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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 訴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上 訴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上 訴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上 訴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上 訴 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上 訴 人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綾雯 上 訴 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上 訴 人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幸慧 上 訴 人 米蘭街義式小館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上 訴 人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上 訴 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上 訴 人 士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皓 上 訴 人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正 上 訴 人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上 訴 人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上 訴 人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吉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肆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返還土地之利益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256,706,454 元(計算式:325.17平方公尺×85,0 00元+55,668.77 平方公尺×58,005元=3,256,706,45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74,42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16,286元,扣除被上訴人 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654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1,477,632元,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