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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峰 公司)之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原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經 營「東山樂園」,其因與債權人陳震寰等人間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債務 人即被告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 所有之不動產(即原東山樂園部分產業)。原告與配偶彭 水河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 標售公告獲知上開訊息,因與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誠有意標得上開 不動產以規劃經營溫泉會館、養生及親子會館、布袋戲偶 博物館等休閒觀光產業。經彭水河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 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司人員,談論間該人員獲悉原告 等人有投標上開不動產經營上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 之意願,乃引介該被告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 與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關情事,被告曾國亮明知被告東峰 公司及其個人僅有其上溫泉水權,但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 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 ○○○○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 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 號函(即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言談中表明該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遭拍賣之 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 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部分國有地之 承租使用權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擬全部取得原東山 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 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 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 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彼等業已取得在上開不 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彭水河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及轉 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轉讓承 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 (二)原告經由彭水河轉告上情後,亦同陷於錯誤,兩造乃約定 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於被告曾國亮所事 先擬就提供,經討論後略作部份修改,再以電腦打字而成 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而與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 嗣原告已依約標得上開法拍不動產並已支付1000萬元(分 成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東峰公司、 被告曾國亮收受並已兌現(由被告曾國亮代表簽收)。被 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事後雖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 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號)第B0000000號 水權狀移轉至原告之指定人海灣公司名下,及將被告東峰 公司所申請擬於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申 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 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交付予原告;並 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系爭臺中市○○區○○段○○○○號 ○○○區○○段○○○○號土地承租權出具讓渡書讓渡予原 告及其指定人海灣公司與劉至誠,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申請移轉;且以臺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7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擬將未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 惟上開溫泉部分,被告曾國亮及東峰公司根本未申請取得 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上開於臺中市○○區○ ○段○○○○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 予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根本無法依契約目的令原告等 人可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原告至此始知 受騙。 (三)原告係因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之上開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 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且原告亦已於103年5月9日寄發 台中英才郵局第0007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峰公司、曾國 亮,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返還系爭1000萬元。倘被告東峰公司、 曾國亮抗辯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因執行 被告東峰公司業務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 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予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1000萬元之損 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連帶賠償系 爭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乃基於撤銷契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所訂立 : ①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無論係兩造均無 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台中市○○區○○段○○○○號 ○○○區○○段○○○○號土地承租權部分,或兩造尚有 爭執之其他買賣標的物)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 件如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 ,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 人又憑何出售或轉讓上開權利予原告?況且,係被告曾 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主動打電話給彭水河, 遊說彭水河訂約,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找被告曾 國亮洽談本件買賣,被告二人所辯不實。 ②另參諸原證8所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上記載:「. .讓渡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 下簡稱甲方),承諾將⑴台中市○○區○○段○○○○號面 積0000○○○區○○段○○○○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 地(謄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配合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 人(甲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台中市○ ○區○○段○○○○號面積4334㎡,○○○區○○段651地 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確係登記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 附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 營移轉手續者,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 中僅列「曾國亮」,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 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 2、又本件無論是原告或其夫彭水河既旨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作 為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用,則原告如非 欲取得非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即溫泉標章)、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 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額代價與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中所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如不含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非在拍 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渡假別墅開發 案許可文件等,則其價值亦根本遠低於3000萬元,原告及 彭水河根本不可能同意以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東峰公司 、曾國亮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3、被告曾國亮確實係以被告東峰公司與其擁有非在拍賣範圍 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即溫泉標章)、渡假 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等擬出售予原告等人之詐術而向原告 等人詐欺取財,此觀諸下列事證即明: ①依被告曾國亮在另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所提 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3、⑥中 明白記載:「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86年9月30日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臺中市○○區○ ○段○○○○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並於 102年12月4日許已交與紀素麗。…。」等語,被告曾國 亮自承如該書狀附原證八所示之臺台中市政府86年9月 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本件原證七)確屬 其履約之ㄧ部份。且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所寄發之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中,亦將上開如 本件原證七之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 證。原告與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取得之土地,並擬開發 為別墅住宅社區之用,故其開發許可當然對原告與訴外 人劉至誠極具購買取得之誘因,被告曾國亮亦深知此點 ,才會以上開別墅住宅社區許可函誘使原告等人為其所 欺。此再參諸本件被告曾國亮亦曾另提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臺台中市○○區○○ 段○○○○○號東峰育樂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正本交付原告等情,堪見有關渡假別墅開發案許 可文件確屬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②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必須申請取 得溫泉標章始得合法營業,而在本件訂立系爭協議書前 ,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 用事業已在營業中,且在訂約當時尚未取得溫泉水權, 惟被告曾國亮並未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及其夫彭水河, 當然令原告及其夫彭水河誤認為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 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已取得溫泉水權及 溫泉標章而得合法營業。 ③溫泉水質之檢驗認證係申請溫泉井水權狀之必要程序, 且依本件原證六之水權狀中已載明溫泉之泉溫、泉質等 ,而系爭溫泉井水權狀本即為系爭買賣標的之ㄧ並已載 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則倘「溫泉標章」非本件系爭買賣 標的之ㄧ,又何需於上開協議書中另贅列「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再參諸被告103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附 被證1之「讓渡書」中載明:「…讓渡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自 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 『溫泉認證申請』後之權利移轉給…。」等語,顯見『 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確屬兩 事,亦堪證該所謂『溫泉認證申請』絕非如被告所辯稱 水泉狀中所記載之溫泉水質等認證,而應係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 。 4、訴外人海灣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於兩造洽談 及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從未介入; 又海灣公司雖從事不動產開發,但其專長係公寓大廈、透 天社區房屋之建設,與大型遊樂區、山坡別墅與溫泉取水 使用等並非熟悉,且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被告 所辯稱須就上開協議書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依該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取得不動產之評估作業 」可言。被告抗辯訴外人海灣公司熟悉不動產開發及有利 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讓特定關係人獲利之嫌云云,純 屬混淆視聽之烏賊戰術。 5、針對被告所稱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之附表,茲逐 一指駁說明如下: ①有關附表編號1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上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被告二人雖確 曾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5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委託經營權利移轉,然其故意 不依約定義務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 理完成。上情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度6 月2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文到15 日內應依99年5月12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詎被告 二人均仍拒不配合辦理,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 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理完成。 ②有關附表編號2、3、4之「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 權狀認證」、「溫泉井」部分:被告雖已將如原證六所 示之水權狀、讓渡書、「臺中市○○區○○段○○○○號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井交付原告。惟查,被告二 人在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遊說訂立系爭協議書前,確係 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騙稱會將相關標章(按:即指「溫 泉標章」)均一併移轉給原告及其指定人,原告及其夫 彭水河始會陷於錯誤而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 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③有關附表編號5、6、7、8之「寺廟」、「二層涼亭」、 「廁所」、「機房」部分:上開標的物雖名義上屬訴外 人王陳阿美所有,惟其實際上根本係未經合法興建之違 章建築,且已破舊不堪使用,對原告根本無任何經濟效 用。且縱原告未予以購入,嗣後亦將得行使排除無權占 有侵害之權利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無支付高價 購買之可能,故上開標的物雖形式上列入系爭協議書之 標的物,僅係方便拆除而已。 ④依附表所示,雖均屬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但並非 全部,且該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價值,根本不值被告原先 所開價之6000萬元或嗣後成交之3000萬元。 ⑤被告復辯稱其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已以拋棄 占有代替點交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蓋被告未依 系爭協議書債務本旨而為履行,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且 兩造間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並無約定,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得以所謂拋棄占有而代替點交 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6、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內容所示,被告東峰公司於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內未經核准施設建造物(即系 爭溫泉水井)擅行取水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遭依同法 第93條規定處4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2000元),且通 知該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前,禁止再取水。依上開 102年10月8日履勘紀錄內容所示,在主管機關102年10月8 日至系爭溫泉水井現場會勘時,與會之台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人員即提出:「..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 本局申請標章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早知系爭溫泉 水井之取供使用必須依相關法令申請標章方得使用,厥非 如被告二人所辯彼等以前經營溫泉使用(小木屋泡湯及湯 屋泡湯池)不用申請標章云云。 7、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價值合計至少5000萬元以上 云云,並無可採: ①就其所稱「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千萬元」 部分:查被告所稱之委託訂約權利金597萬1908元係原 告所繳納,此價值根本與被告無關,且其稱妥善經營東 山樂園9年餘可獲利上億元云云,純屬空話,並無任何 客觀事證可憑,自無可採。 ②就其所稱「溫泉開法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 值約3千萬元」部分:被告雖引中油公司、廣鎂公司相 關報導內容指稱溫泉井之開發費用合理市價在2000萬元 左右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自陳,上開水井係在1、20 年前所開發,其開挖費用自不得以94年之報導內容所載 數額相提並論,更況依被證二十之網路財經新聞報導內 容所載,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溫泉井探鑽服務價格比一般 業者高出三成,還提供一年保固期之後續服務,保證出 水量及水溫度云云,此顯與本件系爭溫泉水井情形不可 同日而語,更況系爭溫泉水井已屬開採1、20年之水井 ,其價值自不可以新鑽探之溫泉水井價值估算之。至於 該溫泉水井之水權狀等申請費用及價值更不可能達1000 萬元,尤見被告等人上開無據之空言,毫無可採。 ③就其所稱「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千萬 元」部分:查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之外觀 破敗傾頹,已達毀敗無法使用之程度,已如原告103年 8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附原證16之照片17幀所示。是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對原告而言根本無 任何經濟效用、價值,甚且原告尚需耗資將其拆除。故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根本無被告所稱之 價值約10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確無可採。 8、有關對證人歐淑惠所為證言之意見: ①依證人歐淑惠之證言堪明,證人歐淑惠係專業代書,而 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故稱「我只知 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上賣方的 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有代表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擬這份合約時, 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 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而就本件系爭協議書所列 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原 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 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 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 …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 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 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看過。 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 、「(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 ?)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 知道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 要掛在門口。」。 ②因被告曾國亮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提供詳細買賣標 的資料,且急於簽約及取得買賣標的款項,故證人歐淑 惠基於代書專業之認知認為無法為兩造撰擬契約,此亦 經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 匆忙,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 …。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現 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 」、「(法官問: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買賣 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 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 們寫契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何不今天 談完,明天再繼續談?)因為曾國亮一直說訂約之後他 就要拿多少錢回去,就很急要訂約。」等語即明。 9、對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之意見: 證人陳松林與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關係密切,且與本件 利益攸關,其有故為偏頗、有利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之 不實證述之虞。至於證人陳松林之證言中有關訴外人海灣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均屬其臆測之詞,非其 親身見聞,並無可採。