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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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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蔡易道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確認 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無非否認被告對於訴外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之抵押債權額。而 茂晉公司就同一事實,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事件為第一審 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誤,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事件,且於該訴訟 已對本件原告為告知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1 月25日105 中分東民草決104 上404 字第1044號函知本院 (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本件之裁判,應以該訴訟所確認 被告與茂晉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發生或賸餘之抵押債權額 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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