東峰公司應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買賣之標的包括溫泉標 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等情,並主 張返還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 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均不屬於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 的,而生爭點效等情。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以原告戊○○明知東 峰公司並未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擬於坐 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 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 1340 67 號函(即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言談中表明該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遭拍 賣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 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部分國有土地 之承租使用權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被告擬全部取得原東山 樂園產業經營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須購買及轉讓 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始可,並保證 業已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致原 告之配偶彭水河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30,000,000元之對價 ,與東峰公司及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 告戊○○及東峰公司負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0 ,000元之義務為由,提起返還價金事件訴訟,請求原告戊○ ○及東峰公司返還價金,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2至43頁、第128 頁),並經本院調取返還價 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本 件原告戊○○、被告雖為返還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然原告辛 ○○、己○○、甲○○○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返還價金 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顯非同一,自不符合爭點效須在 同一當事人間始能主張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受返還價金事件 就各該爭點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東峰公司就本件之溫泉水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 取得溫泉標章;又東峰公司曾於86年間以擬在坐落大坑段74 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為由,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以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 字第134067號函准予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上記載「應於1 年內依規申領建築線指示(定)、雜項執照」。嗣原告戊○ ○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或劉至誠,斯 時該開發許可業已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 政府上開准予開發許可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堪信屬實。 ㈢次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關於買賣標的部分,係約定 :「雙方同意合作條件訂定如下:⒈上開情形,所稱買賣包 含乙方(按指東峰公司及原告戊○○,下同)承租經營國有 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 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 交事宜…」,並無關於東峰公司及原告戊○○須取得溫泉標 章及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並將 之移轉予被告之約定。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水河雖於返還價金事件103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雖證述:「(問:認識被告戊○○?如何見面認 識?)我要去標東山樂園法拍時才認識他的,是102 年12月 22日前看過他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法拍的資訊,想要去標, 我就帶我朋友及丙○○一起去實地了解,我們到那之後,樂 園裡管理的小姐以為我們是要泡湯的,但我跟她講要了解法 拍的事情,她才去請戊○○來跟我們談。那時是第一次見面 。【問:(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102 年10月23日早上法拍當天,戊○○到我開的大承公司跟我說 ,他要把樂園的溫泉、溫泉標章等一些不屬於法拍範圍內的 東西要一併賣給我,因為102 年10月22日晚上有談,但沒有 談成,23日才又再談,戊○○說他向國有產財產承租的權利 要一併移轉給我,裡面的溫泉井也要一併移轉。後山一些國 有財產的地,及已經開發完成的土地,開發許可文件都發下 了,可以蓋4 、50間的小木屋。(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何人繕打?)是戊○○帶一名仲介人 員過來,他說是他朋友,契約書是他們帶過來的東西,內容 我們一直協商、一直改。最後是由那名戊○○帶來的仲介丁 ○○在我公司借用公司的電腦打的。(問:依你所述,契約 內容是你們談定之後寫的?)一開始帶來的契約書是制式, 我與戊○○一直談,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與戊○○談好後寫上 去的。(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 訂你有無參與?)有,而且我買東西習慣用我太太丙○○名 字,所以就叫我太太來簽字。(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甲方即買方,於開宗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 代表人丙○○』?上開契約買方由那些人合作?)…買方其 實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 簽約?)在山上時,很多人跟戊○○談,但簽約當天就只我 、代書與戊○○在談而已。因為價格已經談妥了,只是要談 怎麼寫。(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因 為我到山上去看,戊○○確實有在營業,他說後山在開發的 東西也有,23日他到我公司來跟我說,他傳真了一些溫泉井 的開發許可給我,表示他確實有那些東西。其他文件就沒有 拿給我看。(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 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標的記載於協議書何處?)溫 泉井、水權、開發許可文件,就是記載在協議書第一款、第 二款的部分。(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 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 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 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 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 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 圍?)沒有,因為戊○○說他都會辦給我。(問:你沒有列 冊,如何知道他要交什麼給你?)當時就是因為不會寫,那 天才會寫這麼晚,後來才簡單的寫法拍沒有的東西。(問: 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 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 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相關設 施是指遊樂園、小火車等,但那些東西跟廢鐵沒有兩樣。溫 泉井水權是指他打了一個溫泉井,溫泉井水權有移轉,但溫 泉井標章沒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指土地開發許可,可以 建小木屋的證件。這份文件,我在簽約前沒有看過,簽約後 戊○○有拿一些過期的許可證給我。(問:上開『相關登記 認証文件』,賣方已交付?買方何時取得?取得之後有去查 證認證文件真實性?如有係何時去查證?)相關登記認証文 件我沒有拿到,只有拿到過期土地開發許可。這些過期的開 發許可是在102 年12月份左右他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這些許 可文件是永久有效,但我去查是過期的。至於溫泉認證的部 分沒有。(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 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 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就是指我剛說小木 屋開發許可文件,但戊○○給我的是過期的。這些在簽約前 我沒有看過,戊○○只說這些文件他都有,他會請專業經辦 人員辦好後再給我,但事後我向他要,他才拿過期的許可文 件給我。所以有用的開發許可,我都沒有拿到。(問:提示 被告103 年8 月1 日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狀所附之附表一 ,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應交付予買方之物已交付,正確? )溫泉開發許可是只有移轉登記而已。(問:被告戊○○要 賣什麼東西給你,你並不清楚嗎?)戊○○要賣給我的東西 就是溫泉開發許可而已,溫泉井本來就在我的土地上。開發 小木屋許可的部分他要給我,國有產財局承租的他也要辦理 給我。這些東西他都沒有給我。(問:就本件買賣,您有解 決之建議方案?)戊○○將錢賠我,那些東西他要就給他。 