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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游祥輝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追加被 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追加被 告 軒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九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追 加被告展志實業有限公司、軒輝機械有限公司,就此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 按是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法院職權認定範圍,非專以原 訴訟資料是否可資利用為其唯一標準,如於言詞辯論將終結 時始追加當事人,而須改期無法立即終結,法院非不能認其 追加為有礙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 第1163號裁定可參)。另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 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 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 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 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 、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傳真追加被告狀於本院,依民法 第191條之1、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追加展志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軒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軒 輝公司)為被告,復增列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展志公司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在系爭夾層鍋之保養 上,因未加註任何安全標語,亦未將其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之 一,是展志公司應就此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為請求。經查: (一)原告為此變更追加,業經原被告莊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莊鼎公司)、暉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暉鼎公司 )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261頁)。 (二)次以,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已非相同,蓋對不同人之相同 請求權基礎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另增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蓋原告起訴主 張事實乃為被告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為系爭二重鍋爐之商 品製造人,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二重鍋爐設計 有所欠缺所導致,身為商品製造人之被告莊鼎公司及暉鼎 公司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 1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原告追加之訴所指商品製造商 則變更為追加被告軒輝公司、承包商則認係追加被告展志 公司,可見其先後所為事實基礎有所不同,亦即其原訴與 變更追加之訴顯係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 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變更追加前後所涉及損害結果 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 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 要爭點當有差異,並需於相當程度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非同一,自難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 (三)再者,此變更追加部分,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者,蓋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其中1人起訴或1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 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追加被告與被告 公司間顯非屬前述情節甚明。 (四)況原告於103年7月3日已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多次行 言詞辯論程序,且依兩造聲請先後傳喚4名證人到庭訊問 ,原訴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業已完備,而原告迨至103年1 2月2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方以傳真方式提出追 加被告狀於本院,書狀中復無相關聲明之記載,亦即係於 言詞辯論將終結時始追加當事人,復尚應補正訴之聲明, 且致須改期通知追加被告而無法立即終結,甚以追加之當 事人於受通知後,可能有不同之主張或抗辯,致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絕大部分均無法利用於變更追加之訴,且兩 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可能顯然不同,勢將對訴訟之終結有 重大影響,亦即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而被告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既已就原訴提出答辯並進 行言詞辯論多時,原訴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辯論及調查,足 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並延滯訴訟終結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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