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紀素麗
訴訟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及
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峰
公司)之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原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經
營「東山樂園」,其因與
債權人陳震寰等人間之
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而
拍賣債務
人即被告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
所有之
不動產(即原東山樂園部分產業)。原告與配偶彭
水河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
上開公開
標售公告獲知上開訊息,因與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誠有意標得上開
不動產以規劃經營溫泉會館、養生及親子會館、布袋戲偶
博物館等休閒觀光產業。經彭水河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
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司人員,談論間該人員獲悉原告
等人有投標上開不動產經營上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
之意願,
乃引介該被告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
與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關情事,被告曾國亮明知被告東峰
公司及其個人僅有其上溫泉水權,但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
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
○○○○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
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
號函(即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言談中表明該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遭拍賣之
不動產外,尚有部分
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
認證文
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部分國有地之
承租使用權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擬全部取得原東山
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
彼
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
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
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
彼等業已取得在上開不
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彭水河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及轉
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轉讓承
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
(二)原告經由彭水河轉告上情後,亦同陷於錯誤,兩造乃約定
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於被告曾國亮所事
先擬就提供,經討論後略作部份修改,再以電腦打字而成
之「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而與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
嗣原告已依約標得上開法拍不動產並已支付1000萬元(分
成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東峰公司、
被告曾國亮收受並已兌現(由被告曾國亮代表簽收)。被
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事後雖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
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號)第B0000000號
水權狀移轉至原告之指定人海灣公司名下,及將被告東峰
公司所申請擬於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申
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
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交付予原告;並
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系爭臺中市○○區○○段○○○○號
○○○區○○段○○○○號土地承租權出具讓渡書讓渡予原
告及其指定人海灣公司與劉至誠,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申請移轉;且以臺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71號
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擬將未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
惟上開溫泉部分,被告曾國亮及東峰公司根本未申請取得
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上開於臺中市○○區○
○段○○○○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
予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根本無法依契約目的令原告等
人可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原告至此始知
受騙。
(三)原告係因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之上開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
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且原告亦已於103年5月9日寄發
台中英才郵局第0007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峰公司、曾國
亮,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返還系爭1000萬元。倘被告東峰公司、
曾國亮抗辯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爰再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
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又
本件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因執行
被告東峰公司業務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
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予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1000萬元之損
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連帶賠償系
爭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乃基於撤銷契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略以:
1、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所訂立
:
①系爭協議書
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無論係兩造均無
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台中市○○區○○段○○○○號
○○○區○○段○○○○號土地承租權部分,或兩造尚有
爭執之其他買賣
標的物)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
件如
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
,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
人又憑何出售或轉讓上開權利予原告?況且,係被告曾
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主動打電話給彭水河,
遊說彭水河訂約,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找被告曾
國亮洽談本件買賣,被告二人所辯不實。
②另
參諸原證8所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上記載:「.
.讓渡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
下簡稱甲方),承諾將⑴台中市○○區○○段○○○○號面
積0000○○○區○○段○○○○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
地(謄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配合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
人(甲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台中市○
○區○○段○○○○號面積4334㎡,○○○區○○段651地
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確係登記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
附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
營移轉手續者,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
中僅列「曾國亮」,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
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
2、又本件無論是原告或其夫彭水河既旨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作
為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用,則原告如非
欲取得非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即溫泉標章)、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
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額代價與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中所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如不含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非在拍
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渡假別墅開發
案許可文件等,則其價值亦根本遠低於3000萬元,原告及
彭水河根本不可能同意以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東峰公司
、曾國亮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3、被告曾國亮確實係以被告東峰公司與其擁有非在拍賣範圍
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即溫泉標章)、渡假
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等擬出售予原告等人之詐術而向原告
等人詐欺取財,此
觀諸下列事證即明:
①依被告曾國亮在另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所提
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3、⑥中
明白記載:「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86年9月30日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臺中市○○區○
○段○○○○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
可佐(原證八),並於
102年12月4日許已交與紀素麗。…。」等語,被告曾國
亮
自承如該書狀附原證八所示之臺台中市政府86年9月
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本件原證七)確屬
其履約之ㄧ部份。且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所寄發之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中,亦將上開如
本件原證七之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
證。原告與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取得之土地,並擬開發
為別墅住宅社區之用,故其開發許可當然對原告與訴外
人劉至誠極具購買取得之誘因,被告曾國亮亦深知此點
,才會以上開別墅住宅社區許可函誘使原告等人為其所
欺。此再參諸本件被告曾國亮亦曾另提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臺台中市○○區○○
段○○○○○號東峰育樂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
正本交付原告
等情,
堪見有關渡假別墅開發案許
可文件確屬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②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必須申請取
得溫泉標章始得合法營業,而在本件訂立系爭協議書前
