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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鍾振豪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喜 被 上訴人 蔡麗捐 特別代理人 李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聯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月7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鍾振豪,有送達 證書3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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