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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志彥       張杏煒       謝美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 理 人 翁 瑋律師 被   告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 號3 樓,專有部分面積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8.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223 ,共有部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49 之建物,於原告林志彥給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 萬4,443 元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林 志彥所有;二、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5 樓 ,專有部分面積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 (大公)面積22.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128 ,共有部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1.03之建物,於原告張杏煒給付被告 4 萬341 元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杏煒所有。三、被告應將 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鄉里○ 鄰○○路○○巷○ 號2 樓,專有部分面積166.2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9.80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1 ,共有部分(小公 )面積3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28 之建物,於原告謝美雪給付被告9 萬3,339 元後;以及同地 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專有 部分面積86.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 )面積20.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1 ,共有部分(小公)面積1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329 之建物,於原告謝美雪給付被告3 萬9,44 1 元後,移轉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四、請求確認原告林 志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 分之195 ,原告張杏煒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 分之 172 ,原告謝美雪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 分之311 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3 ,均對於被告得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所有權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 第1 頁),分 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0日、105 年7 月6 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將原第一、二、三項聲明調整為第 二、三、四項聲明,增列第五項聲明,及原第四項聲明調整 為第一項聲明外,並補充及更正原有第一、二、三項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林志彥給付被告13萬5,820 元後,與原告林 志彥簽訂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將原 告林志彥上述聲明之建物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林志 彥所有;被告應於原告張杏煒給付被告11萬7,291 元後,與 原告張杏煒簽訂如附件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及將原告張杏煒上述聲明之建物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 告張杏煒所有;被告應於原告謝美雪分別給付被告22萬7,45 7 元、11萬5,421 元後,與原告謝美雪簽訂如附件二、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將原告謝美雪上述聲明之 建物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1 第200 頁至201 頁,本院卷6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均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則原告上開之變更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 園社區)前為原告三人與社區住戶所有,因88年九二一地震 而倒塌,原告三人各自處分土地後,另參與由社區住戶成立 之霧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 91年2 月20日系爭都更會委由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並於94年12月21日系爭都更 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 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和富公司並於95年5 月14日召 開公聽會,原告林志彥、張杏煒、謝美雪三人當日即填寫更 新後分配申請書,並申請分配位置代碼為C3、C5、A2、C1之 建物房地,其中原告謝美雪共申請A2及C1兩戶。嗣於95年11 月2 日重建戶推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 臺中縣○○鄉○○段○○○ ○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 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實施契 約)。嗣因和富公司資金籌措困難且重建工程延宕,本件之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議由和富公司變更為被告,並在99年11 月間被告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個別契約),及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3 月3 日之正 式公告,正式確認被告為本案件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概括承 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然被告卻一直不與 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而本件建案標的業於101 年4 月2 日申報竣工,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 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林志彥申請分配之C3 者,層戶編號:B 棟3F住C 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鄉里○ 鄰○○路○○巷○ 號3 樓;原告張杏煒申請分配之C5者 ,層戶編號:B 棟5F住C 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鄉 里○ 鄰○○路○○巷○ 號5 樓;原告謝美雪申請分配之A2及C1 者,層戶編號各為A 棟2F辦A 戶、B 棟1F店C 戶,門牌號碼 各為台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2 樓、台中市 ○○區○鄉里○ 鄰○○路○○巷○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二、本件重建工程係於於94年間和富公司主動向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表示有意進行本件重建工程,並由以第三買受人身 分分配之原住戶與其他社區重建戶共同參與重建。其過程中 因和富公司資金不足,而由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 與社區參與分配戶共同分攤和富公司之營建成本費用,且依 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與和富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 託實施契約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以第三買受人 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另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故就第三買受人而言,該上開契約應屬委託(興建)關係及 買賣關係之混和契約,並以買賣關係為主要關係。而原告三 人與和富公司或被告間,是延續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 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關係而來的。又原告三人與和富 公司或被告間契約關係,並不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 約書」為其生效要件,在雙方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 書」之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特定,故縱使「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尚未簽訂者,兩造間關於各該系爭建物交 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亦已有效成立。縱法院認為兩造間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係屬停止條件,因和富公司及被 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過戶及交 付予原告三人。 三、因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屬原則 性規定,至於其他細項則尚無約定,故兩造間有必要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然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 已取得使用執照,則由被告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書」中關於建材與設備說明之約定即已不須再為約定,然就 該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載:「如甲方需以本契約買 賣標的所有權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買賣價款時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洽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配合 辦理申請、徵信、對保及必要之手續,並開立與原預定貸款 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後,會同雙方指定之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約定, 仍需雙方配合辦理。 四、訴外人王瑞碧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 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第5 條關於資金籌措與信託 移轉之約定,係針對擁有系爭973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參與分 配者而有之約定,並非針對並不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 買受人所為之約定,是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無直接關 聯。另按和富公司自始至終僅分配到10戶而已,從來就不曾 分配到16戶,而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係和富公司之代書即 證人張耀宗製作的,其中之6 戶另以括弧方式於和富建設下 方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此等記載方式並未經過 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月娥、證人林秀雲之同意,顯然被告是 圖謀將原本屬於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月娥與證人林秀雲等五 人應得取得之標的物不法據為已有。 五、至於有關重建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金額、付款明細等細項, 均有相關之約定或文書為憑。原告所提原證23、26、30之重 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確為張耀宗代書所製作,原證22、24 、25、27、28則非張耀宗代書所製作,而是李欣公司製作提 供給社區及重建戶參考的,此參諸證人林秀雲104 年2 月2 日證詞即知。是關於重建費用負擔、付款明細及分配事宜, 應以證人張耀宗所製作之原證23、26、30明細表準,且應以 最後修訂之原證30作為計算兩造間之系爭標的物總價金、自 備款(總價金20%)及申辦金融機關貸款(總價金80%)之 最後依據。