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蔡麗捐
特別
代理人 李金地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鍾振豪
被 告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喜
共 同 俞浩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6,29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66,7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再於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763,5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68頁背面),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振豪係被告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馥公
司)之員工,擔任物流專員(即司機)之職務,平日駕駛被
告聯馥公司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鍾振豪於101 年
6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由
臺中市○○區市○路沿文心路行駛,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口
,欲右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亦由市○路○○
○路往公益路同向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鍾
振豪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且陷入昏迷狀態。而被告鍾振豪係受雇於
被告聯馥公司,於車禍發生時,被告鍾振豪係駕駛被告聯馥
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執行受雇職務中,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
被告聯馥公司自應與被告鍾振豪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
⒈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原告支出門診費
用480 元、住院醫療費用32,629元,共計33,109元。
⒉自101 年6 月26日起:原告支出門診費用:138,127 元、住
院醫療費用:551,142 元,共計689,269 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自101 年6 月
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薪資損失為11,200元(計算方
式:28000 12/30=11200)。
㈢看護費用:
⒈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共計12天,由原
告之子李紹偉負責全天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
,共24,000元(計算方式:122000=24000 )。
⒉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共計1,051,922 元
:
①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共計60日,由李紹
偉負責全天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20,00
0 元(計算方式:602000=120,000 )。
②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由臺中市私立安
健老人養護中心看護半日,共支出278,500 元;另半日由李
紹偉負責看護,看護費用亦以278,500 元計算,共計為557,
000 元。
③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由林新醫院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附設林新護理之家全日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374,922 元。
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其損
害金額為780 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原告於00年
0 月00日出生,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3 年8 月24日止,
尚有12年又53日(144.15個月),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
,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應為2,262,551 元【計算方式:(20008 112.0000
0000)+20008 0.14999 (113.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傷害,
須長期臥床,日後生活均須依靠配偶及原告之子李紹偉照顧
,身心痛苦甚鉅,對原告之家庭亦因而發生重大變革,然被
告
迄今未能展現誠意或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690,677 元(含自101 年6 月26日起昏迷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3,190,677 元)。
㈦綜上,原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所受損害共
計2,571,509 元;自同年月26日以後所受損害則為7,195,19
9 元,共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766,70
8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5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林新醫院於102 年7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病歷資料及原告之配偶李金地、子李紹偉於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微量腦部出血之情形,但意識清醒,
尚無昏迷之狀況。其
嗣後雖經過多發性腦神經腦膜瘤之手術
,然手術完成後病況穩定、意識清楚,10餘日後始因左側腦
梗塞出血手術發生昏迷之狀況,而左側腦梗塞出血手術之位
置又與車禍受傷出血處不同。
是以,原告昏迷之結果實係因
其嗣後之腦腫瘤摘除手術及10日後術後意外出血所致,
而非
本件車禍所引起之結果。再
參酌趙紹清醫師之陳述可知,原
告車禍受傷所受傷勢並無開刀之必要,原告於101 年6 月19
日係針對多發性腦神經腦膜瘤開刀,則在一般情形下受有「
微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勢之人並不需要開刀,自然不會
均發生昏迷之結果,故被告鍾振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昏迷之
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無據,且金額顯然過高:
㈠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醫療費用,包括
門診費用480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32,629元,共計33,109元;