溫泉井本來就是在我標得的土地上,我要的就是溫泉標章。 因為申請下來,時間必須要5-10年,而他給我的話,馬上就 能開發。戊○○告訴我,他全部都弄好了,我標到土地之後 ,就能馬上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6 頁背面 ),雖證述本件買賣之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然被告與原告戊○○、東峰公 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由證人彭水河親自前往現場了解 情形,並連續與原告戊○○磋商2 日,倘若被告與原告戊○ ○、東峰公司商議買賣標的之範圍時,已明確地包括溫泉標 章及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且此為其中重 要之買賣標的,則以本件價金高達30,000,000元之交易而言 ,被告應會要求原告戊○○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殊無在未 確認東峰公司已取得溫泉標章及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 土地之開發許可前,即貿然將此列為買賣標的,進而議定買 賣價金、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且其等理應將此明確地記 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以明雙方權利義務,而不可能僅以籠統 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語代之,是證人 彭水河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兼以證人彭水河為被告之 配偶,且負責系爭協議書訂立前之磋商過程,自難期其得為 客觀、無偏頗地證述,是其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明。 ㈤證人即代書歐淑惠於返還價金事件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問:有無看過此書面?(提示原證四委託標 購暨買賣協議書)】印象中這應該是當時兩造雙方簽的。( 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定你有無 全程參與?)全程我都在旁邊旁聽,但沒有參與意見討論。 【問:兩造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原本原告( 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是委由你書寫契約內容?事後 為何你沒有為兩造草擬買賣協議書?)因為賣方提供的東西 不是很完整,不完整的話,我無法擬,因為賣方所講要賣的 東西沒有明確的標的,也沒有提供文件,文件我也沒有看過 ,所以我無法擬。(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你知悉?)原告那時本 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沒有拍賣的建 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 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 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 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 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 、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 以明責任範圍?)答: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勿忙,而 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問:當時有無建議他們 列冊?)來不及列冊,他們就是有個默契在,除了法院拍賣 的東西外,都包括在內。(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 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 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 扣多少款項?)沒有辦法,他們就是全部包括在內,談一個 價錢。除了拍賣部分以外,全都包含在內,但是無法各別標 示。(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 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 地?是否已移團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原告有去看現場 ,所以都知道土地房屋是指什麼,他們已經談妥。但我本人 沒有去現場,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的標的籠統,所以無法幫 他們寫契約書。(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 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 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 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我沒 有看過上開文件。但溫泉水權在申請時,有傳真一份資料過 來,就只有這一份文件。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 有看過,而且現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 契約,我只有看過溫泉水權的文件。在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 真水權的資料過來而已。(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將認證文 件寫清楚?)我沒有建議他們,..可能兩造在事前已經談 過了。(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 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 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 開發許可文件名稱?)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 時賣方也沒有提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 坡地開發許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 看過。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因為 都是兩造在談,我私底下突然間無法介入。(問:簽約過程 中,你有在場,就系爭契約你有見聞,你覺得何處不妥?有 無向原告或被告提出建議修改?)答:當初簽約時,時間很 緊迫,我是覺得他們有默契在,所以才沒有建議、介入。一 般我在簽契約時以我的專業,如果有講的買賣標的,我都會 寫清楚,但這件比較特別,我沒有看見買賣標的物品或資料 ,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兩造明確的建議。(問:買賣標的不明 ,為何還能成約?)買賣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 辦案子,我一定會寫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 清楚,無法幫他們寫契約。(問:這份契約書後來如何做成 ?)有一位姓陳的先生,他說他那裡有契約書,事先有一部 分已經擬好。(問:你是原告所委任到場之專業代書,為何 在原告簽立契約前,妳沒有協助他們審閱契約內容並給他們 建議?)沒有建議,是因為洽談的過程很長,一直想要縮短 時間,所以內容才會變成這樣。所以兩造認為契約內容這樣 可以,就簽約了,…(問:當時原告丙○○這方,在你所講 的陳先生預擬好的契約上,有無修改?)有修改,是逐條看 過之後,再修改。但哪幾條有修改,我現在無法指出。(問 :修改的地方有很多嗎?)當時是用電腦在修改。(問:當 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戊○○ 在說,但我個人不知道那是什麼,戊○○說一定要有溫泉標 章才能營業,要掛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 背面)。而證人歐淑惠雖證述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山坡地小木 屋開發許可、溫泉認證標章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日就買賣標 的並未列冊,且東峰公司、原告戊○○要出賣之具體標的亦 不清楚,故其無法代擬契約等語,則其既然認為當時東峰公 司、原告要出賣之具體標的並不清楚,致無從擬定契約內容 ,又如何能認為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 之開發許可係屬於買賣之標的?又依其證述其並不知道何謂 溫泉標章,且原告戊○○與被告洽談時,僅有傳真溫泉水權 之文件過來,因未見到溫泉認證文件或開發許可文件,故其 無法代擬契約或給予明確建議,系爭協議書所指認證的文件 只有當事人知道等情,足見其於參與系爭協議書訂立之過程 時,並不知有何溫泉標章或開發許可文件存在,亦不清楚系 爭協議書所指之認證文件為何,否則在溫泉標章或坐落大坑 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文件並無其所述買賣標的 不清楚之情形,何以不將之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是證人歐 淑惠上開證述,實有瑕疵可指,而難以盡信。 ㈥證人乙○○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與兩造有何關係?)被告的配偶是我母親的朋友。【問 :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本院卷㈠第37 頁)】不在。(問:被告與原告戊○○簽立本件協議書之洽 談過程,你是否在場?時間?地點?)開標前一日下午洽談 時在場,在東山樂園。(問:你為何會在場?)因為我帶我 母親去找被告之配偶,聊到後來,他們說要去東山樂園,問 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我們就一起去逛逛,被告跟她配偶要去 那邊做什麼沒有跟我們說明。(問:洽談時還有何人在場? )被告、被告之配偶、我母親、我、原告戊○○。(問:他 們在洽談時,你在做什麼?)他們在洽談時我在旁邊聽,附 近沒有什麼好逛,我事先不知道他們在談買賣的事情,後來 才知道被告及其配偶要買東山樂園,要去法院拍賣,那天是 在講要去法院拍賣的事情,除此之外,還有講到金額的議價 跟內容,因為這個拍賣是不點交,被告他們要去瞭解不點交 的內容。(問:既然是拍賣,為何是由兩造去商議價額?) 因為裡面有部分為不點交,所以被告他們要去瞭解,我不知 道既然是拍賣,為何他們要去商議價額。(問:兩造有無談 成?)當天沒有,隔天有,因為當天我們有談到議價的內容 跟金額,在車上我們就跟被告配偶有打賭,說依這個金額, 曾先生明天一定會打電話來成交這個交易,後來被告打電話 來說我們猜中了。(問:第一天為何沒有談成?)因為曾先 生與被告配偶對有些東西價值意見不同,例如溫泉那支牌、 山坡地的開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轉讓的部分金額談不攏。 (問:當天議價的標的除了上述之外,還有無其他?)就是 不點交的部分,城堡、溫泉屋,其他很多,太久忘記了。( 問:為何特別記得上面那三項?)因為曾先生說這三項是價 值所在。(問:何謂溫泉那支牌?)溫泉的水權。(問:何 謂山坡地的開發?)後面的山坡地可以蓋4 、50間的小木屋 可以當露營區。(問:何謂國有財產局土地的轉讓?)因為 曾先生為國有財產局土地的承租人,若要標東山樂園,沒有 這些土地就沒有用,所以才要包含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轉讓, 是承租權轉讓。(問:在訂立協議書時,你既然不在場,你 是否知道協議書的內容?)原來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糾紛 ,有看到協議書。(問:為何會讓你看到協議書?)因為朋 友間會訴苦,我會帶我母親到被告那邊坐。(問:洽談時有 去現場看嗎?)有,曾先生帶我們四處去看。(問:有無向 你們介紹議價內容的標的?)有。(問:協議書裡面所載之 買賣標的物,是否有包括兩造之前協議之部分?)是,這份 協議書沒有寫的很完整,前一天談的比較詳細,有談到的沒 有寫。(問:有無前一天洽談時被告要買,而後來沒有列在 協議書上的?)沒有,當天洽談的大概就是契約的買賣標的 。(問:洽談時,原告戊○○如何介紹相關標的物之價值? )沒有介紹個別標的物的價值,原來開價6400萬元,被告出 價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 ,足見其固於原告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日磋商 時在場,然當日並未達成買賣協議,而其於原告戊○○、東 峰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又不在場,是其對於被告 與原告戊○○、東峰公司最終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何,是否知 悉,即非無疑;又證人乙○○先是自陳系爭協議書寫的並不 完整,有前一天談到的標的未寫在裡面,嗣又改稱沒有前一 日洽談時被告要買,而後來沒有列在協議書上之標的,其前 後證詞已有出入;而其證述之買賣標的,除「溫泉那支牌、 山坡地的開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轉讓」外,就其餘標的部 分,則表示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然上開三部分恰為本件 兩造爭執之所在,再參以證人乙○○證述在原告戊○○、東 峰公司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曾看過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會 訴苦等情,堪認其於到庭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聽聞被告方面 就本件買賣糾紛之說詞,且在此情形下閱覽過協議書,則其 證述契約標的之內容,極有可能係受被告敘述本件買賣糾紛 之說法引導所致,是其關於本件買賣標的內容之證述,即難 認為客觀可採。況其認為屬於買賣標的之「溫泉那支牌」, 係為溫泉水權,而非溫泉標章;「山坡地的開發」意義為何 亦不明確,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本 件買賣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 之開發許可等情為真實。 ㈦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與兩造有何關係? )我是海灣公司的員工,因為劉至誠 跟被告一起去拍定東山樂園的不動產,才認識被告,拍定之 後,我才見過原告。(問:在海灣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 部副理。【問: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 本院卷㈠第37頁)】不在場。(問:被告與原告戊○○簽立 本件協議書之洽談過程,你是否在場??時間?地點?)不 在場。(問:後來有見過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有,劉至誠 拿給我看的,因為他要交辦我去進行後續拍定不動產的產權 移轉及點交,包括本件點交的項目,像裡面有寫的,溫泉水 權、溫泉標章、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的移轉、後山的甲○○ ○的地上物要排除、後山的開發許可。【問:協議書中何處 寫到溫泉標章?(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第37頁的相關登 記認證文件,是劉至誠跟我說合約的內容有包含溫泉水權、 溫泉標章。【問:有見過此份同意書嗎?(提示本院卷㈢第 149 頁)】有。(問:簽立時你在場?)我在場。(問:為 何簽該協議書?)102 年11月間要辦理溫泉的水權移轉、溫 泉標章,所以我們有去東山樂園跟戊○○洽談要如何進行, 戊○○說溫泉水權要如何移轉、溫泉標章要如何進行,彭先 生就說你不是說已經處理好了,為何現在才要辦理這些標章 ,而且你也在營業了,曾先生才安撫彭先生說我會幫你處理 到好,費用都不用你負擔。(問:被告去找劉至誠去投標東 山樂園時,是否已經決定要做為溫泉會館?)因為當時裡面 已經有溫泉,所以是希望作為溫泉會館,因為當時已經在營 業了,他也有帶我們去看溫泉會館的櫃台,裡面有可以營業 的溫泉標章,戊○○有向我們介紹一位賴技師,我們現在已 經可以營業了,後續還要再申請溫泉標章,因為彭先生也有 跟我們去,彭先生才會質疑說先前不是已經都弄好了,曾先 生就說他會負責辦到好,都不用付任何費用。(問:既然還 要申請溫泉標章,為何你說在櫃台看到溫泉標章?)應該是 溫泉許可,那時候我們都不懂,曾先生才說要申請溫泉標章 。(問:為何要經營溫泉會館,事先沒有查詢相關法律規定 ?)因為當時是被告去訂立合約的,至於事先有無跟劉至誠 商議,我不清楚。…簽完合約後隔二天,戊○○有提到後山 可以蓋4 、50間小木屋,水土保持也做好了,開發許可永久 有效,因為後續還需要一位工程顧問,他也可以推薦,事後 有拿兩本水土保持及開發許可的文件給我們,我們拿該文件 與該工程顧問接觸後,才發現該文件已經過期無效了。【( 問:是否此文件?(提示本院卷㈠第24頁並告以要旨)】是 。(問:上面即已經有載明需於1 年內申請建築線指定?) 當天是給我們兩本很厚的,不是這份文件。【問:是否你剛 才所述的兩份文件?(提示本院卷㈡第77至112 頁並告以要 旨)】是。(問:上面有無提到已經取得主管機關的開發許 可?)有。(改稱)沒有,但戊○○先生有說之後會提供相 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背 面、第105 頁),足證其與劉至誠於被告與原告戊○○、東 峰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磋商、訂立過程,均未在場,則其與 劉至誠所獲取關於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範圍之相關訊息,應 係源自被告或彭水河轉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乃傳聞 而不可採。至其雖證述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曾聽聞原告戊 ○○與劉至誠談論溫泉標章及土地開發許可之事,然由其將 溫泉許可與溫泉標章混為一談,並自承當時其與劉至誠對於 溫泉許可、溫泉標章等均不瞭解,故雖劉至誠曾詢問原告戊 ○○為何當時才要辦理溫泉標章等語,仍無法因而認定溫泉 標章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又證人庚○○雖證述 原告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曾出示日期為86年7 月 21日之東峰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89年12月間之水土保持計 畫定稿本予劉至誠(見本院卷㈡第77至112 頁),然原告戊 ○○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並未曾出示上開資料與前來洽談 之被告或彭水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協議 書訂立後,被告偕同劉至誠前來東山樂園時,原告戊○○應 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劉至誠進行未來規劃,而交付臺中 市政府核准開發函及上開資料予被告等情,應符合常情,是 由原告戊○○嗣後交付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及上開資料予 被告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大坑段 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 ㈧另證人丁○○於返還價金事件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 造?)之前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戊○○,丙○○則是在簽約 時才見過。【問:(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 賣協議書』)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有。(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 你人繕打?)我原來有版本有詳實一點,後來修改成比較簡 化的。(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 訂你有無全程參與?)是的。我當天早上10點就去到簽約結 束。(問:訂約時歐淑惠代書也在場?)有。(問:被告戊 ○○在訂約現有攜帶那些證明文件至簽約現場供買方查覽? )只有到快中午12點時,才傳真一份臺中市政府水權登記通 知書的公告函,其他的就沒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文件。 【問:(提示原證13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 資料1 份)訂約時被告戊○○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沒有 看過。【問:(提示原證7 :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 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 份),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 帶上開文件到到場?】沒有。【問:(提示原證14:東峰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1 份) ,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沒有。(問: 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 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當天丙○○是 有一直打電話給她合作的股東,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海灣科技 的老闆,姓劉。因為被告告訴我,投標的時候,投標書是丙 ○○及另一個人的名字。(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 賣方簽約,你知悉?)據戊○○跟我轉述,簽約之前,戊○ ○就已經跟丙○○談很久了,所以我個人認為,在簽約之前 ,戊○○應該有資料給丙○○看。