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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翁天賜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楊浚揮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代理人  翁雅莉 被   告 李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68 、 733 、734 、735 、736 地號等五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 ),為訴外人翁順良所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正吉 等69人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原告與被告楊浚揮均同為翁順良之繼承人。被告楊 浚揮明知訴外人江佩紋所寄發通知部分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存證信函,有未合法送達共有人劉儀真而不生通知效力 情事,竟仍以切結方式,載明「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 先承買權」,而於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五筆 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該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顯已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並已侵害 原告對該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浚揮、李春美塗銷該五筆土地 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請求被告楊浚揮塗銷該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如無理由,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 10項規定,給付被告楊浚揮按原告應有部分12/19 計算之價 金,而請求被告楊浚揮將該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19 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浚揮、李春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6 月 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 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71250號)。㈡被告楊 浚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收文字號為豐原地 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57620號)。備位聲明:㈠被告 楊浚揮、李春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6 月 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 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71250號)。㈡被告楊 浚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各12/19 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主張被告楊浚揮 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春美,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楊浚揮與李春美塗銷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就 該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被告楊浚揮就該 五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給付該五筆土地之占 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天送「土地上使用補償費」,亦未檢 附原告與劉天送已受領「土地上使用補償費」或為提存 之證明,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楊浚揮未支出前開江佩紋 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1157萬元,復明知原告及劉天送已表示 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故意不通知原告及劉天送, 而以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逕將該五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浚揮所有,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取得該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而依民法第71、72、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浚揮塗銷於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該五筆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浚揮 、李春美二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6 月18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號 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71250號)。被告楊浚 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號為豐原地政 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57620號)」(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 至209 頁、第238 頁背面),核屬訴之變更、追加,雖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訴 之追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68 、733 、734 、735 、736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為訴外人翁順良所 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正吉等69人已於102 年7 月 15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與被告楊浚揮 均同為翁順良之繼承人。訴外人江佩紋於102 年10月18日以 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正雄等44人代理人身分,寄 發太平宜欣郵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 原告及被告楊浚揮在內之其他25名共有人,略謂:系爭五筆 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 出售上述土地,出售條件為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承買人並應負擔代書費、協商費、土地使用補償費、土地 增值稅. . . 等費用共計1157萬元,他共有人如欲依同條件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江佩紋。 原告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2 年10月27日以豐原中正 路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江佩紋及全體共有人,主張依 前項條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江佩 紋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㈡原告因遲未見江佩紋通知前往訂立買賣契約於102 年12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翁順良遺產之民事訴訟 (訟爭標的即系爭五筆土地),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 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五筆土地竟於103 年 5 月16日以於102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浚揮所有,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上開過戶土地登記 申請書,發現該次過戶並未檢附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 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相關文件,經地政人員表示該次過戶係由 買賣雙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語,地政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等語,亦即黃正 雄等44人及被告楊浚揮係以切結之方式,獲地政機關核准其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楊浚揮再於103 年6 月1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 ㈢被告楊浚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規定,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認為 無效,說明如下: ⒈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劉儀真長年旅居國外,在 國內並無設籍資料,故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係聲請對劉 儀真國外公示送達,被告楊浚揮於另案103 年3 月18日曾到 庭表示不知悉劉儀真海外地址,足證被告楊浚揮至遲103 年 3 月18日即知悉江佩紋對劉儀真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不 發生通知之效力。