另系爭契約之價金亦經確定,並參照原證36李欣 公司計算之負擔明細表,原告已依約給付如下之價金,而所 繳交之自備款金額及尚未繳足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即: ㈠95年6 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原告等重建戶,要求限 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 萬1,000 元,並於通 知書載明:「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 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 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等語,原告三人隨即於95年 7 月13日繳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 ㈡97年03月17日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支付200 萬 元予和富公司,作為除簡文芳、林秀雲、陳月娥之外,其餘 13戶,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房地款項之一部份。因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另就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委託被告承包 負責,且該工程係在應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契約之工程範圍 之內,此有系爭實施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說明書可稽,而和富公司亦就地下是補強修繕工程與被告公 司簽訂地下室一、二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 合約。又當時九二一補助款並未撥付、實施者仍為和富公司 ,且原告三人已向和富公司申請欲分配取得各該系爭標建物 ,故該筆200 萬元款項即係作為16戶重建戶之第一期款款項 。上揭20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 者,性質上當屬民法第312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性質, 仍對和富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㈢97年9 月22日因發生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之時程可能耽擱之 問題,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李欣公司及和富公司三方 遂於97年10月19日共同簽訂原證12之撥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撥款契約書,原證12),約定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將 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補助款680 萬 元借貸予重建戶,並限定專用於發放給不參與重建分配受災 戶之補償款之用。嗣徐美容與和富公司於97年10月25日簽訂 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中,確認約定補助款金額為688 萬1763元,並於該契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其中300 萬元作為地下室修繕工程款,餘款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 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另於該契約第 6 條約定:「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 契約條款簽訂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 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 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 到位」等語,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97年10月28日依 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撥付680 萬元予原實施者和富公 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原告三人係第三買受人身分 分配之原住戶,而上開388 萬1763元部分則是以借貸方式借 貸予原住戶(16戶)作為重建費用之自備款資金,且經合意 認列為原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於重建工程結 束時,系爭管委會必會與和富公司或是被告及該16戶結算並 索回該些款項。又上開補助款,其用途雖經核定為辦理系爭 社區地下一二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之補助款, 而且有權使用者為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然經該管委會 同意使用於與本件重建工程有關事項上,仍屬合於原核定目 的之合法用途,應得挪用。是原告三人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 金業已完成交付予重建實施者一事,至為明確。 ㈣100 年10月24日由重建戶王瑞碧代表重建戶15戶亦包含原告 三人在內,匯款797,198 元予被告,作為分期付款之款項。 ㈤合計原告林志彥就申請分配之C3者已繳交之自備款為41萬8, 614 元;原告張杏煒就申請分配之C5者已繳交之自備款為39 萬7,533 元;原告謝美雪就申請分配之A2及C1者,已繳交之 自備款分別為66萬9,832 元及39萬2,910 元。 六、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3 月3 日公告被告為本案件之更新事業 實施者,應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即應 繼受和富公司於上揭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因原告仍 須與被告簽訂各該「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以便向金融 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然系爭建物之各項價款詳 如附表所示,因此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之內容即有必須予以相應更改之處,以符合目前之情況,是 原告提出各該系爭建物修改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 七、綜上,原告三人依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 6 條及第8 條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 條之約定, 請求判決於原告三人各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足部分之自 備款之後,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建物移轉 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並簽訂如原告三人所提出之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另因系爭土地 於100 年8 月26日由被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12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於被告登記取回上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前,原告尚難請求被告將上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惟被告爭執並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於此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 八、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林志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份10000 分之195 ,原告張杏煒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10000 分之172 ,原告謝美雪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10000 分之311 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3 ,均對於被告得 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3 樓,專有部分面積 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8 .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3 ,共有部 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49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前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告林 志彥給付被告13萬5,820 元後,與原告林志彥簽訂如原告10 5 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三所示之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36至44頁背面),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林志彥所有。 ㈢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5 樓,專有部分面積 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22 .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8 ,共有部 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1.03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 告張杏煒給付被告11萬7,291 元後,與原告張杏煒簽訂如原 告105 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四所示之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45至54頁背面),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張杏煒所有。 ㈣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2 樓,專有部分面積 1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9 .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1 ,共有部 分(小公)面積3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28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告 謝美雪給付被告22萬7,457 元後,與原告謝美雪簽訂如原告 10 5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二所示之土地 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26至35頁背面),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 ㈤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號,專有部分面積86.9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20.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1 ,共有部分( 小公)面積1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329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告謝美 雪給付被告11萬5,421 元後,與原告謝美雪簽訂如原告105 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16至25頁背面),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因瑞士花園社區於九二一震後都更重建,○○○區段○○○ 區段,其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 所以才能參與分配,而系爭社區共有A 、B 、C 、D 、E 、 F 計6 棟,僅其中A 、B 、C 、D 棟之地上1 至8 樓為重建 區段,此部分僅涉部分住戶,至於上開6 棟之地下1 、2 層 部分之補強修繕則屬整建區段並事關全體住戶,此經證人張 耀宗證稱:「A 、B 、C 、D 棟是全倒,屬於重建區段,E 、F 棟及地下1 、2 層屬於整建部分」等語,及有臺中市政 府於104 年11月3 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0402440121 號公告所 檢附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之第2 頁基本資 料可稽。原告林志彥雖係住在瑞士花園社區,惟其所住建物 及土地係其配偶徐美容所有,徐美容並未參與分配,亦未前 來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和富公司已將該補償金依法提存 ;原告張杏煒乃是住在E 、F 棟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 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告謝美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 人,而該土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武慶所有,周武慶 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認原告三人對 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均無參與分配之資格。 因此須為重建區段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始得以其土 地應有部分參與分配;至於非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因為 無從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自須經由購買始能取得分配資 格,且依王碧瑞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 契約(個別契約)第5 條之規定,須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 人,始得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 宜,故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 書(個別契約),其與實施者間為委託興建關係。