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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裔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 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 大樓新建工程,並委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 證人。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1000多萬 元現金供作擔保,被告遂與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訂立投資協 議,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則自102年9月25日起至 103年12月25日止(103年11月25日除外),分15期給付原告 紅利,另承諾分為4期即於103年1月25日、103年5月25日、 103年8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返還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本 金。起初被告均依約給付紅利,惟於103年1月25日應返還之 本金,被告僅支付50萬元予原告,其餘則開立票載發票日期 為103年5月25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詎料被告 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及應返還第2 期、第3期、第4期本金各 250 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榮隆開 立其個人支票,以給付103 年5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 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日 、103 年12月25日各期紅利,亦均遭退票。爰依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 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投資案協議書影本1 份、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1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56至 58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於103年1 月25日、103年5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 年11月25日返還本金950 萬元及於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 25日、103年7 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 年10月25日、103年12月25日給付紅利153萬7500元,合計11 03萬7500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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