然由被告楊浚揮與其他共有人蓋章之103 年5 月14日下午4 點送件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3 年 普登字第057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卻載明「優先購買 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明顯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2 項規定。 ⒉此外,系爭存證信函既記載系爭五筆土地之承買人須給付「 土地上使用補償費」乙項列為買賣條件,然被告楊浚揮實際 上並未給付系爭五筆土地之占有人即原告翁天賜、訴外人劉 天送二人「土地上使用補償費」350 萬元,業據被告楊浚揮 自承在卷;另由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收文字號10 3 年普登字第057620號全案卷宗,亦未有被告楊浚揮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檢附翁天賜、劉天送二人受領「 土地上使用補償費」或被告楊浚揮為該二人提存「土地上使 用補償費」之證明。被告楊浚揮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涵茹地 政士明知被告楊浚揮並未給付土地上使用補償費,卻將系爭 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浚揮,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3 項之強制規定,參照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 效。 ⒊另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其他費用1157萬元,並未經共有人 黃正雄等44人之同意,乃被告楊浚揮所擅加,其用意無阻 止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存證信函雖將相關費用 1157萬元列為買賣條件,實際上被告楊浚揮並未全部支付上 開1157萬元,可證明未支出者為土地增值稅587 萬元及 土地上使用補償費350 萬元。另要合法行使系爭五筆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必須要依照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付款條件即2100 萬元與1157萬元給付款項,惟被告楊浚揮並未依此約定方式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楊浚揮及其代理人張涵茹地政士明 知共有人翁天賜、劉天送二人於接獲系爭存證信函之10日內 ,已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參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項後段規定「他共有 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 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而被告楊浚揮、原 告翁天賜、劉天送就被繼承人翁順良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8 8 分之7 、588 分之12、588 分之12,依此計算,被告楊浚 揮、原告翁天賜、劉天送應負擔買賣價金及取得土地產權之 比例應為31分之7 、31分之12、31分之12,然被告楊浚揮及 其代理人張涵茹地政士卻執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 點第10點第10項後段規定,故意不通知翁天賜、劉天送二人 繳交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⒋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楊浚揮雖在形式上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方式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過程實則充滿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楊浚揮既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取 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參照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 ⒌再者,本院另案103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曾囑 託鑑定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價格予 以鑑價,鑑定價格為5273萬4386元,然由江佩紋在系爭存證 信函記載買賣價款為2100萬元,其他費用為1157萬元,以上 合計僅3257萬元。由此以觀,江佩紋代為出售之價格(3257 萬元)與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定價格(5273萬4386元) ,二者相距2000餘萬元,系爭五筆土地有無遭人賤賣?已不 難判斷。 ㈣被告楊浚輝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說明如下: ⒈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4 年2 月12日函文檢送被 告李春美自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在上開五年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李春美有開發、管理或處分 土地之相關收入。被告李春美僅為家庭主婦,並未具有開發 、管理或處分土地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李春美要如何依 其與被告楊浚揮所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開發 、管理、處分系爭五筆土地?實屬可疑。 ⒉另系爭五筆土地經另案鑑定在103 年6 月6 日之價格為5273 萬4386元,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楊浚揮會將價值52 73萬4386元之土地委託並無專業能力之家庭主婦開發、管理 或處分?實屬不可思議! ⒊此外,系爭五筆土地目前為原告及劉天送二人所占有,被告 李春美要如何管理系爭五筆土地?另系爭五筆土地之坐落地 點為臺中市后里區,而被告李春美之居所遠在嘉義市,相 距百餘公里,被告李春美要如何管理系爭五筆土地?益證被 告楊浚揮委託被告李春美管理系爭五筆土地之說,明顯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李春美並未具有開發、管理或處分土 地之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而被告楊浚揮竟在103 年6 月18 日將價值5273萬4386元之系爭五筆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開發、管 理或處分,明顯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證被告二人在10 3 年6 月18日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31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浚揮、李春美二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71250號)。⒉被告楊浚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五 筆土地,在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 057620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浚揮抗辯: ⒈被告楊浚揮於102 年10月18日委託江佩紋所發之系爭存證信 函乃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出賣 系爭五筆土地之事實及通知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存證信 函第四項告知承買人應負擔之費用共計1157萬元,則係當時 預估可能支出之費用,並非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屢稱此 為虛偽記載,被告楊浚揮未支出此項費用云云,乃係誤會此 通知函之意義。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述負擔代書代辦費、協商 費、農用證明書費用、買賣移轉之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法 院提存行政規費等,被告楊浚揮確實有支出。另土地增值稅 因未實際課徵,故未支出。