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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曾素珍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鄧尉建 訴訟代理人 陳思瑜 被   告 張祐瑱       林暐盛       林賢有       張祐慈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華       黃小娟 被   告 林聖傑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捌拾玖萬ꆼ仟陸佰陸拾肆元,及 被告張祐瑱、林聖傑、林麗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被告鄧尉建、林暐盛、林賢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 被告張祐慈、張志華、黃小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捌拾玖萬ꆼ仟陸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育維於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 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素珍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維新臺幣(下同)16, 30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珍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593,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暐盛、林賢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鄧尉建於101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PK酒吧」內,經由訴外人陳品安之介紹認識被害人林育維 ,雙方於交談中產生不愉快,復因林育維向被告鄧尉建勸酒 ,被告鄧尉建不願喝酒即離去。與被告鄧尉建同行之友人即 被告張祐慈、林聖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PK酒吧內,經林育 維之要求一同前往另一處酒吧飲酒,被告張祐慈、林聖傑遂 乘坐林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路附近之酒吧,被告張祐慈、林聖傑至該酒吧後 ,並未隨林育維進入酒吧飲酒,被告張祐慈經由張祐瑱之接 送離開,林聖傑因故未搭上張祐瑱之車輛,故搭上林育維之 車輛離開前揭酒吧,林聖傑於車上接到鄧尉建之來電,鄧尉 建要求林聖傑下車,並告知張祐瑱將前往接送林聖傑,林聖 傑於離開林育維之車輛時,甩上車門產生較大之聲響,致使 林育維心生不滿,撥打電話予鄧尉建,指責鄧尉建、張祐慈 、林聖傑不給其面子,要求鄧尉建出面解釋,雙方遂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停車場進行談判。鄧尉建遂 與張祐瑱、林暐盛、張祐慈、林聖傑,雖主觀上均無重傷害 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鬥毆過程中,若持木棒 及鐵棍向人包括頭部揮擊,會導致重傷害並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毆打林育維而 未及預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竟由鄧尉建先行 於同月23日凌晨某時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 小北百貨」,以每支199元之代價,購買烤漆成鋁棒顏色之 木棒3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已 另有1支由鄧尉建贈與交付張祐瑱用以防身用之鐵棍),並 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鄧尉建聯繫張祐瑱、林暐盛、張祐慈 、林聖傑等人,由張祐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攜帶上開木棒3支、鐵棍1支之鄧尉建、林暐盛、張祐 慈、林聖傑,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停車場, 擬與林育維進行談判,鄧尉建並於車內陳稱:「如果起衝突 ,給林育維一點教訓就好」等語。林育維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注成、陳品安一同前往談判地 點。林育維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與公園路口之停車場出口附近,獨自進入停車場內 擬與鄧尉建等人進行談判。鄧尉建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則駛 入前揭停車場內,鄧尉建、林聖傑見林育維走近,即下車先 與林育維交談,林育維見到林聖傑後,即先出手毆打林聖傑 之頸部,鄧尉建挺身阻擋,亦遭林育維毆打右耳及頭部。鄧 尉建、張祐瑱、林暐盛、張祐慈、林聖傑於同日凌晨3時23 分許,即由鄧尉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育維臉部及下巴,張 祐瑱、林暐盛、張祐慈隨即下車分持木棒各1支,林聖傑亦 拿1支鐵棍,一擁而上追打林育維,並毆擊林育維之頭部及 四肢等部位,嗣後林育維向張祐瑱等人陳稱:「不要再打了 (臺語)」等語,張祐瑱等人始停手,搭上鄧尉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鄧尉建等人將木棍3 支丟棄於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一江橋下。林育維因遭毆打因 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梗塞、右側近端尺骨骨折 、肺炎、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經 治療後,因受傷後入院即呈頭部嚴重外力引起之硬腦膜下腔 出血並因腦壓增高、腦疝併發多處腦實質血管堵塞之腦栓病 變,因大腦神經無再生能力,已達重大不治與難治之重傷程 度,後續至少8次出入醫院住院均為腦部創傷長期臥床之併 發症,仍延至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久臥併炎症、褥瘡致心肺衰竭死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絛第1項前段、第187絛第1項前段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尉 建、張祐瑱、林暐盛、張祐慈、林聖傑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林育維之身體健康,被告林賢有為林暐盛之法定代理人; 張志華、黃小娟為張祐慈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美為被告林聖 傑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 及金額如下: ꆼ林育維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林育維為救護生命,先後於仁愛醫院、澄清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606元,有醫 療費用單據影本可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ꆼ林育維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ꆼ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850元, 有單據影本紙可稽。 ꆼ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林育維因本件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賴他人照護,迄今總計已支付看護費用265,917元。 ꆼ林育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林育維正值壯年,竟因本件 傷害終身癱瘓少需仰賴醫療器材及他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命, 精神上之痛苦,莫此為甚,請求賠償1,500,000元,以稍行 撫慰傷痛。 ꆼ原告曾素珍自身請求金額: ꆼ喪葬費:10萬4500元。 ꆼ將來得受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165萬8791元。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輿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100年度平均餘命之統計,女性平 均餘命為82.65歲。原告曾素珍00年00月0日生,被害人林育 維亡故時年齡為53歲餘,而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得 受被害人扶養年數為17.65歲,僅以17年為請求。原告國中 畢業,為低收入戶,長子現受刑中,將來勢必有賴被害人林 育維扶養維生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92元(經常性消費支出與固定 消費支出),且被害人生前月入3萬元,則被害人請求每月1 萬1446元之扶養費應屬合宜(計算式:11446*12*12.000000 00【17年期霍夫曼係數】=165萬8790.672【元以下四捨五 入】) 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ꆼ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ꆼ被告鄧尉建、張祐瑱、張祐慈、張志華、黃小娟、林聖傑、 、林麗美均稱:被害人林育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 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無意見。