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莊智媚
訴訟
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莊智丞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3 家保險公
司,投保合計如附表1 所示14件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14件保
險契約)。
詎被告於附表2 所示解約日期,偽造原告名義向
上開3 家保險公司申請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保單解約)
,致上開3 家保險公司誤信,而將附表2 所示解約款項匯入
被告所指定之原告銀行帳戶,合計1,796 萬8,900 元,被告
復於附表3 所示盜領日期,先後將前述解約金全數盜領(
按
被告盜領款項逾前述金額,
本件僅請求被告盜領保險契約保
單解約金部分)。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嫌,業由原告及保險公司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綜上,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
詐取1,796 萬8,900 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款項之損害,自
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 萬8,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14件保險契約時,並未全盲,是後來發生車
禍受傷才導致全盲,
惟原證4 至原證6 關於「莊智媚」的簽
名部分,係被告所代簽
而非原告
親簽;又關於原證4中 保單
70-21 、70-22 部分,因變更契約的內容都是由被告在原告
不知情下所自行填載,故不可能是在原告家中填寫上開文件
;另原證7 匯款單上「莊智媚」的印文全係由被告所蓋用。
㈡系爭14件保險契約實際
要保人乃係原告莊智媚,原告否認與
蔡碧珠間就系爭14件保險契約存在所謂
借名契約關係,自應
由被告詳盡
舉證責任。又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保單要保人為原
告,原告自為系爭保單之當事人及權利人。縱兩造就系爭
保
險利益最終究屬何人所有存有爭議,然在被告或蔡碧珠依法
訴請法院確認權利前,原告就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權利(包
括處分權),仍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不
容被告任意侵犯。詎被告不依法訴請法院確認權利歸屬,而
逕以偽造文書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40號判例意
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偽造文書侵害原告憲法保障
之財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㈢原告於工作之初即將工作所得交由蔡碧珠保管,蔡碧珠為免
過世後子女爭產,而將資產遂年分贈子女(被告歷年來自蔡
碧珠取得之財產逾原告甚多),並要求原告在蔡碧珠生前不
得處分受贈財產,在蔡碧珠身故後亦不得再
繼承遺產,而原
告亦因隻身在外工作,而將受贈財產相關文件、帳戶資料交
付蔡碧珠保管。關於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應係
由原告所支付。其中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其保費均係以
原告莊智媚存摺取款、名義匯款,由此
可證保費實際上係由
原告莊智媚所支付。另證人蔡碧珠於104 年1 月5 日於審理
程序中證稱:「(法官:莊智媚是你的二女兒,他的銀行簿
子、郵局簿子是否你保管?什麼原因為什麼是你在保管?)
他把存摺、印章給我,讓我沒錢可以自己去領錢。」、「(
法官:是否曾經用莊智媚的名字去買保險跟基金?)有。以
前他比較有錢,有跟我說這些錢叫我去存,我就拿錢去買保
險跟基金。」等語,是由證人蔡碧珠所為
證言可知,系爭14
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以原告交付予證人蔡碧珠之金錢支付
保費。又縱認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之來源,係來自於證
人蔡碧珠之自有財產,保費係由證人蔡碧珠所支付,惟證人
蔡碧珠亦已將系爭14件保險契約
贈與原告。
㈣縱原告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係由蔡碧珠保管使用,惟被
告自前述帳戶所領取之保險賠償款項,既係在原告不知情下
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保險賠償之結果,原告自無授權蔡碧珠
領取相關保險理賠之情事。另被告涉嫌造文書等罪嫌,由臺
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19 號偵查中,而
證人蔡碧珠前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訊問程序,除明確說明
並未授權被告終止系爭14份保險契約
暨提領解約金外,證人
蔡碧珠更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檢察官確認時,連續三次表示
因被告拿走存摺約20幾本及印章,對被告莊智丞提出告訴等
語,是本件被告辯稱證人蔡碧珠授權
云云,顯無可採。且依
證人蔡碧珠於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18日失智評估
鑑定報告
所載:「語言/ 思考:1.思考反映速度稍慢、2.表
達略不順暢、流暢度僅2/10。失智評估表功能缺損: 定向感
10分得6 分、注意及計算力能力5 分得分1 ,短期記憶3分
得0 分( 再認1/3)、語言能力9 分得分8(略有不足) 、判斷
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得分0.5 ,定向力得分0.5 、自我照料得
分0 分( 已大小便失禁且行動不便) 」
等情,
足證人蔡碧珠
斯時業已喪失理財及處理事務能力,且無辦理保險解約能力
。則證人蔡碧珠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終止系14件保險
契約之手續。另證人莊智妃亦於104 年1 月5 日於審理程序
中證稱:「(法官:你知道莊智媚名下保單有解約嗎?)我
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原告訴代:你母親蔡碧
珠在你弟弟還沒有回國前,是否有很多保單、存款跟
不動產
?)有。」、「(原告訴代:現在上開財產在哪裡?)我媽
媽的動產跟不動產都轉到我弟弟的名下了。」、「(原告訴
代:你母親有無同意上開財產的移轉?)沒有。」等語(見
卷一第188 頁正面、背面),則由證人莊智妃之證言亦可知
被告辦理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提領解約金等行為,確實
未經過證人蔡碧珠及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利用取得前
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之機會,將相關保險公司所匯入
之款項全數盜領,逾越原告授權蔡碧珠使用前述帳戶之範圍
,並為被告偽造文書申請保險理賠之侵權行為所生結果(亦
為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之責,不因被告將其中36萬4,400 元轉帳匯至蔡碧珠帳戶而
減免賠償責任。
㈤被告不爭執其事先未告知原告系爭14件保險契約解約之事,
僅辯稱被告曾有一次帶蔡碧珠到台中商銀總行辦理解約時,
承辦人黃慧華有當場打電話通知原告,其他的解約都沒有通
知原告、黃慧華通知原告這一次,事前沒有通知原告云云。
雖原告曾於103 年2 月24日接到黃慧華電話,但因原告當時
在地下室,手機訊號不佳,並未經黃慧華於電話告知保單解
約事,亦不知被告或蔡碧珠亦在場。況原告事後察知,被告
與黃慧華早於該電話前之103 年2 月18日即未經原告同意而
辦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則其等於10
3 年2 月24日再辦理解約事宜,應無必要特別以電話告知原
告,該電話之動機係唯恐其等於103 年2 月18日違法解約事
宜已為原告知悉之套話。再者,系爭14件保險契約每件理賠
金額均逾百萬元,合計高達1,796 萬8,828 元,而被告蔡碧
珠、保險契約承辦人(除黃慧華外,尚有國泰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保單受理解約之承辦人)均知悉原告電話,如被
告或蔡碧珠主觀上有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事前以電話與原
告連繫極為簡易,故被告自係有意隱瞞,而非正當行使權利
;另被告
所稱解約當場電話告知原告云云,與被告係趁原告
未能察知前、以偽造文書方式解約、匯款並提領款項之情狀
不合,並非事實。
㈥被告因於102 年10月間返台協助原告照顧母親蔡碧珠,而發
現蔡碧珠罹患失智症,遂藉機取得原告、蔡碧珠、蔡智妃等
人之資料,並將
渠等名下財產移轉為被告或其子莊博宇所有
,並將匯入蔡碧珠帳戶內之364,400 元盜領一空,益見被告
所稱該364,400 元係供蔡碧珠生活所需云云,
不足採信。被
告雖辯稱係任職保險公司,蔡碧珠為幫助其業績,乃將系爭
14件保險契約期前解約,再以被告名義投保云云,惟此已與
前述將
關係人名下財產全數移轉為原告或其子莊博宇所有之
情形不合;倘如被告所稱將未到期保單解約,再由被告投保
以增加業績,何以僅將原告、蔡碧珠、蔡智妃等人名下保單
全數解約,而被告或其子莊博宇名下之保單均未一併辦理?
