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面積分別為
:87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同段8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5)(面積分別為
:362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同段82-11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2)(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84-6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2)(D4)(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127平
方公尺)、同段8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面
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同段84-5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2-37、82-38、82-39、82-117、
82-118、82-119、82-120、82-168、84-2、84-59、84-60、84-6
2、84-61、84-24、84-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
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被告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伍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億壹仟玖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太子汽車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㈠被告太子
汽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2-37、82-38、82-39
、82-117、82- 118、82-119、82-120、82-168、84-2、84
-59、84-60、84- 61、84-62、84-24、84-2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本件審理中、本院
勘驗現場後
,原告追加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源公司)為被告
,且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太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A4)、同段8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5
)、同段82-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同段84-
62地號(原告準備書㈡
暨追加起訴狀誤載為82-6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D4)、同段8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1)(E2)、同段84-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1)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㈡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將前項
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同段82-37、82
-38、82-39、82-117、82-118、82-120、82-168、84-61、
84-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
119,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28萬元。㈤就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被告太源公司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無異
議,被告並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首揭規定,視為被告已
同意此項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82-37、82-38、82-39、82-117、
82-118、82-119、82-120、82-168、84-2、84-59、84-60
、84-61、84-62、84-24、84-2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出租予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約定租賃
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
31日止,租金每月428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約定屆
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未有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視同續租,
雙方簽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於98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表示不續租,然自99
年9月起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
原告前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自
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租金5,564萬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被告太子公
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租金,
且自100年10月起
迄今之租金亦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2年
3月5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73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應於10日內給付99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租金,
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
復於103年1月13日再發函催告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99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
之租金,
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迄未履行99年9月起至103年
1月間之租金給付義務,是至103年1月止,被告太子汽車
公司已積欠原告租金3年5個月,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A4)(B3)(B5)(C2)(D2)(D4)(E1)(
E2)、(F1)土地上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太子
汽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竟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暨
其上建物轉租予被告太源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3月31日
止,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既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太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
租約對抗原告,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太
源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與原告間之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與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積欠
原告之租金,扣除前案確定判決所示100年9月前之金額後
,尚有100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119,840,000元(
計算式:428萬元28月=11,984萬元)未為給付,且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迄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3
年1月止租金119,840,000元,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萬元。
㈢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雖
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逾土地法第97條
強行規定
云云。然該抗辯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列「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金,是否違反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而無效?」為
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且判決理由無違背
法令或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是被告當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被告太
子汽車公司又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過高,依
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及第442條規定請求調降租金等語。然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與樂群街口角地,為臺中市○○○
○○道,南通彰化,北達豐原,東可接中投公路,並直上
二高南來北往或往南投,並有臺中捷運與臺鐵共構之車站
,其工商繁榮、生活機能日益完善,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而言,現今價值較締約時增加,其主張土地附近租金行情
僅一坪400元,顯
非事實。而影響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營業
額之原因眾多,其提出101年及102年營收證明,原告否認
為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既然未證明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
有何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致依原契約履行
後顯失公平,則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系爭租約,
在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告終止,
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103年3月3日始提出答
辯,請求調降租金,當無理由。至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提
出其與被告太源公司間租賃契約,固然記載使用租賃標的
範圍係臺中市○區○○路○○○○○號,然被告太源公司實際
使用除
上開位置之建物外,並有後方搭建之修配廠、倉庫
、空地等,顯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甚明,絕非被告
所主張之占有連鎖關係屬有權占有。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6月12日出售予原告
,雙方於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上原有建
築物(供作汽車展示及服務用途)之價值,買賣雙方同意
不計價」、「本買賣標的物上之建築物於交付尾款時,
即出售人原有抵押貸款移轉至買受人名義承受之日起,出
售人應支付每月428萬元以作為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
」,足見系爭建物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又原
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7年4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中止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按照租期屆
滿或中止時之現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租期屆
滿或中止時,
地上物另依甲乙雙方協議辦理」等語,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或中止時,僅負租期屆滿或
中止時之「現狀」交付義務,地上物則應經由雙方協議辦
理,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並無
拆屋還地義務,原告顯然忽略
雙方在系爭租約上之約定與系爭建物在雙方買賣土地時即
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標的所在地
乃位處於
臺中市西區公館一帶,為城市地方,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
金額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適用,且不得特
約排除,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逾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10,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本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然經被告調查得知,系爭土地周邊租金每坪
約400元,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原告承租1,500餘坪土地,
租金約為60萬元,與系爭租約約定之428萬元,相差7倍之
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綜合上開土地現作為太子汽車
服務廠使用,101年每月營收904,220元、102年每月營收
1,021,735元
等情,認為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428萬元租金過高,法院得
予以調整。
㈢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並無禁止轉租
之約定,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於被告太源公
司,乃屬合法轉租。況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與訴外人太子投資公司出賣上開土地予原告之前即已存在
,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乃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推定租賃關係之
適用。基此,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與原告間有推定租賃關係
,基於債之關係占有土地,被告太源公司經由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合法轉租,租約有效存在,此種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可謂被告太源公司為合法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太源公
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亦無理由。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與訴外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子投資公司)所有,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於原告,系爭建物則非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系爭
土地並於96年7月23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
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8萬元,並約定
屆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未有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視同續租
。
㈢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8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表示不續
租,然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99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
金予原告。
㈣原告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自
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租金5,564萬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迄未依
上揭確定
判決履行給付義務。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認原告
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屬租地建屋
契約,並認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無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102年3月5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3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於10日內給付99年9月起至102年2月
止之租金,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2年3月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99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於103年1月15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㈧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太源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3月31日止。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太源公司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100年