且依其於作證時刻意將海灣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捲入其中等情,顯然刻意附和被 告曾國亮等人之主張,尤見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確屬偏 頗不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與被告曾國亮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立契 約書人簽名欄乙方即賣方係被告曾國亮一人簽名,並僅蓋 用曾國亮一人印章,被告東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 系爭協議書第三行所記載「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 」,只是強調曾國亮之身分為東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 ,故被告東峰公司仍非協議書當事人。且原告係自行找被 告曾國亮洽談本件買賣:依原告所主張原告與配偶彭水河 係於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標售公告獲知上 開訊息,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 司人員,乃引介曾被告國亮與訴外人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 關上情等語。由此足見係原告及其夫彭水河暨海灣公司劉 至誠,先自行決定欲拍賣東山樂園遭法院拍賣之產權,原 告及其夫彭水河並積極主動找被告曾國亮洽談未在拍賣範 圍之溫泉水權等。 (二)原告聲稱被告曾國亮明知無溫泉標章,竟意圖自已不法所 有意圖,言談中表明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上開不動產外, 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 可文件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等人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 園產業經營前述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等訂 約購買及轉讓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等,彭水河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3000萬元代價購買等情。惟查: 1、原告雖有向被告購買東峰公司之溫泉水權,但並無購買「 溫泉標章」,且「溫泉標章」係各個營業主體之「服務標 示」等作用,原告如需經營溫泉業,本需自創「溫泉標章 」之品牌,且被告從無表明欲出賣「溫泉標章」,況兩造 協議書,毫無約定被告曾國亮有出賣及轉讓「溫泉標章」 ,自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原告自行主張被告曾國亮負 協議書所無之「溫泉標章」義務,毫無理由可言。 2、原告(或海灣公司)方面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法應由原 告自行申請,與被告無涉。又依照前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 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識牌「轉讓」為「 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應由溫泉 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並無移轉標章之義務,此觀 系爭協議書毫無取得溫泉標章及移轉溫泉標章之約定更可 得證。 3、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峰公司訂立讓渡書, 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給乙方海灣公司;且 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以中市0000000 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 公司。依此足證被告曾國亮已移轉溫泉水權狀及溫泉開發 許可證明予原告,故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此義務。 4、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 件」,係指「水權狀」及「102年8月28日台中市政府水利 局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函」。 5、原證八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係臺中市○○區○○段740、 740之3、740之7、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 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係有經法院執行處拍賣之 土地,故並非被告曾國亮與原告間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 ,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 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區○○段第157地號土地,故 與上述臺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無關。至 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以前曾獲臺 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函准開發,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被告曾國亮之義務,當時所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將上揭臺 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開發住宅別墅社區 列為系爭契約義務,而是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約一個星期 後,因原告偕訴外人海灣公司劉志誠前來東山樂園現場, 請求被告曾國亮盡量協助並提供關於東山樂園以前有關申 請之所有文件,以幫助原告及海灣公司能有完整藍圖,以 加速其早日完成園區重新規劃,被告曾國亮因熱心才提供 ,然仍非契約義務,故須補充陳明。 6、訴外人海灣公司為資本總額20億元之國內巨型企業,有利 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之嫌。蓋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國亮 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隔日即102年11月24 日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即宣布海灣公司以2.8億元標下 東山樂園(按實際拍定價係為1.85億元),計畫投資10億 元,規劃溫泉會館等,並於102年11月25日將海灣公司購 買東山樂園之資訊刊登於國內各大媒體。後於102年12月4 日由被告曾國亮擔任義務人,海灣公司(劉至誠代表)及 原告擔任權利人,共同簽立讓渡委託國有財產權土地經營 之讓渡書。海灣公司於102年10月以前,個股成交筆數均 低於500筆(僅102年5月有555筆),收市平均價格為25元 上下;嗣於102年11月後個股成交筆數暴增於1000筆以上 ,102年12月更有2500筆,收市平均價格102年11月、12月 及103年1月,分別為31.64、42.20及52.56元,扶搖直上 。 7、依上,被告曾國亮並無向原告宣稱東山樂園有溫泉水井標 章、後山可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可以 出售,此觀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自明。原告一再宣稱被告 曾國亮於102年10月22日以東山樂園有溫泉標章、後山可 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詐欺原告云云, 只是為拖延付款。蓋上開標的如果如此重要,豈可能未寫 入上開協議書?如果曾國亮均未提出文件證明,則原告豈 會願意簽約,況「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亦非契 約標的,此觀協議書未記載至明。 (三)證人彭水河與原告為夫妻,且系爭協議書實質上為彭水河 所簽訂,是彭水河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於103年8月21 日在鈞院之證述不可採。實係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有意模糊委託標購之買賣標的契約中「契 約標的」等重要事項,並後續轉賣給劉至誠,再由訴外人 海灣公司發布消息,藉此炒高海灣公司股票,讓特定關係 人獲利。 (四)原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委託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 ,而由訴外人劉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參與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是劉至誠雖未於本件 系爭協議書上具名列為買方,但渠等與海灣公司自始參與 本件買賣,買賣標的亦均是渠等深思熟慮詳細規劃後所購 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茲述如下:102年10月 23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曾國亮到原告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處,雙方開始協商契約買賣協議書內容。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當日2點半開標。雙方協商契約內容期間,原告 一邊電話遙控原告弟弟紀福成,與訴外人劉至誠共同參與 投標,一方面原告與被告曾國亮修改買賣協議書內容,此 足見原告等籌劃已久,分工細膩。當日2點50分紀福成回 報原告得標,雙方遂再度修改協議書內容。雙方原本約定 ,如果沒標到,則已付之訂金300萬元要返還原告紀素麗 ,是紀福成回報原告得標後,原告再開一張700萬元的票 給被告曾國亮。本件協商期間,訴外人陳松林多次表達欲 離開,但因原告為恐底標金額被洩漏而無法順利得標,將 使其炒高股票計畫被破壞,乃多次要求陳松林留下,此更 足見原告及彭水河等狡詐且籌劃已久,分工細膩。依此可 見,原告與訴外人彭水河、海灣公司熟悉土地開發業務, 海灣公司投資亦會經過嚴密評估,現原告為拖延付款,竟 偽稱被詐欺,並不足採。且查訴外人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 誠多次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宣稱已購入東山樂園,其為本 件買賣協議之幕後主導者,此有商業週刊1372期及聯合新 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惟待渠等炒高海灣公司股票獲利 後,原告竟意圖一魚兩吃,再偽稱被詐欺,拖延付款。是 海灣公司形式上雖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但實質上是幕後 主導者。 (五)被告曾國亮業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詳如附 表所載),原告現偽稱被詐欺係為拖延付款。 1、關於國有○○○區○○段第157號○○○區○○段○○○○號 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已於102年12月4日依原告指定將 「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並已向國有財產 權提出申請移轉(如被證五第3頁之申請書)。被告曾國 亮後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立 「委託經營契約」,且業將上開二筆土地交與原告,原告 復交由訴外人海灣公司經營,海灣公司也以巨幅廣告圍籬 占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2、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查「寺廟」所坐落地號為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廁所」所坐落地號為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已以拋棄占有代替點交, 即經被告曾國亮於103年3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現場 點交,曾國亮於當天下午1時40分許,即由劉喜律師陪同 到現場,因原告並無親自到場,亦無連絡其代理人到場接 受交付,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曾國亮偕劉喜律師到法 院執行處有拍賣之東山樂園餐廳門口,遇到海灣公司副理 廖凰兒,廖凰兒口頭雖稱其是原告代理人,但無出具委託 書,且拒絕在該日下午點交,亦表明不願付第二期及尾款 ,被告曾國亮當場表示除寺廟內佛像以外,其餘都已經要 交付,並表示要拋棄占有,請原告及海灣公司占有;又因 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另已將佛像恭請遷 離,故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佛像亦已搬離,則上揭第272地 號內寺廟、第270地號土地內廁所,均欲點交予原告,並 拋棄其占有。 3、相關設施「涼亭」、「機房」、「兩層涼亭」:「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機房」所 坐落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層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以表示拋 棄代替點交,即被告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 ,欲點交原告,但原告未到,被告曾國亮乃於下午3點許 ,向訴外人海灣公司副理廖凰兒表示欲點交給原告及海灣 公司,但廖凰兒拒絕,被告曾國亮表示拋棄占有,請原告 及海灣公司自行管理占有。 4、溫泉井水:被告曾國亮已於同上日期即103年3月22日下午 2時許欲點交,因原告未到場,且其後海灣公司副理廖凰 兒拒絕點交,曾國亮表示拋棄,並請原告及海灣公司自行 管理占有。 