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保單提前解約將受重大損失,而
仍提前解約再另投保,亦非
適當之投資,故被告所辯,
顯有
違常情。
㈦至於證人黃俊傑、張雅惠及黃慧華等三人均為刑事案件之被
告,且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經查:
⒈證人黃俊傑於103 年3 月3 日受理被告申請新光人壽保險
單解約時,於「保全經過說明」聲明「前開事項確由本人
確認為要保人/
受任人、
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或
輔助人親
自辦理,倘生爭議,本人願負相關
法律責任。」後之「服
務人員(即
見證人)」欄位下簽名。惟證人黃俊傑於庭訊
稱:「當時蔡碧珠沒有拿任何莊智媚的證件,也沒有拿莊
智媚的授權書,我不知莊智媚有無授權,因為這3 件保單
自始都是蔡碧珠跟我接洽的,所以我不清楚她跟莊智媚之
間如何授權,我以為莊智媚有授權蔡碧珠。要不要終止契
約,審核的是保險公司,我們只是經辦,最後都要送保險
公司去審核。我沒有向莊智媚確認有無授權,授權的照會
是保險公司要處理的,我們只是經手的窗口而已。」等語
,顯與
前揭「保全經過說明」所載內容前後矛盾。又證人
黃俊傑另證稱:「解約時是莊智丞跟蔡碧珠一起到大甲分
行辦理終止。主要跟我接洽的是蔡碧珠。」等語,更與母
親罹患有失智症,其欠缺辦理解約
行為能力乙情嚴重不符
。且就系爭3 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係由何人支付?其
來源?等情,證人黃俊傑證稱:「我記得是蔡碧珠出錢,
錢的來源是從新光銀行匯款」,
嗣法官問:「既然是蔡碧
珠出錢購買保約,但是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莊智媚,你們
有無規定保費的繳交必須要以要保人名義?」證人黃俊傑
又稱: 「我們內部沒有明確規定,因為這是要經過保險公
司審核。」等語。
惟查,證人黃俊傑對證人蔡碧珠與原告
母女間金錢往來並不清楚,甚且上開3 張保險單均以原告
存摺取款、名義匯款;且於100 年7 月19日銀行匯款之承
辦人並非證人黃俊傑,
益徵證人黃俊傑所證言顯非實在。
又保費的繳交必須要以要保人名義,為保險之常識,則證
人黃俊傑所稱內部沒有明確規定等語,與其保險專業襄理
職務、法律規定顯有出入,應不足採。
⒉證人張雅惠身為元大保險經紀人公司資深職員,102 年10
月18日辦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單受理解約時,於解約申請
書作業欄位聲明表示:「本申請書確為保戶親自簽章辦理
,本人已確實核對其身分資料無誤,若有不實,願負相關
行政及民刑事責任。」並在服務人員簽名後,向保險公司
提送。惟證人張雅惠於103 年3 月14日時證稱:「(原告
訴代:〈提示原證5 兩件申請書〉這上面申請人的簽名是
何人書寫?)這兩件申請書是蔡碧珠跟莊智丞到我們
分公
司來拿申請書回去填寫,之後再連同要保書拿來分公司辦
理解約,我沒有親眼目睹這份申請書是何人書寫,這份申
請書不是我代寫。」、「(原告訴代:公司有沒有規定解
約的時候,必須要由申請解約的人親自簽名,不得蓋章或
由他人代寫?)我只是經辦,我以為說我只要收申請書後
送,其他的驗證就是保險公司他們會處理,我沒有注意到
公司有沒有這樣子規定。」等語,則證人張雅惠之證言,
顯與前揭解約申請書作業欄位聲明所載內容不符。另證人
張雅惠又稱:「(被告訴代:蔡碧珠在解約的時候,精神
狀態如何?)在我看來是正常的。」等語,惟母親業已罹
患失智症,嚴重欠缺辦理解約行為能力,已如前所述,則
證人張雅惠所為證言顯為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證人黃慧華身為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資深職員、台中商
銀總行科長,於103 年2 月17日、24日辦理被告申請富邦
人壽保險單受理解約時,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服務人員(
即見證人)欄簽名,就「茲聲明本申請書確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次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檢附之影本檔與
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等願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聲明以示負責。惟證人黃慧華卻證稱係由母親蔡碧珠
與莊智丞前來辦理,並由蔡碧珠表示要辦理解約等語,與
前揭契約變更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又證人黃慧華證稱:
「(法官:你辦理解約時,蔡碧珠的精神狀況怎麼樣?)
我看起來一切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已。」等語,惟
蔡碧珠業已於102 年10月18日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症,語
言行為均與常人有異,亦足說明證人黃慧華所稱顯與事實
不符,應不足採。另證人黃慧華再證稱:我辦理解約時,
有以電話跟莊智媚詢問,莊智媚跟我說那是媽媽的錢,一
切依媽媽的意思辦理等語。惟原告否認辦理保單解約時,
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之事實,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黃
慧華另證稱:這些都是我做業務所承辦的保險。實際上都
是蔡碧珠購買,都是蔡碧珠出面辦理等語。惟附表1 編號
3 至9 號6 份保單日期為100 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23
日,證人蔡碧珠當時即住在原告莊智媚臺北新莊家,此有
證人蔡碧珠100 年8 月整月份之新莊寶健診所看病紀錄
可
稽,是當時辦理保險契約簽約時原告莊智媚均在現場親自
辦理,此亦徵證人黃慧華就是何人出面辦理購買保單之說
詞並不實在。且證人黃慧華向原告莊智媚多次辦理「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之後再送於保險公司審核,惟證人黃慧華竟稱不認
識原告莊智媚,卻又能辨認解約保單時電話所通知是原告
本人(依約依法保險單解約均非用電話通知方式),亦徵
證人黃慧華所為證言不足採。
㈧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4 年1 月6 日以證人黃俊傑、
黃慧華、張雅惠承辦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文件業務俱未親晤要
保人人、被保險人親簽解約文件,並於解約申請書不實聲明
「本申請書確為保戶親自簽章辦理」,或「確由本人確認為
要保人親自辦理」等情,對證人黃俊傑、黃慧華所任職之台
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張雅惠所任職之元大國
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裁
處「立即改正,併處罰金60萬元整。」。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14件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為蔡碧珠,依證人黃俊傑於10
4 年1 月5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是我介紹蔡碧珠本人跟我
購買」等語。再依證人張雅惠於104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這兩份保險是我經辦,實際上是蔡碧珠本人向我購
買,簽訂要保書的人也是蔡碧珠。」等語,且黃慧華亦於該
日證稱:「這些都是我做業務所承辦的保險。實際上都是蔡
碧珠購買,都是蔡碧珠出面辦理。」等語,由
上揭之證人之
證詞可知,系爭14件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確實係蔡碧珠。
二、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由兩造之母親蔡碧珠借用原告之名義所
購買,保費為蔡碧珠所出資,系爭14件保險契約正本亦為蔡
碧珠所
持有,有證人黃慧華、張雅惠及黃俊傑之證詞可稽。
另蔡碧珠與原告因存有上開
借名登記之關係,故原告名義之
保單正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原本
、銀行留存印章、密碼,均由蔡碧珠持有,以利蔡碧珠使用
、管理系爭保單,並處分保險金。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
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可能同時
取得,可證被告係受蔡碧珠之指示,將保險金額1,796 萬8,
9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蔡碧珠向來即以訴外人莊智妃及兩
造之名義從事理財行為,故原告其他存摺亦在蔡碧珠持有中
,以便蔡碧珠從事理財行為。從而,蔡碧珠與原告間既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蔡碧珠本係有權使用原告之名義,尚無偽造
原告名義終止保險契約之問題。且保險金額全部為蔡碧珠所
出資,蔡碧珠指示被告提領保險金,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
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所依據。再者,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
答辯狀所附證物,均
係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所需之證據資料,諸如蔡碧珠親自購買
保險及出資,並持有保單、存摺、印章、密碼,依最高法院
98年
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已足以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惟原告否認與蔡碧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卻不否認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事實資料,實有矛盾。證人黃俊傑於
104 年1 月5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蔡碧珠有叫我寄要保書
到台北給莊智媚親自簽名,莊智媚直接回寄給我,我收到之
後有再用電話跟莊智媚確認,是莊智媚本人所親寫」等語。
又證人張雅惠104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用莊智媚
