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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彦睿 被   告 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女 被   告 陳雅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在繼承繼承人陳勝雄所得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秋女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勝雄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秋 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王 秋女、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 邀同被告王秋女、訴外人陳勝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 9月15日向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 000元。經被告等立具1本票及「撥款協議書暨約定定書各乙 紙交與臺中商業銀行收執在案。料,上開借款被告北海公 司自9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繳俱未獲 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後,臺中商業銀行於93年 2月20日將對被告北海公司等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公司),而上開債權中華 成長四公司於99年7月5日讓與鈕豐頁崖官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由其於99年7月5日再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101年11月15日讓與原告。日前被告北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 6,806,118元整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秋女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則為連帶保證人陳 勝雄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聲明: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勝 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應連帶給付原 告6,806,118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成、陳雅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陳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撥款協議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而被告陳 志銘、陳志成、陳雅慧為被繼承人陳勝雄之繼承人,且被告 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已於90年間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亦 有本院家事法庭102年6月14日中院東家戊90繼542字第61221 號函、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而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陳 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連 帶到庭被告陳志成、陳雅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 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北海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已以通 知函郵寄方式通知被告北海公司及其餘被告,有中華郵件掛 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故臺中商業銀行對被告北海公司之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北海公司發生效力。而本件 被告王秋女為北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銘、陳志成 、陳雅慧為連帶保證人陳勝雄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雄所得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應連帶給付原告6,806,118 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 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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