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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黃婉婷 被   告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卓苓姿 被   告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議方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下簡稱被告 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全民家 具行、湯秀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光毅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622,215 元、4,047,3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5 頁正、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 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核其訴之追加及 變更,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曹愛玲所有,平常由原告曹愛玲之子柳光生經 營育樂用品、電腦及事務性設備、電子材料等批發之光毅公 司,做為辦公室及暫時存放相關貨品之用。被告吳國彰所獨 資經營而其展示場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全民家具行」,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發 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致燒燬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其屋內傢俱及裝 潢設備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約新臺幣(下同)5,622,21 5 元之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15,689 ,700元,但暫先為一部請求4,047,300 元。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 鳳等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㈠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之記載,可 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 ○ ○○ 號全民家具行」(參照鑑定書第86頁),在全民家具 行之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並經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業務 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鑑定 是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電力」屬設備之一,吳國彰身為 全民家具行賣場營業人,對於檢修維護該營業場所構造、設 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應注意並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使該營業場所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原 告曹愛玲所有而由光毅電子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 房屋被嚴重燒毀,原告光毅公司電子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辦 公設備、客戶資料、批發貨物等等,也幾乎在該次火災中被 焚毀,導致原告遭受財產與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應對原告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記載之起火地點「臺中市○區○○ 里○○○路○○○ ○○ 號」,經利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 詢該建物謄本,卻顯示「查無資料」原告等合理懷疑該建物 極可能為違章建築,據了解該起火地點附近之土地多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進一步藉由google map街景圖檢視,該家具行 由鐵皮搭建,且緊鄰系爭房屋,間隔空間極為狹小,且「電 力」屬設備之一,顯然並未遵照建築法第77第1 項、第97條 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留設適當之法 定防火隔間,以致該次火災發生後,沿著鐵皮屋延燒至原告 之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財物。是以,若該未留設適當法定 防火隔間之違章鐵皮建物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湯秀龍所 搭建,則其行為明顯違法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湯秀龍身為 該鐵皮建物所有人,被告全民家具行為建物使用人,因該建 物起火燃燒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1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林國昇、林世瑋、林士弘、張惠鳳 等4 人間,就其廠房有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雙方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3 項約定: 「本土地係以甲方(指被告林國昇等4 人) 名義申請興建房 屋…」、「乙方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 (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 任何費用」,本件火災起火點之地上建物「台中市○區○○ 里○○○路○○○ ○○ 號」,雖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所建造,被 告湯秀龍與林國昇等4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租賃期間 屆滿後,該地上建物須與土地一同遷讓交還給追加被告林國 昇等4 人,基此,被告林國昇等4 人與建物使用人被告全民 家具行,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使建物(即起火地點: 臺中市○區○○里○○○路○○○ ○○ 號)之電線配置,符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進而負有維 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義務,如有違反而致他人損害,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段、第2 項、第191 條前段及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國昇等4 人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2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 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 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民家具方面: ㈠本件火災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 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是本件火災並非被告全民家具行 所引起。實則全民家具行隔壁經營木製浴桶加工買賣之廠房 ,經常伴隨有木削或油漆渣會掉落於彼此廠房間的走道,且 失火前一日下午2 時,適逢隔壁廠房焊接工人進行焊接工作 ,即可能因焊接人焊接時所噴發出熔珠或火花,不慎落入走 道間之木削或油漆渣堆中,經過數小時悶燒後,始在凌晨發 生火災,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並因果關 係。且依據筆錄僅記載「建物外觀有受火燒燻黑之情形,與 原告曹愛玲提出之估價單卻是將系爭房屋1 至4 樓拆除及重 建工程,顯與上開筆錄不符,系爭房屋係在70年間興建,迄 今已逾30多年,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估價單 羅列之修復項目過於概括、簡略,無法確認與失火前之原貌 及擺設相符。 ㈡依據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 0494號函覆鑑定報告所載,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 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距離物關係,且本案起 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 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 ,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 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器因素,於起火處未 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 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㈢依據全民家具行1 樓之配置圖,東側屬出租地主原木造之舊 廠房範圍,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位於地主原本建造之舊廠房 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被告全民家具行 承租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原告光毅公司之現場使用之建物 範圍(包括外掛式電梯、鐵皮違建部分)幾乎坐落原告曹愛 玲所有之系爭樹子角段421-18、421-19號土地上,顯無留有 法定防火空間。