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黃婉婷
被 告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卓苓姿
被 告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議方
上開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下簡稱被告
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全民家
具行、湯秀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光毅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622,215 元、4,047,30
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5 頁正、背面);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
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核其訴之追加及
變更,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簡稱
系爭
房屋)為原告曹愛玲所有,平常由原告曹愛玲之子柳光生經
營育樂用品、電腦及事務性設備、電子材料等批發之光毅公
司,做為辦公室及暫時存放相關貨品之用。被告吳國彰所獨
資經營而其展示場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全民家具行」,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發
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致燒燬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其屋內傢俱及裝
潢設備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約新臺幣(下同)5,622,21
5 元之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15,689
,700元,但暫先為
一部請求4,047,300 元。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
鳳等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㈠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之記載,
可
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
○ ○○ 號全民家具行」(
參照鑑定書第86頁),在全民家具
行之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並經
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業務
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鑑定
是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電力」屬設備之一,吳國彰身為
全民家具行賣場營業人,對於檢修維護該營業場所構造、設
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應注意並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使該營業場所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原
告曹愛玲所有而由光毅電子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
房屋被嚴重燒毀,原告光毅公司電子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辦
公設備、客戶資料、批發貨物等等,也幾乎在該次火災中被
焚毀,導致原告遭受財產與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應對原告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記載之起火地點「臺中市○區○○
里○○○路○○○ ○○ 號」,經利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
詢該建物謄本,卻顯示「查無資料」原告等合理懷疑該建物
極可能為違章建築,據了解該起火地點附近之土地多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進一步藉由google map街景圖檢視,該家具行
由鐵皮搭建,且緊鄰系爭房屋,間隔空間極為狹小,且「電
力」屬設備之一,顯然並未遵照建築法第77第1 項、第97條
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留設
適當之法
定防火隔間,以致該次火災發生後,沿著鐵皮屋延燒至原告
之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財物。
是以,若該未留設適當法定
防火隔間之違章鐵皮建物確為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湯秀龍所
搭建,則其行為明顯違法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湯秀龍身為
該鐵皮建物所有人,被告全民家具行為建物使用人,因該建
物起火燃燒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1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負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林國昇、林世瑋、林士弘、張惠鳳
等4 人間,就其廠房有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雙方簽定土地
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3 項約定:
「本土地係以甲方(指被告林國昇等4 人) 名義申請興建房
屋…」、「乙方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
(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
任何費用」,本件火災起火點之地上建物「台中市○區○○
里○○○路○○○ ○○ 號」,雖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所建造,被
告湯秀龍與林國昇等4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租賃
期間
屆滿後,該地上建物須與土地一同遷讓交還給追加被告林國
昇等4 人,基此,被告林國昇等4 人與建物使用人被告全民
家具行,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使建物(即起火地點:
臺中市○區○○里○○○路○○○ ○○ 號)之電線配置,符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進而負有維
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義務,如有違反而致他人損害,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㈣為此,原告等人
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段、第2 項、第191 條前段及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國昇等4 人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2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
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
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民家具方面:
㈠本件火災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所載
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是本件火災並
非被告全民家具行
所引起。實則全民家具行隔壁經營木製浴桶加工買賣之廠房
,經常伴隨有木削或油漆渣會掉落於
彼此廠房間的走道,且
失火前一日下午2 時,適逢隔壁廠房焊接工人進行焊接工作
,即可能因焊接人焊接時所噴發出熔珠或火花,不慎落入走
道間之木削或油漆渣堆中,經過數小時悶燒後,始在凌晨發
生火災,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並
因果關
係。且依據筆錄僅記載「建物外觀有受火燒燻黑之情形,與
原告曹愛玲提出之估價單卻是將系爭房屋1 至4 樓拆除及重
建工程,顯與上開筆錄不符,系爭房屋係在70年間興建,
迄
今已逾30多年,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估價單
羅列之修復項目過於概括、簡略,無法確認與失火前之原貌
及擺設相符。
㈡依據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
0494號函覆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
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距離物關係,且本案起
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
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
,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
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器因素,於起火處未
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
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㈢依據全民家具行1 樓之配置圖,東側屬出租地主原木造之舊
