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彦睿
被 告 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女
被 告 陳雅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在
繼承被
繼承人陳勝雄所得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秋女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勝雄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秋
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王
秋女、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
邀同被告王秋女、訴外人陳勝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9年
9月15日向
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
000元。經被告等立具1
本票及「撥款協議書暨約定定書各乙
紙交與臺中商業銀行收執在案。
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北海公
司自9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惟屢經催繳俱未獲
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
嗣後,臺中商業銀行於93年
2月20日將對被告北海公司等之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公司),而上開債權中華
成長四公司於99年7月5日讓與鈕豐頁崖官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由其於99年7月5日再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101年11月15日讓與原告。日前被告北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
6,806,118元整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秋女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則為連帶保證人陳
勝雄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聲明:被告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勝
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應連帶給付原
告6,806,118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成、陳雅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陳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撥款協議
書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而被告陳
志銘、陳志成、陳雅慧為被繼承人陳勝雄之繼承人,且被告
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已於90年間為
限定繼承之聲請,亦
有本院家事法庭102年6月14日中院東家戊90繼542字第61221
號函、繼承系統表存卷
可考。而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陳
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連
帶到庭被告陳志成、陳雅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
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北海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受讓
系爭債權後,已以通
知函郵寄方式通知被告北海公司及其餘被告,有中華郵件掛
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故臺中商業銀行對被告北海公司之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北海公司發生效力。而本件
被告王秋女為北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銘、陳志成
、陳雅慧為連帶保證人陳勝雄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志銘、陳志成、陳雅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雄所得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北海公司、王秋女應連帶給付原告6,806,118
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核與
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