,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
用事業已在營業中,且在訂約當時尚未取得溫泉水權,
惟被告曾國亮並未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及其夫彭水河,
當然令原告及其夫彭水河誤認為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
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已取得溫泉水權及
溫泉標章而得合法營業。
③溫泉水質之檢驗認證係申請溫泉井水權狀之必要程序,
且依本件原證六之水權狀中已載明溫泉之泉溫、泉質等
,而系爭溫泉井水權狀本即為系爭買賣標的之ㄧ並已載
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則倘「溫泉標章」非本件系爭買賣
標的之ㄧ,又何需於上開協議書中另贅列「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再參諸被告103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附
被證1之「讓渡書」中載明:「…讓渡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自
己名義向
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
『溫泉認證申請』後之權利移轉給…。」等語,顯見『
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確屬兩
事,亦堪證該所謂『溫泉認證申請』絕非如被告所辯稱
水泉狀中所記載之溫泉水質等認證,而應係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
。
4、訴外人海灣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於兩造洽談
及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從未介入;
又海灣公司雖從事不動產開發,但其專長係公寓大廈、透
天社區房屋之建設,與大型遊樂區、山坡別墅與溫泉取水
使用等並非熟悉,且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被告
所辯稱須就上開協議書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依該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取得不動產之評估作業
」可言。被告抗辯訴外人海灣公司熟悉不動產開發及有利
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讓特定
關係人獲利之嫌
云云,純
屬混淆視聽之烏賊戰術。
5、針對被告
所稱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之附表,茲逐
一指駁說明如下:
①有關附表編號1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上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被告二人雖確
曾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5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委託經營權利移轉,然其故意
不依約定義務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
理完成。上情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度6
月2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文到15
日內應依99年5月12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
詎被告
二人均仍拒不配合辦理,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
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理完成。
②有關附表編號2、3、4之「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
權狀認證」、「溫泉井」部分:被告雖已將如原證六所
示之水權狀、讓渡書、「臺中市○○區○○段○○○○號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井交付原告。
惟查,被告二
人在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遊說訂立系爭協議書前,確係
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騙稱會將相關標章(按:即指「溫
泉標章」)均一併移轉給原告及其指定人,原告及其夫
彭水河始會陷於錯誤而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
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③有關附表編號5、6、7、8之「寺廟」、「二層涼亭」、
「廁所」、「機房」部分:上開標的物雖名義上屬訴外
人王陳阿美所有,惟其實際上根本係未經合法興建之違
章建築,且已破舊不堪使用,對原告根本無任何經濟效
用。且縱原告未
予以購入,
嗣後亦將得行使排除
無權占
有侵害之權利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無支付高價
購買之可能,故上開標的物雖形式上列入系爭協議書之
標的物,僅係方便拆除而已。
④依附表所示,雖均屬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但並非
全部,且該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價值,根本不值被告原先
所開價之6000萬元或嗣後成交之3000萬元。
⑤被告復辯稱其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已以拋棄
占有代替點交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蓋被告未依
系爭協議書債務本旨而為履行,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且
兩造間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並無約定,
亦無任何
法律規定,被告得以所謂拋棄占有而代替點交
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6、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內容所示,被告東峰公司於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內未經核准施設建造物(即系
爭溫泉水井)擅行取水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遭依同法
第93條規定處4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2000元),且通
知該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前,禁止再取水。依上開
102年10月8日
履勘紀錄內容所示,在主管機關102年10月8
日至系爭溫泉水井現場會勘時,與會之台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人員即提出:「..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
本局申請標章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早知系爭溫泉
水井之取供使用必須依相關
法令申請標章方得使用,
厥非
如被告二人所辯彼等以前經營溫泉使用(小木屋泡湯及湯
屋泡湯池)不用申請標章云云。
7、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價值合計至少5000萬元以上
云云,
並無可採:
①就其所稱「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千萬元」
部分:查被告所稱之委託訂約權利金597萬1908元係原
告所繳納,此價值根本與被告無關,且其稱妥善經營東
山樂園9年餘可獲利上億元云云,純屬空話,並無任何
客觀事證
可憑,自無可採。
②就其所稱「溫泉開法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
值約3千萬元」部分:被告雖引中油公司、廣鎂公司相
關報導內容指稱溫泉井之開發費用合理市價在2000萬元
左右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自陳,上開水井係在1、20
年前所開發,其開挖費用自不得以94年之報導內容所載
數額相提並論,更況依被證二十之網路財經新聞報導內
容所載,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溫泉井探鑽服務價格比一般
業者高出三成,還提供一年保固期之後續服務,保證出
水量及水溫度云云,此顯與本件系爭溫泉水井情形不可
同日而語,更況系爭溫泉水井已屬開採1、20年之水井
,其價值自不可以新鑽探之溫泉水井價值估算之。至於
該溫泉水井之水權狀等申請費用及價值更不可能達1000
萬元,尤見被告等人上開無據之空言,毫無可採。
③就其所稱「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千萬
元」部分:查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之外觀
破敗傾頹,已達毀敗無法使用之程度,已如原告103年
8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附原證16之照片17幀所示。是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對原告而言根本無
任何經濟效用、價值,甚且原告尚需耗資將其拆除。故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根本無被告所稱之
價值約10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確無可採。
8、有關對證人歐淑惠所為
證言之意見:
①依證人歐淑惠之證言堪明,證人歐淑惠係專業代書,而
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故稱「我只知
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上賣方的
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有代表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擬這份合約時,
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
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而就本件系爭協議書所列
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原
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
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
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
…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
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
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看過。
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
、「(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
?)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
知道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
要掛在門口。」。
②因被告曾國亮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提供詳細買賣標
的資料,且急於簽約及取得買賣標的款項,故證人歐淑
惠基於代書專業之認知認為無法為兩造撰擬契約,此亦
經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
匆忙,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
…。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現
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
」、「(法官問: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買賣
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
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
們寫契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何不今天
談完,明天再繼續談?)因為曾國亮一直說訂約之後他
就要拿多少錢回去,就很急要訂約。」等語即明。
9、對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之意見:
證人陳松林與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關係密切,且與本件
利益攸關,其有故為偏頗、有利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之
不實證述
之虞。至於證人陳松林之證言中有關訴外人海灣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均屬其臆測之詞,非其
親身見聞,並無可採。且依其於作證時刻意將海灣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捲入其中等情,顯然刻意附和被
告曾國亮等人之主張,尤
見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確屬偏
頗不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與被告曾國亮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立契
約書人簽名欄乙方即賣方係被告曾國亮一人簽名,並僅蓋
用曾國亮一人印章,被告東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
系爭協議書第三行所記載「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
」,只是強調曾國亮之身分為東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
,故被告東峰公司仍非協議書當事人。且原告係自行找被
告曾國亮洽談本件買賣:依原告所主張原告與配偶彭水河
