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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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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卷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被      告  林修弘 

            曾明棋 
            曾清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明煌 
被      告  邱仕謙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加人輔助原告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被告曾明煌通緝中而遲無進展,然被告曾明煌未經被告林修弘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原告佯稱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基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被告林修弘擔任,並稱其受被告林修弘委託,偽造林修弘名義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及簽發本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被告曾明煌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則由另案結果仍可認定被告曾明煌於102年11月間主導本件股權買賣,蓄意安排獲取不法利益,將原告之資金2億4000萬6000元匯出,今流向不明,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所受損害遲未填補;且縱曾明煌仍遭通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得擬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審酌曾明煌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及其他當事人所提之事證而為判決,本件應無再待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必要,並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遭架空,請求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曾明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現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曾明煌犯罪嫌疑確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08年2月12日裁定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123頁)。參加人雖以前揭事由輔助原告聲請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經本院聯繫系爭刑事案件承辦股,確認系爭刑事案件迄今仍未審結,且目前被告曾明煌通緝中尚待調查相關證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62 、168、170、172、174、190、196頁、卷五第7頁)。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結果,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予以調查審認,尚無從逕以另案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遽論被告曾明煌究有無前揭犯罪嫌疑。是系爭刑事案件既尚未終結,被告曾明煌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仍屬未明,依本院卷內現存事證,本件訴訟亦顯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尚不得為終局判決,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前揭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故參加人輔助原告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