及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之醫療費用
為689,269 元,均無意見,其中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之住院費用同意以16,315元計算。
惟原告係分別於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6日施行開顱併左側腦瘤摘除手術、開顱併摘除
顱內血腫手術,故同年月19日起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
無涉。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昏迷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
觀諸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原告近3 年均無所得紀錄,是原告請求
薪資損失,並無理由。若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則
同意其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
㈢看護費用:
對原告主張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8 月24日為止,每日支
出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及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 3
月7 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931,922 元,並無意見,但原
告自101年6月26日起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無關。
㈣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同意以780 元作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
㈤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對於原告目前因昏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無意見,惟
原告昏迷之結果與被告鍾振豪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若要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同意原告每月薪資
以20,008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昏迷之結果與被告鍾振豪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叁、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振豪係被告聯馥公司之員工,擔任物流專員(即司機
)之職務。
㈡被告鍾振豪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無照(僅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屬
無照駕駛)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由臺中市○○區市
○路沿文心路行駛,
迨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欲右轉大業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由市○路○
○○路往公益路同向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
鍾振豪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6 月14日送林新醫院診治時,
意識清醒,嗣因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意外發現有多發性
神經腦膜瘤,經家屬同意,而於同年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摘
除腦內腫瘤,手術後病況穩定,意識清楚,嗣於同年月26日
左側腦梗塞出血,緊急接受再次腦部手術,摘除腦內血腫手
術後,原告即未再清醒,目前意識呈半昏迷狀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
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3,109元。
⒉看護費用:24,000元。
㈤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68
9,269 元。
㈥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
1,051,922 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受損,其損害
金額為780 元。
㈧原告於101年6月26日起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㈩對
他造所提出之書證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達成協議事項:
㈠本件
遲延利息自103 年5 月28日起算。
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原告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
。
㈢若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則於計算其薪資
損失時,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
1 年6 月25日止薪資損失以11,200元計算。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發生左側腦梗塞出血,目前意識呈半
昏迷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各為何?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自101 年6 月26日起喪失勞動能力?若
是,其損害金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3,5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振豪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
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由臺中市○○區市○路沿文心路
行駛,迨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欲右轉大業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由市○路○○○路往公益路
同向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鍾振豪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
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4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頁、第 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採信。
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6 月14日送林新醫院診治時