係於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標售公告獲知上
開訊息,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
司人員,乃引介曾被告國亮與訴外人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
關上情等語。由此足見係原告及其夫彭水河暨海灣公司劉
至誠,先自行決定欲拍賣東山樂園遭法院拍賣之產權,原
告及其夫彭水河並積極主動找被告曾國亮洽談未在拍賣範
圍之溫泉水權等。
(二)原告聲稱被告曾國亮明知無溫泉標章,竟意圖自已不法所
有意圖,言談中表明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上開不動產外,
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
可文件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等人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
園產業經營前述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等訂
約購買及轉讓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等,彭水河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3000萬元代價購買等情。惟查:
1、原告雖有向被告購買東峰公司之溫泉水權,但並無購買「
溫泉標章」,且「溫泉標章」係各個營業主體之「服務標
示」等作用,原告如需經營溫泉業,本需自創「溫泉標章
」之品牌,且被告從無表明欲出賣「溫泉標章」,況兩造
協議書,毫無約定被告曾國亮有出賣及轉讓「溫泉標章」
,自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原告自行主張被告曾國亮負
協議書所無之「溫泉標章」義務,毫無理由可言。
2、原告(或海灣公司)方面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法應由原
告自行申請,與被告
無涉。又依照前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
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識牌「轉讓」為「
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應由溫泉
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並無移轉標章之義務,此觀
系爭協議書毫無取得溫泉標章及移轉溫泉標章之約定更可
得證。
3、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峰公司訂立讓渡書,
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給乙方海灣公司;且
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以中市0000000
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
公司。依此
足證被告曾國亮已移轉溫泉水權狀及溫泉開發
許
可證明予原告,故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此義務。
4、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
件」,係指「水權狀」及「102年8月28日台中市政府水利
局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函」。
5、原證八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係臺中市○○區○○段740、
740之3、740之7、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
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係有經法院執行處拍賣之
土地,故並非被告曾國亮與原告間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
,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
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區○○段第157地號土地,故
與上述臺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無關。至
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以前曾獲臺
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函准開發,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被告曾國亮之義務,當時所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將
上揭臺
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開發住宅別墅社區
列為系爭契約義務,而是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約一個星期
後,因原告偕訴外人海灣公司劉志誠前來東山樂園現場,
請求被告曾國亮盡量協助並提供關於東山樂園以前有關申
請之所有文件,以幫助原告及海灣公司能有完整藍圖,以
加速其早日完成園區重新規劃,被告曾國亮因熱心才提供
,然仍非契約義務,故須補充陳明。
6、訴外人海灣公司為資本總額20億元之國內巨型企業,有利
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之嫌。蓋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國亮
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隔日即102年11月24
日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即宣布海灣公司以2.8億元標下
東山樂園(按實際拍定價係為1.85億元),計畫投資10億
元,規劃溫泉會館等,並於102年11月25日將海灣公司購
買東山樂園之資訊刊登於國內各大媒體。後於102年12月4
日由被告曾國亮擔任義務人,海灣公司(劉至誠代表)及
原告擔任權利人,共同簽立讓渡委託國有財產權土地經營
之讓渡書。海灣公司於102年10月以前,個股成交筆數均
低於500筆(僅102年5月有555筆),收市平均價格為25元
上下;嗣於102年11月後個股成交筆數暴增於1000筆以上
,102年12月更有2500筆,收市平均價格102年11月、12月
及103年1月,分別為31.64、42.20及52.56元,扶搖直上
。
7、依上,被告曾國亮並無向原告宣稱東山樂園有溫泉水井標
章、後山可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可以
出售,此觀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自明。原告一再宣稱被告
曾國亮於102年10月22日以東山樂園有溫泉標章、後山可
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詐欺原告云云,
只是為拖延付款。蓋上開標的如果如此重要,豈可能未寫
入上開協議書?如果曾國亮均未提出文件證明,則原告豈
會願意簽約,況「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亦非契
約標的,此觀協議書未記載至明。
(三)證人彭水河與原告為夫妻,且系爭協議書實質上為彭水河
所簽訂,是彭水河於
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於103年8月21
日在鈞院之證述不可採。實係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有意模糊委託標購之買賣標的契約中「契
約標的」等重要事項,並後續轉賣給劉至誠,再由訴外人
海灣公司發布消息,藉此炒高海灣公司股票,讓特定關係
人獲利。
(四)原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委託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
,而由訴外人劉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參與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是劉至誠雖未於本件
系爭協議書上具名列為買方,但
渠等與海灣公司自始參與
本件買賣,買賣標的亦均是
渠等深思熟慮詳細規劃後所購
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茲述如下:102年10月
23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曾國亮到原告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處,雙方開始協商契約買賣協議書內容。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當日2點半開標。雙方協商契約內容
期間,原告
一邊電話遙控原告弟弟紀福成,與訴外人劉至誠共同參與
投標,一方面原告與被告曾國亮修改買賣協議書內容,此
足見原告等籌劃已久,分工細膩。當日2點50分紀福成回
報原告得標,雙方遂再度修改協議書內容。雙方原
本約定
,如果沒標到,則已付之訂金300萬元要返還原告紀素麗
,是紀福成回報原告得標後,原告再開一張700萬元的票
給被告曾國亮。本件協商期間,訴外人陳松林多次表達欲
離開,但因原告為恐底標金額被洩漏而無法順利得標,將
使其炒高股票計畫被破壞,乃多次要求陳松林留下,此更
足見原告及彭水河等狡詐且籌劃已久,分工細膩。依此可
見,原告與訴外人彭水河、海灣公司熟悉土地開發業務,
海灣公司投資亦會經過嚴密評估,現原告為拖延付款,竟
偽稱被詐欺,並不足採。且查訴外人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
誠多次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宣稱已購入東山樂園,其為本
件買賣協議之幕後主導者,此有商業週刊1372期及聯合新
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惟待渠等炒高海灣公司股票獲利
後,原告竟意圖一魚兩吃,再偽稱被詐欺,拖延付款。是
海灣公司形式上雖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但實質上是幕後
主導者。
(五)被告曾國亮業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詳如附
表所載),原告現偽稱被詐欺係為拖延付款。
1、關於國有○○○區○○段第157號○○○區○○段○○○○號
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已於102年12月4日依原告指定將
「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並已向國有財產
權提出申請移轉(如被證五第3頁之申請書)。被告曾國
亮後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立
「委託經營契約」,且業將上開二筆土地交與原告,原告
復交由訴外人海灣公司經營,海灣公司也以巨幅廣告圍籬
占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2、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查「寺廟」所坐落地號為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廁所」所坐落地號為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已以拋棄占有代替點交,
即經被告曾國亮於103年3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現場
點交,曾國亮於當天下午1時40分許,即由劉喜律師陪同
到現場,因原告並無親自到場,亦無連絡其代理人到場接
受交付,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曾國亮偕劉喜律師到法
院執行處有拍賣之東山樂園餐廳門口,遇到海灣公司副理
廖凰兒,廖凰兒口頭雖稱其是原告代理人,但無出具委託
書,且拒絕在該日下午點交,亦表明不願付第二期及尾款
,被告曾國亮當場表示除寺廟內佛像以外,其餘都已經要
交付,並表示要拋棄占有,請原告及海灣公司占有;又因
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另已將佛像恭請遷
離,故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佛像亦已搬離,則上揭第272地
號內寺廟、第270地號土地內廁所,均欲點交予原告,並
拋棄其占有。
3、相關設施「涼亭」、「機房」、「兩層涼亭」:「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機房」所
坐落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層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以表示拋
棄代替點交,即被告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
,欲點交原告,但原告未到,被告曾國亮乃於下午3點許
,向訴外人海灣公司副理廖凰兒表示欲點交給原告及海灣
公司,但廖凰兒拒絕,被告曾國亮表示拋棄占有,請原告
及海灣公司自行管理占有。
4、溫泉井水:被告曾國亮已於同上日期即103年3月22日下午
2時許欲點交,因原告未到場,且其後海灣公司副理廖凰
兒拒絕點交,曾國亮表示拋棄,並請原告及海灣公司自行
管理占有。
5、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登記文件: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水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主旨:「公告東峰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其它水系其他用途溫泉水權取得登記
」;認證文件: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
水權狀。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被告曾國亮的東峰
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水權狀
」,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其後並
已獲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
至海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此亦與案件委託標購
協議書之繕打人陳松林於鈞院103年11月4日所證述內容相
符。
6、開發許可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開發許可文件,即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開發許可文件。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曾國亮的