(問:上開『案件委託標 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 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 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 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 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 因為這些丙○○要求的格式,她 說要簡化的,而且不要這麼多人干擾,不要見證人,我本來 有設定見證人,丙○○要求要刪掉。戊○○未拍賣的地上物 很多很雜,沒有辦法一一寫明。而且戊○○一直在提買賣的 重點標的是溫泉的水權。他們在簽約的那天,戊○○那天剛 好取得水權的登記函…。(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 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 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 扣多少款項?)原本依我的規劃都會載明,而且會有相片配 圖載明,但依他們的意思,最後改成這樣簡化的版本。這是 依他們兩造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做主。但如果沒有履行,要 扣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 ,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 )依戊○○跟我規劃的意思,房屋是指全部沒有被拍賣的房 屋及設施,那些有很多。房屋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還是 要交給買方。(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 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 ..』,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 ?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 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相關設 施是指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地上物的部分,都要一併移轉 。溫泉井水權就是我剛才所說傳真過來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 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指10月23日簽約當天傳真過 來臺中市政府許可登記的公文,而認證文件是指水權狀的證 明,這是在11月7 日得標完成後才取得。(問:上開合作條 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 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 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是 指水權開發許可,事實上他們已經提前開發了,政府只是輔 導他們合法化。簽約的時候,只有傳真剛才的公文。簽約時 戊○○有拿給丙○○看,我只是看一眼而已。這種案子,應 該是寫的愈詳實越好.但他們是反向要求我要改成簡化。主 軸要求改契約內容的人是丙○○。(問:『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訂立前,內容有先給劉至誠看過?)丙○○他 們有做傳真動作,但不知道是傳真給誰。(問:在本件買賣 標的中,有無包含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從頭到尾都沒 有提這件事。戊○○指的開發許可就是指剛所說的水權開發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至55頁)。而證人丁○○既係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依照原告戊○○、東峰公司、被告之 意見,擬定、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者,則其對於系爭協議 書之買賣標的自然知之甚詳;而其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謂開發 許可係指溫泉水權之開發許可等情,亦與東峰公司嗣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發給之水權狀、東峰公 司嗣將該溫泉水權移轉於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等情相符。而 就原告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僅有出示溫泉水權之資 料予被告乙節,證人丁○○之證述亦與證人歐淑惠相符,是 以原告戊○○、東峰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既 未曾要求原告戊○○提出關於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 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文件,則證人丁○○證述系爭協議 書所載溫泉井水權及相關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均是 指溫泉水權等情,堪可採信。 ㈨再按,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 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 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 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 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 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 、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 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溫泉法第18條定 有明文。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溫 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 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 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 證明。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 體檢驗符合溫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五、申請前二個月 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六、 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第14條規定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 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 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 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 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以溫泉作為 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溫泉標章後始能營業,且該溫泉標章須由溫泉使用事業自 行提出申請,且於取得溫泉標章後,一旦有轉讓溫泉標章之 情事,即構成溫泉標章之法定廢止事由。準此,溫泉標章依 法無從作為交易之標的,故縱使東峰公司業已取得溫泉標章 ,被告亦無法以買賣之方式受讓東峰公司之溫泉標章甚明。 ㈩另被告雖以原告戊○○不僅於本件訴訟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 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之交付列為其 已履行契約之事證,且其於103 年3 月27日寄發之臺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771 號存證信函亦將該函之交付列 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堪認原告已自承該開發許可函確屬 其履約之ㄧ部分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戊○○固於起訴狀記載:「…戊○○已全部履行買 賣協議書之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86年9 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公司准予開 發台中市○○區○○段○○○ 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 證八),並於102 年12月4 日許已交予丙○○…」,並提出 上開開發許可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另原告戊 ○○、辛○○、甲○○○於103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價金時,亦為同一表示等情,有台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77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7至 6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屬於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且坐落 臺中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重測整編後之地號 分○○○區○○段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乃為 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而由被告依拍賣程序 取得,有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10月3 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未字第51500 號通知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則被告既經由拍賣程序 取得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亦得重 新提出申請,而非必循自東峰公司受讓該開發許可之方式取 得權利。