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ꆼ被告林暐盛、林賢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ꆼ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由鄧尉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 育維臉部及下巴,張祐瑱、林暐盛、張祐慈隨即下車分持木 棒各1支,林聖傑亦拿1支鐵棍,一擁而上追打林育維,並毆 擊林育維之頭部及四肢等部位。林育維因遭毆打因此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梗塞、右側近端尺骨骨折、肺炎、 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 因受傷後入院即呈頭部嚴重外力引起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 腦壓增高、腦疝併發多處腦實質血管堵塞之腦栓病變,因大 腦神經無再生能力,已達重大不治與難治之重傷程度,後續 至少8次出入醫院住院均為腦部創傷長期臥床之併發症,仍 延至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久臥併炎症、褥瘡致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分別判 處被告鄧尉建、張祐瑱、林暐盛有期徒刑8年6月、7年、7年 6月,現由被告鄧尉建、張祐瑱、林暐盛提起上訴中,尚未 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 害人林育維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鄧尉建、張祐瑱、林暐 盛、張祐慈、林聖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ꆼ查,本件原告曾素珍係林育維之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尉建、張祐瑱、林暐盛、張 祐慈、林聖傑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育維之身體健康,被 告林賢有為林暐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暐盛行為時 尚未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張志華、黃小娟為張祐 慈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美為被告林聖傑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既為被害人林 育維之母,原告並對於林育維死亡後支出殯葬費,林育維於 生前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之費用、看護費,且於過世前即 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上開林育維支出之項 目,均得由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及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ꆼ林育維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育維為救護生命,先後於仁愛醫院、澄清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60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 證3)為證,且到庭之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606元,自屬有據。 ꆼ林育維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育維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850元,另因本件 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總計已支付看護費 用265,917元,合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8,767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建姿醫療器材行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 (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4)、臺中市毓祥護理之 家入住繳費證明(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5)、健 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善解看護收據(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6)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278,767元,亦屬有據。 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0萬4500元,業據出環球鮮花禮儀社 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51頁背面)可稽,並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為被害人林育維之母,且領有臺中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47頁),顯見原告之收入自不足以維持生活 ,原告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因原告有林育維、林昱廷2 子,故被害人林育維對原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 。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 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 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 中市10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92元(經常性消費 支出與固定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100年度平均餘命之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原告曾 素珍00年00月0日生,被害人林育維亡故時年齡為53歲餘, 而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年數為 17.65歲,原告僅以17年為請求,亦應合理。依照前述臺中 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892元,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2人,原告可得林育維扶養之月金額為11,446元,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65萬8791元(計算式: 11446*12*12.00000000【17年期霍夫曼係數】=165萬 8790.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65萬8791元之扶養費。 ꆼ慰撫金部分: 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查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警詢筆錄等所示,原 告為被害人林育維之母,原告及林育維均為臺中市政府列冊 之中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鄧尉建、張祐瑱目前在 押,被告鄧尉建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張祐瑱名下則無財 產;被告林暐盛、林賢有名下各有汽車1部;被告張祐慈、 張志華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黃小娟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股利所得數筆;被告林聖傑、林麗美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害 人林育維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原告80萬元,被害人林育維100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93,664元(計算式51,606+27 8,767+104,500+1,658,791+800,000+1,000,000=3,893,664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張祐瑱、林聖傑、林麗美、102 年4月12日送達被告鄧尉建、林暐盛、林賢有、102年4月25 日送達被告張祐慈、張志華、黃小娟,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鄧尉建、張祐瑱、張祐慈、張志華、黃小娟、張 志華、林聖傑、林麗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核有併宣告被告林暐盛、林賢有亦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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