5、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登記文件: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水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主旨:「公告東峰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其它水系其他用途溫泉水權取得登記 」;認證文件: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 水權狀。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被告曾國亮的東峰 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水權狀 」,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其後並 已獲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 至海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此亦與案件委託標購 協議書之繕打人陳松林於鈞院103年11月4日所證述內容相 符。 6、開發許可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開發許可文件,即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開發許可文件。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曾國亮的 東峰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 0000號水 權狀,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海灣公司,其後並已獲 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至海 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 擔」等語。查系○○○區○○段○○○○號土地○○○區○ ○段○○○○號現均由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占有使用,則 原告依約依法均應交付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 證金及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何來損失?次查上開訂約權利 金等金額,係由海灣公司所付,原告故意遮掩原證21第2 頁以下之付款人及代理人等資料,是否故意與海灣公司切 割?不得而知,然原告既非付款人,自無所謂損失。 (七)至於102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及行政裁處書部 分:按溫泉法第二章第4條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前項用 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 先辦理撥用。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 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 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 變更或廢止之。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 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前, 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查被 告曾國亮經營溫泉業期間早於溫泉法施行之前,是未申請 標章,依法接受輔導。況於102年10月8日履勘紀錄上已明 確記載:「俟罰鍰繳納後,依規定同意取得登記」,是被 告曾國亮已繳交罰款,且已領得水權狀。又同上102年10 月8日履勘紀錄中,台中市政府觀光局履勘意見:「本案 為溫泉水權會勘,屬水利局權責,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 營,請向本局申請標章事宜」,此可證原告等可自行申請 標章。是被告再次強調,溫泉標章非本件契約標的,被告 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紀素麗顯係為推拖付款而捏造 稱被詐欺。 (八)針對系爭協議書個別標的價值,依序說明如下: 1、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000萬元:查委託經營年 限長達9年餘,委託訂約權利金為597萬1908元,委託經營 面積為1萬2646.21平方公尺。如海灣公司果有經營的目的 ,在將近十年的期間可以妥善經營東山樂園,除可獲利上 億元,也可以將東山樂園此台灣人童年時的美好回憶再重 現。 2、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值約3000萬元 : ①溫泉井開挖費用在2000萬元左右: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 部執行長蘇福欽表示,中油公司以打深井見長,挖1口 溫泉井費用約在2000萬元以上,而初期評估即需95萬元 ,另一公司廣鎂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王建志表示溫泉井 初期評估費用約在20萬元至100萬元間,開挖費用則與 中油公司相當(即為2000萬元),此有網路財經新聞報 導可佐。 ②所轉讓溫泉權利不僅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開發許可 」,且更有「水權狀認證」:查溫泉之開挖工程費用一 般需2000萬元左右,而被告曾國亮所出售溫泉井不僅已 開挖完成,已有溫泉水,況此溫泉水開發係經主管機關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同意開發,更經水利局 於102年11月7日發給「水權狀證明」。後被告曾國亮更 已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原告所指定海灣公司,且獲得台 中市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同意移轉,足證除溫泉井 本身之開挖費用以外,且附加有開發許可之「申請規費 」暨「核」准開發許可之價值,加上主管機關發給此井 水係溫泉證明之「經濟上認證價值」,故已經主管機關 核准開發暨認證係屬「碳酸氫鹽泉」之「溫泉認證價值 」而言,市價約在3000萬元以上。 3、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000萬元。委託標購 協議書係因王陳阿美有廟、機房、涼亭、廁所等地上物, 而該地上物並未被拍賣在內,故王陳阿美等人可通行原告 及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東山樂園之土地,拍定人即原告為 避免王陳阿美通行土地,造成管理上之不便。是寺廟、二 層涼亭及機房部分之真正價值在於使原告產權統一,故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價金合理,且為兩造多次協商後所決定。 4、依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價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被告 曾國亮係忍痛低價出售,何來詐欺取財行為。 (九)原告以受被告曾國亮詐欺云云,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後,業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曾國亮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詳予審核,仍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足證被告並 無所謂詐欺情事。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 第51500號通知影本、「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影本 、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影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 2年11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峰公司( 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號)第B0000000號水 權狀、讓渡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00 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3日中市 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 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影本、讓渡書、協議書、申請書影 本、曾國亮等三人103年3月27日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 狀繕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經營契約影本、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度12月23日臺財產中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繳款書(收據)影本、被告曾國亮所撰發之103年3月19日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05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強制執行 投標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司執字第51500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中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偵查卷宗,查屬相符,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陳震 寰、陳嘉鎰、徐秀菁;債務人:東峰公司、曾國亮、王玉清 ),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所為之拍賣,由外訴人劉 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原告委託劉至誠為代理人)參與投標 ,並且得標。 二、原告與被告曾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紀素麗所營大承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訂 立如下列內容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如原證四 );「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紀素麗小姐(以下簡稱甲 方)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 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 的: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 未股,訂於102年10月23日於法院程序公開標售公告,內有 不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同 意移轉(包括未點交部分)。雙方同意合作條件訂定如下: 1.上開情形,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 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 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 2.(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 ,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 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1人係為曾國亮先生,其代為申請 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 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 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承租,其真正 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如認雙方需要另訂契約保 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 還。 3.雙方同意付款條件如下: 於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於102年10月23日。 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H0000000、臺灣銀行 中港分行),102午10月24日在法院拍賣得標時給付新臺 幣柒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H0000000、臺灣銀行中港分行 ),乙方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 付予甲方時,甲方再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應完成 契約書所載第一款內容,全部點交相關事宜後,一次付清 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立契約人(甲 方即買方):紀素麗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曾國亮簽章。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三、上開訂約過程中,曾在場之人除被告曾國亮、原告外,證人 彭水河、歐淑惠、陳松林亦曾在場,並由證人陳松林繕打該 協議書內容。