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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湯秀龍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至3 項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 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4,047,3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6,047,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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