東峰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 0000號水
權狀,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海灣公司,其後並已獲
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至海
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
擔」等語。查系○○○區○○段○○○○號土地○○○區○
○段○○○○號現均由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占有使用,則
原告依約依法均應交付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
履約保
證金及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何來損失?次查上開訂約權利
金等金額,係由海灣公司所付,原告故意遮掩原證21第2
頁以下之付款人及代理人等資料,是否故意與海灣公司切
割?不得而知,然原告既非付款人,自無所謂損失。
(七)至於102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及行政裁處書部
分:按溫泉法第二章第4條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
所有權而受影響。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前項用
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
先辦理撥用。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
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
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
變更或廢止之。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
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前,
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查被
告曾國亮經營溫泉業期間早於溫泉法施行之前,是未申請
標章,依法接受輔導。況於102年10月8日履勘紀錄上已明
確記載:「
俟罰鍰繳納後,依規定同意取得登記」,是被
告曾國亮已繳交罰款,且已領得水權狀。又同上102年10
月8日履勘紀錄中,台中市政府觀光局履勘意見:「本案
為溫泉水權會勘,屬水利局權責,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
營,請向本局申請標章事宜」,此可證原告等可自行申請
標章。是被告再次強調,溫泉標章非本件契約標的,被告
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紀素麗顯係為推拖付款而捏造
稱被詐欺。
(八)針對系爭協議書個別標的價值,依序說明如下:
1、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000萬元:查委託經營年
限長達9年餘,委託訂約權利金為597萬1908元,委託經營
面積為1萬2646.21平方公尺。如海灣公司果有經營的目的
,在將近十年的期間可以妥善經營東山樂園,除可獲利上
億元,也可以將東山樂園此台灣人童年時的美好回憶再重
現。
2、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值約3000萬元
:
①溫泉井開挖費用在2000萬元左右: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
部執行長蘇福欽表示,中油公司以打深井見長,挖1口
溫泉井費用約在2000萬元以上,而初期評估即需95萬元
,另一公司廣鎂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王建志表示溫泉井
初期評估費用約在20萬元至100萬元間,開挖費用則與
中油公司相當(即為2000萬元),此有網路財經新聞報
導可佐。
②所轉讓溫泉權利不僅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開發許可
」,且更有「水權狀認證」:查溫泉之開挖工程費用一
般需2000萬元左右,而被告曾國亮所出售溫泉井不僅已
開挖完成,已有溫泉水,況此溫泉水開發係經主管機關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同意開發,更經水利局
於102年11月7日發給「水權狀證明」。後被告曾國亮更
已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原告所指定海灣公司,且獲得台
中市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同意移轉,足證除溫泉井
本身之開挖費用以外,且附加有開發許可之「申請規費
」暨「核」准開發許可之價值,加上主管機關發給此井
水係溫泉證明之「經濟上認證價值」,故已經主管機關
核准開發暨認證係屬「碳酸氫鹽泉」之「溫泉認證價值
」而言,市價約在3000萬元以上。
3、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000萬元。委託標購
協議書係因王陳阿美有廟、機房、涼亭、廁所等地上物,
而該地上物並
未被拍賣在內,故王陳阿美等人可通行原告
及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東山樂園之土地,拍定人即原告為
避免王陳阿美通行土地,造成管理上之不便。是寺廟、二
層涼亭及機房部分之真正價值在於使原告產權統一,故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價金合理,且為兩造多次協商後所決定。
4、依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價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被告
曾國亮係忍痛低價出售,何來詐欺取財行為。
(九)原告以受被告曾國亮詐欺云云,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後,業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曾國亮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詳予審核,仍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足證被告並
無所謂詐欺情事。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
第51500號通知影本、「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影本
、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影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
2年11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峰公司(
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號)第B0000000號水
權狀、讓渡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00
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3日中市
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
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影本、讓渡書、協議書、申請書影
本、曾國亮等三人103年3月27日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
狀繕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經營契約影本、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度12月23日臺財產中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繳款書(收據)影本、被告曾國亮所撰發之103年3月19日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05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強制執行
投標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影本等書證,在卷
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司執字第51500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中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偵查卷宗,查屬相符,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陳震
寰、陳嘉鎰、徐秀菁;債務人:東峰公司、曾國亮、王玉清
),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所為之拍賣,由外訴人劉
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原告委託劉至誠為代理人)參與投標
,並且得標。
二、原告與被告曾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紀素麗所營大承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訂
立如下列內容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如原證四
);「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紀素麗小姐(以下簡稱甲
方)為買受人代表並
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
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
的: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
未股,訂於102年10月23日於法院程序公開標售公告,內有
不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同
意移轉(包括未點交部分)。雙方同意合作條件訂定如下:
1.上開情形,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
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
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
2.(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
,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
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1人係為曾國亮先生,其代為申請
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
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
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
繼承租,其真正
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如認雙方需要另訂契約保
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
還。
3.雙方同意付款條件如下:
於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於102年10月23日。
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H0000000、臺灣銀行
中港分行),102午10月24日在法院拍賣得標時給付新臺
幣柒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H0000000、臺灣銀行中港分行
),乙方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
付予甲方時,甲方再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應完成
契約書所載第一款內容,全部點交相關事宜後,一次付清
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立契約人(甲
方即買方):紀素麗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曾國亮簽章。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三、上開訂約過程中,曾在場之人除被告曾國亮、原告外,證人
彭水河、歐淑惠、陳松林亦曾在場,並由證人陳松林繕打該
協議書內容。而原告亦當場簽發如原證五所示面額共1,000
萬元支票二紙(分別為票號AH0000000、
發票日102年10月23
日、面額300萬元、付款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受款人曾國
亮;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4日、面額700萬元
、付款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受款人曾國亮)交付被告曾國
亮簽收,上開二紙支票依序分別經以「曾思閔」、「曾愛真
」名義先後提示兌現。
四、被告曾國亮已將原證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8日
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引水地點:台中市○○區○○段○○○○號)第B0000000號水
權狀)、讓渡書(102年11月21日,義務人《甲方》:東峰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權利人《乙方》海灣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劉至誠..權利人《丙方》紀素麗)、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各1份、原證八:102年12月4日讓渡書(義務人
《甲方》:曾國亮..權利人《乙方》劉至誠..權利人《
丙方》紀素麗)、102 年12月4 日協議書(義務人《甲方》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權利人《乙方》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至誠)、102年12月24
日申請書(申請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
.、(申請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至誠.
