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受 罰 人 陳德瑋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瀚巍櫥櫃
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原通知其於民國10
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
通知後,並未到場;
嗣經本院再通知其於103年12月8日下午
4時2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通知;及通
知其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業於10
3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乃受罰人並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已定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
庭行
準備程序,並通知受罰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
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項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