廠房範圍,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位於地主原本建造之舊廠房
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被告全民家具行
承租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原告光毅公司之現場使用之建物
範圍(包括外掛式電梯、鐵皮違建部分)幾乎坐落原告曹愛
玲所有之系爭樹子角段421-18、421-19號土地上,顯無留有
法定防火空間。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二、被告湯秀龍方面:
㈠原告引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該條文第1 項前段,必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肇致
之損害,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由受損害之人負舉證
責任,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有之建築
物所致事實負舉證。「電力」雖屬建築物設備,然依照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
業務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
…,該電源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上無
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警之可能」,此鑑定報告只能推
斷房屋之電線設備之可能為起火之原因,但鑑定報告並未為
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
乃為起火原因之鑑定,是原告就民法第
19 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要件,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多年前除向被告湯秀龍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外,並向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承租同
地段435 地號土地,而於該等承租土地上興築建物,並分別
與被告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全民
家具行自行出資興建建物,於租賃期滿8 年後,依所出租之
431-5 等地號上之建物歸被告湯秀龍、同地段435 地號上之
建物歸被告林國昇等4 人,故被告湯秀龍對於同地段435 地
號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權,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位置是在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上,其上建物並非被告湯秀龍
所有,亦非被告湯秀龍所設置,自不需由被告湯秀龍負責。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三、被告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方面:
㈠被告林國昇等4 人並非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之人,於103 年1 月3 日買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基
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林國昇4 人承受前手冠球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的租約。全民家具行建物係
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承租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舊廠房後,自行出
資增建2 樓建築物、出貨區及倉庫,就增建部分不具有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廠房所有權之擴張,被告湯秀龍
對於原有廠房及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全部之所有權;又
縱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出貨區南側有
電動鐵捲門可供人及車輛進出,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
建築房屋之人,即應由被告全民家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林國昇4 人不因承租契約之約定,而取
得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依據租賃
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亦係於土地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始會依出租土地之範圍分別取得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所有權,故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就全民家具行建物
尚非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法院與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系爭房屋為原告曹愛
玲所有。
㈡系爭房屋由以柳光生(即原告曹愛玲之子)為
法定代理人之
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
㈢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 ○○ 號之「全民家具行」所在鐵皮搭蓋之建物外
燃燒,延燒至一旁之民宅及工廠,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
屋被波及受有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存放於該屋內之貨物亦被
燒及。在火災之期間上開建物確實為被告全民家具行管理使
用中。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於興建時是否違
反
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房屋間留設適當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
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否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
備所致?
㈣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
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
㈤原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
㈠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
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救災車組抵達
火災現場後,發現全民家具行1 樓火勢以西南側出貨區最為
嚴重,但尚未延燒至如附件本件火警案現場關係位置平面圖
(下稱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北側展場區,2樓火勢呈現
由西側往東側延燒現象,屋頂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
煙,火勢燃燒猛烈並往北側及東側擴大延燒,
惟斯時尚未延
燒緊鄰西側文心南路772 號(雅典木桶),文心南路774 號
,緊鄰東側之大慶街1 段75巷10號住家,緊鄰北側德富路43
8 號住家、及系爭房屋等5 戶,與停置於南側路邊之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 ),
業據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件火災報案人
賴峻偉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證述:伊在全民家具行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工作,事發當時伊看到全民家具行內有火勢,其
西側鐵捲門之東側1 樓天花板附近有橘紅色火舌,火勢下方
充滿灰黑色濃煙尚未燃燒,家具行其餘部分都尚未延燒
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火災鑑定書第42至45頁,外放)。再綜合火
災鑑定書所載述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即指全民家具行受燒損
特別嚴重,1 樓出貨區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南側燒損變色、變
形較嚴重,東南側棉被堆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其上方支撐
2 樓工字鋼樑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嚴重)、火流延燒路
徑(火勢概由全民家具行向外延燒及於毗鄰之如附件火警現
場平面圖所示各戶房屋)及含系爭房屋及全民家具行在內之
現場各戶房屋燒損照片所示之各該房屋燒損程度等相關情狀
(見火災鑑定書第100 至161 頁),足見原告曹愛玲所有系
爭房屋確受本件火災延燒,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且1 樓西
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應屬無疑。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坐落於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 ○○○○○○ ○○○○○○ ○○○○○○ ○號及被告林國昇等
4 人所有之同地段第435 地號土地上(按:被告林國昇等4
