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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越南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 案件,就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原告是否為被告犯 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 先決問題,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刑事案件於105年6月16日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 號撤銷改判並已判決確定。故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 不復存在,故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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