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93年間開始,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公司)購入鋼材(條鋼)後,送往被告公司之工廠寄
放,雙方成立
寄託契約,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後再視原告
所接訂單製件之需要,請被告進行表面處理之代工,就約定
之特定鋼材成立代工契約,再於被告代工完成後載回予原告
,其餘部分仍僅成立寄託契約。依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出
具「代工客戶材料異動表」,
足證迄102年12月19日止,原
告所寄放之鋼材,共計已達「506,345公斤」(
惟就件數部
分,被告雖認件數為「314件」,但關於該「SCM415HRCH」
、尺寸為「32mm」之鋼種,並
非被告所認之「27件」,而係
「29件」,故
本案原告所寄放之件數共為「316件」,並
參
酌進價資料計算後,該寄放之「506,345公斤」鋼材,總價
為「15,112,174」元,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02年12月間,請被告將
上開寄放之鋼材交付,被告
卻開始推託,負責人亦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察覺有異,至該
廠房了解時,現場卻有人員告知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甚多,
故已有其他
債權人以不明人士控制該廠房,並禁止其他人進
入廠房內,廠房內之所有工作亦已全部停擺等語。而
本件原
告因有製件之需要,心急如焚,故再於102年12月20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鋼材返還予原告,被告
收受後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
假處分之
聲請,經
鈞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處分
,原告隨即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7號原訂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前往執行,而
另案受害廠商仁廷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
處分之執行於較早之103年1月3日至被告之廠房執行,故原
告於該日才因此得以跟著進去廠房了解情況,惟此時被告廠
房內之不明人士「洪原靖」竟出面出示乙份「附條件買賣權
變更」之文件,表示其係被告已同意(及授權)有權任意處
理現場廠商所寄託之貨,阻止法院人員及受害廠商輕舉妄動
,故原告當日僅能蒐證並將屬於原告寄託之上開鋼材全部噴
上藍漆。而「洪原靖」因已知悉受害廠商之保全動作,隨即
於隔日即103年1月4日出動拖板車立即變賣處分各受害廠商
寄放於該廠房內之鋼材,原告得知後至現場廠房阻止,並於
1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分由該署以
103年度他字第396號竊盜案叔股承辦),但因緩不濟急,仍
無法阻止,不得已只好先與控制廠房之「洪原靖」和解,給
付3,057,787元後,亦僅載回338,643公斤(計算方式:338,
643公斤×9元+運費10,000元=3,057,787元)之鋼材,其餘
167,702公斤之鋼材,於103年1月5日和解前已遭處分完畢不
知去向。
㈢本件原告原有待於聲請假處分保全寄託物後,再依
民法第59
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但被告明
知該寄託物
所有權非屬其所有,竟不思返還於原告,反而加
以任意交由「洪原靖」保管處分,顯然違反民法第590條、
第5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寄託物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時,已無法返還
予原告,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
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行為亦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之情形,此部分為
請求權之競合,請求鈞院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茲將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①如附表二所示「在陸力不見」乙欄之條鋼共「167,702公斤
」,已遭被告處分完畢,無法返還,原告損失之金額如以寄
託物寄託於被告當時之進貨價格計算,總計為4,914,646元
(金額計算如附表三)。
②至於附表二所示「回廠內」乙欄之條鋼,原告於103年1月5
日迫於無奈,與自稱係被告同意讓與廠房內貨物抵償之「洪
原靖」成立和解,給付3,057,787元之代價後,才得以保全
「338,643公斤」之鋼材,此部分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3,057,787元」。
③總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972,433元(4,914,646元+3,
057,787元=7,972,433元)。
㈣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裝車明細表、統一發
票、代工客戶材料異動表、和解書、支票、匯款單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72,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