至於第三 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只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且 已無法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與 實施者間自應屬買賣契約關係。 二、原證23、26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戶數,其中編號1 至8 計10戶,均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並於該明細表列 為受配人,而參與分配戶即訴外人王瑞碧、陳徐月容、張嘉 芸、蕭麗庭(其後改名蕭采容)、王瑞敏、張蓮珠、簡文芳 、徐賢誥等8 人,均已與實施者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 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且除簡文芳外,其餘7 人復 與和富公司另為協議及公證。至於其餘16戶部分均○○○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該16戶均由負責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 公司及接手之被告取得,故其編號均為23號,且於「受配人 」欄上一律記載為和富建設,其中之6 戶因為原擬賣給謝美 雪、林志彥、陳月娥、林秀雲、張杏煒,故於其下方以括弧 方式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其餘戶數因為尚未預 計買賣對象,並未以括弧方式加註。惟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條款第4 、6 條約定,原告三人應於系爭增修訂契約條 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然原告三人並未於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該契約書,而徐美 容雖於101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與原告三 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云云,惟原告三人既未於簽 訂日起15日內與和富公司完成簽約,則和富公司或其後承受 之被告並無義務再與原告等人簽約,雙方自不發生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之效力,被告更無就此概括承受之可言。又被告亦 早已製作空白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等待原告三人 簽約,惟其等亦均未依上開規定於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 ,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本件重建工程原係委託和富公司負責,而依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97年3 月7 日、同年月21日竣工驗收會議所示, 第一、二、三期請款憑證之承包商均是記載被告,故就其社 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係委託被告負責。又和富公司與被告係 直接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約,二者間並不存在隸屬 關係,而被告始於100 年3 月3 日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權利 義務,在此之前被告與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各別,不得混為 一談。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費用921 基金補助款全部 共為1288萬1763元(下稱系爭地下室修繕補助款),其中90 0 萬元必須付給當時負責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被告。惟瑞士花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支付600 萬元,尚欠工程款300 萬元, 且尚有補助款688 萬1763元餘額。嗣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將之借給和富公司680 萬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用,並與和 富公司約定日後和富公司應將其中300 萬元代為付給被告, 而依證人鄭聰德於105 年3 月28日證稱:「因被告承受和富 建公司尚欠管委會680 萬元,退還這張支票係當作管委會欠 被告300 萬工程款去抵和富建公司欠的一部分」等語,該30 0 萬元即因被告嗣後承受和富公司之重建工程而予抵扣;另 剩餘之380 萬元則應歸瑞士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所有, 不能作為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此有證人張耀宗所證 稱:「這是屬於資金籌措的部分,這筆錢也不可能做為自備 款。921 震災基金會撥下來使用剩餘的錢,有指定用途,不 能當作是重建的自備款」等語可稽。況原告三人雖推派代表 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並於該契 約條款第5 條內議定上開680 萬元補助款應為688 萬1763元 ,其中300 萬元由和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 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 萬1763元認 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云云。惟因 上開地下室修繕費用補助款1288萬1763元,全部屬於整建費 用補助款,而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不能作為部分住戶 之重建費用自備款,且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係部分 住戶之代表人簽訂,代表權限並不足夠,自無權補充系爭撥 款契約書。 四、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被告於97年3 月間提出第 一期請款憑證及相關發票,向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 上開修繕工程之第一期款600 萬元,經該管委會審核用印, 並於97年3 月17日與同年5 月12日,分別轉帳200 萬元、40 0 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國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 戶,此等款項均係作為被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款項,而非作 為和富公司重建戶之房地款項之一部,此有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理竣工驗收會議、請款憑證、發票及104 年6 月 29日第2 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綜理表可稽。又依個別單元應 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所示,參與分配戶王瑞碧 等八人所應負擔金額,均未扣抵上開200 萬元、380 萬元, 足見上開金額確非重建費用之一部。因此證人謝世旺、林秀 雲指稱其可作為第三買受人所應負擔費用之扣抵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憑採。 五、依證人張耀宗證稱:「原證23、26、30等3 份文件都是我做 的」、「原證30發生時間比較晚,第三買受人未能與實施者 約定之時間實現完成簽約,所以實施者認定他們已經放棄買 受,所以後面的表沒有再註記括弧」、「原證22、24、25、 27、28全部都不是我製作,我製作的計算表都有標準的格式 ,原證22、27、28這三張表不是我交給李欣公司的,我製作 的表格都有我自己一貫的格式、範本」等語。是以,本件重 建工程之重建負擔及分配事宜,應以原證23、26、30之重建 負擔試算表為真,另原證22、24、25、27、28均非證人張耀 宗製作,相關計算表所載金額既非經過專業確認,自不得作 為本件依據。惟如前所述,原告三人並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約定,於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自不發生土地及建築物買賣之效力 ,原告三人自不得請求和富公司及所繼任之被告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園社區)因88年九二 一地震而部分倒塌,部分社區住戶為社區重建工程而成立霧 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原告林志彥、張杏煒、謝美 雪三人均參與重建。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會於91年04月21日經 改制前台中縣政府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立案(參照原證1 ),並於91年02月20日與李欣公司簽訂「霧峰瑞士花園社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參照 原證2 ),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嗣於94年12月 21日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會會員大會臨時會中,重建戶通過決 議委託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坐落上開土地上 倒塌建物部分之建築物(含原告起訴聲明所示建物)重建工 程(參照原證3 )。 ㈡和富公司於95年05月14日召開「臺中縣○○鄉○○段000 地 號等1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劃、權利變更計劃公聽會 」(參照原證4 ),翌日95年05月15日和富公司另與廖明隆 建築師簽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參照原證6 )。 ㈢95年6 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重 建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1,000 元 」,並於通知書「說明」中載稱:「該建築設計費分攤 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 付。」(參照原證7 )。原告三人已於95年7 月13日繳納各 自應繳交之費用(參照原證8 ,原告謝美雪為兩戶)。 ㈣95年11月2 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 推選訴外人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臺中縣○○鄉 ○○段○○○ ○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參照原證9 ) ㈤97年09月05日台中縣政府就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 償金」事宜發函和富公司表示:「…惟查今尚未發放不參 與分配者補償金,嚴重影響不參與分配者之權益,請貴公司 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函報本府,屆時若貴 公司未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本府將依規定撤銷旨揭更 新核准。」等語(參照證人張耀宗陳報狀附件4-1 ),嗣於 97年9 月22日台中縣政府再函覆和富公司表示:「…本府原 則同意所報之發放時程,惟請貴公司確依所訂時程辦理發放 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屆時若貴公司未依所訂時程辦理發放 補償金,本府將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等語(參照原證 10、證人張耀宗陳報狀附件4-2 )。和富公司則於97年10月 6 日以97和富瑞士字第971006號函表示:「…本案如未能於 97 年10 月12日以前,就參與重建戶之重建負擔、自備資金 到位之金額等達成協議,完成個別委託實施契約簽訂暨銀行 信託與融資設定等對保手續之辦理,本公司將停止原訂自97 年10 月14 日起開始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並終止受 託實施本更新單元之更新事業。至於重建區段已興建地面層 以上之建物,將協調登傑營造有限公司自行拆除,並回復原 狀。…」等語(參照原證11)。 ㈥97年10月19日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李欣公司及和富公 司等共同協商決議,依據李欣公司之規劃,由瑞士花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將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 補助款680 萬元存入和富公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並限定該存款專用於和發公司發放給瑞士花園社區不參加 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不可他用,待日後土地銀行 台中分行完成信託貸款後,須返還該筆680 萬元專用存款予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用於地下室修繕工程之用(參照原 證12)。 ㈦97年10月25日代表人徐美容(即甲方)與和富公司(即乙方 )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第一次增修訂契 約條款)」,並於契約條款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 委託人應負責協調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時將921 基金會 補助經費金額688 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乙方受託人指定 之帳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本增修訂契約條款始為生效,乙方 受託人並應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3 日開始發放不參 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上開甲方協調瑞士花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 萬元由乙方於簽證建築師確認 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營造有限公司 ,餘款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 款資金到位。」