而原告亦當場簽發如原證五所示面額共1,000 萬元支票二紙(分別為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3 日、面額300萬元、付款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受款人曾國 亮;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4日、面額700萬元 、付款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受款人曾國亮)交付被告曾國 亮簽收,上開二紙支票依序分別經以「曾思閔」、「曾愛真 」名義先後提示兌現。 四、被告曾國亮已將原證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8日 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引水地點:台中市○○區○○段○○○○號)第B0000000號水 權狀)、讓渡書(102年11月21日,義務人《甲方》:東峰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權利人《乙方》海灣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劉至誠..權利人《丙方》紀素麗)、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各1份、原證八:102年12月4日讓渡書(義務人 《甲方》:曾國亮..權利人《乙方》劉至誠..權利人《 丙方》紀素麗)、102 年12月4 日協議書(義務人《甲方》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權利人《乙方》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至誠)、102年12月24 日申請書(申請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 .、(申請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至誠. .)影本各1份等文件交付被告紀素麗,並以如原證九之103 年3月2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檢送 如該函證三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9年9月30日86府工都 字第134067號函影本二張,主張已於102年12月4日交付該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函予原告紀素麗。 五、被告曾國亮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當事人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一、3、⑥中已記載:「..曾國亮已全部履行買賣協議書之 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 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台中 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 並於102年12月4日許已交予紀素麗。因曾國亮就以上均已履 行,...。」等語。嗣經原告紀素麗於102年5月22日答辯㈠ 中,據以主張上開開發許可亦屬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一, 被告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103年5月26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迄今,均否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 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之交付為「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之義務之一。 六、本件有關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區○○ 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已於102年12月24日以被告東峰 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辦理專案委託經 營,係以被告東峰公司名義繳清:①訂約權利金: 579萬190 8元;②經營權利金:102年度8170元(1年經營權利金37萬 2760元);③履約保證金:59萬7191元;④使用補償金:171 萬5324元(以上金額共計829萬2593元。 七、被告東峰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前述委託經營權利移轉,上開委託經營權 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尚未辦理完成。 八、被告曾國亮曾以如原證24所示103 年3 月19日臺中民權郵局 營收股第0007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紀素麗於103年3月22日 下午2時整至現場點交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相關設施、 土地等,惟原告紀素麗未至現場。(被告就此抗辯:其已拋 棄佔有以代點交;然原告紀素麗主張未發生點交效力。)。 九、兩造對各自所提出之如原證一~二十四及如被證一~二十五 所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102年10月23日當日,原告委任劉至誠,劉至誠與原告兩人 共同投標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以1億 8745萬8000元得標。  原告以被告曾國亮詐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4年1月 5日具狀聲請再議遭駁回。 叁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買方為 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 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辨,經查: (一)審諸卷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其上記載:「 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紀素麗小姐(以下簡稱甲方) 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東 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 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 標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已明載乙方 出賣人為「東峰公司、曾國亮先生」二人,原告主張與其 訂約之對造為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二 人,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之契約書人之簽名,乙方即賣方僅有被告曾國亮 一人簽名,乃抗辯出賣人僅被告曾國亮一人云云,惟查: 1、被告東峰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曾國亮自人之人格並非同一 ,如被告東峰公司非屬出賣人,與本件交易無涉,何會立 名於出賣人欄中?況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 (無論係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臺中市○○區 ○○段○○○○號○○○區○○段○○○○號土地承租權部分等 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件如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 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 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人又依何權利基礎出售或轉讓上 開權利予原告?又依卷附被告東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 ,其為一人股東公司,被告曾國亮為被告東峰公司唯一股 東及董事,是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 曾國亮身兼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於出賣人欄僅被告曾國 亮簽名,並無礙被告二人同時均為出賣人之認定。 2、證人歐淑惠亦到庭結證稱:「..(上開「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你知悉? )答:我只知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 上賣方的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 有代表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章,你知悉?) 答:因為在擬這份合約時,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 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原告 主張被告曾國亮、被告東峰公司均為當事人,僅因被告曾 國亮為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國亮未帶被告 東峰公司大小章到場,故由被告曾國亮一人代為簽名訂約 無誤。 3、況依卷附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見原證八)上 記載:「..讓渡人『東峰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 稱甲方),承諾將⑴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0000○○○區○○段○○○○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謄 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配合 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人(甲 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4334㎡,○○○區○○段○○○○號面積 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確係登記 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附於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營移轉手續中 ,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中僅由「曾國亮 」一人簽名,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峰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再參諸卷附兩造所未爭 執之102年4月12日同意書(見被證二九),被告曾國亮曾 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被告東峰公司代 表人身份,同意由被告東峰公司提供建築一棟(地址: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提供予訴外人海 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更明被告 東峰公司確為契約當事人,否則其何需應原告之要求而提 供建築一棟予原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 泉標章認證使用。 (二)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之雙方當事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應屬真實 可採,被告東峰公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系爭「案件委託 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8條、第92 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絛、第184條第1項1第213條及公 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為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二 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 暨買賣協議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遭被告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國亮明知:無論被告東峰公司或其個人 僅有溫泉水權,惟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 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 申請自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 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開發許可 )早已逾期作廢,竟向原告虛稱:原東山樂園產業除拍賣 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 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紀素麗擬 全部取得原東山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 產業,則需與彼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 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更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 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彼等業 已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以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等購買及轉讓承 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查: 1、依前述卷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內容, 並未記載原告向被告所購得之溫泉水權,需由被告取得經 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未記載被告應將其等所申 請之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申請為別墅 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即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 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必須為未過期之有效許 可。