而被告對原告戊○○主張係依原告、劉至誠之請求 而提出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因而將 原告戊○○應被告要求而交付供參考之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 函亦列在其已履行之事項中,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而逕認 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亦屬於系爭協議 書之買賣標的。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戊○○、東峰公 司及被告有約定溫泉標章、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 發許可均屬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乙節屬實,自難信其上開 抗辯為可採。 三、被告主張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戊○○明知東峰公司尚未取得溫泉標章,且坐 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已經 逾期失效,竟諉稱可以移轉溫泉標章及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 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予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 戊○○、東峰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施用詐 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括溫泉標章及開發許可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以東峰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溫泉標章、就大坑 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業已失效為由,主張其係 受原告戊○○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尚屬無據;況被告 前以原告戊○○因訂立系爭協議書而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另以其係受原 告戊○○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依民法第28條、第11 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東峰公司、原告戊○○給付 1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 第106 至111 頁、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㈣第22至4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就 其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 四、原告戊○○、東峰公司已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 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0,000,000元之 履行期已屆至;東峰公司、原告戊○○因未完成國有土地委 託經營權之移轉,故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0,000,0 00元: ㈠就第二期款10,000,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戊○○、東峰公司取得溫泉水權狀 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時,被告負有給付10 ,000,000元之義務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並不包 括溫泉標章等情,已如前述,是決定第二期款支付之時間, 自不包括溫泉標章之交付自明。 ⒉東峰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中市水 管字第1020060939號函發給之第B0000000號水權狀,引水地 點: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核准年限自102 年 10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嗣東峰公司並於同年11月 21日與被告、海灣公司簽立讓渡書,由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 讓與被告及海灣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12月18 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函同意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 移轉予海灣公司,並發給海灣公司水權狀等情,有上開函文 、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已使被告所指 定之海灣公司取得溫泉水權,應足認定東峰公司、原告戊○ ○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乙方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 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予甲方」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0元價金。被告以東峰公司、原告戊○○未讓與溫 泉標章為由,拒絕給付10,000,000元,自無理由。 ㈡就第三期款(餘款)10,000,000元部分: ⒈東峰公司前於102 年12月24日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訂立 委託經營契約,由東峰公司受託經營國有土地,依其等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之約定,如經國有財產署同 意,東峰公司即得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並由國有財產 署與受讓人訂立書面契約;另依該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 ,東峰公司若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即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 三人者,國有財產署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等情,有國有財產 署103 年6 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00099080 號函暨委託 經營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33頁)。是以東峰公 司欲將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合法讓與給第三人時,除須經 國有財產署同意外,並須待受讓人與國有財產署另訂書面契 約時,始能認為完成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讓與程序,倘未 完成該程序即擅自讓與委託經營權,則國有財產署自得隨時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⒉而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係依據99年5 月 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 1 項第3 款規定,即國有土地與相鄰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 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得委託毗鄰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 權人經營;國有財產局因而於103 年6 月20日以台財產中改 字第10350008950 號函通知東峰公司於文到後15日內檢附受 讓人海灣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文件,並會同海灣公司向 國有財產署申辦委託經營權轉讓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而東峰公司曾向國有財產署 提出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之申請,惟經國有 財產署以東峰公司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內同意海 灣公司使用起始日與東峰公司前檢附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重疊,致生本案毗鄰私有地究同意予何人之疑義,故先將東 峰公司申請案註銷,並請東峰公司澄明後,再重新檢證申請 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3 年1 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500 00720 號函、東峰公司103 年1 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249 、230 頁),足見東峰公司就國有土地委託經營 權之移轉事宜,係因毗鄰私有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合 約證明書所載時間有疑義,致遭國有財產署註銷移轉委託經 營權之申請案,應堪認定。此後海灣公司因未能提出符合國 有財產署要求之由曾義雄出具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 書,而迄未能獲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並訂立委託經營之書面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見過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20日函、102 年12月23日函、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國庫繳款書?(見本院卷㈡ 第199 至211 頁並告以要旨)】有。(問:是否有經手處理 此部分事項?)有。(問:原告戊○○或東峰公司有無辦妥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區○○段○○○ ○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之手續?)沒 有。(問:若未辦妥,其原因為何?)因為需取得毗鄰土地 的同意書,原告戊○○表示鄰地是他叔叔所有,所以這部分 他會處理,但到現在還沒有取得,這部分是透過劉代書跟戊 ○○接洽。(問:沒有取得同意書的原因?)就是戊○○叔 叔一直沒有蓋章,只要取得同意書,程序就完成。」