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二、被告湯秀龍方面: ㈠原告引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該條文第1 項前段,必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肇致 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由受損害之人負舉證 責任,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有之建築 物所致事實負舉證。「電力」雖屬建築物設備,然依照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 業務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 …,該電源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上無 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警之可能」,此鑑定報告只能推 斷房屋之電線設備之可能為起火之原因,但鑑定報告並未為 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乃為起火原因之鑑定,是原告就民法第 19 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要件,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多年前除向被告湯秀龍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外,並向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承租同 地段435 地號土地,而於該等承租土地上興築建物,並分別 與被告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全民 家具行自行出資興建建物,於租賃期滿8 年後,依所出租之 431-5 等地號上之建物歸被告湯秀龍、同地段435 地號上之 建物歸被告林國昇等4 人,故被告湯秀龍對於同地段435 地 號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權,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位置是在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上,其上建物並非被告湯秀龍 所有,亦非被告湯秀龍所設置,自不需由被告湯秀龍負責。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三、被告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方面: ㈠被告林國昇等4 人並非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之人,於103 年1 月3 日買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基 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林國昇4 人承受前手冠球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的租約。全民家具行建物係 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承租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舊廠房後,自行出 資增建2 樓建築物、出貨區及倉庫,就增建部分不具有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廠房所有權之擴張,被告湯秀龍 對於原有廠房及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全部之所有權;又 縱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出貨區南側有 電動鐵捲門可供人及車輛進出,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 建築房屋之人,即應由被告全民家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林國昇4 人不因承租契約之約定,而取 得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依據租賃 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亦係於土地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始會依出租土地之範圍分別取得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所有權,故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就全民家具行建物尚非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系爭房屋為原告曹愛 玲所有。 ㈡系爭房屋由以柳光生(即原告曹愛玲之子)為法定代理人之 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 ㈢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 ○○ 號之「全民家具行」所在鐵皮搭蓋之建物外 燃燒,延燒至一旁之民宅及工廠,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 屋被波及受有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存放於該屋內之貨物亦被 燒及。在火災之期間上開建物確實為被告全民家具行管理使 用中。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於興建時是否違 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房屋間留設適當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 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否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 備所致? ㈣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 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 ㈤原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 ㈠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 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救災車組抵達 火災現場後,發現全民家具行1 樓火勢以西南側出貨區最為 嚴重,但尚未延燒至如附件本件火警案現場關係位置平面圖 (下稱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北側展場區,2樓火勢呈現 由西側往東側延燒現象,屋頂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 煙,火勢燃燒猛烈並往北側及東側擴大延燒,惟斯時尚未延 燒緊鄰西側文心南路772 號(雅典木桶),文心南路774 號 ,緊鄰東側之大慶街1 段75巷10號住家,緊鄰北側德富路43 8 號住家、及系爭房屋等5 戶,與停置於南側路邊之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 ),業據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火災報案人 賴峻偉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證述:伊在全民家具行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工作,事發當時伊看到全民家具行內有火勢,其 西側鐵捲門之東側1 樓天花板附近有橘紅色火舌,火勢下方 充滿灰黑色濃煙尚未燃燒,家具行其餘部分都尚未延燒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火災鑑定書第42至45頁,外放)。再綜合火 災鑑定書所載述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即指全民家具行受燒損 特別嚴重,1 樓出貨區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南側燒損變色、變 形較嚴重,東南側棉被堆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其上方支撐 2 樓工字鋼樑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嚴重)、火流延燒路 徑(火勢概由全民家具行向外延燒及於毗鄰之如附件火警現 場平面圖所示各戶房屋)及含系爭房屋及全民家具行在內之 現場各戶房屋燒損照片所示之各該房屋燒損程度等相關情狀 (見火災鑑定書第100 至161 頁),足見原告曹愛玲所有系 爭房屋確受本件火災延燒,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且1 樓西 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應屬無疑。