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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受 罰 人 陳德瑋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瀚巍櫥櫃 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原通知其於民國10 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 通知後,並未到場;經本院再通知其於103年12月8日下午 4時2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通知;及通 知其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業於10 3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受罰人並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已定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 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 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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