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元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櫻煌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4,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