,意識清醒,嗣因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意外發現有多發
性神經腦膜瘤,經家屬同意,於同年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摘
除腦內腫瘤,手術後病況穩定,意識清楚,嗣於同年月26日
左側腦梗塞出血,緊急接受再次腦部手術,摘除腦內血腫手
術後,原告即未再清醒,目前意識呈半昏迷狀況等情,有林
新醫院102 年7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卷宗
可證,復有林新醫院
103 年3 月3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
資料、同年7 月9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電腦影像光碟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81 之
1 頁,病歷資料外放,電腦影像光碟片置於證物袋),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6日
左側腦梗塞出血,致術後呈現半昏迷狀況之結果,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
受其
拘束,
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
裁定移送而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故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鍾振豪因本件車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46號
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㈠第6 至12頁、第99
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刑
事判決雖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目前昏迷之狀態,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業務過失傷
害罪,而非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情,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102 年度交附
民字第27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為何,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
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為顯然。
㈢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前向林新醫院函詢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時,雖該院函覆:目前原告意識呈現
半昏迷狀況,與當時車禍並非完全無關,但無直接關係等語
,有該院102 年7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另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紹偉於上開刑事案
件102 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問:那101 年6 月26日
是開何處的顱內出血?)是不一樣的地方」、「【問:101
年6 月14日入院時,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有無醒過來
?】我在醫院時,101 年6 月14日告訴人有醒過來,人是清
醒的,但忘記車禍時過程」、「(問:101 年6 月16日告訴
人手術後情形?)人也是清醒,但對於人事時地不是很清楚
」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⒈腦內腫瘤與車禍無因果關係。⒉101 年6 月
19日手術是針對顱內腫瘤所施行之手術,術後蔡員(按指原
告,下同)意識恢復進步,可遵循外界指示,但101 年6 月
25日晚上23:40有癲癇發作,意識改變,接受電腦斷層顯示
有左側硬腦膜及顱內出血併嚴重壓迫,於101 年6 月27日接
受第二次顱內手術,是針對出血壓迫腦部,與車禍是否直接
相關,難以斷定,但應有加成關係。⒊蔡員於101 年6 月27
日手術前即陷入昏迷,昏迷原因應與左側硬腦膜、顱內出血
有關,而出血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有這可能性,但
無法直接斷定與車禍完全相關。手術後亦有出血之風險,車
禍後腦部血管亦有延遲出血之可能性,無法百分百確定由單
方面造成。…」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 、20
7 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指定之人趙紹清醫師到庭,趙紹
清醫師陳稱:「【問:原告於車禍前腦部腫瘤(腦膜瘤)位
置?】依照林新醫院電腦斷層片應該是在左側大腦顳葉有 1
個腫瘤,當時從片子看起來是腦膜瘤,但最終應以病理切片
為主。」、「(問:原告受傷後有腦內出血情形?)蜘蛛膜
下腔出血。」、「(問:出血位置與腫瘤位置?)出血情形
是散布狀的,沒有造成腦部壓迫,鄰近腫瘤的位置,是環繞
鄰近在腫瘤附近,沒有緊密包覆腫瘤的情形。」、「(問:
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開刀前意識均清醒?)以病歷紀錄是
如此。」、「(問:原告101 年6 月19日開刀與車禍頭部傷
勢有無關係?)手術部分主要是針對腦瘤…本件原告情形依
其車禍的傷勢沒有急迫開刀的必要性,開刀主要是針對腦瘤
。」、「(問: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開完刀後意識亦清楚
?)是,病歷紀錄是如此。」、「(問:原告於101 年6 月
27日癲癇發作,意識改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硬腦
膜及顱內出血併嚴重壓迫,出血位置與車禍頭部受傷位置有
何關聯?)很難判斷,外傷及腦瘤都在左側,造成出血原因
有開刀及車禍,但外傷後的腦部受過撞擊,會造成微血管裂
開,若一般凝血功能好的病人在這種情形下,並不會造成很
大的出血,本件原告在第一次斷層掃瞄時,是急性膜下腦出
血,代表有微血管破裂,接下來手術後有較大的出血,車禍
雖然也可能造成出血,但若3 日沒有延遲性出血,接下來出
血的可能性就降低很多,但也不是沒有這種可能性。外傷過
後的腦部本來就比較脆,但經過手術過後,會不會加重造成
出血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但一般最有可能,應該是跟開刀
的關係比較大,本件其中一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會造成腦
壓力比較大,有的外傷雖然會造成的這種情形,但本件受傷
時間是14日,手術時間是19日,距離手術已經超過3 天,術
後確實有比車禍後較嚴重的出血,但是因為受傷位置都是在
左側,受傷後的腦部血管比較脆弱,所以有更容易出血的可
能,手術後血管也會比較脆弱,只能說手術跟車禍跟出血都
有相關。」、「(問:若當時腦部沒有受傷,有無可能造成
101 年6 月27日術後的狀況?)有可能,腦部開刀之後,會
有出現癲癇的可能性,有時會預防性給病患抗癲癇藥物,觀
察一段時間後,才會停止施藥,嚴重的癲癇會造成腦部不穩
定,本件病人依照病歷記載是先發生癲癇,做完斷層掃瞄後
才發現有出血情形,沒有辦法判斷是先癲癇或是先出血。一
般常見是先出血造成腦部壓迫,才發生癲癇結果,但是也有
可能先發生癲癇現象才出血,就本件病人的情形沒有辦法判
斷是先癲癇或是先出血。」、「(問:若沒有開刀,依照其
車禍的傷勢,有無可能發生癲癇狀況?)有可能,在腦部有
外傷出血的情形下,受傷後1 、2 個月都有可能發生癲癇現
象。」、「(問:19日手術時有無處理車禍出血的部分?)