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119,840,000元有無理由?亦
即⑴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是否違反土地法第97條
規定而無效?兩造就此項爭點有無「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42條規定,請
求法院調整租金?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2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
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原告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約定租期一年、月租金428萬
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系爭租約原
約定之租賃期限(即98年3月31日)屆至時,未有不續租
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視同續租,惟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自99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確定判決認屬租地建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揭確定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
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屬租地建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太子
汽車公司於前案首要之爭點,此為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
書
所載明。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
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
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並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此即上所謂之「爭點效」)。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前後二訴
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
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
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系
爭租約關係是否屬租地建屋契約,既為原告與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而經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
司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原
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
判斷,前案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
保障之情事,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就系爭租約屬基地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
公司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
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就系爭租約,應適用基地租賃關係之
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
所明定。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
第1、3項亦有明文。再「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則為土地法第
103條第4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系
爭租約約定月租金428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被告太
子汽車公司自99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已
如前述,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就租金之支付
顯有遲延。而
原告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租金
給付遲延後,已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0年
9月止之租金5,564萬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惟
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原
告乃於102年3月5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3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於10日內給付99年9月起至102年2月
止之租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2年3月6日收受上揭存
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原告復委請律師再於103年1月13日
發函催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99年9月起
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3年1月15日
收受上揭律師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迄未為給付,其至103年1月止已積欠租金達3年5個,則原
告依
前揭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茲
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已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則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
公司間系爭租約關係,於103年1月29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而消滅,
堪以認定。
三、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分別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於103年1
月29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
告太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即失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租期屆滿或中止
時,僅負租期屆滿或中止時之「現狀」交還義務,地上物
應另依協議辦理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
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自翌日
起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微論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並不能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取得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系爭建物繼續占有始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
原告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遲延給付租金後,屢次要求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拆屋還地,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不惟均拒不履
行,且將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出租被告太源公司占有使用
,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顯無協議之空間,被告所辯要
不足採。
㈡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太源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3月31日止,系
爭建物現為被告太源公司占有使用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太源公司固係基於與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暨
坐落基地,惟租賃契約係屬債之契約,契約之效力僅及於
契約當事人間,被告太源公司要無從以其與被告太子汽車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並無禁止
轉租之約定,抗辯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轉租係屬合法轉租
等語。然查「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
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
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
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3條
所明定,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系爭租約雖無禁止轉
租之明文約定,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已
非屬民法第443條但書所規定房屋之轉租,且被告太子汽
車公司係將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太源公司,
而併將系爭建物無法脫離存在之系爭土地一併轉租於被告
太源公司,此參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自認
「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出租
第三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至明,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乃係將自己之房屋出租,
而非
房屋之轉租,自無民法第44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基上,被告太源公司既不得以其
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則被告
太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太源公司自系爭土地
上系爭建物遷出,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
所明定。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
地月租金428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自99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迄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時止,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之租金達3年5個
月,扣除原告前起訴請求、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太子公
司給付之自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租金5,564萬元部分後
,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另尚積欠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
1月止共28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
租金11,984萬元(計算式:428萬元28月=11,984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雖以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金額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違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強行規定,抗辯系爭租約就
租金所為之約定無效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
司間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應否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規定之限制,為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前案訴
訟之重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
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前案確
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保障之情事,
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額應否受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所定最高額之限制所為認定,自有「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就此均不得為
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
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乃認定系爭租約就租金之約
定,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定最高額之限
制,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本
件復以系爭租約租金額之約定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所定之最高額,應屬無效云云為辯,委無足採。至
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另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坪土地租金額
,較周邊土地每坪租金額高逾7倍,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汽車服務廠使用,參照該服務廠101、
102年度之月營收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顯然過高,故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額
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
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固分
別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前段所明定,然依上
開規定主張應就原約定之租金為調整者,自須就契約成立
後有情事變更、不動產價值有顯著之升降致依原約定履行
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雖提出其汽車服務廠101、102年度之月平均營業額分別為
904,220元、1,021,735元,資為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額過高
之論據,然微論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
為被告太子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業已否認其真
正,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並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以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自行製作之營業統計表,作為認定被告太
子汽車公司營業狀況之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早於97年4月1日即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亦未
舉證證明其101年、102年度之營業情形,與97年4月1日簽
訂系爭租約時有何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明顯變化、差異,
此外,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
於系爭租約締約後有價值昇降之情發生,則被告太子汽車
公司抗辯系爭租約成立後,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及不動產價值昇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
442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要不足採。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
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
太子汽車公司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合法終
止,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103年1月3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103年1
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10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428萬元不當
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其
月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就主文第三項部分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