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坐落於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 ○○○○○○ ○○○○○○ ○○○○○○ ○號及被告林國昇等 4 人所有之同地段第435 地號土地上(按:被告林國昇等4 人係於103 年1 月3 日向前手冠球公司買受土地),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6至48頁),而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 承: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 月間,與臺中市 ○區○○○段○○○ ○○○○○○ ○○○○○○ ○○○○○○ ○號土地地主 即被告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 地號地主 即訴外人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 ,土地已有地主湯秀龍興建之建物,因家具行需較大空間置 放物品,故徵得被告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 於98年間由吳國彰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 18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104 號函等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9 頁),且為被告湯秀龍、被告 林國昇等4 人所是認,應堪信實。 ㈢而依據上開62年6 月2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後段: 「…。另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 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 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被告湯秀龍)所有)。」及100 年8 月25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2 條約定:「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 號1 、2 樓全 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計3 年」,及第4 條第3 項 約:「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 讓交還」;另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3 、5 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讓費…」及「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如租賃地興 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 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被告林國昇等 4 人)所有,…」;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 晨1 時49分許,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 等4 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上開約定建物歸屬 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 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又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因 本件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6 、269 頁正、背面),是被 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在外觀上是否 分別具有獨立性,有無各自獨立出入戶而可分別獨立,即屬 疑義?故在缺乏客觀事證之情況下,仍以原屬建物及增建建 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被 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各自對其所有建物仍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全民家具行在其承租建物期間,仍具有使用權 。至被告林國昇等4 人在土地租賃尚未期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前,僅係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對土地上之建物尚無任何權限可置酌。又承前,全民家 具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係位於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86 頁),雖屬被告 林國昇等4 人所有之土地上,然因其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 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 所有,被告全民家具行在承租建物期間,具有保管、維護之 義務及使用之權限。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於興建時,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系爭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間留設適當 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 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 40026894號函覆說明: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築物 (即指系爭房屋),領有70中工建使字第1187號使用執照, 第一層用途為廠房、面積為548.62平方公尺,夾層用途為辦 公室、面積:130.2 平方公尺,地上二層用途為員工宿舍、 面積:548.62平方公尺。依據原核准圖說,建築物前方設有 防火巷,,左側為170 公分、右側為300 公分等語,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74 至281 頁)。依上揭原核准圖說(本院卷㈠第278 、 279 頁),該防火巷位置係在系爭房屋與被告全民家具行之 建物間,防火巷最寬處應有300 公分、最狹窄處有70公分。 又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現 場履勘,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間確實有一條 疑似水溝寬之溝渠並長滿雜草(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 照片),經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指界防火巷 位置,結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同地段421-19地號上之防火 巷面積為8 公尺、同地段422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 公尺、同地段431-5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6 平方公尺等情 ,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 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5 至286 頁)。再觀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防 火巷面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 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及原核准圖說比對,顯見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建物增建已逾原核准之防火巷位置,亦即系爭房 屋之增建蓋至靠近土地之界線上,而未保有原申請核准之防 火巷寬度。 ㈡另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查建築法第25條前段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含 增建部分),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 ,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 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被告湯秀龍就未領 有使用執照之全民家具行建物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全民家具行縱係違章建築 ,縱未留設防火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 ,故上開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之違規行為使全民家具行及相鄰土地 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 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全民家具行司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 備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 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 