當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因為印象中她年紀比較大,沒有辦
法用她自己的名義買保險。」等語,另證人黃慧華亦於該日
證稱:「因為莊智媚有說,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媽媽的意
思辦理就可以了,…購買的人是蔡碧珠,她是用莊智媚的名
義購買。」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稽,蔡碧珠係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系爭14件保險契約,且依社會上之一般通念,父母
使用小孩名義從事理財行為,已屬常態,其原因或動機或許
不一,然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蔡碧珠與莊智媚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是否生效,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
三、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蔡碧珠親自所為,且被告提領解約
金經媽媽蔡碧珠同意授權,有證人黃慧華、張雅惠及黃俊傑
之證詞可稽。證人黃俊傑於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
稱:「(法官:保險契約之終止係由何人出面辦理?)主要
跟我接洽的是蔡碧珠。」等語;張雅惠於10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代:蔡碧珠在解約的時候,精
神狀態如何?)在我看來是正常的。(被告訴代:蔡碧珠是
否親自表示說要來解約?)是的。」證人黃慧華於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法官:辦理解約是蔡碧珠跟你洽談還是莊
智丞跟你洽談?)我只認識蔡碧珠不認識莊智丞,是蔡碧珠
跟我洽談。(法官:你辦理解約時,蔡碧珠的精神狀況怎麼
樣?)我看起來一切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已。(法官
:辦理解約時有無經過莊智媚同意或授權?你有無向莊智媚
確認?)我有以電話跟莊智媚詢問,莊智媚跟我說,那是媽
媽的錢,一切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係受
媽媽蔡碧珠之指示填寫保險解約申請書,解約之意思表示乃
媽媽蔡碧珠親自所為。又被告帶蔡碧珠至台中商銀總行辦理
保單解約時,事前並未告知原告,但當時承辦人即訴外人黃
慧華有當場以電話通知原告,而其他保單的解約則均未通知
原告。再者,本件解約金自然由保險公司匯入莊智媚帳戶內
,而提領解約金非有莊智媚存摺、印鑑章、密碼不可,上開
文件資料本在媽媽持有中,
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民事
裁判要旨:「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所以能提領解約金,當係由媽
媽同意授權,此為常態之事實。
四、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364,400
元至蔡碧珠銀行帳戶中,惟此係作為蔡碧珠之生活費之用,
因後來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被告因申請外勞照顧蔡碧珠,
每個月至少支付21,000元,而母親又無法單獨外出購物,故
被告將該364,400 元領走並轉入被告帳戶,等於是幫蔡碧珠
保管這筆錢,且被告至今均未動用過該筆款項;其餘的保單
解約轉帳到被告的帳戶,亦係被告所辦理,因被告在保險經
紀人公司工作,故蔡碧珠同意由被告統一處理當初以原告名
義所買的保單,由被告將該些款項以被告名義買保險,以賺
取佣金。又蔡碧珠以原告名義購買之保險,於解約或屆期後
之保險金額,再加計蔡碧珠之其他資金,授權由被告另購買
6 件保單(如本院卷一第147 頁之附表所示),保險金額共
2,927 萬2,630 元,保險佣金共541,584 元。然因被告於10
3 年1 月8 日始任職於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故102 年10月
22日所購買「中國人壽月月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沒有佣
金。
五、原告就保險資金來源先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0
號103 年8 月22日民事
假扣押理由釋明狀稱:「
債權人100
年2 月至100 年8 月間受銀行業務員招攬,分別以全數繳清
方式購買本件14份保險。」;然於103 年11月20日
準備書狀
卻
自承保險契約保險資金來自蔡碧珠、保險係贈與關係等語
,前後顯然不一致。又原告就相關保險文件係被盜或交付保
管乙事,先於上開假扣押理由釋明狀稱「又
債務人未經
債權
人同意竊持債權人存摺印章密碼,於銀行取款單上偽簽債權
人莊智媚簽名及盜蓋印章,盜領債權人新光銀行名下存款。
」,後於準備書狀稱因原告隻身在外工作,而將受贈財產相
關文件、帳戶資料交付蔡碧珠保管,亦游移其詞。則原告就
同一事實,於不同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陳述,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5 條真實陳述之義務。
六、蔡碧珠與原告間並無贈與關係,因原告於103 年司裁全字第
1290號之民事假扣押理由釋明狀主張:債權人100 年2 月至
100 年8 月間受銀行業務員招攬,分別以全數繳清方式購買
本件14份保險等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初未表明與蔡碧
珠有贈與關係;嗣原告訴代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稱:「檢察官有請兩造提出資金流程及證據,因原告是法定
全盲重度殘障,整理資料耗時,未主張贈與之情事。」等語
;其後於準備書狀第3 頁第2 行以下主張:有關蔡碧珠將資
產逐年分贈子女,蔡碧珠身故後不得再繼承遺產。並因原告
隻身在外工作,而將受贈財產相關文件、帳戶資料交付訴外
人(蔡碧珠)保管云云。由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已屬自我矛盾。且原告準備書狀雖稱有關蔡碧珠將資產逐
年分贈子女,蔡碧珠身故後不得再繼承遺產云云,惟其所謂
拋棄繼承與本件無關。另一般人均知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私
密性甚高,原告為50歲之人,實難相信因其隻身在外工作而
將相關受贈財產相關文件、帳戶資料交付80歲之蔡碧珠保管
,若真要保管相關文件,當是生活密切之謝金泰而非蔡碧珠
。又原告所謂逐年分贈子女,原告應說明歷年來分贈多少財
產;另原告應說明託蔡碧珠保管帳戶之密碼為何,以驗證原
告確實為委託人,而非任意言語。
七、保險法第167 條之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係
主管機關為
落實保險業者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
而訂定之取締規定,僅生行政罰緩之效果,不影響系爭14件
保險契約之效力。
八、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4件保險契約(即原證1 至原證3 )為
形式真正,其書
面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莊智媚。
㈡系爭14件保險契約均由被告以莊智媚之名分別於如附表2 所
示之解約日期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解約)(即原證4至
原證6 ),保險解約金分別匯入莊智媚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以莊智媚之名,分別於如附表3 所示日期,自莊智媚所
有如附表3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3 所示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存款。
㈣莊智媚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銀行)、復華銀行
(現為元大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及郵局新莊八支局(開戶局)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
、印章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蔡碧珠持用
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4件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究係原告莊智媚或其母蔡碧珠
?是否蔡碧珠借用莊智媚之名簽訂系爭14件保險契約?若是
,則蔡碧珠何故要借用莊智媚之名簽訂系爭14件保險契約?
蔡碧珠與莊智媚間是否就此有贈與關係?
㈡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係由何人支付?其來源?又
保險契約(即保單)正本係由何人持有?
㈢被告上開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提領解約金有無得自何人
之授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莊
智媚名義,系爭14件保險契約嗣由被告以莊智媚之名於如附
表2 所示之日期終止保險契約(解約),被告並於附表3 所
示之日期及帳戶提領解約保險金,且系爭14件保險契約書之
正本,自簽訂後迄至終止契約前,原告均未持有,而是在蔡
碧珠持有中,另莊智媚將其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
中銀行)、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新
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新莊八支局(開戶局)等金融
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蔡碧珠使用迄
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14件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終止保單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及被告
所提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為憑,
合先敘明。
二、系爭14件保險契約,孰為實際出資購買人?是否存在借名關
係?又係由何人終止保險契約(解約)?
