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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翁明山       翁明容       翁鑫銨       翁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佑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許天訓       鐘健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天訓、鐘健晉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 翁鑫銨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 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許天訓、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 、翁明容、翁鑫銨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 元、貳拾伍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 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而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統賀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統賀公司)。被告許天訓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號原 告翁明華經營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 卸完貨後欲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明知營業大貨車車後方係 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 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白天日間光線 ,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請同行之同事至後方指引,亦未先行測明車後狀況 ,發動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即遽爾加速倒車,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周秀子前往釣蝦場入口處之大型垃圾筒丟棄垃圾,行 經被告許天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遭被告許天訓駕駛 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碰撞、輾壓,致周秀子受有胸腹創傷合併 外傷性休克、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41分許不治 死亡。 ㈡原告等人為周秀子之子,所受之下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⒈原告翁明華部分: ⑴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合計202萬元。 ⒉原告康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⑵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合計各150萬 元。 ㈢又被告鐘健晉為被告許天訓之僱用人;而被告許天訓駕駛之 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統賀公司,依實務見解,被告 鐘健晉及統賀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1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被告許天訓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周秀子致死,以及原告 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以:原告等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 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周秀子之子。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 健晉擔任貨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靠 行於被告統貿交通有限公司。 ⒉102年6月21日下午,被告許天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號翁明華經營 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卸完貨後欲 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疏未注意而碰撞、輾壓周秀子,致 周秀子不幸死亡。 ⒊被告許天訓承認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⒋原告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200萬元,每人分得各50 萬元。 ⒍被告許天訓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每人各分得5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 ,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統賀公 司。另被告許天訓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不慎碰 撞、輾壓原告等人之母周秀子致死,並由原告翁明華為周秀 子支出殯葬費52萬之事實,有原告翁明華所提出由環球鮮花 葬儀社出具之收據2張,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5號卷內之被告許天訓之汽 車駕駛執照及行照、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速度記錄 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報驗書、臺中市警察局轄內一般事故紀錄(通報 )單〕、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周秀子因本件事 故死亡,原告4人為周秀子之子,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翁明華為被害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 元乙節,業據提出環球鮮花葬儀社出具之收據2張為憑, 已如前述。則原告翁明華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之殯葬費,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4人係被害人周秀子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翁明山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會承包業 務;原告翁明容為國小畢業、任職鍛造廠廠長;原告翁鑫 銨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會承包業務;原告翁明華為高 中畢業,經營釣蝦場;而被告許天訓為高中肄業、擔任司 機從事送貨工作;被告鐘健晉為高職畢華、從事貨運工作 ;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害人周秀子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 74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200萬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此部分應認原告各以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⒊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周秀子亦與有過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未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有何過失為舉證,其主張 被害人周秀子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⒋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償200萬 元,以原告4人平均計算,每人已獲理賠50萬元,自應由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原告翁明華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萬元(即52 萬+80萬-50萬=132萬);原告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30萬元(80萬-50萬=30萬)。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許天訓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許天訓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天訓賠償,自 屬有據。又被告許天訓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之雇主即被告鐘健晉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天訓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已如前述,是該條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 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 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 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 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 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 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 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 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 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本件被告許天訓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登記予被告統賀公司,有行車執照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統賀公司對於駕駛 上開拖車之被告許天訓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許天訓 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自 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許天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許 天訓已對原告等人各清償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各減少5萬元。 ㈦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鐘健晉、統賀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雖應與被告許天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與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鐘健晉、統賀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惟被告許天訓、鐘健晉;被告許天訓 、統賀公司各應連帶賠償原告,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同一 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即被告鐘健晉)收受日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天訓、鐘健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 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77萬元、25萬元、25萬元、 25萬元;被告許天訓、統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 山、翁明容、翁鑫銨各77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 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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