。另據證人張耀宗陳稱:上揭680 萬元補助 款金額應為688 萬1763元,其中300 萬元作為瑞士花園社區 地下室修繕工程款,且將「餘款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 (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且該原住戶(16 戶)並應受「原證12契約書」關於借用資金歸墊之拘束(請 參照下列之『附註』)。此外,另於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 「關於重建26戶之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 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處理。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另 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甲 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 物買賣契約書』。」以及另於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甲方 委託人(即徐美容)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 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 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 到位。」(參照原證13)。附註:證人張耀宗104 年01月20 日陳報狀第7 頁第5 行以下陳稱:「七、契約書(921 基金 會修繕補助款借用契約,詳附件6 )97年10月19日由瑞士花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社區管委會具領保管之921 基金會修 繕補助款尚未支用部份680 萬元轉存入和富建設土地銀行台 中分行帳戶,專用於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完成 本計畫信託貸款程序後歸墊,仍依補助款原指定用途使用。 」又於第8 頁第1 行以下陳稱:「2 、委託人協調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撥付之資金…餘款33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 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係依據附件7-1 關 於資金籌措分配,並受附件6 關於借用資金歸墊之拘束。」 ㈧兩造並未於「第一次增修訂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完成簽 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代表人徐美容(註:後更 名為徐葦容)曾於101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 求應依約完成「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履行 規劃契約尚未完成之事項(參照原證16)。 ㈨被告嗣後繼任為本案件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在99年11月間 被告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 契約(個別契約)」中,正式確認被告為本案件更新事業之 實施者(參照原證14及被證5 )。台中市政府於100 年3 月 3 日正式公告被告為本案件之更新事業實施者,且概括承受 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參照原證15)。 ㈩本件建案標的於101 年4 月2 日申報竣工,於103 年2 月19 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參照原證17)。原告林志彥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C3建物,其 層戶編號:B 棟3F住C 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鄉里 ○ 鄰○○路○○巷○ 號3 樓。原告張杏煒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 C5 建 物,其層戶編號:B 棟5F住C 戶,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鄉里○ 鄰○○路○○巷○ 號5 樓。原告謝美雪主張其 所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其層戶編號各為:A 棟2F辦A 戶 、B 棟1F店C 戶,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鄉里○ 鄰 ○○路○○巷○ 號2 樓、台中市○○區○鄉里○ 鄰○○路○○巷 ○ 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 條所約定:甲方參與分配戶 與乙方另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 契約)」;甲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兩契約之性質各為何? ㈡依上開簽約之約定,本件身為第三買受人之原告三人與和富 公司或被告間,是存在承攬關係?委託(興建)關係?或買 賣關係?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 ㈢訴外人王瑞碧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 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第5 條關於「資金籌措與信 託移轉」之約定,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解讀有無關聯 ? ㈣參與分配戶(10戶)及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6 戶) ,是否均須簽訂上開兩份契約〔「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或是依身分別各自別簽訂各自別需要簽訂之契約?何故?為 何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必須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㈤原證23「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其中編號1 至8 分列8 位計10戶「受配人」,其餘16戶之編號均「23」號,受配人 (第三買受人)則一律記載「和富建設」,其中之6 戶則以 括弧方式,於「和富建設」下方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謝 美雪、林志彥、陳月娥、林秀雲、張杏煒之姓名(5 人共6 戶)?其記載之用意為何? ㈥原告三人各自就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及建物標的,是否有與和富公司成立得請求和富公司 為「移轉」該些土地及建物標的所有權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若存在,則被告是否應繼受和富公司於上揭契約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 ㈦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獲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核撥之補 助款688 萬1763元,其用途及有權使用者為何?可否挪用? 原證12就680 萬元存入和富公司銀行帳戶及日後回收之約定 ,在法律上具有何效力?又依原證13所載,有關上開688 萬 1763元之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費補助款使用之約定,屬於何法 律關係?若是使用借貸?是何人出借?借予何人?且原證13 就上開補助款388 萬1763元之使用約定,能否改變原證12約 定之性質或法律關係?而原證13中所謂「認列為原住戶(16 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是何意?此約定之法律 上效果為何?又於何時發生處分該補助款388 萬17 63 元之 效力(即發生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之效力)? ㈧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另就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委 託被告登傑營造公司承包負責?若有,該地下室修繕總工程 款若干?已否給付?又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03月 17日自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其轉帳目的為何? ㈨和富公司於97年10月6 日發出97和富瑞士第971006號函文, 是否係因原告所稱資金籌措不及之壓力? ㈩原告所提原證23、26、30之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是否為 張耀宗代書所製作?原證22、27、28之計算表載有「張代書 」字樣,是否為張耀宗代書所製作?原告所提原證24、25之 計算表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正確?本件實施者與原住戶 (16戶) 之間關於重建費用負擔、付款明細及分配事宜,應 以哪一份試算表為準? 若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移轉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標的 所有權,則原告三人各自應支付之價金為何?及各自已支付 若干價金予和富公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業於100 年8 月26日由被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12信託 登記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 9 頁原證31),是於被告登記取回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之前,原告固尚難請求被告將上述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 惟原告三人主張依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三人,其前提係主張原告三人對被告 有此請求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其權利,是 原告三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要非無由,則原告就其請 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瑞士花園社區因九二一震災之修復工程,分為部分大樓毀損 拆除後之重建工程(重建區),及社區整體地下室受損之補 強修復工程(整建區),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及法律關係有 別: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 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 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 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 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 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 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同條例第4 條規定:「都市更新處 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 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 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 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 、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 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㈡據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11月3 日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所檢附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 次變更)之說明書第2 頁,基本資料欄、五、辦理緣起記載 :「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 、B 、C 、D 、E 、F 六棟建物, 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重創,為完成重建安置,依據『921 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等規定劃設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依『都市 更新條例』劃設都市更新單元,其中毀損拆除A 、B 、C 、 D 棟(地上1 至8 層)劃設為重建區段,未受損之E 、F 棟 (地上1 至8 層)及地下二層○○○區段○○○區段以權利 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至37頁 被證12)。又證人和富公司負責人沈茂盛於本院結證稱:社 區地下室的修繕工程與都更重建戶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因為 當時有兩棟大樓,一棟倒了,一棟沒倒,但是地下室是共通 的,和富公司只負責倒的那一棟的一樓以上的重建;地下室 修繕則是由登傑營造承接的,他那部分已經差不多完成,但 我的部分的個別契約都沒有完全簽好,對方一直跟我們沒有 協調好,所以我們就退出讓給登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背面、第190 頁)。