人係於103 年1 月3 日向前手冠球公司買受土地),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6至48頁),而據被告全民家具行
自
承: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 月間,與臺中市
○區○○○段○○○ ○○○○○○ ○○○○○○ ○○○○○○ ○號土地地主
即被告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 地號地主
即訴外人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
,土地已有地主湯秀龍興建之建物,因家具行需較大空間置
放物品,故徵得被告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
於98年間由吳國彰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
18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104 號函等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9 頁),且為被告湯秀龍、被告
林國昇等4 人所是認,應
堪信實。
㈢而依據上開62年6 月2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後段:
「…。另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
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
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被告湯秀龍)所有)。」及100
年8 月25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2 條約定:「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 號1 、2 樓全
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計3 年」,及第4 條第3 項
約:「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應經
房屋遷
讓交還」;另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3 、5 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讓費…」及「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如租賃地興
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
其
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被告林國昇等
4 人)所有,…」;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
晨1 時49分許,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
等4 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上開約定建物歸屬
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
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又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因
本件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6 、269 頁正、背面),是被
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在外觀上是否
分別具有獨立性,有無各自獨立出入戶而可分別獨立,即屬
疑義?故在缺乏客觀事證之情況下,仍以原屬建物及增建建
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被
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各自對其所有建物仍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全民家具行在其承租建物期間,仍具有使用權
。至被告林國昇等4 人在土地租賃尚未期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前,僅係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對土地上之建物尚無任何權限可置酌。又承前,全民家
具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係位於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1040002448號函覆之
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86 頁),雖屬被告
林國昇等4 人所有之土地上,然因其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
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
所有,被告全民家具行在承租建物期間,具有保管、維護之
義務及使用之權限。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於興建時,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系爭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間留設適當
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
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
40026894號函覆說明: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築物
(即指系爭房屋),領有70中工建使字第1187號使用執照,
第一層用途為廠房、面積為548.62平方公尺,夾層用途為辦
公室、面積:130.2 平方公尺,地上二層用途為員工宿舍、
面積:548.62平方公尺。依據原核准圖說,建築物前方設有
防火巷,,左側為170 公分、右側為300 公分等語,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74 至281 頁)。依
上揭原核准圖說(本院卷㈠第278 、
279 頁),該防火巷位置係在系爭房屋與被告全民家具行之
建物間,防火巷最寬處應有300 公分、最狹窄處有70公分。
又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現
場
履勘,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間確實有一條
疑似水溝寬之溝
渠並長滿雜草(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
照片),經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指界防火巷
位置,結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同地段421-19地號上之防火
巷面積為8 公尺、同地段422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
公尺、同地段431-5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6 平方公尺等情
,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
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5 至286 頁)。再觀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防
火巷面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
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及原核准圖說比對,顯見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建物增建已逾原核准之防火巷位置,亦即系爭房
屋之增建蓋至靠近土地之界線上,而未保有原申請核准之防
火巷寬度。
㈡另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查建築法第25條前段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含
增建部分),
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
,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
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
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被告湯秀龍就未領
有使用執照之全民家具行建物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全民家具行縱係違章建築
,縱未留設防火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
,故上開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之違規行為使全民家具行及相鄰土地
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
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全民家具行司應負過
失責任
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
備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
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
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
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