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區○○段○○○ ○號○○○區○ ○段○○○ ○號,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 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人為戊○○先生,其代為 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 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按指被告)負擔,如法規不容許 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續 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如認雙方須要 另訂契約保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否則收受之價金 需加倍返還。」等語,已就申請委託經營權讓與之費用負擔 ,及因法規不容許移轉權利時之替代方法,均有所約定,顯 見東峰公司、原告戊○○就此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應不僅止 於與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訂立讓渡書,即可認已依約履行 ,其等之義務應係在法規容許之情形下,使原告得合法取得 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如因受限於法規,致無法移轉委託 經營權時,始由東峰公司、原告戊○○與原告另訂契約之方 式解決。 ⒋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協議書所指「法規不容許移轉」之真意 為何?原告主張此乃指構成要件不符合而無法移轉委託經營 權之情形;而被告則抗辯應指法律上絕對禁止移轉之情形。 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由為東峰公司、原告戊○○及被告擬定系爭協議 書之丁○○所出具,內容為:「本人丁○○為戊○○先生與 丙○○女士(民國)102 年10月23日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 議書之代筆人。戊○○先生與丙○○女士於訂立上開契約時 ○○○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之國 有土地委託經營使用,戊○○先生有明確告知丙○○女士: 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例如毗鄰地之所有權人不 同意出具該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導致無法移轉承租 之權利時,由戊○○先生方面繼續承租,交由丙○○使用經 營,丙○○女士當場了解並且同意,故本人於代筆上開案件 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撰寫時列為契約內容」之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出具此聲明書?)戊 ○○叫我還原事實。(問:有告訴你本件訴訟之情形?)沒 有,內容是戊○○打好給我。…訂立契約時,有談到如法規 不容許移轉權利的事情,也有提到毗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出 具該所有權人的土地同意書之事,但這兩件事情是否有關聯 性,我不清楚。」等語,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4 4 頁背面、第246 頁),則該聲明書既係由原告戊○○擬訂 內容後交由證人丁○○簽名,且證人丁○○上開證述與聲明 書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完全符合證 人丁○○之真意,即非無疑。 ②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本件協議書第2 條約定意義為何?所謂『代為申請權利 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是何意?(提 示並告以要旨)】原告戊○○告知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局有 專案委託經營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不同,東峰公司有在國 有土地上設有一些設施,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局有合作開發 關係,如果東峰公司要將此權利轉讓他人,怕國有財產局會 不同意,戊○○提議,若國有財產局不同意的話,就以原告 戊○○名義繼續承租,再交由被告丙○○使用,因為沒有辦 過,不知道國有財產局態度為何。(問:出賣人就此約定所 應負義務為何?)協助被告丙○○去跟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 ,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問:兩造訂約時,有無提到到原告 應如何履行第2 條之義務?)只有籠統講到原告戊○○要出 面協助被告丙○○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原告戊○○要 幫被告丙○○做承租權移轉,就是讓被告丙○○與國有財產 局訂立契約。(問:所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是 何意?)如果國有財產局因為法規而不同意換約時,就是國 有財產局認為因為契約是與東峰公司訂立,不同意再與被告 丙○○訂立契約時,即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再由東峰公司 與丙○○私下訂立契約。(問:為何如此約定?)因為沒有 辦過,不知道國有財產局會不會同意。(問:為何不寫『若 國有財產局不同意』?)因為詳細內容都是戊○○告訴我, 我照其所述內容擬定,至於丙○○就沒有談到這個部分。(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法規不容許移轉 承租之權利』,於訂約當時是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是。( 問:與法規有何關係?)戊○○表示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轉租 時,就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讓被告使用,至於有無此法規, 則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兩造約定,如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分署因受限於法規,致無法同意換約或轉 租時,才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再交由被告使用?)是。」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 至第244 頁背面),足證原告戊○ ○、東峰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不清楚關於國有 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之法規規定,乃約定若受限於法規,而 無法改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與國有財產署另訂委託經營契約 時,始以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再將國有土地交由被告使用 之方式代之無誤。 ③基上,由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已就委 託經營權之讓與方式為約定,且經東峰公司提出將國有土地 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之申請後,國有財產署經審核後僅 要求再補正毗鄰私有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足證東峰公司將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移轉予海灣公司, 並非法所不許,是東峰公司、原告戊○○依約自應負有協助 使海灣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 ,應無疑義。 ⒌證人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證稱:「(問:是否知道 毗鄰地所有權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用途?)知道,但我不 知道同意書的用途。在訂約時,戊○○有提到他親戚有出租 一塊土地,東峰公司有向毗鄰地所有人就是他的親戚承租土 地,至於承租土地目的我不知道,戊○○有提到會幫忙丙○ ○向他的親戚承租土地乙事。(問:承租土地與土地使用同 意書有何關聯?)之前第三人與戊○○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時,戊○○有拿一份資料給我看(庭呈專案委託經營國有財 產署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土地使用合約証明書各乙份…), 是要我照著這份資料擬定契約內容(另提出當時擬定之案件 委託標購暨買賣履約保證協議書一件)。(問:該協議書關 於國有土地部分,並未提到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 ?)使用同意書是在我擬定完剛才庭呈契約後,戊○○才交 給我。(問:戊○○有無向丙○○保證戊○○的親戚一定會 同意出租給丙○○?)沒有保證,但是戊○○有提到是他自 己的親戚,應該可以控制,沒有問題。(問:簽約當時,戊 ○○有無向丙○○表示可以向戊○○的親戚談看看?)戊○ ○有說會幫丙○○談。(問:當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你在擬 定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道辦理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續約 或轉租需要毗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同意書?)不知道。( 問:訂約當日,有無提到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應由何 人提供?)當時戊○○有提到要幫丙○○談看看,但土地所 有權人曾義雄可能會要求代價,所以我才會說租約。(問: 當時丙○○有無同意給付租金,或是提到租金由何人負擔? )當天並無談到租金問題。(問:既然你不知道辦理續約或 轉租需要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為何當天原告戊○○ 與被告丙○○還會談到該同意書?)因為曾義雄的土地夾在 國有土地中間,戊○○有談到會幫忙談轉租的事情,至於毗 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是否為向國有財產局續約或轉租的 要件,我不清楚。(問:當時提到是要向毗鄰地所有權人承 租,或是要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承租,當時談的意思是被告既然要給三千萬元,這件事情出 賣人應該處理好,要負責將同意書交給被告,但是被告後來 沒有給錢,所以出賣人就沒有將同意書交給被告。(問:簽 約當時,丙○○有無提到她要向曾義雄購買曾義雄的土地?