㈠原告對於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如何繳納乙節,
既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舉證。而被告則提出其本人名義與
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7 頁)
,以證明蔡碧珠購買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資金來源。
㈡證人即原證1 所示9 件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經辦人黃慧華於
本院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證稱:伊以前
曾經任職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從98年間至102 年間;原證1
號9 件保險要保書之要保,是伊做業務所經辦的保險,伊認
識蔡碧珠,是因為伊於97年
期間任職於大甲分行才認識蔡碧
珠,這個保險的期間應該是99年、100 年間才開始販售,伊
是在任職台中銀行清水分行時才販售這個保險給蔡碧珠,該
9 件保險實際上都是蔡碧珠購買,都是蔡碧珠出面辦理,因
為蔡碧珠年歲已高,無法簽除了她姓名以外的要保內容,所
以要求業務幫她協助填寫,上面要保書的所有書寫部分都是
伊幫蔡碧珠填寫,包括莊智媚的簽名在內,之所以要以莊智
媚名義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因為蔡碧珠早期就有一些財
產規劃,至於她如何規劃我們不便過問,蔡碧珠為什麼不用
自己的名義來買保險,伊不會去問她,因為客戶她有提出資
金,我們不會問她要以誰的名義購買;伊不認識莊智媚,但
有通過電話,因為蔡碧珠年歲已高,要買保險之前,莊智媚
對她媽媽要買的保險,想要了解,所以莊智媚有跟伊詢問保
險商品的內容(在簽訂這9 件要保書之際,妳有再跟莊智媚
確認嗎?)莊智媚有說,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媽媽的意思
辦理就可以了,(是每一件保險妳都跟她確認嗎?)沒有每
一件確認,因為蔡碧珠所買的保險,莊智媚曾經有這樣表示
過,所以伊沒有跟她每件都確認;依伊的認知,這9 件保險
,實際上購買的人是蔡碧珠,她是用莊智媚的名義購買;該
9 件保險契約要繳保險費的帳戶存摺跟印章都是由蔡碧珠提
供,經辦業務人員就是伊,由伊會同去各相關銀行辦理保險
費的匯款轉帳,伊不太記得這些匯款轉帳的帳戶是誰的帳戶
,蔡碧珠都是把錢分存到子女的帳戶,有時她會用現金給付
保費;該9 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保單),是交付給蔡碧珠,
是公司核下來之後,由伊交付的;原證4 之9 件保險契約之
終止(即保單解約)也是由伊經辦,解約文件上有寫,好像
是蔡碧珠有資金使用上的需求才解約,是蔡碧珠與莊智丞一
起過來辦理的,伊只認識蔡碧珠不認識莊智丞,是蔡碧珠跟
我洽談,是蔡碧珠說要解約,拿解約申請書跟保單正本來辦
理,解約申請書送來時就已經寫好了,沒有拿其他證件,也
不需要證件;辦理解約時,蔡碧珠的精神狀況,看起來一切
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已;辦理解約時,伊有以電話跟
莊智媚詢問,莊智媚跟伊說,那是媽媽的錢,一切依照媽媽
的意思辦理,(你是每次解約都跟莊智媚確認嗎?)103 年
2 月18日那次沒有做確認,因為保單已經到期,免扣解約費
用,103 年2 月25日的那次解約,伊有跟莊智媚電話確認,
在伊跟她確認電話的同一天,她從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撥打電
話給伊,再次敘明她要解約的情事,希望伊當天趕快幫她辦
理解約;該解約金是依照保險解約申請書上面所填寫,要匯
入要保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背
面),顯見原證1 之9 件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
)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蔡碧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由其自己出
資以其女兒莊智媚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並由蔡碧
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以資付款;要保書內容是由證人黃慧華
應蔡碧珠要求而代為填寫,在最初購買保單時,證人黃慧華
曾以電話向莊智媚確認過,莊智媚說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
媽媽的意思辦理就可以了等語;其後保單係直接交付蔡碧珠
本人持有;又原證4 之9 件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36至
62 頁 )是由蔡碧珠與莊智丞持原保單及事前已先寫好保單
解約申請書出面向證人黃慧華申辦終止保險契約,其中103
年2 月25日終止7 件保單時,因保單尚未到期,證人黃慧華
特別與莊智媚電話確認,並經莊智媚表明那是媽媽的錢,一
切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等語,且保單終止後之解約保險金均
是匯入蔡碧珠所指定提供之帳戶內。
㈢證人原證2 所示2 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經辦人張雅惠於本
院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證稱:伊任職於
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公司,從2004年開始迄今;原證2 之2
件保險要保書是伊經辦,實際上是蔡碧珠本人向伊購買;因
為蔡碧珠常常來公司,問我們公司有什麼產品可以理財投資
,她在我們公司都
是以投資保險方式來理財投資,除了這兩
件保險外,蔡碧珠還有用她其他子女的名義來買保險,主要
是找伊購買,因為都是伊幫她服務,伊只是經辦而已;簽訂
要保書的人是蔡碧珠,要用莊智媚當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因
為蔡碧珠年紀比較大,沒有辦法用她自己的名義買保險,要
保書上莊智媚的簽名不是莊智媚本人所書寫,是蔡碧珠要求
伊幫她寫的,這2 件要保書上面所有要填寫的欄位,都是蔡
碧珠要求伊幫她寫的,因為她說她的手沒有辦法寫那麼多字
,是在我們的公司櫃台寫的,當時是蔡碧珠本人去辦理,沒
有其他人陪同;蔡碧珠曾介紹莊智媚向伊買保險,伊沒有見
過她本人的面,是莊智媚透過蔡碧珠向伊買過保險,莊智媚
自己買的保險,伊有跟她通過電話,如果是莊智媚自己買的
保險,經我們事先聯繫,她會到我們公司的就近分公司去填
要保書,而本件2 件保險契約的要保書就不是用這種模式簽
定,是她媽媽來辦理;原證2 之要保書第2 頁最後核章的是
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伊也有在該處蓋章,伊
蓋的都是經辦章,如果有什麼問題要聯絡的話,就是找經辦
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核章的是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我們的作業是客人如果要來買保險,就填完要保書
跟匯款資料,我們就送給總公司,後續就是總公司去跑流程
。該2 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係由蔡碧珠支付,她是用銀
行轉帳支付,伊忘記她是用哪個帳戶轉帳,但是她有拿要轉
出的帳戶存摺跟印章來。該2 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保單),
是交給蔡碧珠本人,是由保險公司寄來我們公司,蔡碧珠到
我們公司來領取,領取的時候也是蔡碧珠本人領取,沒有其
他人陪同領取;原證5 這2 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即保單解約
)也是由伊經辦,該2 件保單解約申請書,是蔡碧珠跟莊智
丞到我們分公司來拿申請書回去填寫,之後再連同要保書拿
來分公司辦理解約,我沒有親眼目睹這2 件申請書是何人書
寫,這2 件申請書不是伊代寫;蔡碧珠在解約時,她的精神
狀態,在我看來是正常的,是蔡碧珠親自表示說要來解約;
伊沒有問什麼原因蔡碧珠要終止保約,當時是蔡碧珠跟莊智
丞一起來辦理,辦理解約時有拿來保單及解約申請書,沒有
拿莊智媚的證件,伊沒有跟莊智媚確認;伊只是經辦,伊以
為伊只要收申請文件後送,其他的驗證就是保險公司他們會
處理,伊沒有注意到公司有沒有關於解約時必須要由申請解
約的人親自簽名,而不得蓋章或由他人代寫之規定,該2件
保單解約金是由保險公司計算,交付的方式是要入到要保人
本人的帳戶,他們只要提供要保人的帳戶填寫上去就可以,
不用拿要保人的存摺跟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背
面)。顯見蔡碧珠常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理財,而原證2之2
件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蔡
碧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由其自己出資以其女兒莊智媚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並由蔡碧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以
資付款,因為蔡碧珠年紀已大,不能用她自己的名義購買保
險,始以莊智媚名義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要保書內容是由
證人張雅惠應蔡碧珠要求而代為填寫,其後保單係直接交付
蔡碧珠本人持有;又原證5 之2 件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
卷63至65頁)是由蔡碧珠與莊智丞持原保單及事前已先寫好
保單解約申請書出面向證人張雅惠申辦終止保險契約,且保
單終止後之解約保險金均是匯入蔡碧珠所指定提供之帳戶內
。
㈣證人原證3 所示3 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經辦人黃俊傑於本
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證稱:伊任職於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5年,蔡碧珠是伊的客戶,任職期間為蔡
