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冠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進茂
訴訟代理人 傅菊枝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7、8月間,向原告購買光罩板等
物品,總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9萬3500元,有明細表
、銷售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
上揭貨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為認諾,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9
萬3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7萬1290元(參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010號民
事
裁定,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