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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912元、69,20 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ꆼ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追加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審理之 標的,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 於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ꆼ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所 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被告標租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第116號等地號土地,又其中系爭116號土地於96 年1月3日經分割後,為同段第116地號及第11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欲作為休閒農場、相關汽車運輸業、社會 福利機關、幼稚園、加油站及運動場館相關設施用途,兩造 於同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民間 公證人即訴外人鄭雲鵬於同日公證之。嗣後,原告即欲著手 進行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詎料,經原告於102年5月間詢問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 達61,816.54平方公尺,原告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後,始可開發土地,且依簽約時之台中市都 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辦法) 第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若依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 時,受有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惟若符合同 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確認後,得不受前項面積限制,但 總申請面積仍不得超過1公頃;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或系爭土地有須受前開規定限制等情形皆未於投標須知內載 明,卻於系爭租約中限制系爭土地僅得供作休閒農場、相關 汽車運輸業、社會福利機關、幼稚園、加油站及運動場館相 關設施用途之使用。且系爭116-1地號土地,係經地政機關 自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116地號、系爭111地號等2筆土地逕 予分割而出,其於系爭租約訂立後,經政府編列ꆼ道路用地 ,致原告亦無從ꆼ前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方式使用。綜上, 前開多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變更情形,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任何形式之開發或利用,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 就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契約約定之方式使用,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116-1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租金 之計算方式為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0.89計算 ,繳付租金時並應外加營業稅。系爭116-1地號土地自96 年1月31日(即自原同段116地號土地分割後)ꆼ至102年 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0.4元,自102年 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雙方終止租約期間,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為3,131.2元,系爭11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 460.66平方公尺;惟因96年被告同意以契約抵繳12個月之 租金,97年及98年復因中科限建亦抵繳24個月,故原告並 未繳納此3年期間之租金。綜上,原告已繳納之系爭116-1 地號土地自96年1月31日年至102年5月間之租金共計 2,356,912元,被告未能依系爭租約目的給付,自應就原 告前開給付之租金,負賠償責任。 2.系爭111、116地號土地部分:承前,系爭111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2,667.4平方公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00元、自102年1月1日 至102年5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80元,經扣除 前開未繳納3年期間之租金,系爭111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 22日起至102年5月止,其已繳納之租金共計為3,041,247 元。另系爭11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59,149.14平方 公尺,自96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後之面積則為57,688.44 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為80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 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80元,經扣除前開未繳納3 年期間之租金,系爭111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5月止,其已繳納之租金共計為66,163,148元。綜上, 原告此部分所受租金損害共計69,204,395元,被告自應就 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ꆼ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被告雖屢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為由,抗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惟縱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終止,仍不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租 金之權利。再出租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應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既有前開可 歸責於其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ꆼ約定之使用、收益 ,自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ꆼ 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自屬無理。況兩 造縱已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ꆼ完善 之規劃及管理,甚於96年4月10日發函台中市政府,請求同 意原告整理系爭116、116-1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14-1 、115-1地號土地,並經台中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原則同意被 告之請求,應可證原告確有積極欲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 之情事存在。惟嗣後本件系爭116-1地號土地經台中市○○ ○○○道路用地,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111地號、116地號 土地亦於原告整理後,始發現其未經被告告知ꆼ山坡地,致 原告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將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實係「無法」利用,而非「不願 」利用。又原告於96年發現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後,迄至102 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係因聽聞系爭土地有經台中 市政府劃設為殯葬用地之可能,原告期待系爭土地有此變更 ,即可於系爭土地建造殯儀館或靈骨塔以為使用,然原告迄 至102年5月間,實無從續ꆼ負擔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 仍需繳納之鉅額租金,故始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終止 系爭租約。綜上,原告遲至102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租約,係 因原告有待系爭用地變更為殯葬用地之意思,惟此應與被告 並未履行其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之義務無 涉,被告給付租賃物既未合於債之本旨,自仍應對原告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略以: 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投標須知內載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或有相 關法規之限制,致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第2條 業已明示:「限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得標人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作為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故原告稱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事存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約定,原告於標 租系爭土地後,就其使用自應先查明相關法令,向當地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惟原告於得標後,自始至終皆未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情形;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經訴外人嘉誠國際法 律事務所向被告發函,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未兌現支票等,被告旋於102年5月1日出具「終止租賃契 約同意書」予原告;復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4日 ,原告即再度發函予原告,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 原告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回復原狀問題,惟被告應退 還履約保證金、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已繳納之租金及原告 所交付之未到期支票等語;嗣後,被告即無息退還原告部份 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是以,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自102年5月1日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以起 訴狀之送達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綜上,原告 解除契約應非適法,且其就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自應於投 標前即先查明;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系爭土地 之使用規劃,其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已 如前述,被告既於系爭租約訂立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 原告得就系爭土地ꆼ使用收益,自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自屬無據。 ꆼ原告雖抗辯系爭116-1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經政 府計畫編列○○○區○○路○○道路用地云云,惟於系爭土 地之租賃期間,系爭116-1地號土地皆未辦理徵收,若經辦 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出租系爭11 6-1地號土地,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以書面辦理變更 ;嗣於97年10月21日,兩造另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同意系爭116-1地號仍列為租賃契 約之範圍,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無 理由。 ꆼ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第二條約定租賃用途「限依都市計畫法台遇省施行細則第二 十九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得標人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 設置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汽車運輸 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 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等使用。乙 方不得申請前項指定用途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嗣因系 爭116地號土地分割出116-1地號土地,兩造於97年10月21日 簽定契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變更為分割後之116地號土 地剔除225平方公尺及分割後之116-1地號土地;又原告於 102年5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 ,兩造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起系爭租約失效,並於同年5月1 日簽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 爭租約(附於本院卷第21至28)、被告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同 意書、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附於本院卷第65至68頁)附 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解除,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目的而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2年5月1日合意自102年4 月30日起終止,此有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系爭租約自斯時已消滅,原告復起訴主張欲解除系爭租約, 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未盡告知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告知義務、其受有損 害及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ꆼ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投標需知中已載明土地標示、面積、使用 分區等事項,就系爭土地業已得特定明確,此觀之系爭土地 之投標需知及系爭租約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告知系爭土 地是山坡地之義務,然此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抑由被 告主動查明告知,尚屬未明,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應由被告 主動告知之依據何在,所為主張即難憑信。 ꆼ再原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並未利用過系爭土地,此有原 告委由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可知(附 於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既是未曾利 用過系爭土地,而非不能使用,則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不完全 給付而受有損害。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102年5月10日中市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36頁)為證,然該函僅載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應依 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未有禁止從 事系爭租約所定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 等使用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給付目的之不完 全給付,亦屬無據。 ꆼ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事後經臺中市○○○○○道路 用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編列為道路用地,然並未經政府徵收,尚 非不得使用、收益,再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後,兩造復 於97年10月21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已如前述,顯見該部 分業經兩造合意並已變更契約甚明,尚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又原告未曾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 有何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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