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翁明山
翁明容
翁鑫銨
翁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佑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許天訓
鐘健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天訓、鐘健晉應
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
翁鑫銨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
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許天訓、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
、翁明容、翁鑫銨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
元、貳拾伍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
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而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統賀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統賀公司)。被告許天訓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
駕駛
上開營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號原
告翁明華經營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
卸完貨後欲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明知營業大貨車車後方係
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
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白天日間光線
,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請同行之同事至後方指引,亦未先行測明車後狀況
,發動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即遽爾加速倒車,
適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周秀子前往釣蝦場入口處之大型垃圾筒丟棄垃圾,行
經被告許天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遭被告許天訓駕駛
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碰撞、輾壓,致周秀子受有胸腹創傷合併
外傷性休克、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41分許不治
死亡。
㈡原告等人為周秀子之子,所受之下列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⒈原告翁明華部分:
⑴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元。
⑵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合計202萬元。
⒉原告康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⑵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合計各150萬
元。
㈢又被告鐘健晉為被告許天訓之僱用人;而被告許天訓駕駛之
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統賀公司,依實務見解,被告
鐘健晉及統賀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20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1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被告許天訓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周秀子致死,以及原告
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等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
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周秀子之子。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
健晉擔任貨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靠
行於被告統貿交通有限公司。
⒉102年6月21日下午,被告許天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號翁明華經營
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卸完貨後欲
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疏未注意而碰撞、輾壓周秀子,致
周秀子不幸死亡。
⒊被告許天訓承認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⒋原告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200萬元,每人分得各50
萬元。
⒍被告許天訓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每人各分得5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
,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統賀公
司。另被告許天訓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不慎碰
撞、輾壓原告等人之母周秀子致死,並由原告翁明華為周秀
子支出殯葬費52萬之事實,有原告翁明華所提出由環球鮮花
葬儀社出具之收據2張,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附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5號卷內之被告許天訓之汽
車駕駛執照及行照、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速度
記錄
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警察局轄內一般事故紀錄(通報
)單〕、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周秀子因本件事
故死亡,原告4人為周秀子之子,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翁明華為被害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
元乙節,
業據提出環球鮮花葬儀社出具之收據2張為憑,
已如前述。則原告翁明華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之殯葬費,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4人係被害人周秀子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
可參。其等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翁明山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會承包業
務;原告翁明容為國小畢業、任職鍛造廠廠長;原告翁鑫
銨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會承包業務;原告翁明華為高
中畢業,經營釣蝦場;而被告許天訓為高中肄業、擔任司
機從事送貨工作;被告鐘健晉為高職畢華、從事貨運工作
;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害人周秀子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
74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200萬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此部分應認原告各以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⒊又被告雖
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周秀子亦與有過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
迄未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有何過失為舉證,其主張
被害人周秀子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⒋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償200萬
元,以原告4人平均計算,每人已獲理賠50萬元,自應由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原告翁明華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萬元(即52
萬+80萬-50萬=132萬);原告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30萬元(80萬-50萬=30萬)。
㈣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
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許天訓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許天訓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天訓賠償,自
屬有據。又被告許天訓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之雇主即被告鐘健晉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天訓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已如前述,是該條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
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
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
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
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
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
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
問屬靠行
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
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
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
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本件被告許天訓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登記予被告統賀公司,有行車執照
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統賀公司對於駕駛
上開拖車之被告許天訓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許天訓
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自
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許天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
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許
天訓已對原告等人各清償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各減少5萬元。
㈦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鐘健晉、統賀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雖應與被告許天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與
渠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鐘健晉、統賀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惟被告許天訓、鐘健晉;被告許天訓
、統賀公司各應連帶賠償原告,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同一
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義務。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即被告鐘健晉)收受日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天訓、鐘健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
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77萬元、25萬元、25萬元、
25萬元;被告許天訓、統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
山、翁明容、翁鑫銨各77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
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
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