按原告若有向被告購買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 及開發許可文件,且該等文件如屬交易重要標的,何會於 契約書中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自難以原告單方片主張即認 被告有承諾交付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及前述准予 開發許可。 2、又原告所舉證人彭水河固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紀 素麗是夫妻關係。(認識被告曾國亮?如何見面認識?) 答:我要去標東山樂園法拍時才認識他的,是102年12月 22 日前看過他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法拍的資訊,想要去 標,我就帶我朋友及紀素麗一起去實地了解..樂園裡管 理的小姐以為我們是要泡湯的,但我跟她講要了解法拍的 事情,她才去請曾國亮來跟我們談。那時是第一次見面。 (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你 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102 年10月23日早上法拍當天,曾國亮到我開的大承公司跟我 說,他要把樂園的溫泉、溫泉標章等一些不屬於法拍範圍 內的東西要一併賣給我,因為102年10月22日晚上有談, 但沒有談成,23日才又再談,曾國亮說他向國有產財產承 租的權利要一併移轉給我,裡面的溫泉井也要一併移轉。 後山一些國有產財的地,及已經開發完成的土地,開發許 可文件都發下了,可以蓋4、50間的小木屋。(上開『案 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何人繕打?)答:是曾 國亮帶一名仲介人員過來,..內容我們一直協商、一直 改。最後是由那名曾國亮帶來的仲介陳松林在我公司借用 公司的電腦打的。(依你所述,契約內容是你們談定之後 寫的?)答:..我與曾國亮一直談,協議書的內容是我 與曾國亮談好後寫上去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 協議書」內容之商訂你有無參與?)答:有,..我買東 西習慣用我太太紀素麗名字,所以就叫我太太來簽字。(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即買方,於開宗 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紀素麗」?上開契約買方 由那些人合作?)答:..買方其實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 。(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 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答:..簽約 當天就只我、代書與曾國亮在談而已。因為價格已經談妥 了,只是要談怎麼寫。(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 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 方簽約?)答:因為我到山上去看,曾國亮確實有在營業 ,他說後山在開發的東西也有,23日他到我公司來跟我說 ,他傳真了一些溫泉井的開發許可給我,表示他確實有那 些東西。其他文件就沒有拿給我看。(上開『案件委託標 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答: 當時出賣人應該是曾國亮個人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 人簽名蓋章?)答:..簽約只有曾國亮一人,他只有拿 他私人印章,而且他表示說公司是他的。(上開『案件委 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 標的記載於協議書何處?)答:溫泉井、水權、開發許可 文件,就是記載在協議書第一款、第二款的部分。(上開 『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 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 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 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 沒有..。(你沒有列冊,如何知道他要交什麼給你?) 答:..當時就是因為不會寫,那天才會寫這麼晚,後來 才簡單的寫法拍沒有的東西。(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 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 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各為何?)答:沒有。(如果曾國亮 有一項沒有交的話,要扣多少錢?)答:曾國亮說如果有 一項沒有交的話,就要還我一千萬,還要再罰一千萬。(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 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 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 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因 為我沒有與曾國亮合作,我只是跟他買東西。我只是到現 場看了一圈,現場跟廢墟一樣。(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 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係指何 權利?是否已移轉?)答:是指與東山樂園附近國有產財 局的土地,他已經使用的部分。這部分尚未移轉給紀素麗 。國有財產局的部分還沒有移轉完。(上開合作條件,第 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 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 交付?)答:曾國亮說土地上有廟、涼亭、遊樂設施。但 就房屋土地的詳細內容沒有記載。這部分也沒有交付。而 且曾國亮所講的這些東西沒有價值,將來要拆除掉。(上 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 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 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 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 過?)答:相關設施是指遊樂園、小火車等,但那些東西 跟廢鐵沒有兩樣。溫泉井水權是指他打了一個溫泉井,溫 泉井水權有移轉,但溫泉井標章沒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是指土地開發許可,可以建小木屋的證件。這份文件,我 在簽約前沒有看過,簽約後曾國亮有拿一些過期的許可證 給我。(上開『相關登記認証文件』,賣方已交付?買方 何時取得?取得之後有去查證認證文件真實性?如有係何 時去查證?)答:相關登記認証文件我沒有拿到,只有拿 到過期土地開發許可。這些過期的開發許可是在102年12 月份左右他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這些許可文件是永久有效 ,但我去查是過期的。至於溫泉認證的部分沒有。(上開 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 .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 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答:就是指我剛說小木屋 開發許可文件,但曾國亮給我的是過期的。這些在簽約前 我沒有看過,曾國亮只說這些文件他都有,他會請專業經 辦人員辦好後再給我,但事後我向他要,他才拿過期的許 可文件給我。所以有用的開發許可,我都沒有拿到。(提 示被告103年8月1日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狀所附之附表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應交付予買方之物已交付,正 確?)答:溫泉開發許可是只有移轉登記而已。(被告曾 國亮要賣什麼東西給你,你並不清楚嗎?)答:曾國亮要 賣給我的東西就是溫泉開發許可而已,溫泉井本來就在我 的土地上。開發小木屋許可的部分他要給我,國有產財局 承租的他也要辦理給我。這些東西他都沒有給我。(本件 買方之價金已給付完畢?若未給付完畢,為何不給付?) 答:我給他一千萬元。後續的尾款我沒有付給他是因為曾 國亮該給我的東西都沒有給我。(買方何時發現賣方給付 之標的有問題而不再給付價金?)答:曾國亮當初跟我說 法拍後,等法院點交後,他會全部撤走交給我,但法院點 交後他還是沒有撤走。在尚未點交之前,我有要求他將上 述的文件快點去辦一辦,但法院點交之後,他也沒有辦, 也沒有點交,一直拖到現在。(提示『被證五讓渡書』等 資料)你有看過該『被證五讓渡書』等資料?)答:我有 看過這些東西。我有一直請曾國亮去辦,他一直不辦。是 後來他才蓋印章給我,這部分是我請人去辦的,但到目前 還沒有辦出來。(就本件買賣,您有解決之建議方案?) 答:曾國亮將錢賠我,那些東西他要就給他。溫泉井本來 就是在我標得的土地上,我要的就是溫泉標章。因為申請 下來,時間必須要5-10年,而他給我的話,馬上就能開發 。曾國亮告訴我,他全部都弄好了,我標到土地之後,就 能馬上開發。(你與海灣開發公司是何關係?)答:我與 海灣開發公司是朋友。(為何買賣的權利要移轉給海灣公 司?)答:因為曾國亮告訴我,溫泉水權的經營要營業登 記,所以才移轉給公司的名義,國有產財局的權利移轉也 一樣要公司名義,所以才會用海灣公司的名義去登記。( 你將權利移轉給海灣公司,海灣公司有多少利益給你?) 答:沒有利益給我,因為這本來就與海灣公司無關。這是 我拜託海灣公司的老闆幫我處理。..(為何會簽定這些 讓渡書?(提示被證五讓渡書)答:讓渡書是因為要辦移 轉時,需要有公司移轉,因為曾國亮要用東峰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的名義移轉出來給公司,所以我們承接人也是要用 公司的名義去承接。(讓渡書是在102年12月4日簽定,你 們在102年10月23日簽託標契約時,是由何人?)答:曾 國亮說權利要賣給我,移轉給我。曾國亮在102年12月之 後,才告訴我這些權利的移轉是用公司的名義移轉。(為 何不將權利移轉給大承公司?)答:因為大承公司營業項 目是貨運公司,營業項目不符。(102年10月23日買賣協 議書所交付的支票,資金來源是何人?)答:是我的。.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彭水河之前開證述,實際欲與被告訂立「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之人為證人彭水河,原告僅為其所指定之出 名人,是證人彭水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難免偏頗;又依 證人彭水河所述,其與被告訂約前即已至現場察看欲購買 之物,隔日又與被告長談後方訂立契約,就買賣標的應無 誤認之虞,如有重要之物件屬原告一定要取得之物,自宜 於契約中明載;雖證人彭水河一再強調其欲向被告構之物 件中有溫泉標章及小木屋開發許可云云;惟若是上開證書 為買賣重要標的,契約將之載明並無困難之處;況簽約當 日,原告亦會同代書在場,如溫泉標章及小木屋開發許可 確屬重要標的且為決定價金之衡量標準,如此重要之事務 ,何有不予載明認證字號之理?實難以立場與原告一致之 證人彭水河片面說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3、且證人歐淑惠亦到庭證稱:「..(有無看過此書面?提 示原證四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印象中這應該是當 時兩造雙方簽的。..全程我都在旁邊旁聽,但沒有參與 意見討論。..因為賣方提供的東西不是很完整..沒有 明確的標的,也沒有提供文件,..所以我無法擬。..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 要買那些標的,你知悉?)答:原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 ,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 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 權及認證標章。(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 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 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 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 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 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 以明責任範圍?)答: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勿忙, 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有個默契在,除 了法院拍賣的東西外,都包括在內。