另證人即參與系爭都更案推動之 地政士張耀宗於本院結證稱:這個案子要分成兩部分,有重 建跟整建兩個區塊,原社區上面有A 、B 、C 、D 、E 、F 六棟,A 、B 、C 、D 是全倒,屬於重建區段,E 、F 棟及 地下一、二層屬於整建部分,重建跟整建承包的公司都不一 樣,整建部分先做,當時有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款,是補 助地下室結構補強、機電維修等等,及必要的公共設施,當 時是登傑公司在做;而重建部分是有申請一個更新計畫,這 個更新計畫經過臺中縣政府核定下來,當時有包括地下室的 修繕部分,後來因為當時發生金融海嘯、物價波動、大環境 已經不同,對於補助款的使用以及重建工程負擔,還有和富 公司應該對不參與重建的現金補償發放產生一些紛擾,沒有 辦法繼續進行,臺中縣政府一度想要撤銷更新案,後來經過 多方的協調,在97年10月25日才協議簽訂第一次的契約補充 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足認瑞士花園社區之震 後重建及修復工程,包括重建區及整建區二部分。 ㈢瑞士花園社區之都更會於92年4 月30日經核准立案,由訴外 人徐美容擔任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證1 )。徐美容 嗣於95年11月2 日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9至66頁原證9 ),委託和富公司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鄉○○段○○○ ○號 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 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1 條「雙方當事人」條款明定:「委託人:徐美容(以 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受託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 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 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依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 築工程一大項外,尚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地下1 、2 樓 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1 、2 樓復原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其附件工程圖之地下室1 、2 樓 平面圖係包含A 、B 、C 、D 、E 、F 棟之地下1 、2 樓整 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又證人廖明隆建 築師於本院證稱:瑞士花園社區的九二一重建及修繕,事實 上是一個工程,因為它部分有倒,部分沒有倒,地下室以修 繕的方式,上面以重建的方式重建,從我們角度,它們是整 體的案件,我們設計時,不可能切割。當時就地下室修繕部 分,因為管委會有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申請1 份補助款,這 是另外的資金,但從我們建築師角度,是地下室修繕與重建 工程是一起設計的,當時我們編的建造預算是從地下室修繕 到地上重建部分是整合為一包。原來是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但和富公司有改組過,登傑為他們的承作廠商,後 來登傑就承受和富公司的重建工程。工程的施作部分,理論 上和富公司是從地下室修繕到重建都要整合,工程是一體的 ,所以要從地下層到地上,不可能分開;因當初是有申請補 助款,所以有報到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我們要有完整的規劃 才能申請到補助款,當時有部分的合約是由管委會跟登傑公 司先打地下室修繕合約,這個目的是要申請補助款,從我們 工程界來看,不能算是真正的工程合約。合約打完,也確實 有做地下室修繕的工程,地下室修繕是登傑公司做的。地下 室修繕申請補助的部分是1280萬元,目前尚在結算中,法院 卷三第149 頁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登傑公司簽立的 協議書雖記載地下室修繕是680 萬元,但實際上應該不止, 因為還有部分東西是雙方還沒有承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54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是堪認系爭都更案初期所簽訂 之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不僅包含瑞士花園社區經拆除之A 、B 、C 、D 棟(地上1 至8 層)之重建工程,尚及於整個 社區地下室1 、2 樓之結構補強、復原及修補等整建工程在 內。 ㈣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和富公司在系爭都更案受託實施瑞士花園 社區重建之過程中,於96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 九二一震災基金會公函說明欄三,及卷四第103 頁九二一震 災基金會公函主旨欄所載),以系爭都更案向九二一震災基 金會申請補助九二一震損地下室結構修繕(見本院卷四第10 1 頁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致函瑞士花園社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徐美容函文所載),經九二一震災基金會於96年11月16日以 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准依「築巢專案」(即補助受損集合住 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補助瑞士花園社區辦地下1 、2 樓結 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補助對象明確載明為「集合 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申請,補助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1288萬1,763 元,最遲應 於96年12月31日前辦妥工程發包,及最遲於97年3 月31日前 完工請領第二期補助款(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九二一震災基 金會致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徐美容函,及本院卷四第108 頁九 二一震災基金會公致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載)。又 因上開補助款指明其補助對象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辦理單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由和富公司具領辦理,經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 建工程之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 公司)辦理」為由,向九二一震災基金會報請,經九二一震 災基金會於97年1 月25日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核准同意以 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告)為本項工 程之承包廠商,並明文要求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 記載修繕補強工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 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付款期程(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九二 一震災基金會致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由是以觀, 堪認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本為系爭都更委託實施 契約所約定之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份,但因其補助款並非系 爭都更案之補助款,經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請九二一 震災基金會准以同意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和富公司) 所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告登傑公司)為本項修繕工程之承 包廠商後,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即 轉為被告登傑公司,而非和富公司,且其修繕工程法律關係 之另一方為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徐美容所代表之系 爭都更會。 ㈤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檢具其於97年3 月7 日所召開之「 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竣工 驗收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 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明細表、修繕 補強工程請款累計總表及登傑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 月 7 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3號函報九二一震災基金會, 以申請「築巢專案- 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 第一期款金額計644 萬881 元(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18 頁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又檢具其於97年3 月21日所 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 辦理第二、三期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 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 及登傑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 月27日以瑞士花園(管) 字第9704號函報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 補 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二期款金額計644 萬 882 元(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125 頁)。由上開兩次驗收及 請款之文件以觀,其施工廠商為登傑公司、監造單位為廖明 隆建築師事務所、監驗,主辦機關及監驗人員為瑞士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及主委謝世旺,足見瑞士花園社區地下室修繕 工程之實際施作、驗收及請款,均未有和富公司參與及經手 間。另原告不爭執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7年3 月 17日及97年5 月12日匯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登傑公司實 際負責人鄭國慶帳戶內(見本院卷六第5 頁背面民事補充辯 論意旨㈠狀載)之事實,而該2 筆匯款時間點均在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請款之後,其匯款給鄭 國慶之帳戶來源係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該 銀行帳戶前於97年5 月12日所託收轉帳1288萬1763元,為 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上開給予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築 巢專案」補助款全額,故可見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匯給 鄭國慶帳戶之上開2 筆款項,係來自於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之 「築巢專案」補助款。由是益證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 工程,最後之實際施作者確為被告登傑公司,而非和富公司 ,並由登傑公司開立發票予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及 請款,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以地下室修繕補助款給付 部分工程款項(即600 萬元)予登傑公司,堪認就瑞士花園 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最終實質上是存在於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登傑公司間,而與和富公司無關。 ㈥另系爭都更案即瑞士花園社區震後重建區之經費來源,係由 參與更新重建自籌,而整建區即地下室修繕之經費來源,則 係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之築巢專案補助款,是其二者有別。且 系爭都更案即瑞士花園社區震後重建區重建之委託實施契約 關係是存在於系爭都更會之委託人(即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代表人為徐美容)與實施者和富公 司間,而整建區即地下室修繕工程關係則係存在於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司間,是二者當事人主體亦有所不 同,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別。又和富公司與被告公司 ,各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顯然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而 被告係於100 年3 月3 日始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 故在此之前,被告、和富公司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都更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別,尚不可混為一談。 