應該沒有,因為出血量不多,腦部會自己吸收。」、「(問
:原告在術後有表示有頭暈、頭痛的狀況,與癲癇及後來的
出血有無相關?)一般術後都會有頭痛、頭暈的狀況,比較
沒有辦法特定頭痛、頭暈是因為癲癇或出血,但依照原告的
情形,應該是瞬間大量出血造成意識改變,所以之前的頭痛
、頭暈應該是術後正常狀況。」、「(問:27日開刀時可否
看出出血點在何處?)如果出血點是在表面上應該可以看得
到,但如果是深層出血很難看出,一般出血到一定程度會造
成腦壓,把出血點壓住,除非是比表面較大條的血管有出血
,不然不會發現,一般手術並不會特意去找出血點,只會去
除8 、9 成血塊減少腦部壓迫即可,其他附著凝結在腦部的
血塊,也不會刻意移除,因為如果移除,可能會造成出血。
但是手術都會造成一定的傷害,依照術後的片子來看,腦壓
已經降低、出血量也已經減少,但是可以看到左側顳葉的一
部分損傷,本件原告大部分血塊已經清除,剩餘部分也漸漸
吸收了。」、「(問:鑑定報告四、鑑定結果⒈後段『與車
禍是否直接相關,難以斷定,但應有加成關係』,係何意?
)一般腦膜瘤手術會發生這樣大量出血比較不常見,但也是
有此可能,但外傷後更可能讓這種情形發生,因為本件車禍
與後來大出血的時間點很接近,所以26日的情況與車禍傷勢
應有關係,如果時間距離比較久就可以排除,通常觀察期是
一週,一週後通常會比較穩定。就依照腦瘤的手術來看,手
術應該是成功,只是後來發生延遲性出血的狀況,本件車禍
受傷是在左側腦部,造成腦部血管比較脆弱,造成術後再出
血的可能性會比較大,而車禍受傷、開刀都會讓腦部血管更
脆弱,而有出血的可能。」、「(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
2446號卷第18頁)對林新醫院回覆單上所載「昏迷
乃因腦瘤
手術後併發血管阻塞」,有何意見?)左側顳葉有壞死現象
,是因為出血過後造成腦部腫脹,出血區的腦部及血管也不
會再恢復,手術後出血的情形也無法看出,因為都已經被大
腦吸收了,回覆單上所載血管阻塞是較粗略的寫法,應該是
那部分的腦部及血管都已經比較損壞了。」、「(問:能否
排除車禍受傷的傷勢,與原告6 月26日大出血的關聯性?)
不能排除。」等語(見本院卷㈡22頁背面至第25頁)。準此
,原告既因101 年6 月27日突然發生癲癇、顱內大量出血,
造成昏迷之結果,而依趙紹清醫師上開陳述觀之,雖無法判
斷原告癲癇、顱內大量出血發生之先後順序,然原告因車禍
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客觀上會使原告之腦部血管較為脆弱
,亦有引發癲癇、顱內大量出血之可能,則此二者情形所造
成原告昏迷之結果,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昏迷之結果,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堪
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鍾振豪駕駛自
小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
所以受傷,係因被告鍾振豪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發生,被告鍾振豪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鍾振豪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被告鍾振豪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較一般自小客車體積龐大,昇高其他用路人風
險,其更當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右轉彎時注意禮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
6 號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卷、偵卷)
可參,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倒地受傷,
足徵被告鍾振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
參以被告鍾振豪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
益徵本件車禍
事故確由被告鍾振豪之過失所肇致,
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振
豪駕駛自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右轉時,既疏未注意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鍾振豪
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財產權,是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鍾振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其僱用人即被告聯馥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鍾振豪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101 年6 月25日因癲癇、顱內大量出血所致昏迷之結果,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賠償自101 年6 月26日起所支出之
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
自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
月2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109元;另自同年月26日起至
103 年5 月21日復支出醫療費用689,269 元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
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㈠第56至82頁、第160 至165 頁
),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
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
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22,378 元
(計算方式:33109 +689269=722378)。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受有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
資損失共計11,200元(計算方式:28000 12/30 = 11200
)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薪資收入。經
查,證人即高昇畜牧場之負責人施圳隆於本院104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伊父親於80年11月間開始經營高昇
畜牧場,至91年間由伊接手經營,主要是養雞、生產雞蛋,
畜牧場有聘僱2 、3 個員工,都是臨時工,而伊父親經營畜
牧場時期,有時就會請原告來幫忙,至伊經營時也是如此,
但原告工作的時間比較長,薪水是以日計薪,因為原告做的
是屬於小工的性質,工作內容比較累,是要餵雞、清理雞糞
,故每日薪資為1,500 元,實作實算,金額不固定,如果原
告有缺錢,就做完當日領,否則就是到下個月月初再結算,
除了日薪1,500 元外,還有晚餐、午餐之補助,所以原告每
日實領1,740 元,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原則上原告每日都
會來上班,不來上班的時候會打電話通知伊,原告並無固定
的休息日,上班時間均由原告決定,萬一臨時工都不來上班
,畜牧場的工作即由伊家人自行分擔,原告平均1 個月上班
20至22日左右,伊都是將原告上班時間統計在月曆上,原告
有來上班,就在月曆上簽名,月曆已經丟了,沒有保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而證述原告自91年
間起至本件車禍前均長期在高昇畜牧場擔任臨時工等情明確
。雖證人施圳隆曾出具在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原告每月薪
資為36,000元等情,有該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
第22頁),然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原告配偶有聯
繫伊,詢問伊關於原告之薪資,伊告知大約36,000元,原告
配偶才拿上開在職證明書給伊簽名,該證明書上寫月薪36,0
00元,是以原告工作20至22日乘以1,740 元,再加上大約30
,000元之年終獎金之平均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
面),足見上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月薪36,000元係原告配偶