(上開『案件委託標 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 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 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 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沒有辦法,他們就是 全部包括在內,談一個價錢。除了拍賣部分以外,全都包 含在內,但是無法各別標示。(為何不每個標的物標示價 格?)答:因為時間勿促很短,要各別標價很困難。當時 就概括買一個價錢。(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 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團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 )答:原告有去看現場,所以都知道土地房屋是指什麼, 他們已經談妥。但我本人沒有去現場,我不清楚,因為他 們的標的籠統,所以無法幫他們寫契約書。(上開合作條 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 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 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 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 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答:我沒有看過上開文件。 但溫泉水權在申請時,有傳真一份資料過來,就只有這一 份文件。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 現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我只 有看過溫泉水權的文件。在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的 資料過來而已。(既然如此,為何不將認證文件寫清楚? )答:我沒有建議他們,..可能兩造在事前已經談過了 。(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 .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 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 開發許可文件名稱?)答: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 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 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 件,我沒有看過。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 契約上。因為都是兩造在談,我私底下突然間無法介入。 (簽約過程中,你有在場,就系爭契約你有見聞,你覺得 何處不妥?有無向原告或被告提出建議修改?)答:當初 簽約時,時間很緊迫,我是覺得他們有默契在,所以才沒 有建議、介入。一般我在簽契約時以我的專業,如果有講 的買賣標的,我都會寫清楚,但這件比較特別,我沒有看 見買賣標的物品或資料,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兩造明確的建 議。(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答:買賣有時候 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清楚。本 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們寫契約。 ..。(這份契約書後來如何做成?)答:有一位姓陳的 先生,他說他那裡有契約書,事先有一部分已經擬好。. .,是因為洽談的過程很長,一直想要縮短時間,所以內 容才會變成這樣。所以兩造認為契約內容這樣可以,就簽 約了..(當時原告紀素麗這方,在你所講的陳先生預擬 好的契約上,有無修改?)答:有修改,是逐條看過之後 ,再修改。但哪幾條有修改,我現在無法指出。..當時 是用電腦在修改。..(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答 :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知道 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要掛在 門口。..。」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歐淑惠固證稱:買賣標的有包括山坡地小木屋 開發許可、溫泉認證標章云云,惟其又稱:開發許可文件 、溫泉認證標章伊沒有看過,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 的資料過來而已云云,顯見證人歐淑惠參與之過程中,並 不知有何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存在,否則既有明 確之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何以不載明於契約之 中,原告豈有不閱覽其欲買之標的物?實難憑證人歐淑惠 個人臆測之詞即認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原告所指之開發許可 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且證人歐淑惠因認兩造就買賣標的 未能確定而無法代為擬定買賣契約,原告不聽從其代書之 建議仍執意簽訂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是 就契約之履行上有所疑義,當屬民事糾葛,實難遽認被告 曾國亮有詐欺之行為。 4、另證人陳松林到庭結證稱:「..紀素麗則是在簽約時才 見過。(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 』)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 有。(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你人繕 打?)答:我原來有版本有詳實一點,後來修改成比較簡 化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訂 你有無全程參與?)答:是的。我當天早上10點就去到簽 約結束。(訂約時歐淑惠代書也在場?)答:有。(被告 曾國亮在訂約現有攜帶那些證明文件至簽約現場供買方查 覽?)答:只有到快中午12點時,才傳真一份臺中市政府 水權登記通知書的公告函,其他的就沒有。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文件。(提示原證13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 墅開發案資料1份,訂約時被告曾國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 場?)答:沒有看過。(提示原證7:臺中市政府86年9月 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份,訂約時被告 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答:沒有。(提示原證14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1份,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答 :沒有。..(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 即買方,於開宗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紀素麗』 ?上開契約買方由那些人合作,你知悉?)答:簽約的時 候只有紀素麗在場,我以為是紀素麗一個人要買而已。( 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 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答:當天 紀素麗是有一直打電話給她合作的股東,後來我才知道那 是海灣科技的老闆,姓劉。因為被告告訴我,投標的時候 ,投標書是紀素麗及另一個人的名字。(在簽訂上開『案 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 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答:據曾國亮跟我轉 述,簽約之前,曾國亮就已經跟紀素麗談很久了,所以我 個人認為,在簽約之前,曾國亮應該有資料給紀素麗看。 (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 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 賣方為何人,你知悉?)答:我認為是曾國亮,從頭到尾 都是他出來談的。我認為他是代表賣方出來談,但我不知 道他是否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 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 章,你知悉?)答:契約書只有留甲方及乙方的格式而已 。其餘的我不清楚,到底賣方有哪些人,我不清楚。(上 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 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 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 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 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 :因為這些紀素麗要求的格式,她說要簡化的,而且不要 這麼多人干擾,不要見證人,我本來有設定見證人,紀素 麗要求要刪掉。曾國亮未拍賣的地上物很多很雜,沒有辦 法一一寫明。而且曾國亮一直在提買賣的重點標的是溫泉 的水權。他們在簽約的那天,曾國亮那天剛好取得水權的 登記函。..(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 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 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 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 款項?)答:原本依我的規劃都會載明,而且會有相片配 圖載明,但依他們的意思,最後改成這樣簡化的版本。這 是依他們兩造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做主。但如果沒有履行 ,要扣多少錢,我不清楚。(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 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你 知悉?)答:依曾國亮跟我規劃的意思,房屋是指全部沒 有被拍賣的房屋及設施,那些有很多。房屋是沒有辦理保 存登記,但還是要交給買方。(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 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 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 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 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 証文件名稱?)答:相關設施是指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 地上物的部分,都要一併移轉。溫泉井水權就是我剛才所 說傳真過來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證 文件是指10月23日簽約當天傳真過來臺中市政府許可登記 的公文,而認證文件是指水權狀的證明,這是在11月7日 得標完成後才取得。..(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 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 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答:是指水權 開發許可,..簽約的時候,只有傳真剛才的公文。簽約 時曾國亮有拿給紀素麗看,我只是看一眼而已。..(『 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立前,內容有先給劉至誠 看過?)答:紀素麗他們有做傳真動作,但不知道是傳真 給誰。..(在本件買賣標的中,有無包含小木屋、別墅 開發許可?)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這件事。曾國亮指的 開發許可就是指剛所說的水權開發許可。..(以你當時 的認知,當天所列的契約買賣標的物,是否只有編號一到 八這幾樣,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提示被告103年10月 17日陳報狀附表二)答:沒有認證也沒有寺廟。價金不是 五千萬,是三千萬。細項的部分沒有講那麼細。(原告訴 訟代理人的意思是指買賣標的物,除號1- 8外,還有沒有 別的?)答:沒有。.紀素麗確實有打電話給一個人談買 賣事情,但事後我知道去法院投標的人有劉至誠,我才推 論紀素麗應該是打電話給他。(你剛提到紀素麗當時有傳 真文件資料出去,你如何能夠確定是傳真這份契約書?) 答:我有看到紀素麗拿契約書傳真出去。紀素麗看完契約 書,才拿著契約書去傳真。..」等語(詳參本院10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松林上開證述內容, 其為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書立者,有參 與兩造訂約商過程,就契約所載「買賣包含..相關設施 、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 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地上物的部分;相關溫泉井水權係 指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 水權狀的證明;而「..