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 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 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 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 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 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 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 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 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 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 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 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該家具 行1 樓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則為起火處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火災證明書、估價單及系爭房屋燒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 至35頁、171 、172 頁),復經本院向消 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51至169 頁),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全民家具行營業處所之安全,且消防 局火災調查人員曾蒐證採樣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垂 落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疑為電線短路燃燒,故無法排除火災 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本件火災之延燒與被 告對電氣設備之維護不周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全民家具行 亦未防堵火勢之延燒,本件火災實係被告等人過失所肇致云 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 ⒈被告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其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 附近則為起火處,如是所述,然應再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究是否如原告等人所稱為被告等人過失所導致。 經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前揭起火處附近, 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 ,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經消防局蒐證採樣 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 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又起火戶即全民家具行周遭緊鄰民 宅、工廠、老人安養機構,並非獨立建築物,應無蓄意縱火 圖利之動機,此有火災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在卷可 考(見火災鑑定書第4 至5 頁、7 至15頁、21至41頁)。是 依此情形研判,應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菸蒂、蚊香遺留火種 等原因而引燃本件火災。又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 ,起火原因不明,故起火原因不明,有臺中市消防局之本件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外放)。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8日亦以本件火災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且查無其他實證,予以 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03 年8 月28日中檢秀字慶103 他3314 字第0889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⒉至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 方經由支撐2 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垂落於半空之 電源配線(絞線),並封緘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 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79頁);然本件火災自案發當日 凌晨1 時49分許接獲報案時起,迄至殘火處理撲滅,救災時 間長達8 個多小時,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 燃燒,雖上開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熔 痕。然一般火災現場經綜合研判起火處後,清理復原起火處 ,於起火處發現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且經排除其他可能起 火原因,此時所發現的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才可以研判為 起火原因。有關電線短路的原因大概區分為兩種:⒈導線絕 緣損傷,⒉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而因 本件火災現場所發現之前揭電源配線(絞線)所造成的熱熔 痕,有可能有2 種情形,其一為電線並無短路,僅因高溫的 燒毀而形成熱熔痕;另一則亦有可能係電線先有短路,然因 持續的高溫燒燬,所以也形成熱熔痕的情況。惟因現場沒有 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的跡證,足以佐證研判起火原因,故 火災鑑定書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並有消防局之火災鑑定 書在卷可按。準此可知,被告吳國彰經營之全民家具行1 樓 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所垂落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 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而係因為 本件火災救災長達8 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 形成熱熔痕之狀況。是原告遽以前揭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送 驗之電源配線(絞線)有熱熔痕情狀,即驟爾推論本件火警 之起因係電線短路燃燒,電氣因素導致引燃本件火災,被告 吳國彰、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對電氣設備之維護有所 不週云云,尚屬率斷。 ⒊另於104 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6號函覆:因本件 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僅得以現有卷證資說明如下:①本件 火災案發生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因現場調查困難,故已請 臺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共同至火災現場勘察、協助,已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 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經排除爐火烹調不 慎、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及施工 不慎等原因,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 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 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惟起火戶、起火處之 研判並無疑義。②電源開關箱內之跳脫狀態,係表示起火戶 內電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因火災或電源線絕緣被覆劣亦 可形成短路,進而造成開關之跳脫,故火災原因需佐以短路 痕跡,並非逕以電源開關之跳脫,情形研判。③火災現場堆 置由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處距電源開關箱之位置甚遠, 依本案火災現場火流等資料顯示,該漆桶、松香水區域並非 研判之起火處,故無火苗掉落在漆桶、松香水區域而造成火 災之可能。④本案起火戶興建、裝潢、隔間、電器管線等是 否違反消防、建築,應請管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說明。⑤ 原則上物品均有使用年限,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 成分等因素而異,而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 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 ,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9頁正、背面)。