三、原告三人在系爭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案之地位,並非是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是屬以第三買受人身 分向實施者價購以申請分配重建房地之原住戶,其等與實施 者間僅是買賣關係,而非委託(興建)關係或承攬關係: ㈠系爭瑞士花園社區因九二一地震災害受損,於92年4 月23日 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提出臨門方案之重建申請 ,當時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徐美容以台中縣霧峰鄉瑞士花園社 區理長事名義代表申請(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1 頁相關機關 、單位之公函)。又瑞士花園社區之震後重建劃分為重建區 及整建區,除如前所述外,並有證人謝世旺所提出之臨門家 族簡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6頁。按兩造均同意引用證 人謝世旺陳報之書面陳述及其附件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見本 院卷四第155 頁正、背面)。而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建造7 樓26戶重建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原證4 公聽會會議紀錄所 載,第31頁原證9 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2 條所載),由 參與都更之重建戶分配16戶、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分配10 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霧峰鄉瑞士花園重建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契約書所載)。另證人和富公司負責人沈茂盛於本院結證 稱:重建總共蓋了26戶,其中有10戶受災戶要回來重建,另 外有16戶沒有回來重建;原告三人要申請4 戶,他們不是原 來所指的10戶重建戶,因為林志彥土地名義是登記太太所有 ,他們放棄土地,他們是另外向建設公司重新買重建的房子 跟分配的土地持分,張杏煒的房屋是屬於沒有倒的那一棟, 所以他不是重建戶,他是另外以第三買受人的身分來買重建 的房地,謝美雪是土地跟房子不同,土地是他先生的,房子 是謝美雪的,他們是受災戶沒錯,但是他們的土地已放棄, 就是指他們已經領了補償金了,所以謝美雪也是另外以第三 買受人的身分來買重建的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 面、190 頁背面)。證人即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謝世旺於104 年7 月27日提出陳報狀(第2 頁第1 行至第 9 行)內容略謂:「本件重建工程共計畫興建26戶,當時願 意參加重建的受災戶只有10戶,和富公司必須吸收16戶,和 富公司擔心風險過高只願意承接10戶,剩下的要求社區找人 來參加重建。當時李欣公司要求我必須協助找人來參加重建 ,當時要找到16戶來重建是非常地不容易,最後,經過我的 要求,李欣公司董事長林秀雲個人也願意出面協助而參加重 建2 戶,到此才正式達到社區找來16戶參加重建的目標。此 為徐美容等16戶原重建戶之由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 頁)。是足認系爭都更案之重建工程總計26戶之參與者,係 包括重建戶10戶、實施者10戶及第三買受人6 戶。 ㈡原告謝美雪固於系爭都更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臨 時會後之不詳日期(按未記載日期),出具同意書表明委託 和富公司擔任實施者、委託徐美容為社區代表人,及同意由 代表人徐美容與實施者簽訂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3 )。原告三人另於95年5 月14日由和富公司舉辦之「臺中縣 ○○鄉○○段○○○ ○號等1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劃、 權利變換計劃公聽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4 )之同日 填寫「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 原證5 )。嗣徐美容於95年11月2 日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 委託實施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66頁原證9 ),委託和富 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惟其立約宗旨明訂:「台中縣○○ 鄉○○段○○○ ○號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 契約條款如下:」,其第1 條「雙方當事人」條款則明定: 「委託人:徐美容(以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受託人:和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 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 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三人於當時並非屬更新單元內 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此徵諸實施者和富公司及規劃 單位李欣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所製作申報核准之○○○鄉○ ○段○○○ ○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000000000 000000○○○鄉○○段○○○ ○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修正對照表95年6 月12 日」之「六、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之說明欄記載:「更新後 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其中謝美雪、林志彥、陳月娥、林秀 雲、非屬本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 條規定,係不能參與分配,請更正」,其修正內容欄則記載 :「已參考意見協調該四位人士不參加分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27 至128 頁)以觀,顯見原告三人於系爭都更案 申請時,因非屬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前揭都市更 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變換」資格,而無從進行 權利變換及參與分配,而須另向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 (含其接手之被告)以買賣房地方式取得分配重建房地,故 其等均非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第1 條所載之「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甚明,自非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委託人,系爭委 託實施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三人。此另由95年11月2 日 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內並無「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 用語,至97年10月25日由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始出具「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 之用語以觀,顯見當是因上揭○○○鄉○○段○○○ ○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報送審時被 臺中縣政府查出原告三人不符權利變換資格所致,而特於事 後由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之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中 ,明文區分參與分配戶須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而「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 住戶」則須與和富公司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之原故所在。 ㈢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簽訂後,因和富公司資金不足,系爭 都更案之委託人代表人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與受託人和富 公司再簽立實施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於立約宗旨載 明係為修訂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16條之合約附件「施工 預算書」之總計金額及「共同負擔支出費用」之旨,及於第 8 條約定:「本增修契約條款及附件均視為原契約之一部, 具有相互牽連之效力。除本增修契約條款約定者外,悉依原 契約之約定辦理。」,並於第4 條約定:「關於重建26戶之 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 』處理。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即和富公司)另簽訂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甲方 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 買賣契約書』。」等語,第6 條約定:「甲方委託人應負責 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十五日內,完 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暨 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 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到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0至75頁原證13)。由是以觀,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 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為增修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 約而來,則徐美容之身分同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而非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即 原告三人之代理人,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效力亦不 及於非「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三人。 ㈣縱依原告三人所主張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重 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證23)已將 原告三人列入,而認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於 原告三人。惟查: 1.該「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並非直接將原告三人列為受配 人,其直接受配人為和富公司,原告三人係被列為「第三買 受人」名義而掛在和富公司名下欄位內,迨至99年11月6 日 修正之「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仍是將原告三人掛在和 富公司之概括承受者「登傑營造」之名下欄位內(見本院卷 一第121 頁原證26),嗣於102 年11月14日修正製作之「重 建負擔試算表(依計畫修正試算)」,已無表列「第三買受 人」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原證30),其原故 經證人張耀宗於本院結證稱:「原證30發生時間比較晚,第 三買受人未能與實施者約定之時間實現完成簽約,所以實施 者認定他們已經放棄買受,所以後面的表沒有再註記括弧。 」等語(見參照本院卷四第154 頁)。 2.原告三人既為第三買受人身分,自仍須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履行與和富公司完成簽訂「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其與和富公司間始發生買賣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簽約金是否同時到位之效果,非謂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一經簽訂,即生原告三人受分配或與和富 公司成立買賣房地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 3.關於為何原告三人不簽契約之原由,據證人和富公司負責人 沈茂盛於本院結證稱:重建工程因延宕太久,物價有波動, 後來追加預算,雙方已經講好,但對方後來不來簽個別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此與原告三人所主張:原實 施者和富公司於重建過程中,由於資金困難,不但無法發放 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費,整個營建工程亦是做做停停,其間 ,原實施者和富公司還不斷要求追加提高營建工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者,二者說法並不衝突,可見主要 係因重建過程拖延,營建成本追加,購買重建房地之費用亦 隨之增加,致原告三人遲未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 訂後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約。 4.觀諸上開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 款之約定,和富公司均不負主動與受分配戶或第三買受人簽 訂個別委託實施契約或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債 務),反而是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徐 美容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 日內各自與和富公司簽約。