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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冠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進茂 訴訟代理人 傅菊枝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7、8月間,向原告購買光罩板等 物品,總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9萬3500元,有明細表 、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被告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貨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9 萬3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7萬1290元(參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010號民 事裁定,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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