依此,內政部消防署對於臺中 市消防署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研判依據、結果並無疑義 。 ⒋再佐以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 000494號函及檢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 有產生較大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物距離關係 ,內政部消防署假使會出現較大火花,易燃物距離必須是在 緊鄰接近,使易燃蒸氣達到燃燒範圍內,遇有該一定發火能 量,在這些環境條件配合,始會引燃液體類致起火燃燒現象 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116 至126 頁)。然本案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 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 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 驗僅餘電氣因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 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⒌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該時段本即多處於睡眠狀態,是被告吳國彰縱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仍在屋內睡眠而未及時發覺火勢,亦尚難以此 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必有過失,或就防止損害發生未盡 注意義務。另原告等雖另主張: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全民家 具行建物先起火,而延燒至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已 足證明係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致原告等權利受有損害,依法即 應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對於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並推定被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為防止之注意義務,被 告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被告等人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乙 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引起,則其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 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原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依據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 第1040026894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81 頁), 系爭房屋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夾層用途為辦公室、地上二層 用途為員工宿舍,如前所述,然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系爭房 屋3 樓之受損物品卻如附表二所示之瑪莉機、三國演義成品 、SLOT裸機等物品,核與前揭用途不一,即有疑義?另原告 光毅公司所提卷內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5至 48、175 至198 、183 、188 、194 、195 、198 、199 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光毅公司有向各該廠商、公司購買該等 物品,尚難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揭物品均存放在 系爭房屋內;且自小貨車之估價單其上係記載車號000-00號 ,與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0159-PR 號自小貨車之汽車駕照已 有不符。原告曹愛玲就系爭房屋請求拆除及修繕費5,622,21 5 元一情,雖系爭房屋鐵皮外觀均有遭本件火災燻黑、其內 鋼筋有變形等情狀,有本院卷㈠第262 至264 頁照片及勘驗 現場筆錄,然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及重建之必要性,並未說 明,且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興建(詳前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之 函文),已有使用30年餘,系爭房屋亦應有折舊之問題存在 ,惟原告等均未說明之。是原告等為此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火 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引起,則其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原告2 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 人上開 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全民家具行、 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人分別連帶給付5,622,215 元、 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見本院卷㈠第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 76 、177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 ┌──┬────────────────┬──────┬───────┐ │編號│名稱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鋼骨拆除與鐵屋拆除(鐵屋拆除骨架│2,612,515元 │品名規格、數量│ │ │浪板、0.5 層浪板100*200H鋼骨架 │ │、單價,均詳如│ │ │、雨遮200 *10 0H 鋼0.5 清板…、│ │本院卷㈠第43頁│ │ │水槽、收邊、水管) │ │之估價單 │ ├──┼────────────────┼──────┼───────┤ │2 │1 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粉光│3,009,700元 │各項金額,詳如│ │ │補修、鋁窗9 個、廁所1 間…) │ │本院卷㈠第44至│ │ │2 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粉光│ │45頁之估價單 │ │ │補修、鋁窗9 個、小便斗1 組…) │ │ │ │ │3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牆壁 │ │ │ │ │粉光補修、鋁窗10個、落地窗2 座…│ │ │ │ │) │ │ │ ├──┴────────────────┼──────┴───────┤ │ 合計 │5,622,215元 │ └───────────────────┴──────────────┘ 附表二:原告光毅公司之損害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1 │9961-8L 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47,300元 │金額詳如本院卷│ │ │雨刷通風網、天線、後照鏡…) │ │㈠第46至47頁之│ │ │ │ │估價單 │ ├──┼────────────────┴──────────────┼───────┤ │2 │光毅公司辦公室設備及或貨物清單 │金額、數量,詳│ │ ├────────────────┬───────┬──────┤本院卷㈠第48至│ │ │1 樓:金頻液晶、葡京百樂家、電源│1 樓: │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估價單 │ │ │及變電器、…傳真機、… │6,122,500元 │175-198 頁 │ │ │ ├────────────────┼───────┼──────┤ │ │ │2 樓:開心農場IC板、開發用測試台│2樓: │見本院卷㈠第│ │ │ │、示波器、電子零件1批 │3,226,200元 │183 、188 、│ │ │ │ │ │194 、195 、│ │ │ │ │ │198 、199 、│ │ │ │ │ │頁 │ │ │ ├────────────────┼───────┼──────┤ │ │ │3 樓:三人馬、SLOT、黃金馬、SLOT│3樓: │見本院卷㈠第│ │ │ │外箱、鐵台單、禮盒機、… │3,746,000元 │176 、頁 │ │ │ ├────────────────┼───────┼──────┤ │ │ │5 樓:瑪莉機、映像管、馬達、各式│5樓: │見本院卷㈠第│ │ │ │機、原裝搖錢樹、SLOT裸機、… │2,595,000元 │176 、177 、│ │ │ │ │ │199 頁 │ │ │ ├────────────────┼───────┼──────┤ │ │ │ 小計 │15,689,700元 │ │ │ │ │ │ │ │ │ ├──┴────────────────┼───────┴──────┴───────┤ │ 合計 │5,622,215 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金額為4,│ │ │ 047,3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