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楊自強(受
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振宏
原 告 楊王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
黃步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潔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155 號)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宏昌自貿企
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過失傷害案
件,對被告王玉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王玉潔
應分別給付原告楊自強、楊王麗雲新臺幣(下同)13,504,5
64元、5,676,928 元及
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
惟原
告
嗣於104 年1 月12日追加被告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宏昌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宏昌公司與被告王玉潔
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後
迭經變更聲明,於105 年8 月12日以
民事陳報㈤
暨準備㈥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楊自強9,078,238 元、原告楊王麗雲4,873,759 元,及被告
王玉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玉潔之
翌日起
;被告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宏
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0頁),則
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即追
加宏昌公司為被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3,951,99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4,848 元。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如數補繳,原告
迄未繳納
等
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原告對被告宏昌公司所提
追加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