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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呈玉       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秀 被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黃婉婷       詹騏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為福新財稅企管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向原告黃呈玉自稱為租稅規劃專家, 並稱若原告2人依其規劃,可減省每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 稅。原告等遂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委託被告依其建議之節 稅方案,由被告以原告2人之名義買入如起訴狀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被告代原告2人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以取得捐贈證明,待原告 2人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得持上開捐贈證明,依 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捐贈之土地按公告現值全額申報 為列舉扣除額,達到減少稅負之效果。被告並於94年、95年 間分別向原告等收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4%之金額,作 為代為處理前開事務之報酬,即於94年間向原告等收取新臺 幣(下同)675萬5995元,於95年間收取480萬0672元。惟原 告黃呈玉嗣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 以其涉犯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為由,為緩起訴處分(97年 度偵字第421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命渠等補繳94、95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2人因認被告所為節稅規劃行為 ,造成原告等遭受刑罰、補稅等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法院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違反強 行法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而判決原告等敗訴確 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上開判決就兩造間存在無效委 任關係之認定具爭點效,則被告依無效之委任契約自原告等 受領之前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告精通會 計稅法而提供此不當管道供原告等避稅,而以此牟利,本不 應加以保護,則若認原告等所給付為不法原因給付,而允許 被告不返還所受利益,顯不適當,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 款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報 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萬6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中醫師,否認受原告等委託提出節稅 規劃方案並辦理土地捐贈等事宜之事實。兩造係共同為節稅 之行為,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價金支付方式均 為各買賣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伊雖曾簽收原告所交付用以 支付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惟僅代為收取,嗣後隨即將 票據轉交予土地出賣人或其授權人,如起訴狀附表A、B所列 各筆土地買賣款項均由各土地出賣人收取,伊並未因此受有 任何利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又原告等支付價金買 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經原告等為捐贈之處分行為,則難 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 ,惟原告等主張之委任契約涉犯刑責,顯為非法,且原告黃 呈玉為東海大學化工系畢業,擔任展頌股份有限公司、長頌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石麗卿為朝陽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畢業,為長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原告2人 之社會經濟地位,顯然具有充分之稅務知識及資產規劃能力 ,就本件捐贈稅務規劃行為,應足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並 評估可行性及相關風險;另原告等長期以買賣土地方式,進 行土地捐贈節稅,足見原告等就相關節稅方式、法律風險均 知之甚詳,該風險自應由原告等自行承擔。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規定、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人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購置系爭土地後,於各該年度 將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個人綜合所得 稅列舉扣除項目。94年度之捐贈總額為2814萬9978元、95年 度之捐贈總額為2000萬2800元。 ㈡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刑 事判決判刑確定。 ㈢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㈣原告黃呈玉於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偽造文書案, 於97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是何人申報?)是我的財務申報,資料是我提供。」 、「(問:買賣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多少?)4筆都是依照買 賣契約書上價金買的。」(見被告103年9月30日答辯續狀證 2,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 ㈤原告黃呈玉為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石麗卿為長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 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經查,原告等前以被告受渠等委任 從事購地節稅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提供虛偽土地取得成本證 明、規避相關稅務法規之方式為之,反使原告等遭稅務機關 處以罰鍰等情,認被告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原告敗 訴後,原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 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因違反 公序良俗、強行法而無效,則被告所受領上開報酬自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之部分,雖於前案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法 官當庭闡明,惟原告等仍僅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就 原告等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報酬乙 節,並未於上開前案經判斷,自無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然原告等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購地節稅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以原告黃呈玉於 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偽造文書案,於97年2月25日 、97年4月22日所為供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137號卷第48、44、46頁)為據,又原告等支付予 被告之金額,經核與渠等提出之94、95年度土地捐贈銀行出 入明細及支票簽收回單(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137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不符,認定兩造係以不 實虛載買賣交易價格之契約,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方式,以逃 漏稅捐;且審酌原告2人之學識及身分地位,認其就實際支 出多少金錢購地,而得列報同額之土地捐贈扣除額不得諉為 不知,故兩造就以增加列舉扣除額度之方式逃漏稅捐為共犯 ,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因兩造合意屬約定同夥逃漏稅捐 犯罪,而係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本件被 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且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稽諸前揭說明,兩造 及本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兩 造間就購地節稅一事成立委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因兩造合 意逃漏稅捐,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法律行為等情 ,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 ㈡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 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合意因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已給付委任報酬675萬5995元、480萬0672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惟辜不論原告等是否已給付被告報酬;但被告縱 受領報酬,是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而依上開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查,一般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乃是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 復自己之損失(拒絕保護說),惟法律(法院)應公平衡量 當事人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 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具備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而不能請求返還者,終屬例外,應從嚴 認定其法律要件,審慎處理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二冊不當得利,79年3月版第107頁)。論者亦謂:「實則對 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不加保護,則就給付者言,於給付 以前,當知衡量利害,如果履行其給付而有不利情形,自不 致貿然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對不法行為有預防作用。如 其已給付,則雖有不當得利情形,既係基於不法原因所致, 則給付人之受害,亦咎由自取,法律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解 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 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 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固無爭辯餘 地,若僅在客觀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給付,即謂不得 請求返還利益,對受損人無寧過苛」(孫森焱著,民法債編 總論,76年10月7日版第126頁),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本件兩造係以不實虛載買賣交易 價格之契約,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方式,以逃漏稅捐,且原告 等就以增加列舉扣除額度之方式逃漏稅捐與被告間為共犯關 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已如前述。原告黃呈玉復 於偵查中自白為逃漏稅捐之犯行,始經澎湖地檢署為97年度 偵字第4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併審酌原告2人之社會經濟地 位,原告黃呈玉擔任2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石麗卿則為董 事,渠等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報酬予被告,則就被告所為不 法行為細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等縱已給付被告報酬,然 既係基於委任被告從事不法逃漏稅捐行為所為給付,又其就 逃漏稅捐之相關情事知之甚詳,就此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 難謂為不知,依前揭法律規範及說明,渠等明知係基於不法 原因所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基於本款規定之立 法理由,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無主張受法律保護之餘地,則縱 被告相對於原告而言係較精通相關稅務法律規定之人,且因 此受有利益,亦不影響上揭判斷。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因違反強行法、公序良俗而 無效,被告因此所受之報酬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原告 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5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長、李振嘉、江坤明、賴春霖、謝彩 雲、游世一、廖本煌、鄭森煤、連珍伶、高秀貞、黃健郎、 巫文傑、巫佳芸(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 第68頁),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買受起訴狀附表B編號1、3 、4之土地時所交付之支票,均由被告收取;且原告與各買 賣交易相對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其中之金錢往來均係依被告 指示進行,被告並收取委任報酬;且各買賣交易相對人均係 委託被告辦理購地捐贈以進行節稅事務,亦均有與被告約定 委任報酬云云。惟被告就原告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素未謀面, 被告曾代收部分票據等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衡 情當無法知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委任報酬之約定;又系爭 土地之交易相對人不論係買受人或出賣人,均僅配合於買賣 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交易金額,最終均係由原告等買受系爭 土地,以供取得如土地公告現值全額之捐贈證明,渠等就系 爭土地之外,是否與被告間成立類似於本件原告所述購地節 稅之委任契約,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 件是否曾向原告等收取委任報酬,衡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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