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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良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泉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493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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