土地上使用補償費部分,因系爭 五筆土地為69人共同繼承共有,雖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但其 占有使用系爭五筆土地,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他共有人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非原告使用系 爭五筆土地即享有「土地上使用補償費」之權利,原告並無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應得補償之權利,被告楊浚 揮依法不須支出此費用,故未支出,被告楊浚揮亦無違反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系爭存證信函提出之預估費用 1157萬元,乃合情合理,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楊浚揮為阻止他 人主張優先承購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⒉被告楊浚揮所提出之由黃正雄等44人出具之授權書,由內載 授權事項觀之,乃授權人授權被告楊浚揮處理系爭五筆土地 買賣之一切事宜,自包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通知 ,而通知之內容亦在授權範圍內,原告稱黃正雄等44人並未 授權被告楊浚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五筆土地、亦 未授權記載系爭存證信函內之相關費用1157萬元云云,實有 誤會。又黃正雄等44人於授權被告楊浚揮時,已同意將系爭 五筆土地其應有部分賣予被告楊浚揮,是其授權同時即已有 同意被告楊浚揮有民法第106 條之自己代理之權,縱使被告 楊浚揮無自己代理之權限,即被告楊浚揮委託江佩紋所發系 爭存證信函有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惟黃正雄等44人已將 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被告楊浚揮,黃正雄 等44人亦已承認被告楊浚揮之自己代理行為,法律行為仍生 效力。原告稱被告楊浚揮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系爭五筆土 地不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買賣云云,實不足採。 ⒊雖有共有人多人接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其 均未依系爭存證信函第六項其他約定,在102 年11月3 日前 往臺中市新社區之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給 付買賣款項,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故被告楊浚揮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辦理本件土地買賣應無違法之處。若原告主張 被告楊浚揮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項 後段規定,則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存證信函第 六項內容辦理,其方有權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 10點第10項後段規定之權利。 ⒋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揮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惟 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3 項規定只是課予第1 項之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對價或補 償之義務,只屬債權性質,並不生違反有何侵害物權之情事 發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物權處分 權乃是基於第1 項之實體法所賦予之處分權,即不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其不動產所有權遭變動是因第1 項之實體法賦予同 意出賣人之強制處分權而生,與第3 項無關,即使共有人有 違反第3 項之規定,只是負連帶清償之債權責任而已,與是 否侵害不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所有權無涉,原告稱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物權性質云云,實是誤解法律之規定, 並不足採。 ⒌被告楊浚揮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買受系爭土地,並無 原告所稱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假設原告所述為真,亦不符 合民法第72條規定,充其量只是被告楊浚揮是否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其有損害發生,可 請求賠償之問題而已,與民法第72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 告楊浚揮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云云,應係誤解。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春美略以: 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信託登記,係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 其請求權基礎,然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端指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以信託行為有害於該 債權人為限,本件原告之撤銷信託行為請求權是否存在,應 以原告是否為被告楊浚揮之債權人,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 害於原告對被告楊浚揮之債權而定,若原告非被告楊浚揮之 債權人,系爭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楊浚揮之債權,則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無效,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 主張被告李春美為家庭主婦,並未具有開發、管理或處分土 地之專業云云,與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撤銷信託行為無涉。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本件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楊浚揮將系爭五筆 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春美,委託被告李春美開發、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等,有信託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在卷足憑, 並已完成信託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被告李春美之所 得資料中,未有開發、管理或處分土地之所得,即遽而被告 李春美無該等土地專業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然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屬債權性質 ,依法就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楊浚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即顯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楊浚揮既未擁有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 為,自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68 、733 、734 、735 、736 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翁順良所遺之遺產,其繼承人已於102 年7 月15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與被 告楊浚揮均同為翁順良之繼承人。 ㈡系爭五筆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於102 年7 月15日登記為黃正吉、黃德富、黃德銓、黃德忠、黃寶珠、 黃寶蓮、詹雅雲、詹謹鳳、張漢松、楊祝榮、陳楊阿盛、梁 楊彩鳳、楊文宗、楊文和、楊淑蕙、翁貴榮、魏楊桂蘭、楊 進榮、楊瑞榮、林祈取、林建宏、林建生、林有正、林鳳梅 、張玉秀、張秋潤、江王雪、江小慧、江崇賢、江崇宏、江 朝市、江憲三、姚江秀春、陳江葉、林江玉、江盡、亷陳秀 琴、紀陳晴美、陳水吉、陳芊卉、楊信德、楊麗如、楊智宇 、楊文忠、黃香、楊浚揮、楊竣鈞、楊俊聖、楊惠嵐、楊智 傑、翁天賜、賴桂心、劉瑾瑜、劉力瑋、劉儀真、唐劉秀鳳 、劉天送、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江崇寶、黃正雄、 陳志銘、陳志珓、陳志閣、黃麗琴、楊黃麗春、麗錢、黃正 修等69人公同共有。 ㈢訴外人江佩紋於102 年10月18日,以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黃 正雄、黃正修、黃正吉、黃麗琴、楊黃麗春、麗錢、黃德富 、黃寶蓮、黃寶珠、張漢松、詹雅雲、詹謹鳳、楊祝榮、楊 文宗、楊文和、梁楊彩鳳、楊淑蕙、翁貴榮、楊進榮、楊瑞 榮、陳楊阿盛、魏楊桂蘭、張秋潤、張玉秀、林祈取、林建 宏、林建生、江王雪、江崇賢、江小慧、江朝市、江憲三、 姚江秀春、陳江葉、林江玉、江盡、陳水吉、亷陳秀琴、紀 陳晴美、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等 44人代理人身分,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及被告楊浚揮在內之其他25名共有人,略謂:系爭五筆土 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出 售系爭五筆土地,出售條件為總價金2100萬元,承買人並應 負擔代書費、協商費、補償費、土地增值稅. . 