上之高低),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
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
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
上為相異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
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
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非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
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
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
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
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
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
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該家具
行1 樓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則為起火處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火災證明書、估價單及系爭房屋燒損照片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 至35頁、171 、172 頁),復經本院向消
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51至169 頁),
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全民家具行營業處所之安全,且消防
局火災調查人員曾蒐證採樣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垂
落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疑為電線短路燃燒,故無法排除火災
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本件火災之延燒與被
告對電氣設備之維護不周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全民家具行
亦未防堵火勢之延燒,本件火災實係被告等人過失所肇致云
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
⒈被告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其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
附近則為起火處,如是所述,然應再審究者
厥為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究是否如原告等人所稱為被告等人過失所導致。
經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
前揭起火處附近,
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
,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經消防局蒐證採樣
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
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又起火戶即全民家具行周遭緊鄰民
宅、工廠、老人安養機構,並非獨立建築物,應無蓄意縱火
圖利之動機,此有火災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在卷
可
考(見火災鑑定書第4 至5 頁、7 至15頁、21至41頁)。是
依此情形研判,應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菸蒂、蚊香遺留火種
等原因而引燃本件火災。又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
,起火原因不明,故起火原因不明,有臺中市消防局之本件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外放)。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8日亦以本件火災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且查無其他實證,
予以
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03 年8 月28日中檢秀字慶103 他3314
字第0889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⒉至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
方經由支撐2 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垂落於半空之
電源配線(絞線),並封緘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
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
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79頁);然本件火災自案發當日
凌晨1 時49分許接獲報案時起,迄至殘火處理撲滅,救災時
間長達8 個多小時,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
燃燒,雖上開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熔
痕。然一般火災現場經綜合研判起火處後,清理復原起火處
,於起火處發現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且經排除其他可能起
火原因,此時所發現的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才可以研判為
起火原因。有關電線短路的原因大概區分為兩種:⒈導線絕
緣損傷,⒉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而因
本件火災現場所發現之前揭電源配線(絞線)所造成的熱熔
痕,有可能有2 種情形,其一為電線並無短路,僅因高溫的
燒毀而形成熱熔痕;另一則亦有可能係電線先有短路,然因
持續的高溫燒燬,所以也形成熱熔痕的情況。惟因現場沒有
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的跡證,足以
佐證研判起火原因,故
火災鑑定書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並有消防局之火災鑑定
書
在卷可按。準此可知,被告吳國彰經營之全民家具行1 樓
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所垂落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
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而係因為
本件火災救災長達8 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
形成熱熔痕之狀況。是原告遽以前揭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送
驗之電源配線(絞線)有熱熔痕情狀,即驟爾推論本件火警
之起因係電線短路燃燒,電氣因素導致引燃本件火災,被告
吳國彰、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對電氣設備之維護有所
不週云云,尚屬率斷。
⒊另於104 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6號函覆:因本件
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僅得以現有卷證資說明如下:①本件
火災案發生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因現場調查困難,故已請
臺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共同至火災現場勘察、協助,已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
火處所,
復於起火處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經排除爐火烹調不
慎、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及施工
不慎等原因,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
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
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惟起火戶、起火處之
研判並無疑義。②電源開關箱內之跳脫狀態,係表示起火戶
內電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因火災或電源線絕緣被覆劣亦
可形成短路,進而造成開關之跳脫,故火災原因需佐以短路
痕跡,並非逕以電源開關之跳脫,情形研判。③火災現場堆
置由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處距電源開關箱之位置甚遠,
依本案火災現場火流等資料顯示,該漆桶、松香水區域並非
研判之起火處,故無火苗掉落在漆桶、松香水區域而造成火
災之可能。④本案起火戶興建、裝潢、隔間、電器管線等是
否違反消防、建築,應請管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說明。⑤
原則上物品均有使用年限,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
成分等因素而異,而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