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 許可文件」,係指水權開發許可,席間兩造並未提出被告 東峰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資料、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 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份、被告東峰公司渡 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討論,及溫泉認證標章 加以討論,兩造訂約時既未提出上開渡假別墅開發許可資 料及溫泉認證標章,兩造何能就未見聞確認之資料進行交 易?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申請之 溫泉標章與有效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 134067號許可,實屬有疑。 5、按「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人經 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以獨資或合夥方式 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 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 法第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如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前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應由原告自行申請,並不 用被告之協力。再按「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 、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 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溫泉水質不 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 改善者。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訂有明文。依照前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 識牌「轉讓」為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 定,應由溫泉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縱有溫泉標章 亦無從轉讓予原告。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 峰公司訂立讓渡書,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 給乙方海灣公司;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 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依此足證被告已移轉溫泉水權 狀及溫泉開發許可證明予原告無誤。再者,被告曾國亮曾 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被告東峰公司代 表人身份,同意由被告東峰公司提供建築一棟(地址: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提供予訴外人海 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已如前述 ,顯見原告知悉溫泉標章應由溫泉經營事業自行申請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出售溫泉標章一節,力實難遽信。 6、被告曾國亮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當事人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3、⑥中已記載:「..曾國亮已全部履行買賣協 議書之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 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公司准予開 發台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 證八),,並於102年12月4日許已交予紀素麗。因曾國亮就 以上均已履行,..。」等語。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22日 答辯㈠中,據以主張上開開發許可亦屬被告應履行契約義 務之一,被告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103年5月2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均否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 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之交付為「案件 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義務之一等情,已如前述,惟 坐落臺中市○○區○○段740、740之3、740之7、740之8 、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 社區,係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之土地,故並非被告與原告間 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 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 ○段第157地號土地,故與上述臺中市○○區○○段○○○○ 號等六筆土地無關。又被告曾國亮曾依原告之請求而將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 函交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另案就其 有應原告請求交付上開函文,而表示履行原告之要求,尚 不違常情;又兩造未於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載明被 告有交付仍屬有效開發許可證明,被告於事後否認其有該 義務存在,且一再表明交付上開文件僅是告知原告系爭其 標得之土地(臺中市○○區○○段740、740之3、740之7 、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得開發為別墅住宅 社區,並陸續將開發之申請資料(見原證十三)、水土保 持計劃定稿本等資料交予原告以利原告將來如欲就上開土 地為開發時得為參考之用,顯係基於協助之之場交付上開 資料,自難以被告曾國亮曾於書狀就其應原告之請求交付 前述文件之表示,即謂被告於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 議書時,有承諾被告有交付仍屬有效開發許可證明之義務 。 (三)本件原告因與他人合作欲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與訴外 人劉至誠共同投標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 (事後以1億8745萬8000元得標),而至系爭買賣標地現 場查看,且欲完全掌握利用其標取之產業,為避免他日使 用發生無謂之爭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 買賣協議書」,包裹協議約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強制執行案件訂於102年10月23日公開標售公告內有不 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被告 同意全部同意移轉(包括未點交部分),並由被告承諾「 被告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 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 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臺中市○○區○○ 段○○○○號及同華段157地號,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 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1人係 為曾國亮先生,其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 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 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 國有財產局繼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 ,如認雙方需要另訂契約保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 ,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還。」,事後被告因原告不願 會同點乃以拋棄占有之式,向原告表示拋棄占有,改由原 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顯見原告與被告訂約 前業已審慎評估後,方與被告訂約,且其訂約之真正目的 在於完全掌握及利用標取產業,並不受其他外力干擾,乃 與被告包裹協議,就各個單獨買賣標的或應履行之義務, 不標明其價值而訂約,觀諸被告事後就附表所列之事、物 ,亦有履行交付之義務,顯見被告訂約之初並無欺詐之心 ,否則其事後豈會有履約之行為,是被告訂約之後,確有 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實難認被告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 之惡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移轉溫泉服務標章及移轉 有效之開發許可云云,除契約未有載明該等義務外,被告 縱然有溫泉服務標章,惟依法亦無移轉之可能,且參諸原 告訂約後,亦有請被告提供建物以供原告自行申請溫泉服 務標章之情節,更明原告知悉溫泉服務標章必須由原告自 行申請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就溫泉服務標章未履行移轉承 諾,應無可採;至於有效開發許可文件一節,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承諾,且該等開發許可,原告亦不爭執 其只要付費亦可自行申請,是被告縱有承諾該等給付義務 ,事後未為履行,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尚難以此即 謂被告有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基上所述,原告 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確有詐欺行為存在,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 議書」,其得依法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無據。 四、又兩造所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買賣契約, 原告非因被告曾國亮之詐欺行為而與被告簽訂,被告曾國亮 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即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 原告主張「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經其合法撤銷,自 無可採;又上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撤銷而失效,則被告受 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即無不當得利而應回復原狀之情事存 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項、第113條、 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03年3月22日已交付部分,係被告拋棄占有) ┌─┬──────┬────┬─────┬──────┬──────┬──┐ │編│ 標的物 │買賣(或│ 權利人 │是否移轉 │已完成日期 │備註│ │號│ │轉讓) │ │登記或交 │ │ │ │ │ │ │ │付或申請 │ │ │ ├─┼──────┼────┼─────┼──────┼──────┼──┤ │1 │國有財產署委│轉讓 │東峰育樂事│102年12月24 │103年3月22日│ │ │ │託經營契約 │ │業有限公司│日申請 │使用土地 │ │ │ │ │ │ ├──────┤已交付 │ │ │ │ │ │ │103年5月2日 │ │ │ │ │ │ │ │再申請 │ │ │ ├─┼──────┼────┼─────┼──────┼──────┼──┤ │2 │溫泉開發許可│轉讓 │同上 │已移轉登記給│102年12月18 │ │ │ │ │ │ │海灣公司 │日 │ │ ├─┼──────┼────┼─────┼──────┼──────┼──┤ │3 │溫泉水權狀認│轉讓 │同上 │已移轉登記給│103年1月13日│ │ │ │證 │ │ │海灣公司 │ │ │ ├─┼──────┼────┼─────┼──────┼──────┼──┤ │4 │溫泉井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5 │寺廟 │買賣 │王陳阿美(│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即王天來繼│ │ │ │ │ │ │ │承人) │ │ │ │ ├─┼──────┼────┼─────┼──────┼──────┼──┤ │6 │二層涼亭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7 │廁所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8 │機房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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