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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被   告 宗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被   告 林邱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205元,此裁定於102年12月23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未補正之事實,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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