.)影本各1份等文件交付被告紀素麗,並以如原證九之103
年3月2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檢送
如該函證三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9年9月30日86府工都
字第134067號函影本二張,主張已於102年12月4日交付該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函予原告紀素麗。
五、被告曾國亮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當事人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一、3、⑥中已記載:「..曾國亮已全部履行買賣協議書之
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
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台中
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
並於102年12月4日許已交予紀素麗。因曾國亮就以上均已履
行,...。」等語。
嗣經原告紀素麗於102年5月22日答辯㈠
中,據以主張上開開發許可亦屬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一,
被告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103年5月26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
期日迄今,均否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
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之交付為「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之義務之一。
六、本件有關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區○○
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已於102年12月24日以被告東峰
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辦理專案委託經
營,係以被告東峰公司名義繳清:①訂約權利金: 579萬190
8元;②經營權利金:102年度8170元(1年經營權利金37萬
2760元);③履約保證金:59萬7191元;④使用補償金:171
萬5324元(以上金額共計829萬2593元。
七、被告東峰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前述委託經營權利移轉,上開委託經營權
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尚未辦理完成。
八、被告曾國亮曾以如原證24所示103 年3 月19日臺中民權郵局
營收股第0007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紀素麗於103年3月22日
下午2時整至現場點交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相關設施、
土地等,惟原告紀素麗未至現場。(被告就此抗辯:其已拋
棄佔有以代點交;然原告紀素麗主張未發生點交效力。)。
九、兩造對各自所提出之如原證一~二十四及如被證一~二十五
所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102年10月23日當日,原告委任劉至誠,劉至誠與原告兩人
共同投標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以1億
8745萬8000元得標。
原告以被告曾國亮詐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4年1月
5日具狀聲請再議遭駁回。
叁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買方為
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
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辨,
經查:
(一)審諸卷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其上記載:「
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紀素麗小姐(以下簡稱甲方)
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東
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
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
標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已明載乙方
出賣人為「東峰公司、曾國亮先生」二人,原告主張與其
訂約之
對造為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二
人,
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之契約書人之簽名,乙方即賣方僅有被告曾國亮
一人簽名,乃抗辯出賣人僅被告曾國亮一人云云,惟查:
1、被告東峰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曾國亮自人之人格並非同一
,如被告東峰公司非屬出賣人,與本件交易無涉,何會立
名於出賣人欄中?況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
(無論係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臺中市○○區
○○段○○○○號○○○區○○段○○○○號土地承租權部分等
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件如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
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
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人又依何權利基礎出售或轉讓上
開權利予原告?又依卷附被告東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
,其為一人股東公司,被告曾國亮為被告東峰公司唯一股
東及董事,是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
曾國亮身兼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於出賣人欄僅被告曾國
亮簽名,並無礙被告二人同時均為出賣人之認定。
2、證人歐淑惠亦到庭
結證稱:「..(上開「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你知悉?
)答:我只知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
上賣方的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
有代表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章,你知悉?)
答:因為在擬這份合約時,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
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原告
主張被告曾國亮、被告東峰公司均為當事人,僅因被告曾
國亮為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國亮未帶被告
東峰公司大小章到場,故由被告曾國亮一人代為簽名訂約
無誤。
3、況依卷附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見原證八)上
記載:「..讓渡人『東峰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
稱甲方),承諾將⑴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0000○○○區○○段○○○○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謄
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配合
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人(甲
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4334㎡,○○○區○○段○○○○號面積
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確係登記
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附於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營移轉手續中
,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中僅由「曾國亮
」一人簽名,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峰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再參諸卷附兩造所未爭
執之102年4月12日同意書(見被證二九),被告曾國亮曾
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被告東峰公司代
表人身份,同意由被告東峰公司提供建築一棟(地址: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提供予訴外人海
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更明被告
東峰公司確為契約當事人,否則其何需應原告之要求而提
供建築一棟予原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
泉標章認證使用。
(二)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之雙方當事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應屬真實
可採,被告東峰公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系爭「案件委託
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8條、第92
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絛、第184條第1項1第213條及公
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為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二
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遭被告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國亮明知:無論被告東峰公司或其個人
僅有溫泉水權,惟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
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
申請自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
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開發許可
)早已逾期作廢,竟向原告虛稱:原東山樂園產業除拍賣
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
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紀素麗擬
全部取得原東山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
產業,則需與彼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
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更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
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彼等業
已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以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等購買及轉讓承
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查:
1、依前述卷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內容,
並未記載原告向被告所購得之溫泉水權,需由被告取得經
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未記載被告應將其等所申
請之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申請為別墅
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即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
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必須為未過期之有效許
可。按原告若有向被告購買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
及開發許可文件,且該等文件如屬交易重要標的,何會於
契約書中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自難以原告單方片主張即認
被告有承諾交付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及前述准予
開發許可。
2、又原告所舉證人彭水河固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紀
素麗是夫妻關係。(認識被告曾國亮?如何見面認識?)
答:我要去標東山樂園法拍時才認識他的,是102年12月
22 日前看過他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法拍的資訊,想要去
標,我就帶我朋友及紀素麗一起去實地了解..樂園裡管
理的小姐以為我們是要泡湯的,但我跟她講要了解法拍的
事情,她才去請曾國亮來跟我們談。那時是第一次見面。
(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你
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102
年10月23日早上法拍當天,曾國亮到我開的大承公司跟我
說,他要把樂園的溫泉、溫泉標章等一些不屬於法拍範圍
內的東西要一併賣給我,因為102年10月22日晚上有談,
但沒有談成,23日才又再談,曾國亮說他向國有產財產承
租的權利要一併移轉給我,裡面的溫泉井也要一併移轉。
後山一些國有產財的地,及已經開發完成的土地,開發許
可文件都發下了,可以蓋4、50間的小木屋。(上開『案
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何人繕打?)答:是曾
國亮帶一名仲介人員過來,..內容我們一直協商、一直
改。最後是由那名曾國亮帶來的仲介陳松林在我公司借用
公司的電腦打的。(依你所述,契約內容是你們談定之後
寫的?)答:..我與曾國亮一直談,協議書的內容是我
與曾國亮談好後寫上去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內容之商訂你有無參與?)答:有,..我買東
西習慣用我太太紀素麗名字,所以就叫我太太來簽字。(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即買方,於開宗
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紀素麗」?上開契約買方
由那些人合作?)答:..買方其實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
。(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
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答:..簽約
當天就只我、代書與曾國亮在談而已。因為價格已經談妥
了,只是要談怎麼寫。(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
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
方簽約?)答:因為我到山上去看,曾國亮確實有在營業
,他說後山在開發的東西也有,23日他到我公司來跟我說
,他傳真了一些溫泉井的開發許可給我,表示他確實有那
些東西。其他文件就沒有拿給我看。(上開『案件委託標
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答:
當時出賣人應該是曾國亮個人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
人簽名蓋章?)答:..簽約只有曾國亮一人,他只有拿
他私人印章,而且他表示說公司是他的。(上開『案件委
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
標的記載於協議書何處?)答:溫泉井、水權、開發許可
文件,就是記載在協議書第一款、第二款的部分。(上開
『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
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
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
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
沒有..。(你沒有列冊,如何知道他要交什麼給你?)