等費用共計 1157萬元,原告及被告楊浚揮在內之其他25名共有人如欲依 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江 佩紋。 ㈣原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 年10月27日以豐原中正 路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江佩紋及全體共有人,主張依前項 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江佩紋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 ㈤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於102 年12月18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浚揮所有,楊浚揮再於103 年6 月1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浚輝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 楊浚揮與李春美間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於 102 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浚揮塗銷 系爭五筆土地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浚輝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 楊浚揮與李春美間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7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揮與李春美間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 託為原因,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 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以信託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 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 係以依被告李春美之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並未發現被告李春美有開發、管理或處分土地之相關收入 ,且被告李春美為家庭主婦,如何開發、管理、處分系爭五 筆土地?又李春美住居所遠在嘉義,如何管理系爭五筆土地 ?被告楊浚揮將系爭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春美,明顯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 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1 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李春 美之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 李春美之所得固均為股利或存款利息等所得(見本院卷㈡第 83至88頁),然國民雖有納稅之義務,但並非所有行業及營 利行為均納入所得稅申報之行列,且亦非所有人均據實申報 所得,故綜合稅所得申報資料並不能完全彰顯個人之收入全 貌及社會歷練情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自不能僅憑 被告李春美於98至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即遽爾推論其無管 理或處分系爭五筆土地之能力。況被告李春美為證人江佩紋 之母,而江佩紋為楊浚揮出資設立之晨耘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同意出名供楊浚揮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且楊浚揮亦 不避諱讓江佩紋聽聞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等情,亦據 證人江佩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足見江佩紋與楊浚揮間之交情應屬菲淺;而依常 情,一般信託行為之信託對像如非屬專業人士,即係為與委 託人具有信任關係之人,參以李春美並非職業婦女,時間較 為充裕,則楊浚揮將系爭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與其關係密切 之江佩紋之母即被告李春美,尚難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至李春美雖住居於嘉義,而非系爭五筆土地所在之台中 地區,但現今社會網路、通訊發達,且台中、嘉義地區往來 交通便利,而李春美又非專職婦女,時間上較有餘裕,如有 處理系爭五筆土地相關事宜之必要,應非屬困難,是以亦難 以李春美住居於嘉義地區,即謂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五筆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 ⒊此外,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楊浚揮將系爭五筆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李春美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 告徒以前揭事由,即推論楊浚揮將系爭五筆土地以信託原因 移轉登記在李春美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浚輝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春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 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82 1 、831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楊浚揮與李春美間於103 年 6 月18日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於 102 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浚揮塗銷 系爭五筆土地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 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共有土 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第2 項,雖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 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但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 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 86年臺上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有明文。此 規定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 而言,即僅具債權效力。又優先承買權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固有權向共有人以意思表示形成,使共有人負有 移轉其應有部分於自己,惟本身亦負有支付共有人原與第三 人所約定代價之契約義務。即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時,須共有人與他人確實定有 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應具體確定,優先承買權 人方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共有人出賣與第三人同樣條件 為內容之買賣契約,以確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共有 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 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 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他共有人 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指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530號 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江佩紋於102 年10月18日,以系爭五筆土地共 有人黃正雄、黃正修、黃正吉、黃麗琴、楊黃麗春、麗錢、 黃德富、黃寶蓮、黃寶珠、張漢松、詹雅雲、詹謹鳳、楊祝 榮、楊文宗、楊文和、梁楊彩鳳、楊淑蕙、翁貴榮、楊進榮 、楊瑞榮、陳楊阿盛、魏楊桂蘭、張秋潤、張玉秀、林祈取 、林建宏、林建生、江王雪、江崇賢、江小慧、江朝市、江 憲三、姚江秀春、陳江葉、林江玉、江盡、陳水吉、亷陳秀 琴、紀陳晴美、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 秀子等44人代理人身分,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487 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及被告楊浚揮在內之其他25名共有人,略謂:系爭 五筆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 定,出售系爭五筆土地,出售條件為總價金2100萬元,承買 人並應負擔代書費、協商費、補償費、土地增值稅. . 