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912元、69,20
4,39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ꆼ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追加
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為審理之
標的,被告雖未表示同意,
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
於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ꆼ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所
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被告標租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第116號等地號土地,又其中
系爭116號土地於96
年1月3日經分割後,為同段第116地號及第11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欲作為休閒農場、相關汽車運輸業、社會
福利機關、幼稚園、加油站及運動場館相關設施用途,
兩造
於同日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民間
公證人即訴外人鄭雲鵬於同日公證之。
嗣後,原告即欲著手
進行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
詎料,經原告於102年5月間詢問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
達61,816.54平方公尺,原告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後,始可開發土地,且依簽約時之台中市都
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辦法)
第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若依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
時,受有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
惟若符合同
條第2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確認後,得不受前項面積限制,但
總申請面積仍不得超過1公頃;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或系爭土地有須受前開規定限制
等情形皆未於投標須知內載
明,卻於系爭租約中限制系爭土地僅得供作休閒農場、相關
汽車運輸業、社會福利機關、幼稚園、加油站及運動場館相
關設施用途之使用。且系爭116-1地號土地,係經地政機關
自系爭租約
所載之系爭116地號、系爭111地號等2筆土地逕
予分割而出,其於系爭租約訂立後,經政府編列ꆼ道路用地
,致原告亦無從ꆼ前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方式使用。綜上,
前開多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變更情形,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任何形式之開發或利用,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
就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契約約定之方式使用,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116-1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租金
之計算方式為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0.89計算
,繳付租金時並應外加
營業稅。系爭116-1地號土地自96
年1月31日(即自原同段116地號
土地分割後)ꆼ至102年
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0.4元,自102年
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雙方終止租約
期間,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為3,131.2元,系爭11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
460.66平方公尺;惟因96年被告同意以契約抵繳12個月之
租金,97年及98年復因中科限建亦抵繳24個月,故原告並
未繳納此3年期間之租金。綜上,原告已繳納之系爭116-1
地號土地自96年1月31日年至102年5月間之租金共計
2,356,912元,被告未能依系爭租約目的給付,自應就原
告前開給付之租金,負賠償責任。
2.系爭111、116地號土地部分:承前,系爭111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2,667.4平方公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00元、自102年1月1日
至102年5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80元,經扣除
前開未繳納3年期間之租金,系爭111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
22日起至102年5月止,其已繳納之租金共計為3,041,247
元。另系爭11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59,149.14平方
公尺,自96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後之面積則為57,688.44
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為80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
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80元,經扣除前開未繳納3
年期間之租金,系爭111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5月止,其已繳納之租金共計為66,163,148元。綜上,
原告此部分所受租金損害共計69,204,395元,被告自應就
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ꆼ
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ꆼ被告雖屢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為由,抗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惟縱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終止,仍不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租
金之權利。再出租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應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既有前開可
歸責於其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ꆼ約定之使用、收益
,自應就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ꆼ
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自屬無理。況兩
造縱已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之規定,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原告
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ꆼ完善
之規劃及管理,甚於96年4月10日發函台中市政府,請求同
意原告整理系爭116、116-1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14-1
、115-1地號土地,並經台中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原則同意被
告之請求,應
可證原告確有積極欲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
之情事存在。惟
嗣後本件系爭116-1地號土地經台中市○○
○○○道路用地,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111地號、116地號
土地亦於原告整理後,始發現其未經被告告知ꆼ山坡地,致
原告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將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實係「無法」利用,
而非「不願
」利用。又原告於96年發現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後,
迄至102
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係因聽聞系爭土地有經台中
市政府劃設為殯葬用地之可能,原告期待系爭土地有此變更
,即可於系爭土地建造殯儀館或靈骨塔以為使用,然原告迄
至102年5月間,實無從續ꆼ負擔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
仍需繳納之鉅額租金,故始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終止
系爭租約。綜上,原告遲至102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租約,係
因原告有待系爭用地變更為殯葬用地之意思,惟此應與被告
並未履行其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之義務
無
涉,被告給付租賃物既未合於債之本旨,自仍應對原告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
略以:
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投標須知內載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或有相
關法規之限制,致受有租金之損害
云云,惟系爭租約第2條
業已明示:「限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
相關
法令之規定,由得標人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作為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故原告稱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事存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約定,原告於標
租系爭土地後,就其使用自應先查明相關法令,向當地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惟原告於得標後,自始至終皆未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情形;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經訴外人嘉誠國際法
律事務所向被告發函,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
、未兌現支票等,被告
旋於102年5月1日出具「終止租賃契
約同意書」予原告;復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4日
,原告即再度發函予原告,稱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
原告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自無
回復原狀問題,惟被告應退
還履約保證金、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已繳納之租金及原告
所交付之未到期支票等語;嗣後,被告即無息退還原告部份
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
是以,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應自102年5月1日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以起
訴狀之送達ꆼ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綜上,原告
解除契約應非
適法,且其就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自應於投
標前即先查明;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系爭土地
之使用規劃,其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應非
可歸責於被告,已
如前述,被告既於系爭租約訂立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
原告得就系爭土地ꆼ使用收益,自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自屬無據。
ꆼ原告雖抗辯系爭116-1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經政
府計畫編列○○○區○○路○○道路用地云云,
惟於系爭土
地之租賃期間,系爭116-1地號土地皆未辦理徵收,若經辦
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出租系爭11
6-1地號土地,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以書面辦理變更
;嗣於97年10月21日,兩造另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同意系爭116-1地號仍列為租賃契
約之範圍,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無
理由。
ꆼ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第二條約定租賃用途「限依都市計畫法台遇省施行細則第二
十九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得標人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
設置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汽車運輸
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
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等使用。乙
方不得申請前項指定用途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嗣因系
爭116地號土地分割出116-1地號土地,兩造於97年10月21日
簽定契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變更為分割後之116地號土
地剔除225平方公尺及分割後之116-1地號土地;又原告於
102年5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
,兩造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起系爭租約失效,並於同年5月1
日簽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公證書、系
爭租約(附於本院卷第21至28)、被告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同
意書、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附於本院卷第65至68頁)附
卷
可憑,兩造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解除,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目的而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2年5月1日合意自102年4
月30日起終止,此有
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附卷
可稽,是
系爭租約自
斯時已消滅,原告復起訴主張欲解除系爭租約,
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未盡告知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告知義務、其受有損
害及
因果關係先負
舉證責任。
經查:
ꆼ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投標需知中已載明土地標示、面積、使用
分區等事項,就系爭土地業已得特定明確,此觀之系爭土地
之投標需知及系爭租約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告知系爭土
地是山坡地之義務,然此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抑由被
告主動查明告知,尚屬未明,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應由被告
主動告知之依據何在,所為主張即難憑信。
ꆼ再原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並未利用過系爭土地,此有原
告委由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可知(附
於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既是未曾利
用過系爭土地,而非不能使用,則尚
難認有何因被告不完全
給付而受有損害。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102年5月10日中市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36頁)為證,然該函僅載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應依
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未有禁止從
事系爭租約所定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
等使用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給付目的之不完
全給付,
亦屬無據。
ꆼ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事後經臺中市○○○○○道路
用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編列為道路用地,然並未經政府徵收,
尚
非不得使用、收益,再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後,兩造
復
於97年10月21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已如前述,顯見該部
分業經兩造合意並已變更契約甚明,尚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又原告未曾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
有何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