依證人施圳隆所述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形加以計算後之約略金
額,與證人施圳隆於本院
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每月薪
資之情形,並無甚大歧異之處;況證人施圳隆上開證述業經
具結,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在高昇畜牧場工作之於己無利害關
係之事實,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薪資收入等情,
堪以認
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
月25日均在林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附卷
足證,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受有上開時間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再者,兩造均同意
於計算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損失時,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
算,其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損失為11,2
00元(計算方式:28000 12/30 =11200 )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68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損失11,200元,應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原
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之看護費
用共計24,000元;另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
止之看護費用則為1,051,922 元等情,業據提
出養護中心收
據、林新醫院附設林新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4
至27頁、本院卷㈠第166 至1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㈣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其減損之價值為780 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
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83頁)
,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頁
),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自101 年6 月26日起陷入昏迷狀態,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自
斯時起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
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並經趙
紹清醫師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
101 年6 月26日之顱內出血造成出血區塊壞死,這種壞死有
部分是永久性壞死,有部分有回復的可能,但不會完全回復
到原來狀態,所以病人的昏迷指數有可能稍微回復,但不會
完全回復到到原本狀況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計算至強制退休
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以103 年9 月15日公告,自000 年
0 月0 日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失等語。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
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
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部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
低薪資」。是原告主張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則以上
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
。
⒊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1 年6 月26日昏迷起至其年滿
65歲退休(113 年8 月23日)止,尚有12年1 月29日(12年
又59日),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時間以12年53日計算,
並未超逾上開時間,自屬可採。而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月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月不扣除中間利
息)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282,743 元【計算方式為:20
,008×113.00000000+(20,0080.00000000)(114.00
000000-000.00000000)=2,282,742.000000000 。其中11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5 %第146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2,551 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嗣於101 年6 月27日突然發生癲癇、顱內大量出血,造
成昏迷之結果,須長期臥床,時時刻刻均需仰賴旁人照顧等
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養護中心收
據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心飽受折磨,其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
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過作業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畜
牧場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
總額為0 ,99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被告鍾振
豪為高職畢業,現在被告聯馥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
28,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99年度、10
0 年度、101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93,518 元、178,264 元
、79,260元;被告聯馥公司經營食品什貨批發、零售等事業
,資本總額10,500,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
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利息所得)分
別為24,853元、15,728元、5,171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鍾
振豪提出之補發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第51、95、96頁、本院卷㈡第
68頁正反面)。爰審酌原告、被告鍾振豪前揭學歷、身分、
地位、兩造財產情形、
經濟能力、被告鍾振豪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690,677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㈦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848,831 元(計
算方式:722378+11200 +0000000 +780 +0000000 +80
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4,848,831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