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基成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TAPE原材等物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3222萬9555元,原告並交貨完畢,
惟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即
未依約給付貨款,計有3222萬9555元之款項未付,
嗣經原告
催請給付,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
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22萬955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對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TAPE原材等物品,原告交貨完畢後,被告計有貨款3222萬
9555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
堪認定。另被告固於103年11月14
日申請院裁准:「自本
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
,
聲請人(即被告)之
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
聲請人之債權(
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
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
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
退休金、
資遣費等,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
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含
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
...」之處分,且於104年2月13日裁准自104年2月15日起
,延長
期間90日。惟上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對債權人為任意
清償,及禁止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之現有財產,然就有爭執已
進行訴訟之債權(本件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具狀表示
異
議),並無禁止被告應訴加以確認之限制,是上開裁定存在
,並無礙本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22
萬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有規定。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被告未承認債務而
聲明異議,足見仍無給付之意,酌以被
告目前處於是否進入重整程序狀態未明(本院103年度整字
第2號受理中),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無庸起訴,則本件
難
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