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5 、246 頁),並以其提 出之東峰公司於100 年2 月24日所出具財政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書、東峰公司 、原告戊○○及第三人曾義雄於同年2 月間共同出具,內容 為「立合約證明人曾義雄、戊○○等二人,私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 ○號及大榮段632 地號等17筆土地,面積 合計58399.4 平方公尺(詳附土地清冊如後)。同意自民國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年提供『東 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作為東山樂園遊樂事業用地並簽訂本 約書。…」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54 、255 頁)。基此,東峰公司前於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國有土 地之委託經營權時,既有提出毗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戊○○ 、曾義雄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供東峰公司使用之土地使用合 約證明書,則原告戊○○、東峰公司對於其將國有土地委託 經營權讓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與國有財產署另訂契約時 ,亦須備妥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應得以 預見,是原告戊○○始會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及須毗鄰 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且由證人丁○○證述 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達3,000,000 元,故出賣人即東 峰公司、原告戊○○須負責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原告,足見此應屬東峰公司、原告戊○○依系爭協 議書所應盡之義務,是東峰公司、原告戊○○自不得事後反 悔要求被告須自行設法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 。 ⒍原告雖主張曾義雄所有土地與東山樂園之經營毫無關係,被 告或海灣公司亦無使用曾義雄所有土地之必要云云。惟國有 財產署既以海灣公司委託經營申請案所提出之曾義雄毗鄰私 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有疑義,而註銷海灣公司之申請,顯 見曾義雄出具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應為國有財產 署同意東峰公司移轉委託經營權、與海灣公司訂立委託經營 契約所必備之文件,自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為曾義雄之土地與 東山樂園之經營,或海灣公司從事兒童樂園或溫泉會館之業 務有無關聯而有異。 ⒎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國有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復交予 海灣公司占有,並無國有土地周圍設置刀片鐵絲網圍籬阻隔 他人進入,並張貼警語,彭水河於105 年初亦帶工人拆除原 設置於國有土地上之遊樂設施,足認被告同意東峰公司、原 告戊○○改以由東峰公司名義繼續承租國有土地交付被告使 用之方式履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王丁旺出具之聲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94 至299 頁)。然被告否認有占有國 有土地,並以現場照片係原告佈置後拍攝,王丁旺出具之聲 明書真實性堪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56照片( 即本院卷㈣第294 頁),主張照片下方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阻隔標示上方則為○○○區○○段 ○○○ ○號土地,二者均為國有土地,阻隔之目的係因經由該 照片所示之橋,即可通往海灣公司溫泉會館預定地云云,則 依原告所主張該阻隔標示均係設置在2 筆國有土地中間,若 被告或海灣公司以自行占有國有土地,何以未將該標示設於 國有土地最外側,以達阻隔外人進入之目的,而係設置於2 筆國有土地中間?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7之照片(即本院卷㈣ 第296 、297 頁)雖有一已毀壞之塑膠籃放置地上,另有一 、二條刺鐵絲線垂掛其上及兩旁地上,然此設置,實不足以 達阻隔內外之目的,倘被告或海灣公司有意將國有土地置於 其管理支配範圍,衡情應無可能以如此簡陋又無法達到目的 之方式為之。又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遭彭水河拆除之遊樂設 備及放置拆除後馬達之太空館照片,及王丁旺出具之聲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97 至299 頁)。而觀諸該王丁旺出具 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王丁旺於民國105 年年初,親眼看 到丙○○之夫彭水河開挖土機並且帶工人拆除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上原本屬於東山樂園的遊戲機械器材, 彭水河並且要工人把遊戲機械器材中的馬達放在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上的太空館。當日彭水河拆除及放置 時戊○○先生並沒有在場,是由彭水河指揮工人拆除及放置 。…」等語,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戊○○委託訴訟 代理人擬定後交由王丁旺簽名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然 本件國有土地係夾雜於被告經由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所取得之土地上,王丁旺如何能確定國有土地實際位置何在 ,實非無疑;況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拍攝日期分別為 10 5年6 月28日、同年8 月6 日,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仍得 自由進出其所指之國有土地拍攝照片,倘若被告或海灣公司 已將國有土地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何能任由原告自由 進出以拍攝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 ⒏綜上所述,東峰公司、原告戊○○既須於被告所指定之海灣 公司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時,始能謂 完成委託經營權移轉之義務,且此又亦為法之所許,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東峰公司、原告戊○○自不得選擇拒絕履行 此義務,而要求依替代方式履行。茲既係因東峰公司、原告 戊○○未依其承諾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致國有財產署將東峰公司讓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予海灣公 司之申請註銷,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因而迄未能與國有財 產署另訂委託經營契約,自堪認東峰公司、戊○○就國有土 地委託經營權讓與之部分,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尾款10 ,000,000元須在東峰公司、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款之 內容,即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移轉、非屬東峰公司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之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 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之點交事宜後,由被告一次付清, 而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尚未依約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讓與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其給付尾款10,000,000元之清償期 ,仍未屆至,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原告辛○○、己○○、戊○○有合法受讓系爭協議書之買賣 價金債權: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 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 ○,因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 共同取得對被告之20,000,000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東峰公司 與原告戊○○之債權比例為4 比1 ),因該請求權屬可分之 債,東峰公司及原告戊○○於104 年6 月26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辛○○、己○○、戊○○,並寄發 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等情,並提出台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1675、1676、167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2至69 頁),而被告對東峰公司、原告戊○○將依系爭協議書得對 被告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債權分別讓與原告辛○○ 、己○○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因東峰公司與原告戊○○之 買賣價金債權應屬不可分,必須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給付義務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在此之前,其等對被 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辛○○等人等語。 查東峰公司、原告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乃屬 可分之金錢債權,被告主張其債權為不可分,顯有誤會。