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光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湯秀龍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1 至3 項為:
「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部分及
訴訟費用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瑋、林士弘、張惠鳳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
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4,047,3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6,047,3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1,34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