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
,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9頁正、背面)。依此,內政部消防署對於臺中
市消防署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研判依據、結果並無疑義
。
⒋再佐以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
000494號函及檢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
有產生較大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物距離關係
,內政部消防署假使會出現較大火花,易燃物距離必須是在
緊鄰接近,使易燃蒸氣達到燃燒範圍內,遇有該一定發火能
量,在這些環境條件配合,始會引燃液體類致起火燃燒現象
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116 至126 頁)。然本案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
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
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
驗僅餘電氣因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
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⒌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該時段本即多處於睡眠狀態,是被告吳國彰縱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仍在屋內睡眠而未及時發覺火勢,亦尚難以此
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必有過失,或就防止損害發生未盡
注意義務。另原告等雖另主張: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全民家
具行建物先起火,而延燒至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已
足證明係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致原告等權利受有損害,依法即
應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對於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並推定被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為防止之注意義務,被
告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被告等人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乙
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引起,則其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四、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
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原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依據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
第1040026894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81 頁),
系爭房屋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夾層用途為辦公室、地上二層
用途為員工宿舍,如前所述,然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系爭房
屋3 樓之受損物品卻如附表二所示之瑪莉機、三國演義成品
、SLOT裸機等物品,核與前揭用途不一,即有疑義?另原告
光毅公司所提卷內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5至
48、175 至198 、183 、188 、194 、195 、198 、199 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光毅公司有向各該廠商、公司購買該等
物品,尚難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揭物品均存放在
系爭房屋內;且自小貨車之估價單其上係記載車號000-00號
,與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0159-PR 號自小貨車之汽車駕照已
有不符。原告曹愛玲就系爭房屋請求拆除及修繕費5,622,21
5 元一情,雖系爭房屋鐵皮外觀均有遭本件火災燻黑、其內
鋼筋有變形等情狀,有本院卷㈠第262 至264 頁照片及勘驗
現場筆錄,然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及重建之必要性,並未說
明,且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興建(詳前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之
函文),已有使用30年餘,系爭房屋亦應有折舊之問題存在
,惟原告等均未說明之。是原告等為此主張,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火
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引起,則其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原告2 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 人上開
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全民家具行、
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人分別連帶給付5,622,215 元、
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見本院卷㈠第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
聲請自亦失所依據,
76 、177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
┌──┬────────────────┬──────┬───────┐
│編號│名稱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鋼骨拆除與鐵屋拆除(鐵屋拆除骨架│2,612,515元 │品名規格、數量│
│ │浪板、0.5 層浪板100*200H鋼骨架 │ │、單價,均詳如│
│ │、雨遮200 *10 0H 鋼0.5 清板…、│ │本院卷㈠第43頁│
│ │水槽、收邊、水管) │ │之估價單 │
├──┼────────────────┼──────┼───────┤
│2 │1 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粉光│3,009,700元 │各項金額,詳如│
│ │補修、鋁窗9 個、廁所1 間…) │ │本院卷㈠第44至│
│ │2 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粉光│ │45頁之估價單 │
│ │補修、鋁窗9 個、小便斗1 組…) │ │ │
│ │3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牆壁 │ │ │
│ │粉光補修、鋁窗10個、落地窗2 座…│ │ │
│ │) │ │ │
├──┴────────────────┼──────┴───────┤
│ 合計 │5,622,215元 │
└───────────────────┴──────────────┘
附表二:原告光毅公司之損害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1 │9961-8L 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47,300元 │金額詳如本院卷│
│ │雨刷通風網、天線、後照鏡…) │ │㈠第46至47頁之│
│ │ │ │估價單 │
├──┼────────────────┴──────────────┼───────┤
│2 │光毅公司辦公室設備及或貨物清單 │金額、數量,詳│
│ ├────────────────┬───────┬──────┤本院卷㈠第48至│
│ │1 樓:金頻液晶、葡京百樂家、電源│1 樓: │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估價單 │
│ │及變電器、…傳真機、… │6,122,500元 │175-198 頁 │ │
│ ├────────────────┼───────┼──────┤ │
│ │2 樓:開心農場IC板、開發用測試台│2樓: │見本院卷㈠第│ │
│ │、示波器、電子零件1批 │3,226,200元 │183 、188 、│ │
│ │ │ │194 、195 、│ │
│ │ │ │198 、199 、│ │
│ │ │ │頁 │ │
│ ├────────────────┼───────┼──────┤ │
│ │3 樓:三人馬、SLOT、黃金馬、SLOT│3樓: │見本院卷㈠第│ │
│ │外箱、鐵台單、禮盒機、… │3,746,000元 │176 、頁 │ │
│ ├────────────────┼───────┼──────┤ │
│ │5 樓:瑪莉機、映像管、馬達、各式│5樓: │見本院卷㈠第│ │
│ │機、原裝搖錢樹、SLOT裸機、… │2,595,000元 │176 、177 、│ │
│ │ │ │199 頁 │ │
│ ├────────────────┼───────┼──────┤ │
│ │ 小計 │15,689,700元 │ │ │
│ │ │ │ │ │
├──┴────────────────┼───────┴──────┴───────┤
│ 合計 │5,622,215 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金額為4,│
│ │ 047,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