等費 用共計1157萬元,原告及被告楊浚揮在內之其他25名共有人 如欲依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 通知江佩紋等語,而原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2 年10月27日以豐原中正路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江佩紋及全 體共有人,主張依前項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江佩紋於同年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8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而生應 否負賠償責任問題,系爭五筆土地既已於103 年5 月16日以 於102 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浚揮所有, 楊浚揮再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有系爭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4至118 頁、第132 至136 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指 被告楊浚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於102 年12 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而屬無效。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系爭五筆土地雖於原告已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仍逕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楊浚揮 ,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浚揮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檢附翁天賜、劉天送二人受領「土地上使用補償費」或被 告楊浚揮為該二人提存「土地上使用補償費」之證明,而將 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浚揮,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3 項之強制規定,參照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惟按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 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當欄記明受 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 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無對價或補償者,應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事由,並記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 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 機關之審查範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 點第 2 項亦有明文。然綜觀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文全文可知,前 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關於應得對價或補償之規定,應 係指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對不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應得 之土地買賣對價或補償之受領或提存證明而言,並非指對土 地現占有人之使用補償而言,而楊浚揮於103 年5 月14日申 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 已檢附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劉天送)已受領應得對價之 收據或為其提存之提存書,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69 頁),是以自難認被告楊浚 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買賣登記,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3 項規定之情事。至原告所指其與劉天送之「土地上使 用補償費」,既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範疇 ,且縱屬土地法第34條1 之1 第3 項規定範圍,但原告亦已 提出為原告及劉天送提存之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 第245 頁、第255 頁),而地政機關依法復不負審查其對價 或補償金額多寡之責任,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楊浚揮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檢附翁天賜、劉天送二人受領 「土地上使用補償費」或被告楊浚揮為該二人提存「土地上 使用補償費」之證明,而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浚揮,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強制規定,參照 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⒋尤有甚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地政事務所僅能依法院之確定 判決始能塗銷相關已完成之土地登記甚明。本件被告楊浚揮 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春美,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 信託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 告楊浚揮、李春美應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既經本 院認無理由,不應准許,亦即系爭五筆土地並未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浚揮所有,則被告楊浚揮自無塗銷系爭五筆土地於10 3 年5 月16日以於102 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楊浚揮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於102 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有違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 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浚揮塗銷系爭五筆土地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浚輝於103 年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 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楊浚揮、李春美二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 6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 文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登字第071250號);並主 張被告楊浚揮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於102 年 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 規定應認為無效,而本於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767 、821 、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浚揮將如附表一 所示五筆土地,在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文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普 登字第057620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共有土地地號及面積 ┌─┬───────────────────┬──┬────┐ │編│土地坐落 │ 地 │ 面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里區 ○○○○段│ │668 │ 田 │3409.24 │ ├─┼───┼────┼────┼──┼──┼──┼────┤ │2 │臺中市○○里區 ○○○○段│ │733 │ 田 │1428.07 │ ├─┼───┼────┼────┼──┼──┼──┼────┤ │3 │臺中市○○里區 ○○○○段│ │734 │ 田 │3341.65 │ ├─┼───┼────┼────┼──┼──┼──┼────┤ │4 │臺中市○○里區 ○○○○段│ │735 │ 田 │1720.49 │ ├─┼───┼────┼────┼──┼──┼──┼────┤ │5 │臺中市○○里區 ○○○○段│ │736 │ 田 │928.4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