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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成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TAPE原材等物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3222萬9555元,原告並交貨完畢,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即 未依約給付貨款,計有3222萬9555元之款項未付,經原告 催請給付,被告今仍未清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22萬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TAPE原材等物品,原告交貨完畢後,被告計有貨款3222萬 9555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認定。另被告固於103年11月14 日申請院裁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 ,聲請人(即被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 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 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 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 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 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含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 ...」之處分,且於104年2月13日裁准自104年2月15日起 ,延長期間90日。惟上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對債權人為任意 清償,及禁止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之現有財產,然就有爭執已 進行訴訟之債權(本件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 議),並無禁止被告應訴加以確認之限制,是上開裁定存在 ,並無礙本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22 萬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有規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被告未承認債務而聲明異議,足見仍無給付之意,酌以被 告目前處於是否進入重整程序狀態未明(本院103年度整字 第2號受理中),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無庸起訴,則本件難 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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