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文芳
被 告 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帆
上列
當事人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兩造間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0,160元
,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
附卷可稽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