答:..當時就是因為不會寫,那天才會寫這麼晚,後來
才簡單的寫法拍沒有的東西。(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
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
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各為何?)答:沒有。(如果曾國亮
有一項沒有交的話,要扣多少錢?)答:曾國亮說如果有
一項沒有交的話,就要還我一千萬,還要再罰一千萬。(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
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
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
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因
為我沒有與曾國亮合作,我只是跟他買東西。我只是到現
場看了一圈,現場跟廢墟一樣。(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
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係指何
權利?是否已移轉?)答:是指與東山樂園附近國有產財
局的土地,他已經使用的部分。這部分尚未移轉給紀素麗
。國有財產局的部分還沒有移轉完。(上開合作條件,第
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
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
交付?)答:曾國亮說土地上有廟、涼亭、遊樂設施。但
就房屋土地的詳細內容沒有記載。這部分也沒有交付。而
且曾國亮所講的這些東西沒有價值,將來要拆除掉。(上
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
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
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
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
過?)答:相關設施是指遊樂園、小火車等,但那些東西
跟廢鐵沒有兩樣。溫泉井水權是指他打了一個溫泉井,溫
泉井水權有移轉,但溫泉井標章沒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是指土地開發許可,可以建小木屋的證件。這份文件,我
在簽約前沒有看過,簽約後曾國亮有拿一些過期的許可證
給我。(上開『相關登記認証文件』,賣方已交付?買方
何時取得?取得之後有去查證認證文件真實性?如有係何
時去查證?)答:相關登記認証文件我沒有拿到,只有拿
到過期土地開發許可。這些過期的開發許可是在102年12
月份左右他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這些許可文件是永久有效
,但我去查是過期的。至於溫泉認證的部分沒有。(上開
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
.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
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答:就是指我剛說小木屋
開發許可文件,但曾國亮給我的是過期的。這些在簽約前
我沒有看過,曾國亮只說這些文件他都有,他會請專業經
辦人員辦好後再給我,但事後我向他要,他才拿過期的許
可文件給我。所以有用的開發許可,我都沒有拿到。(提
示被告103年8月1日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狀所附之附表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應交付予買方之物已交付,正
確?)答:溫泉開發許可是只有移轉登記而已。(被告曾
國亮要賣什麼東西給你,你並不清楚嗎?)答:曾國亮要
賣給我的東西就是溫泉開發許可而已,溫泉井本來就在我
的土地上。開發小木屋許可的部分他要給我,國有產財局
承租的他也要辦理給我。這些東西他都沒有給我。(本件
買方之價金已給付完畢?若未給付完畢,為何不給付?)
答:我給他一千萬元。後續的尾款我沒有付給他是因為曾
國亮該給我的東西都沒有給我。(買方何時發現賣方給付
之標的有問題而不再給付價金?)答:曾國亮當初跟我說
法拍後,等法院點交後,他會全部撤走交給我,但法院點
交後他還是沒有撤走。在尚未點交之前,我有要求他將上
述的文件快點去辦一辦,但法院點交之後,他也沒有辦,
也沒有點交,一直拖到現在。(提示『被證五讓渡書』等
資料)你有看過該『被證五讓渡書』等資料?)答:我有
看過這些東西。我有一直請曾國亮去辦,他一直不辦。是
後來他才蓋印章給我,這部分是我請人去辦的,但到目前
還沒有辦出來。(就本件買賣,您有解決之建議方案?)
答:曾國亮將錢賠我,那些東西他要就給他。溫泉井本來
就是在我標得的土地上,我要的就是溫泉標章。因為申請
下來,時間必須要5-10年,而他給我的話,馬上就能開發
。曾國亮告訴我,他全部都弄好了,我標到土地之後,就
能馬上開發。(你與海灣開發公司是何關係?)答:我與
海灣開發公司是朋友。(為何買賣的權利要移轉給海灣公
司?)答:因為曾國亮告訴我,溫泉水權的經營要營業登
記,所以才移轉給公司的名義,國有產財局的權利移轉也
一樣要公司名義,所以才會用海灣公司的名義去登記。(
你將權利移轉給海灣公司,海灣公司有多少利益給你?)
答:沒有利益給我,因為這本來就與海灣公司無關。這是
我拜託海灣公司的老闆幫我處理。..(為何會簽定這些
讓渡書?(提示被證五讓渡書)答:讓渡書是因為要辦移
轉時,需要有公司移轉,因為曾國亮要用東峰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的名義移轉出來給公司,所以我們承接人也是要用
公司的名義去承接。(讓渡書是在102年12月4日簽定,你
們在102年10月23日簽託標契約時,是由何人?)答:曾
國亮說權利要賣給我,移轉給我。曾國亮在102年12月之
後,才告訴我這些權利的移轉是用公司的名義移轉。(為
何不將權利移轉給大承公司?)答:因為大承公司營業項
目是貨運公司,營業項目不符。(102年10月23日買賣協
議書所交付的支票,資金來源是何人?)答:是我的。.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彭水河之前開證述,實際欲與被告訂立「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之人為證人彭水河,原告僅為其所指定之出
名人,是證人彭水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難免偏頗;又依
證人彭水河所述,其與被告訂約前即已至現場察看欲購買
之物,隔日又與被告長談後方訂立契約,就買賣標的應無
誤認之虞,如有重要之物件屬原告一定要取得之物,自宜
於契約中明載;雖證人彭水河一再強調其欲向被告構之物
件中有溫泉標章及小木屋開發許可云云;
惟若是上開證書
為買賣重要標的,契約將之載明並無困難之處;況簽約當
日,原告亦會同代書在場,如溫泉標章及小木屋開發許可
確屬重要標的且為決定價金之衡量標準,如此重要之事務
,何有不予載明認證字號之理?實難以立場與原告一致之
證人彭水河片面說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3、且證人歐淑惠亦到庭證稱:「..(有無看過此書面?提
示原證四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印象中這應該是當
時兩造雙方簽的。..全程我都在旁邊旁聽,但沒有參與
意見討論。..因為賣方提供的東西不是很完整..沒有
明確的標的,也沒有提供文件,..所以我無法擬。..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
要買那些標的,你知悉?)答:原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
,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
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
權及認證標章。(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
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
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
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
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
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
以明責任範圍?)答: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勿忙,
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有個默契在,除
了法院拍賣的東西外,都包括在內。(上開『案件委託標
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
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
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
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沒有辦法,他們就是
全部包括在內,談一個價錢。除了拍賣部分以外,全都包
含在內,但是無法各別標示。(為何不每個標的物標示價
格?)答:因為時間勿促很短,要各別標價很困難。當時
就概括買一個價錢。(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
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團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
)答:原告有去看現場,所以都知道土地房屋是指什麼,
他們已經談妥。但我本人沒有去現場,我不清楚,因為他
們的標的籠統,所以無法幫他們寫契約書。(上開合作條
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
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
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
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
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答:我沒有看過上開文件。
但溫泉水權在申請時,有傳真一份資料過來,就只有這一
份文件。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
現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我只
有看過溫泉水權的文件。在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的
資料過來而已。(既然如此,為何不將認證文件寫清楚?