碧珠服務約10年左右,蔡碧珠去大甲分行辦事都是蔡碧珠本
人去辦理;伊認識莊智丞1 年多,不是很熟,是蔡碧珠介紹
認識的;原證3 號3 件保險要保書之保險要保是伊經辦的,
是伊介紹蔡碧珠本人向伊購買,蔡碧珠有叫伊寄要保書到台
北給莊智媚親自簽名,是伊直接寄要保書給莊智媚,並由莊
智媚直接回寄給伊,伊收到之後有再以電話跟莊智媚確認,
所以3 件要保書上面,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莊智媚本人所親
寫,伊有跟她確認過,這3 件保單都是同一時間投保的;這
3 件保單的洽辦,是在銀行辦理,蔡碧珠跟伊接洽購買這3
件保單時,莊智丞並沒有陪同到大甲分行辦理;該3 件保險
之契約書(即保單),都是蔡碧珠到大甲分行向伊領取,伊
都是交給蔡碧珠,上面寫的聯絡地址是新美街70巷33號,這
3 件保單文字書寫的部分,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的是伊幫忙
代填的;該3 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伊記得是蔡碧珠出錢,錢
的來源是從新光銀行匯款,伊已經忘記到底是直接匯給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或是匯到我們大甲分行,我們內部沒有明確
規定保費的繳交必須要以要保人名義繳交,因為這是要經過
保險公司審核;該3 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即保單解約)也是
由伊經辦,蔡碧珠有說她另外有用途才解約,是什麼用途沒
有說的很清楚,這3 件保單提前終止要扣解約金,伊有告訴
蔡碧珠,是莊智丞跟蔡碧珠一起到大甲分行辦理終止的,主
要跟伊接洽的是蔡碧珠,當時蔡碧珠沒有拿任何莊智媚的證
件,也沒有拿莊智媚的授權書,伊不知莊智媚有無授權,因
為這3 件保單自始都是蔡碧珠跟伊接洽的,所以伊不清楚她
跟莊智媚之間如何授權,伊以為莊智媚有授權蔡碧珠;這3
件保單要保時,莊智媚並沒有告訴過伊,以後跟莊智媚有關
的保單的事項,都要莊智媚同意並簽名;要不要終止契約,
審核的是保險公司,伊只是經辦,最後都要送保險公司去審
核,伊沒有向莊智媚確認有無授權,授權的照會是保險公司
要處理的,伊只是經手的窗口而已;解約審核通過之後,解
約金的交付是保險公司直接跟當事人處理,沒有經過伊,伊
不知道錢怎麼交付以及有多少解約金;要辦理終止保險契約
,就要填寫原證6 的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每1 份保單要填
寫1 張,蔡碧珠來找伊洽辦時,伊收到該等申請書時,上面
的記載都已經整份寫好,包括終止申請書上面所寫的匯款帳
號當時就已寫好,終止申請書下方的審核、用印是是伊寄給
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他們處理的;在原證3 這3 件保單之
前,蔡碧珠也有向伊買過保險或基金,很多都已經到期了,
因蔡碧珠年紀比較大了,都是用她小孩的名義買的,印象中
有用莊智丞、莊智媚名義買保險或基金,有無用其他小孩名
義購買,伊已經不記得了,伊知道蔡碧珠有跟很多家銀行往
來,蔡碧珠直接向伊購買保險的就只有這3 件,之前用莊智
丞、莊智媚等人名義購買的保險或基金,要保書也是寄給名
義要保人簽名,沒有面簽;我們行員都知道,蔡碧珠是一個
有錢人,她要買什麼商品,隨時都有錢,我們知道蔡碧珠10
幾年來,存摺、印章都是蔡碧珠自己帶著,蔡碧珠用其他小
孩名義購買保單或基金,都是蔡碧珠自己出資,她的小孩不
曾向伊表示過是小孩自己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
4 頁背面)。顯見蔡碧珠常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理財,而原
證3 之3 件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所示之保險
契約是蔡碧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由其自己出資以其女兒莊
智媚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並由蔡碧珠提供金融帳
戶轉帳以資付款;要保書上之「莊智媚」簽名部分,則是由
證人黃俊傑將要保書直接寄給莊智媚親寫後再直接寄回給證
人黃俊傑,並經證人黃俊傑向莊智媚確認過,其他要保書上
的內容是由證人黃俊傑代蔡碧珠填寫,其後保單係直接交付
蔡碧珠本人持有;又原證6 之3 件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
卷66至68頁)是由蔡碧珠與莊智丞持原保單及事前已先寫好
保單解約申請書出面向證人黃俊傑申辦終止保險契約,主要
由蔡碧珠與證人黃俊傑洽辦,且保單終止後之解約保險金均
是匯入蔡碧珠所指定提供之帳戶內。
㈤證人莊智妃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
證稱:伊是蔡碧珠之長女,弟弟莊智丞(被告)長期住在國
外,最近回國居住1 年多,20幾年來媽媽都是由伊照顧,伊
住在台中太平,伊每星期都會帶小孩子回娘家,平常也有電
話跟媽媽聯繫;因伊媽媽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伊媽媽自己
就很有錢,莊智丞居住在國外期間,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
有給媽媽錢(平常妳跟妳妹妹莊智媚都會給你媽媽零用錢嗎
?還是你媽媽自己有錢,所以不用給你媽媽錢?)妹妹跟弟
弟都不會給媽媽錢,因媽媽自己就有錢,媽媽如果要跟伊要
錢,伊會給她錢;媽媽有幫我們子女買基金或保險,在她智
力還沒有衰退之前,她就跟我們說她已經分配好了,已經有
用我們子女的名義買基金跟保險了,有用伊的名字、跟伊的
小孩,還有伊的妹妹莊智媚的名義買基金、保險,媽媽都有
跟我們說,伊都知道;(你媽媽用你的名義買基金、保險,
這些錢是誰的錢?)都是媽媽的錢,不是我們出錢;伊不知
道媽媽用莊智媚的名義買了幾張保單,但媽媽有跟伊說,伊
名下大約2 千多萬元,伊妹妹名下也大約2 千多萬元,伊弟
弟名下4 千多萬元;莊智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媽媽保管,
伊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媽媽保管,因為那是媽媽要給我們
的錢,她分配好了,就用我們子女的名義去開戶存錢,所以
存摺、印章都是歸她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背
面)。顯見蔡碧珠自身即有極多錢財,不需子女給予金錢;
蔡碧珠常以自己之金錢用子女名義購買保險或基金,並非由
子女出錢購買,而子女們亦有提供各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給蔡碧珠理財使用。
㈥證人蔡碧珠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
證稱:「(你是否在很多銀行都有存錢?)我以前比較多錢
,現在比較沒有那麼多錢,有一些錢讓小孩子領去用了。(
你的錢怎麼來的?)伊以前比較多錢,在很多銀行都有存錢
,我以前比較多錢,現在比較沒有那麼多錢,有一些錢讓小
孩子領去用了。(你的錢怎麼來的?)我以前有在做土地的
仲介。(你的小孩曾經給你錢嗎?)我總共有4 個小孩,我
的第3 個小孩莊智丞曾經有給我錢。(莊智媚是你第幾個小
孩?)她是我第2 個女兒,他有曾經給我錢。(你的小孩一
次都給你多少錢?)不定期給我錢,1 次給我都給我1 萬元
。(莊智丞呢?)他給我比較多,也是不定期給我。(莊智
丞給你的錢,你如何處理?)我都把他存到我的銀行帳戶裡
面。(莊智媚是你的二女兒,他的銀行簿子、郵局簿子是否
你保管?什麼原因為什麼是你在保管?)她把存摺、印章給
我,讓我沒錢可以自己去領錢。(妳是否有去銀行買一些基
金、保險?)以前有,現在比較沒有。(你買基金、保險,
是用你自己的名字,還是用小孩的名字?)我以前手頭比較
寬裕,有用小孩的名義買基金、保單、保險,但是比較沒有
。(是否曾經用莊智媚的名字去買保險跟基金?)有。以前
她比較有錢,有跟我說這些錢叫我去存,我就拿這些錢去買
保險跟基金。(你曾經有用自己的錢去買過小孩的名義的基
金跟保險嗎?)有。因為我年紀大了,用的錢比較少,有多
一些錢我就去買一些基金跟保險,有我的錢,也有小孩的錢
混在其中。(是否認識在場的證人黃俊傑?)我認識他,他
以前在農會上班,現在在哪裡我記不清楚了,以前有一陣子
跟他很熟,現在比較沒有那麼熟。(是否曾經跟證人黃俊傑
買過基金跟保險?)有。(是用你的名字還是小孩的名字向
證人黃俊傑買基金跟保險?)小孩的錢我不敢用,怕買了之
後不值錢,以前有用小孩的名義買基金比較多,保險也有一
些。(是否記得約在4 年前,有用你女兒莊智媚的名字買過
3 張保險?)有。(這3 張保險是用誰的錢買的?)有我的
錢、也有我兒子莊智丞的錢、也有莊智媚的錢。(保險的錢
,是否你小孩子給你,你再去買的?還是你小孩子叫你去幫
他們買的?)是小孩子平常給我錢,我存了一些錢之後,就
去買。(你事先有跟莊智媚說要幫她買保險嗎?)如果有買
的話,就會讓小孩子他們簽名。(你去買保險,還是買基金
,給付的方式為何?)我都是用現金付錢。(你用你兒子或
女兒的名義買的保險,是算你的還是小孩的?)算我還他們
的。(你有無跟小孩講說,保險買什麼人的名字就算是什麼
人的,女兒不能再分家產?)我有跟他們說,錢我給你們用
去了,以後不能再跟我要錢。(你以前是否存款、保險、房
屋跟土地?現在這些財產呢?)有一些用去了,我有跟女兒
說,不要再跟媽媽用錢了。(莊智丞是否給你領很多錢走?
而且將土地或房子過戶給莊智丞?)沒有。(你曾經用莊智
媚的名義跟證人黃俊傑買3 張保單,後來有解約你知道嗎?
)我知道,是我本人去辦理的,莊智丞沒有跟去。(什麼原
因是解約?)如果我比較沒有錢,我就會去解約。(這是用
莊智媚的名字買的,要解約是否有事先跟莊智媚說?)有。
(但這是莊智媚說你們都沒有知會她?)我有知會莊智媚。
(解約之後的錢,現在在何處?)莊智媚沒錢,我就匯給她
了,我不會欠她們錢。(你是否有去請人去寫
遺囑,說以後
財產要怎麼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
至第187 頁)。雖原告以證人蔡碧珠已於102 年10月18日經
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患有失智症(即提出原證9之
失智評估鑑定報告記載:「語言/ 思考:1.思考反映速度稍
慢、2.表達略不順暢、流暢度僅2/10。失智評估表功能缺損
: 定向感10分得6 分、注意及計算力能力5 分得分1 ,短期
記憶3 分得0 分( 再認1/3)、語言能力9 分得分8(略有不足
) 、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得分0.5 ,定向力得分0.5 、自
我照料得分0 分( 已大小便失禁且行動不便) 」),而主張
蔡碧珠之行為均與常人有異,已喪失理財及處理事務能力等