而原告三人既未於系爭第一次增 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契約,則和富 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使徐美容於101 年8 月3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三人簽訂「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原證16),惟原 告三人既未於履行上開於15日內與和富公司完成簽訂「土地 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徐美容亦未盡其負責協調簽 訂之責,則原告三人自已失其請求簽約之權利,和富公司或 其後承受之被告自無義務再與原告三人簽約,是和富公司或 被告於原告三人失權後無意與原告三人簽約,難謂有何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可言。 5.是以,原告三人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與和 富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既為原告 所自認,則即使如原告所認徐美容所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條款之效力及於原告三人,但因原告三人遲未與和富公 司簽訂都更後重建房地買賣契約,其間自尚不生買賣法律關 係。 ㈤被告辯以:原告林志彥雖係住在瑞士花園社區,惟其所住建 物及土地係其配偶徐美容所有,徐美容並未參與分配,和富 公司已將其補償金依法提存;原告張杏煒乃是住在E 、F 棟 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告謝美 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土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即 訴外人周武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 領補償金,是原告三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 等語,此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且原告三人於起訴狀亦自認 :「瑞士花園社區因88年九二一地震而倒塌,原告三人迫於 無奈於各自處分土地後,另參與由社區住戶成立之霧峰鄉瑞 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以利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原告三人係屬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見本院 卷一第3 頁),及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依系爭第一次增 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只須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 買賣契約書」,而無須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 。由是益證原告三人在系爭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案之地位,並 非是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是屬以第 三買受人身分向實施者價購以申請分配重建後房地之原住戶 ,又因第三買受人者,已無土地所有權,自無委託和富公司 興建都更重建房地之權源,其與實施者間充其量應僅是買賣 重建後房地之關係,而無委託(興建)都更關係或重建房地 建造之承攬關係可言。是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實施 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主張與和富公司或被告間 存有委託(興建)關係或承攬關係,容非有據。 四、原告三人與和富公司或被告間尚未合法成立買賣契約: ㈠原告雖主張:95年11月0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共同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 委託實施契約,堪認和富公司與原告之間對於重建後應為分 配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事項,於上揭「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託實施契約」簽立時,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惟查: 1.如前述,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實施 契約,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鄉○○段○○○ ○號 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 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1 條「雙方當事人」條款明定:「委託人:徐美容(以 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受託人:和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 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 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準此,顯見徐美容係由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共同推選之代表人,而原告三人於參與都更時,已非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不具都更之權利變 換資格,則難認徐美容係原告三人所合法委託之代表人或代 理人,原告三人顯非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都更委託實施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三人。 2.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11條「參與分配者與乙方另簽訂契 約」條款明定:「乙方(即和富公司)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甲方申請參與分配 戶(即徐美容所代表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應個別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 款及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事項予以規範,不願簽約之所有 權人視同放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由是, 顯見即使是徐美容所代表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2 日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 委託實施契約前,曾經於95年5 月14日提出「更新後分配申 請書」予和富公司,及於95年7 月13日繳納建築設計費分攤 款予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但其等於95年11月2 日後系爭都 更委託實施契約生效後,若未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個別與和 富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款及產權登記 、抵押貸款等事項予以規範者,依約即視同放棄都更重建後 房地之分配,則遑論非屬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人之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即原告三人),若未個 別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 契約)」,或「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者,自無權要求 分配都更重建後之房地,準此,自難僅憑徐美容與和富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即得謂和富公司與原告三人間有買 賣契約或委託(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三人此 部分之主張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簽訂時,和富公司與原告 三人間對於都更重建後應為分配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事項 ,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95年6 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原告等重 建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新台幣 31,000元」,並於通知書「說明」中載稱:「該建築設計費 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 以抵付。」(即原證7 ),原告三人隨即於95年7 月13日繳 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即原證8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 頁 正、背面)。惟查,依李欣公司於95年6 月28日所發出之「 通知書」載明:「霧峰鄉瑞士花園」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已 經由李欣都更公司送件縣政府審查中,建築設計費計新台幣 1,346,500 元,由於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須要 繳納建築設計費至建築師公會提存,約新台幣807,900 元; 故每戶分攤計新台幣31,000元。」、「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 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7 )。又原告三人所繳納 之31,000元,係由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具名出具建築師收費 收據,而非和富公司出具收據予原告三人,此有該收據收執 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8 )。準此,原告三人因李 欣公司之通知而繳納之31,000元,實為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建築執照而須向建築師公會提存之費用,且係由李欣公 司通知而直接繳納予建築師,並非和富公司通知及收受;又 通知書已明載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 戶正式」與和富公司簽約後,始抵付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 之10%,而原告三人之各戶迄今尚未正式與和富公司簽訂簽 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或「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自不生抵付原告三人所欲購買 重建房地之買賣價款之效力。 ㈢關於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12 日匯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 個人銀行帳戶內之2 筆款項,是否為原告三人付款予和富公 司之買賣重建後房地款項之一部分? 1.原告原起訴主張:97年3 月17日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帳戶內支付200 萬元予實施者和富公司,以作為重建戶16戶 中除了「簡文芳、林秀雲、陳月娥」之外,其餘13戶(包括 原告三人在內)之房地款項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 頁、 背面、第109 至110 頁原證20存摺明細)云云。惟經被告以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於97年3 月17日及97年5 月 1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均是轉入被告法定代理 人鄭國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並非匯給和富公司 等語置辯,並提出鄭國慶之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71 至173 頁),及聲請證人即登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暨登 記代表人鄭國慶之父鄭聰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 159 頁背面)後,原告已不爭執上開兩筆款項實際上係匯款 至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國慶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本院徵諸該2 筆款項之收受者並非和富公司,而係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且參諸和富公司係於該2 筆款項匯款 後之97年10月19日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原證12之 系爭撥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於97年10月25日 與徐美容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始提及680 萬1763 元中之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 備款資金到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則堪 信該2 筆款項之付款對象並非和富公司。