)答:我沒有建議他們,..可能兩造在事前已經談過了
。(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
.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
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
開發許可文件名稱?)答: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
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
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
件,我沒有看過。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
契約上。因為都是兩造在談,我私底下突然間無法介入。
(簽約過程中,你有在場,就系爭契約你有見聞,你覺得
何處不妥?有無向原告或被告提出建議修改?)答:當初
簽約時,時間很緊迫,我是覺得他們有默契在,所以才沒
有建議、介入。一般我在簽契約時以我的專業,如果有講
的買賣標的,我都會寫清楚,但這件比較特別,我沒有看
見買賣標的物品或資料,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兩造明確的建
議。(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答:買賣有時候
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清楚。本
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們寫契約。
..。(這份契約書後來如何做成?)答:有一位姓陳的
先生,他說他那裡有契約書,事先有一部分已經擬好。.
.,是因為洽談的過程很長,一直想要縮短時間,所以內
容才會變成這樣。所以兩造認為契約內容這樣可以,就簽
約了..(當時原告紀素麗這方,在你所講的陳先生預擬
好的契約上,有無修改?)答:有修改,是逐條看過之後
,再修改。但哪幾條有修改,我現在無法指出。..當時
是用電腦在修改。..(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答
: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知道
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要掛在
門口。..。」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歐淑惠固證稱:買賣標的有包括山坡地小木屋
開發許可、溫泉認證標章云云,惟其又稱:開發許可文件
、溫泉認證標章伊沒有看過,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
的資料過來而已云云,顯見證人歐淑惠參與之過程中,並
不知有何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存在,否則既有明
確之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何以不載明於契約之
中,原告豈有不閱覽其欲買之標的物?實難憑證人歐淑惠
個人臆測之詞即認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原告所指之開發許可
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且證人歐淑惠因認兩造就買賣標的
未能確定而無法代為擬定
買賣契約,原告不聽從其代書之
建議仍執意簽訂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是
就契約之履行上有所疑義,當屬民事糾葛,實難
遽認被告
曾國亮有詐欺之行為。
4、另證人陳松林到庭結證稱:「..紀素麗則是在簽約時才
見過。(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
有。(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你人繕
打?)答:我原來有版本有詳實一點,後來修改成比較簡
化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訂
你有無全程參與?)答:是的。我當天早上10點就去到簽
約結束。(訂約時歐淑惠代書也在場?)答:有。(被告
曾國亮在訂約現有
攜帶那些證明文件至簽約現場供買方查
覽?)答:只有到快中午12點時,才傳真一份臺中市政府
水權登記通知書的公告函,其他的就沒有。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文件。(提示原證13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
墅開發案資料1份,訂約時被告曾國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
場?)答:沒有看過。(提示原證7:臺中市政府86年9月
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份,訂約時被告
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答:沒有。(提示原證14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1份,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答
:沒有。..(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
即買方,於開宗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紀素麗』
?上開契約買方由那些人合作,你知悉?)答:簽約的時
候只有紀素麗在場,我以為是紀素麗一個人要買而已。(
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
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答:當天
紀素麗是有一直打電話給她合作的股東,後來我才知道那
是海灣科技的老闆,姓劉。因為被告告訴我,投標的時候
,投標書是紀素麗及另一個人的名字。(在簽訂上開『案
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
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答:據曾國亮跟我轉
述,簽約之前,曾國亮就已經跟紀素麗談很久了,所以我
個人認為,在簽約之前,曾國亮應該有資料給紀素麗看。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
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
賣方為何人,你知悉?)答:我認為是曾國亮,從頭到尾
都是他出來談的。我認為他是代表賣方出來談,但我不知
道他是否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
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
章,你知悉?)答:契約書只有留甲方及乙方的格式而已
。其餘的我不清楚,到底賣方有哪些人,我不清楚。(上
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
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
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
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
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
:因為這些紀素麗要求的格式,她說要簡化的,而且不要
這麼多人干擾,不要見證人,我本來有設定見證人,紀素
麗要求要刪掉。曾國亮未拍賣的地上物很多很雜,沒有辦
法一一寫明。而且曾國亮一直在提買賣的重點標的是溫泉
的水權。他們在簽約的那天,曾國亮那天剛好取得水權的
登記函。..(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
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
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
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
款項?)答:原本依我的規劃都會載明,而且會有相片配
圖載明,但依他們的意思,最後改成這樣簡化的版本。這
是依他們兩造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做主。但如果沒有履行
,要扣多少錢,我不清楚。(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
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你
知悉?)答:依曾國亮跟我規劃的意思,房屋是指全部沒
有被拍賣的房屋及設施,那些有很多。房屋是沒有辦理保
存登記,但還是要交給買方。(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
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
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
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
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
証文件名稱?)答:相關設施是指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
地上物的部分,都要一併移轉。溫泉井水權就是我剛才所
說傳真過來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證
文件是指10月23日簽約當天傳真過來臺中市政府許可登記
的公文,而認證文件是指水權狀的證明,這是在11月7日
得標完成後才取得。..(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
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
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答:是指水權
開發許可,..簽約的時候,只有傳真剛才的公文。簽約
時曾國亮有拿給紀素麗看,我只是看一眼而已。..(『
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立前,內容有先給劉至誠
看過?)答:紀素麗他們有做傳真動作,但不知道是傳真
給誰。..(在本件買賣標的中,有無包含小木屋、別墅
開發許可?)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這件事。曾國亮指的
開發許可就是指剛所說的水權開發許可。..(以你當時
的認知,當天所列的契約買賣標的物,是否只有編號一到
八這幾樣,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提示被告103年10月
17日
陳報狀附表二)答:沒有認證也沒有寺廟。價金不是
五千萬,是三千萬。細項的部分沒有講那麼細。(原告訴
訟代理人的意思是指買賣標的物,除號1- 8外,還有沒有
別的?)答:沒有。.紀素麗確實有打電話給一個人談買
賣事情,但事後我知道去法院投標的人有劉至誠,我才推
論紀素麗應該是打電話給他。(你剛提到紀素麗當時有傳
真文件資料出去,你如何能夠確定是傳真這份契約書?)