語,惟由上開證人蔡碧珠於本院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對話過程
以觀,可見蔡碧珠雖因年紀大,其陳述內容除有小部分與證
人黃俊傑、證人莊智妃所之容有不同(例如向證人黃俊傑辦
理保單解約時,莊智丞有無跟去,或子女有無給伊錢等節)
,或與目前現況不合(例如系爭保單解約之後的錢,因莊智
媚沒錢,伊就匯給她了乙節)外,但尚能清楚地表達證述,
在證述內容上亦無過度不合常情之處,故本院
認證人蔡碧珠
於作證時,尚
難認其有
精神障礙而不能作證以及證詞不能採
信之情形(按即使原告亦有引用蔡碧珠之部分證言以為有利
於其主張之
佐證)。又依證人蔡碧珠之證述,蔡碧珠以前從
事土地的仲介,頗有財富,加上子女也會給她錢用,錢財多
存於銀行,子女們亦提供金融帳戶、印章供其理財使用,蔡
碧珠並常以其存款的金錢或現金用子女名義購買保險及基金
,伊有跟子女們說「錢我給你們用去了,以後不能再跟我要
錢」,伊有用莊智媚的名義向證人黃俊傑買系爭3 張保單,
後來有去解約,事先有知會莊智媚。
㈦經檢視卷附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保單解約申請書上之「莊智
媚」簽名,並對照被告之
自認、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
俊傑之證詞,可得知:
⒈原證1 之9 件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上之「莊
智媚」簽名,以目視觀之,其字跡輕易可辨大致相同,應為
同一人所書寫(證人黃慧華上揭證稱均係應蔡碧珠之要求代
為書寫等語)。原證2 之2 件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4至
29頁)上之「莊智媚」簽名,以目視觀之,其字跡亦輕易可
辨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證人張雅惠上揭證稱均係
應蔡碧珠之要求代為書寫等語)。原證3 之3 件保險要保書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上之「莊智媚」簽名,以目視觀之
,其字跡輕易可辨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證人黃俊
傑上揭證稱係莊智媚本人親簽等語)。又原證1 、原證2 與
原證3 間之「莊智媚」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足認係分別由
不同人書寫。從而證人黃慧華、張雅惠所證稱其等各自應蔡
碧珠之要求分別代為書寫簽名等語,及證人黃俊傑證稱係莊
智媚本人親簽等語,自
堪信實。
⒉原證4 之9 件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36至62頁)、原證
5 之2件 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63至65頁)及原證6 之
3 件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66至68頁)上之「莊智媚」
簽名,被告於本院已自認均係蔡碧珠授權伊所書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則證人黃慧華、張
雅惠與黃俊傑上揭分別證稱:是由蔡碧珠及莊智丞持原保單
及事前已先寫好保單解約申請書出面申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
,亦
堪信實。
㈧雖原告主張:原證1 之9 件保險要保書中之附表1 編號3至9
號6 份要保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23日之
要保書簽立,因證人蔡碧珠當時住在原告之臺北新莊家,此
有證人蔡碧珠100 年8 月整月份之新莊寶健診所看病紀錄可
稽(見原證19),是當時辦理保險契約簽約時原告莊智媚均
在現場親自辦理,此亦徵證人黃慧華就是何人出面辦理購買
保單之說詞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蔡碧珠100 年8 月份於新莊寶健診所看病
紀錄(見原證19,本院卷二第19頁),固顯示蔡碧珠分別於
8 月3 日、5 日、8 日、10日、12日、16日、18日、20日、
23日、25日於寶健診所就診;惟附表1 編號3 、4 之保險要
保單係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該日期並不在於上開就診期
日之內,故蔡碧珠非不能於是日至臺中銀行清水分行洽辦購
買保險。另同年8 月23日固有蔡碧珠之就診紀錄,但比對8
月3 日、5 日、8 日、10日、12日、16日、18日、20日、23
日、25日等日之就診收費項目,8 月23日僅收取掛號費50元
、部分負擔50元,及藥費66元,所收取之藥費為上開期日中
之最低收費,甚且診察費為0 元,而相較於上開其他就診日
均有收取220 元、25 0元、320 元不等之診察費,
徵諸坊間
確有部分地方診所為方便患者,而有私下允許患者不到所看
診,但許由患者眷屬逕持健保卡以代領藥品之情形。故單以
上開102 年8 月23日之就診收費紀錄,自無從逕以證明蔡碧
珠確實於當日親自到診;又即便蔡碧珠確有於當日親自到診
,但亦不足證明蔡碧珠不能於當日返回台中洽辦購買保險。
⒉原證1 之9 件富邦人壽保險要保書,分別係於100 年2 月17
日(2 件)、同年8 月15日(2 件)、同年月23日(5 件)
簽立,有該等要保書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而
如前述,該等要保書上之「莊智媚」簽名,以目視觀之,其
字跡輕易可辨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此與證人黃慧
華上揭證稱係應蔡碧珠之要求代為書寫等語相符。是倘如原
告所主張100 年8 月23日之保單係由當時與證人蔡碧珠同住
臺北新莊之原告到場親自辦理購買,然何以其簽名字跡竟仍
同於100 年2 月17日及8 月15日之要保單?顯見原告所主張
8 月23日辦理保險契約簽約時,原告是在現場親自辦理云云
,與現有證據資料(筆跡及證人證言)並不合,自無可採。
㈨原告與證人莊智妃均分別自認或證稱有提供其等名義之金融
帳戶及印章供其母使用理財,而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繳
納情形亦如附表1 所示,
核與原告與證人莊智妃所自認或證
稱者相符,亦與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所證者相符,
顯見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均非原告所繳納。
㈩雖原告一度主張其於初工作時即將工作所得交由蔡碧珠保管
,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以原告交付予證人蔡碧珠之
金錢支付保費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0號事件之103 年8
月22日民事假扣押理由釋明狀中自陳:「債權人(即本件原
告)100 年2 月至100 年8 月間受銀行業務員招攬,分別以
全數繳清方式購買本件14份保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
5 頁),此與本院之主張前後矛盾,則原告之前後所言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⒉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高達1,700 餘萬元,其來源咸為
匯款、轉帳或前張保單到期之保險金,已如附表1 之保費繳
納方式所示,自不可能均是莊智媚平時所給予蔡碧珠之金錢
。
⒊證人蔡碧珠固證稱:伊買保險或基金的錢,有伊的錢,也有
小孩給伊的錢混在其中等語,然此與證人莊智妃所證稱:莊
智媚平時未給予蔡碧珠金錢等語,有所出入,且原告亦不能
具體舉證證明有給予蔡碧珠金錢之事實,則原告平時有無給
予蔡碧珠金錢,亦不無存疑(按原告後另改主張蔡碧珠以其
名義購買保險係屬贈與云云,另詳後述)。又即便認證人蔡
碧珠上開所證屬實,惟現金之
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生
所有權
移轉之變更,由現金取得者取得其所有權,且於一般社會常
情,子女平時給予父母之金錢,除非有特別用途之約定,否
則於交付時即屬父母所有之錢財,已非子女所有,父母自有
權任意支配。是縱使莊智媚平時有給予蔡碧珠金錢,然該金
錢於給予蔡碧珠後,已非莊智媚所有。
據上調查顯示,系爭14件保險契約實際係由蔡碧珠自己出資
購買,並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對此均
知情,且保單正本均在蔡碧珠持有中,而莊智媚亦有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蔡碧珠理財使用,嗣系爭14件保險契
約均由蔡碧珠與被告一同到場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解約)等
情,要
堪認定。是以蔡碧珠應係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實際真
正權利人,被告所辯
要非可採,則蔡碧珠自具有支配及處分
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權利。
二、系爭14件保險契約,是否為蔡碧珠購買以贈與予原告?
原告雖又主張其母蔡碧珠為免過世後子女爭產,而將資產遂
年分贈子女,並要求原告在其母生前不得處分受贈財產,在
其母身故後亦不得再繼承遺產,其母已將系爭14件保險契約
贈與予原告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購買資金來源,先於本院另案10
3 年司裁全字第1290號之103 年8 月22日民事假扣押理由釋
明狀中自陳:「債權人100 年2 月至100 年8 月間受銀行業
務員招攬,分別以全數繳清方式購買本件14份保險。」等情
,此其與本件103 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所稱保險契約保險資
金來自蔡碧珠及該保險契約係蔡碧珠贈與者,前後矛盾,已
如前述。
㈡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
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贈與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
蔡碧珠於前揭本院證稱:「(你曾經有用自己的錢去買過小
孩的名義的基金跟保險嗎?)有。因為我年紀大了,用的錢
比較少,有多一些錢我就去買一些基金跟保險,有我的錢,
也有小孩的錢混在其中。(是否記得約在4 年前,有用你女