由是對照上開瑞士 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都更會代表人徐美容、和富公司、登 傑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論證,益見和富公司與被告登傑 公司係各自分別承攬瑞士花園社區九二一震後不同復建工程 而各自受領工程報酬易言之,瑞士花園社區震後之重建區 工程(系爭都更重建26戶)及整建區工程(大樓地下室修繕 ),係有不同公司所承攬負責,否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何須在被告尚未概括承受和富公司為系爭都更案繼任實施 者前逕付款600 萬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三人片面否 認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存有地下室修繕之承攬 關係,顯不可採。況且不論是200 萬元或400 萬元,其款項 既係屬於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瑞士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財產,自不得據為當時已不屬於瑞士花園社區住戶之 原告三人用以給付購買重建後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 被告係於100 年3 月3 日始由臺中市政府正式公告為系爭都 更事業之實施者,而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間給 付予被告地下室修繕工程報酬,則殊不可能發生同一筆款項 ,已先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予被告作為地下室修 繕工程報酬,事後又由不同當事人之系爭都更會或第三買受 人據為抵充作為私人財產以給付予和富公司之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而發生一物二償之情事。況且二者間之付款用途既不 同,又未經瑞士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焉得 由證人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謝世旺及原告三人事後 任意解讀其付款用途。是原告所主張上揭200 萬元轉帳至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其性質上係屬民法第31 2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性質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三人主張:依徐美容與和富公司所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已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撥付 予和富公司688 萬1763元資金中之388 萬1763元部分合意「 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原告 三人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自是業已完成交付予重建實 施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 頁)。查: 1.如前述,瑞士花園社區因九二一震災之修復,分為部分大樓 毀損拆除後之重建工程(重建區),及社區整體地下室受損 之補強修復工程(整建區),且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之公函已 指明地下室修繕補助款之補助對象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辦理單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無法由和富公司具領 辦理。是重建區重建之委託實施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系爭都更 會之委託人(即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其代表人為徐美容)及實施者和富公司間,而整建區即地下 室修繕工程關係係存在於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 司間,二者當事人主體有所不同,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 。又原證12系爭撥款契約書所載之680 萬元係屬地下室修繕 費用補助款1288萬1763元之一部(按如前述,瑞士花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僅先給付200 萬元及400 萬元工程款予登傑公司 ,尚有剩餘款680 萬1763元;另依被告答辯瑞士花園社區之 地下室修繕費用921 基金補助款全部共為1288萬1763元,其 中900 萬元必須付給當時負責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被告,惟瑞 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支付600 萬元,尚欠工程款300 萬 元等語),此為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不可任意挪作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之自備款。 2.徵諸原證12系爭撥款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瑞士花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於九二一震災基金會取得補助地下室修繕款680 萬 元存入和富公司之帳戶內,需專用於和富公司發放瑞士花園 社區中不參加重建的受災戶補償款,不可他用,日後和富公 司取得重建後房地信託貸款後,該先借予和富公司之680 萬 元須回收用於瑞士花園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原證12)。而證人即參與系爭都更案推動並見證原 證12系爭撥款契約書簽訂之地政士張耀宗於本院結證稱:關 於原證12系爭撥款契約書之約定,因重建的土地補償金是由 重建者與實施者共同籌措,系爭撥款契約書所載680 萬元是 屬於整建部分(按即地下室修繕)的補助款的剩餘款,是暫 時先給重建部分墊用,將來要歸還,所以要先移撥給和富公 司使用,所以才簽立這份契約書;另原證13之系爭委託實施 契約之簽訂過程,伊有參與,且該契約是伊擬稿,因重建部 分之資金應共同籌措,地下室修繕補助款剩餘款680 萬元移 撥給和富公司,這筆錢是921 震災基金會撥下來使用剩餘的 錢,有指定用途,不能當作是重建的自備款,所以才會寫成 其中388 萬1763元認列為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而不是 寫成直接給自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又系爭第 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由徐美容與和富公司所簽訂,不僅徐 美容所代表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無權 處分將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給全體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地下室修繕專款,亦不得私自將暫借予和富公司撥放給 不參加重建之受災戶補償款據為私款而作為重建自備款之給 付,更非已不屬於瑞士花園社區住戶之原告三人所得享有使 用而得以充作私人財產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 3.況且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效力亦不及於非「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三人,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主 張認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於原告三人,惟原 告三人既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6 條之約定與和 富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則其間尚不生買 賣法律關係,自無從發生該條所約定「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 應同時到位」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100 年10月24日由重建戶王瑞碧代表重建戶15戶 匯款797,198 元予被告(不含簡文芳之負擔額50,558元在內 ),以作為分期付款之款項(如原證29)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王瑞碧之上開匯款,僅係代表重建戶9 戶,不 包括原告三人在內;參與分配戶王瑞碧、陳徐月容、張嘉芸 、蕭采容(原名蕭麗庭)、王瑞敏、張蓮珠、簡文芳、徐賢 誥等八人,均已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如被證5 ),並均已依照約定付 清所應負擔金額,故經被告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此有「個 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及相關住戶之 產權文件移交清單與匯款資料(如被證16)為憑等語。經查 王瑞碧等人之參與分配性質與原告三人有別,且原告三人並 未能舉證王瑞碧所匯款之797,198 元中有其三人實際出資之 事實,其所主張王瑞碧等人之付款即為原告三人之付款,要 無可採。 ㈥據上調查顯示,原告三人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而 參與系爭都更會,原告三人迄未與和富公司或被告正式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合法 成立。且原告三人參與都更過程中之實際付款,僅有因李欣 公司之通知,而直接繳納予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作為建築 師申請建築執照而須向建築師公會提存之費用之分擔費用額 31,000元而已,餘者尚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其已付之31,0 00元,並非付給和富公司或被告,又因未與和富公司或被告 正式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生抵付第一次 繳納重建自備款之10%之效力。從而原告三人主張兩造間依 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而已發生重建後房地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係本於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 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判決於原告三人各給 付被告上揭不足部分之自備款之後,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 二至五項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各自所有,惟原告 三人自認其等房屋於88年921 地震倒塌後,已各自處分其土 地持分,其等係以第三買受人身分申請都更後房地之分配( 實為買受),並非以都更案進行時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身 分申請分配重建房地,而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均係當時之瑞士花園社區土地所有權人 徐美容以都更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受託代 表人身分所簽訂,則原告三人當非為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 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且原告三 人並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於該契約條款簽 訂後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自已失其請求簽約之權利,其雙方自不發生買賣土地及建築 物之效力,和富公司自不因此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 務,則被告更無就此概括承受之可言,是原告三人之請求, 即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分配人姓名│分配位置│實際負擔額│95年7月13日 │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7日 │已付工程款│不足自備款│應向金融機構申辦│ │ │ │ │繳交之建築設│13戶付款200 │16戶付款380 │15戶付款797,1 │ │【(實際負│辦理抵押貸款金額│ │ │ │ │計費 │萬,每戶攤付│萬元,每戶攤│98元,原告付款│ │擔額×20%│(實際負擔×80%│ │ │ │ │ │比例約 │付比例約 │數額 │ │)-已付工│) │ │ │ │ │ │ │ │ │ │程款】 │ │ ├─────┼────┼─────┼──────┼──────┼──────┼───────┼─────┼─────┼────────┤ │張杏煒 │ C5 │2,574,119 │ 31,000元 │ 110,273元 │ 209,518元 │ 46,742元 │ 397,533元│117,291元 │ 2,059,295元 │ │ │ │元 │ │ │ │ │ │ │ │ ├─────┼────┼─────┼──────┼──────┼──────┼───────┼─────┼─────┼────────┤ │林志彥 │ C3 │2,722,169 │ 31,000元 │ 116,615元 │ 221,568元 │ 49,431元 │ 418,614元│135,820元 │ 2,177,735元 │ │ │ │元 │ │ │ │ │ │ │ │ ├─────┼────┼─────┼──────┼──────┼──────┼───────┼─────┼─────┼────────┤ │謝美雪 │ A2 │4,486,447 │ 31,000元 │ 192,195元 │ 365,170元 │ 81,467元 │ 669,832元│227,457元 │ 3,589,158元 │ │ │ │元 │ │ │ │ │ │ │ │ │ ├────┼─────┼──────┼──────┼──────┼───────┼─────┼─────┼────────┤ │ │ C1 │2,541,653 │ 31,000元 │ 108,882元 │ 206,875元 │ 46,153元 │ 392,910元│115,421元 │ 2,033,322元 │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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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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