答:我有看到紀素麗拿契約書傳真出去。紀素麗看完契約
書,才拿著契約書去傳真。..」等語(詳參本院10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松林上開證述內容,
其為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書立者,有參
與兩造訂約商過程,就契約所載「買賣包含..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
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地上物的部分;相關溫泉井水權係
指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
水權狀的證明;而「..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
許可文件」,係指水權開發許可,席間兩造並未提出被告
東峰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資料、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
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份、被告東峰公司渡
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討論,及溫泉認證標章
加以討論,兩造訂約時既未提出上開渡假別墅開發許可資
料及溫泉認證標章,兩造何能就未見聞確認之資料進行交
易?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申請之
溫泉標章與有效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
134067號許可,實屬有疑。
5、按「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人經
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以獨資或合夥方式
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
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
法第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如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前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應由原告自行申請,並不
用被告之協力。再按「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
、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
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溫泉水質不
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
改善者。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訂有明文。依照前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
識牌「轉讓」為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
定,應由溫泉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
縱有溫泉標章
亦無從轉讓予原告。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
峰公司訂立讓渡書,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
給乙方海灣公司;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
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依此足證被告已移轉溫泉水權
狀及溫泉開發許可證明予原告無誤。再者,被告曾國亮曾
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被告東峰公司代
表人身份,同意由被告東峰公司提供建築一棟(地址: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提供予訴外人海
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已如前述
,顯見原告知悉溫泉標章應由溫泉經營事業自行申請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出售溫泉標章
一節,力實難遽信。
6、被告曾國亮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當事人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3、⑥中已記載:「..曾國亮已全部履行買賣協
議書之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
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公司准予開
發台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
證八),,並於102年12月4日許已交予紀素麗。因曾國亮就
以上均已履行,..。」等語。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22日
答辯㈠中,據以主張上開開發許可亦屬被告應履行契約義
務之一,被告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103年5月2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均否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
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之交付為「案件
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義務之一等情,已如前述,惟
坐落臺中市○○區○○段740、740之3、740之7、740之8
、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
社區,係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之土地,故並非被告與原告間
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
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
○段第157地號土地,故與上述臺中市○○區○○段○○○○
號等六筆土地無關。又被告曾國亮曾依原告之請求而將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
函交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另案就其
有應原告請求交付上開函文,而表示履行原告之要求,尚
不違常情;又兩造未於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載明被
告有交付仍屬有效開發許可證明,被告於事後否認其有該
義務存在,且一再表明交付上開文件僅是告知原告系爭其
標得之土地(臺中市○○區○○段740、740之3、740之7
、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得開發為別墅住宅
社區,並陸續將開發之申請資料(見原證十三)、水土保
持計劃定稿本等資料交予原告以利原告將來如欲就上開土
地為開發時得為參考之用,顯係基於協助之之場交付上開
資料,自難以被告曾國亮曾於書狀就其應原告之請求交付
前述文件之表示,即謂被告於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
議書時,有承諾被告有交付仍屬有效開發許可證明之義務
。
(三)本件原告因與他人合作欲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與訴外
人劉至誠共同投標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
(事後以1億8745萬8000元得標),而至系爭買賣標地現
場查看,且欲完全掌握利用其標取之產業,為避免他日使
用發生無謂之爭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包裹協議約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強制執行案件訂於102年10月23日公開標售公告內有不
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被告
同意全部同意移轉(包括未點交部分),並由被告承諾「
被告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
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
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臺中市○○區○○
段○○○○號及同華段157地號,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
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1人係
為曾國亮先生,其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
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
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
國有財產局繼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
,如認雙方需要另訂契約保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
,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還。」,事後被告因原告不願
會同點乃以拋棄占有之式,向原告表示拋棄占有,改由原
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顯見原告與被告訂約
前業已審慎評估後,方與被告訂約,且其訂約之真正目的
在於完全掌握及利用標取產業,並不受其他外力干擾,乃
與被告包裹協議,就各個單獨買賣標的或應履行之義務,
不標明其價值而訂約,觀諸被告事後就附表所列之事、物
,亦有履行交付之義務,顯見被告訂約之初並無欺詐之心
,否則其事後豈會有履約之行為,是被告訂約之後,確有
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實
難認被告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
之惡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移轉溫泉服務標章及移轉
有效之開發許可云云,除契約未有載明該等義務外,被告
縱然有溫泉服務標章,惟依法亦無移轉之可能,且參諸原
告訂約後,亦有請被告提供建物以供原告自行申請溫泉服
務標章之情節,更明原告知悉溫泉服務標章必須由原告自
行申請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就溫泉服務標章未履行移轉承
諾,應無可採;至於有效開發許可文件一節,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承諾,且該等開發許可,原告亦不爭執
其只要付費亦可自行申請,是被告縱有承諾該等給付義務
,事後未為履行,亦僅生
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尚難以此即
謂被告有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基上所述,原告
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確有詐欺行為存在,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
議書」,其得依法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無據。
四、又兩造所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買賣契約,
原告非因被告曾國亮之詐欺行為而與被告簽訂,被告曾國亮
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即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
原告主張「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經其合法撤銷,自
無可採;又上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撤銷而失效,則被告受
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即無
不當得利而應回復原狀之情事存
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項、第113條、
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03年3月22日已交付部分,係被告拋棄占有)
┌─┬──────┬────┬─────┬──────┬──────┬──┐
│編│ 標的物 │買賣(或│ 權利人 │是否移轉 │已完成日期 │備註│
│號│ │轉讓) │ │登記或交 │ │ │
│ │ │ │ │付或申請 │ │ │
├─┼──────┼────┼─────┼──────┼──────┼──┤
│1 │國有財產署委│轉讓 │東峰育樂事│102年12月24 │103年3月22日│ │
│ │託經營契約 │ │業有限公司│日申請 │使用土地 │ │
│ │ │ │ ├──────┤已交付 │ │
│ │ │ │ │103年5月2日 │ │ │
│ │ │ │ │再申請 │ │ │
├─┼──────┼────┼─────┼──────┼──────┼──┤
│2 │溫泉開發許可│轉讓 │同上 │已移轉登記給│102年12月18 │ │
│ │ │ │ │海灣公司 │日 │ │
├─┼──────┼────┼─────┼──────┼──────┼──┤
│3 │溫泉水權狀認│轉讓 │同上 │已移轉登記給│103年1月13日│ │
│ │證 │ │ │海灣公司 │ │ │
├─┼──────┼────┼─────┼──────┼──────┼──┤
│4 │溫泉井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5 │寺廟 │買賣 │王陳阿美(│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即王天來繼│ │ │ │
│ │ │ │承人) │ │ │ │
├─┼──────┼────┼─────┼──────┼──────┼──┤
│6 │二層涼亭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7 │廁所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8 │機房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