兒莊智媚的名字買過3 張保險?)有。(你用你兒子或女兒
的名義買的保險,是算你的還是小孩的?)算我還他們的。
(你有無跟小孩講說,保險買什麼人的名字就算是什麼人的
,女兒不能再分家產?)我有跟他們說,錢我給你們用去了
,以後不能再跟我要錢。(你以前是否存款、保險、房屋跟
土地?現在這些財產呢?)有一些用去了,我有跟女兒說,
不要再跟媽媽用錢了。」等語。惟本件蔡碧珠係以自己的金
錢,借用莊智媚名義購買保險,該保單正本均在蔡碧珠持有
支配之下,且莊智媚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均提供
蔡碧珠理財使用,均已如前述。倘蔡碧珠係有意贈與財產,
大可直接以金錢贈與子女,即便為求保值而以購買保險方式
贈與子女財產,似亦可逕交付保單予子女由其自己支配處分
,然蔡碧珠竟均捨此不為,再參以蔡碧珠購買系爭14件保險
契約之資金不乏是以前張保單到期所得之保險金再銜接新買
保單以觀,顯見蔡碧珠用子女名義購買保險或基金係蔡碧珠
投資理財及保值財產之方式,與贈與財產無直接關聯。蔡碧
珠上開證言,尚難認係贈與之表示。職是,無論從主、客觀
之各種面向觀察,均
難謂蔡碧珠以莊智媚名義購買系爭14件
保險契約即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蔡碧珠究
係於何時、何地具體向其為無償贈與系爭保單權利之意思表
示,並經其允受贈與,自難謂其與蔡碧珠間就系爭14件保險
契約之購買已有效成立贈與契約。
三、蔡碧珠偕同被告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由被告提領解約保
險金是否合法?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按刑法第210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
㈡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由蔡碧珠自己出資借用原告之名義所購
買,為原告所知情,該保險契約之實際真正權利人為蔡碧珠
,而原告亦確有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供蔡碧珠
理財使用,均已如前述,則系爭14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
保險金自亦屬蔡碧珠所有,且蔡碧珠對系爭14件保險契約、
原告所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該等帳戶內屬
於解約保險金之存款,均具有使用權及處分權。職是,證人
蔡碧珠既係有權使用原告名義而為購買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
理財行為,自無偽造原告名義終止保險契約及詐欺提領解約
保險金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
㈢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均係由蔡碧珠偕同被告
到銀行,並由蔡碧珠本人親向經辦人即證人黃慧華、張雅惠
、黃俊傑辦理終止手續,斯時未見蔡碧珠有何精神異常情形
,甚且於103 年2 月25日解約時,證人黃慧華尚有以電話與
莊智媚確認等情,分別經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證述
明確,亦如前述。而被告既與其母蔡碧珠同住,並陪同其母
一同辦理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手續,則其於終止保單申
請書上代為書寫「莊智媚」之姓名,及指定解約保險金匯入
如附表2 所示莊智媚所提供予蔡碧珠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於
取得解約保險金後,
旋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自莊智媚所提供
予蔡碧珠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解約保險金,並為如附表4
所示以莊智丞名義另新購保險契約。玆參照其新購保險契約
之時點與附表2 、附表3 所示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提領
解約保險金之時點相近,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相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可能同時取得,若
非蔡碧珠告知被告關於莊智媚名義帳戶之密碼,被告焉能知
之,由是足認被告係受蔡碧珠之指示而辦理提領解約保險金
,及經蔡碧珠同意而改以被告名義新購保險契約。是以被告
抗辯稱:因被告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蔡碧珠同意由被告
統一處理當初以原告名義所買的保單,由被告將該些款項以
被告名義購買保險,以賺取佣金。被告遂將其母蔡碧珠以原
告名義購買之保險契約,於解約或屆期後之保險金額,再加
計蔡碧珠之其他資金,授權由被告另購買6 件保單(按如附
表4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0 頁),保險金額共2,92
7 萬2,630 元,被告因而賺取保險佣金共541,584 元等語,
容非虛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提
領提領解約保險金云云,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其所出資購買或蔡
碧珠出資購買而贈與予原告,被告於附表2 所示解約日期,
偽造原告名義向上開3 家保險公司申請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
約(保單解約),致上開3 家保險公司誤信,而將附表2 所
示解約保險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原告銀行帳戶,合計1,796
萬8,900 元,被告復於附表3 所示領取日期,先後將前述解
約保險金全數盜領云云,認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
詐取1,796 萬8,900 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款項之損害,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及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1:保險契約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
┌────┬────────────┬───────┬──────────────┬─────┐
│ 編號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保費│ 簽約日期 │ 保費繳納方式 │ 證據出處 │
├────┼────────────┼───────┼──────────────┼─────┤
│ l │ 富邦人壽000000000-0l │ 100/02/17 │100/02/17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莊│原證1 要保│
│ │ 保險費100萬元 │ │智丞綜合理財0000000000000 帳│書;被證存│
├────┼────────────┤ │戶由南山人壽入4,612,500 元,│摺明細(本│
│ 2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同日匯出1,500,000 元及轉出3,│院卷一P117│
│ │ 保險費200萬元 │ │ │)。 │
├────┼────────────┼───────┼──────────────┼─────┤
│ 3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100/08/15 │由99/08/13投保富邦人壽「大利│原證1 要保│
│ │ 保險費100萬元 │ │多」到期本金200 萬元抵繳。 │書;被證陳│
├────┼────────────┤ │ │報繳款情形│
│ 4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明細(本院│
│ │ 保險費100萬元 │ │ │卷一P99 )│
├────┼────────────┼───────┼──────────────┼─────┤
│ 5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100/08/23 │由99/08/13投保富邦人壽「大利│原證1 要保│
│ │ 保險費100萬元 │ │多」到期本金500 萬元抵繳。 │書;被證陳│
├────┼────────────┤ │ │報繳款情形│
│ 6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明細(本院│
│ │ 保險費100萬元 │ │ │卷一P99 )│
├────┼────────────┤ │ │。 │
│ 7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 │ │
│ 8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 │ │
│ 9 │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 10 │ 國泰人壽0000000000 │ 100/04/25 │100/04/25 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原證2 要保│
│ │ 保險金額300萬元 │ │公司000000000000帳戶4,392,50│書;被證國│
│ │ 保險費2,635,500元 │ │0 元(轉帳來源:同日國泰世華│泰世華銀行│
│ │ │ │銀行大甲分行莊智妃活儲113500│存款憑證客│
│ │ │ │000677帳戶轉出0000000元〈其 │戶收執聯及│
├────┼────────────┤ │中轉給莊智媚392,500 元〉;同│存摺明細(│
│ 11 │ 國泰人壽0000000000 │ │日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賴俊宏│本院卷一P1│
│ │ 保險金額200萬元 │ │活儲000000000000帳戶轉出1,00│00、104、1│
│ │ 保險費1,757,000元 │ │0,000 元;同日國泰世華銀行大│06、111 )│
│ │ │ │甲分行賴俊宏活儲000000000000│。 │
│ │ │ │帳戶轉出3,000,000 元)。 │ │