又 東峰公司、原告戊○○就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採 分期給付之方式,即每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即有依 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是被告抗辯須待東峰公司、原告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義務後,方可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云云,自無可採。又東峰公司、原告戊○○對被告之買 賣價金債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已存在,僅是清償期屆至 時,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在東峰公司、原 告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時,買賣價金債權尚不存 在,東峰公司及原告戊○○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辛○○等人 ,亦不可採。 六、原告辛○○、戊○○、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 價金部分,為有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可採; 原告辛○○、戊○○、己○○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買賣價金部分則無理由: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東峰公司、原告戊○○「取 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時, 給付第二期款10,000,000元,而東峰公司、原告戊○○已依 約履行該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之 受讓人即原告辛○○、己○○、戊○○自得各依其受讓之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價金。又東峰 公司、原告戊○○既已履行上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辛○○ 、己○○、戊○○關於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即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東峰公司、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 1 款之所有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0,000,000元 等情,然東峰公司、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款之約定 ,完成其中關於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 10,000,000元之履行期即尚未屆至,東峰公司、原告戊○○ 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是受讓此部分買賣價金債 權之原告辛○○、己○○及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 款10,000,000元,自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其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須代東 峰公司繳納①訂約權利金5, 971,908元、②102 年度經營權 利金:8,170 元、③履約保證金597,191 元、④使用補償金 1,715,324 元,共計8,292,593 元;又因原告戊○○及東峰 公司均未依約繳納前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 ,被告恐東峰公司就該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權利遭取消 ,而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8日委託海灣公司 代其以東峰公司名義繳納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372,760 元 及1,863 元,共計374,623 元,但因原告戊○○、東峰公司 故意不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致東峰公司 移轉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申請經國有財產署撤銷,被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返還8,28 2,593 元及374,623 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 年12月23日台財 產中改字第10250014500 號函、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納通知書暨繳款人收執聯、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00 至211 頁、本院卷㈣第309 、310 頁),而原告就上 開8,292,593 元、374,623 元業已繳納完畢等情,並未爭執 ,惟否認係被告所繳納,並抗辯繳納上開款項者為海灣公司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款關於承租國有土地所衍生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2 款之約定:○○○區○○段○○○ ○號○○ ○區○○段○○○ ○號,所有權系(應為「係」字之誤)為國 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 租權利人係戊○○先生,其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 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期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 擔…」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問:請提示買賣協議書第一頁第2 點,海灣 公司是否有出資辦理後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651 、157 地號 土地之事?)因為東峰公司將委託經營權讓渡給海灣公司, 所以國有財產局有通知海灣公司去繳納先前東峰公司積欠的 權利金及滯納金,但是繳款名義人還是東峰公司,當時有詢 問經辦人為何如此,經辦人說必須先繳納這些款項,東峰公 司才可以將權利移轉海灣公司,當天我們在國有財產局先簽 立合約書,之後才去移轉。【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8頁並 告以要旨)是否此份合約書?】是,繳款前一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告知國有財產局通知要繳款的事情,被告一直阻擋 我,說如果繳錢後,如果原告戊○○不將權利移轉給我們要 怎麼辦,我就回答他,我們已經一再跟國有財產局的經辦人 確認文件齊備、被告戊○○也簽約了。…因為東峰公司先前 沒有繳款,所以他要先繳款後,才能回復委託經營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足見被告所繳納之8,292, 593 元乃屬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東峰公司移轉國有土地之委 託經營權予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前所必須繳納之費用,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是縱上開費用係 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上開費用 ,其所為是項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其抗辯對東峰公司、原告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先位訴訟部分,原告辛○○、戊○○、己○○主 張其等自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東峰公司、原告戊○○受讓債 權,而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辛○○6,500,000 元、原告戊○○500,000 元、原告己 ○○3,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辛○○、戊○○、己○○於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協 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原告戊○○,既為可採,則原告 辛○○、戊○○、甲○○○於備位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 賣人僅有原告戊○○,而依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至國有土地現場履勘,即 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一: ┌──┬─────┬─────┬─────┬──────┐ │編號│ 期 款 │債權讓與人│ 受讓人 │受讓債權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第二期款 │東峰公司 │辛○○ │6,500,000元 │ │ │10,000,000│ ├─────┼──────┤ │ │元 │ │戊○○ │ 500,000元 │ │ │ │ ├─────┼──────┤ │ │ │ │己○○ │3,000,000元 │ ├──┼─────┼─────┼─────┼──────┤ │ 2 │第三期款 │東峰公司 │辛○○ │3,900,000元 │ │ │10,000,000│6,000,000 ├─────┼──────┤ │ │元 │元 │戊○○ │ 300,000元 │ │ │ │ ├─────┼──────┤ │ │ │ │己○○ │1,800,000元 │ │ │ ├─────┼─────┼──────┤ │ │ │戊○○ │辛○○ │2,600,000元 │ │ │ │4,000,000 ├─────┼──────┤ │ │ │元 │戊○○ │ 200,000元 │ │ │ │ ├─────┼──────┤ │ │ │ │己○○ │1,2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期 款 │債權讓與人│ 受讓人 │受讓債權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第二期款其│戊○○ │辛○○ │6,500,000元 │ │ │中9,500,00│ ├─────┼──────┤ │ │0元 │ │甲○○○ │3,000,000元 │ ├──┼─────┼─────┼─────┼──────┤ │ 1 │第三期款其│戊○○ │辛○○ │6,500,000元 │ │ │中9,500,00│ ├─────┼──────┤ │ │0元 │ │甲○○○ │3,000,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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