├────┼────────────┼───────┼──────────────┼─────┤
│ 12 │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100/07/19 │100/07/19 台中銀行大甲分行莊│原證3 要保│
│ │ 保險費100萬元 │ │莊智媚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書;被證存│
├────┼────────────┤ │戶由富邦人壽變更而匯入3,035,│摺明細(本│
│ 13 │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100 元,同日轉出3,000,000 元│院卷一P112│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 │ │
│ 14 │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 │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附表2:被告
解除契約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一覽表
┌───┬───────────┬──────┬──────┬──────────┬────────┬───┐
│編號 │保險公司及保單號碼 │ 到期日期 │ 解約日期 │ 解約金匯入銀行帳戶 │ 解約金額(元) │ 證據 │
├───┼───────────┼──────┼──────┼──────────┼────────┼───┤
│ 1 │富邦人壽000000000-0l │ 103/02/18 │ 103/02/18 │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l,049,468 │原證4 │
├───┼───────────┤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2,098,937 │原證4 │
├───┼───────────┼──────┼──────┼──────────┼────────┼───┤
│ 3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103/08/16 │ 103/02/25 │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l,029,669 │原證4 │
├───┼───────────┤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4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669 │原證4 │
├───┼───────────┼──────┼──────┼──────────┼────────┼───┤
│ 5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103/08/24 │ 103/02/25 │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l,029,162 │原證4 │
├───┼───────────┤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6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 ├────────┼───┤
│ 7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 ├────────┼───┤
│ 8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 ├────────┼───┤
│ 9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10 │國泰人壽0000000000 │ 102/04/26 │ 102/10/22 │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2,712,600 │原證5 │
├───┼───────────┤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 │ │ │ 1,808,400 │原證5 │
├───┼───────────┼──────┼──────┼──────────┼────────┼───┤
│ 12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103/07/20 │ 103/03/10 │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l,03l,425 │原證6 │
├───┼───────────┤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13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 │ │ l,031,425 │原證6 │
├───┼───────────┤ │ │ ├────────┼───┤
│ 14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 │ │ l,03l,425 │原證6 │
├───┼───────────┴──────┴──────┴──────────┼────────┼───┤
│ 總計 │ │ 17,968,828元 │ │
└───┴────────────────────────────────────┴────────┴───┘
附表3:被告領取上開解約金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一覽表
┌───┬──────────┬────────┬───────┬───┐
│ 編號 │ 銀行名稱 │ 領取金額 │ 取款日期 │ 證物 │
├───┼──────────┼────────┼───────┼───┤
│ 1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3,094,280 │ 103/03/11 │原證7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 │
├───┼──────────┼────────┼───────┼───┤
│ 2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7,205,220 │ 103/02/26 │原證7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 │
├───┼──────────┼────────┼───────┼───┤
│ 3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364,400 │ 103/02/20 │原證7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 │
├───┼──────────┼────────┼───────┼───┤
│ 4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4,52l,000 │ 102/10/22 │原證7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 │
├───┼──────────┼────────┼───────┼───┤
│ 5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2,784,000 │ 103/02/20 │原證7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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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17,968,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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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以莊智丞名義新購保險契約一覽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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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保費│ 契約始期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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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中國人壽月月沛利率變動型│ 102/10/22 │本院卷二P1│
│ │養老保險契約1件 │ │49-150。 │
│ │保險費4,82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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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 │本院卷二P1│
│ │型保險契約3件 │ │51-158。 │
│ │保險費:5,784,875元 │ 103/02/26 │ │
│ │保險費:5,784,875元 │ 103/02/26 │ │
│ │保險費:2,877,178元 │ 103/02/26 │ │
│ │保險費:7,123,524元 │ 103/0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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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 103/03/12 │本院卷二P1│
│ │型保險契約1件 │ │59-160。 │
│ │保險費:2,877,17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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