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江秀鑾
施維竣
施嘉泰
施宏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美瑩
被 告 楊永豊
李永益
追加被告 厚利
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楊永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勞
安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豊應給付原告江秀鑾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給付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秀鑾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以各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永豊、李永益為被告,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為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楊永豊應給付原告江秀鑾、施維竣、施宏偉、施
嘉泰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永豊及被告
李永益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4,805,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永
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嘉泰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江秀鑾2,453,844元及自本追加
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永豊、李
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
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
嘉泰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等就
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永豊為未經營業登記之富勝企業社負責人,以
承攬建
物屋頂天花板裝修、室內裝潢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法後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原
告江秀鑾之夫,即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之父施仁宏
自民國99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擔任鐵厝工
之職務,負責從事屋頂遮陽板翻修等工程之施作,其薪資為
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被告楊永豊於101年間承攬被告李
永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追加被告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厚利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之遮陽板
整修工程,施工
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3日,被
告楊永豊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仁宏在
上揭工程之
施工現場,依被告李永益之指示,從事遮陽棚整修之工作。
㈡查被告楊永豊身為被害人施仁宏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惟被告楊永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未於上揭工程施工現場依法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提供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施仁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不慎自工
作梯上摔落地面,因未著安全帽、無安全護網、無符合標準
之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備阻止其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腦損傷、左髖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次日下午5時
15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不法侵
害被害人施仁宏之權利致其死亡,更致被害人施仁宏之配偶
即原告江秀鑾、被害人施仁宏之子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
受有被迫接受與被害人施仁宏天人永隔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江秀鑾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對原告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㈣又被告李永益係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該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李永益代表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定作遮陽棚修繕工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有督促
被告楊永豊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之法定義務,
詎被告李永益代表被告厚利春公司執行上開業
務,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消極未曾督促被告楊永豊對其
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致被害人施仁
宏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李永益之
消極
不作為顯已違反其法定義務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其過失
與被害人施仁宏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失去生命乙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勞基法第63條
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被告
李永益代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執行業務,違反上開勞基法
第6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顯有
過失,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與被告李永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楊永豊、
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
被害人施仁宏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共同原因,致原告等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厚利春公司
自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120,400元:原告江秀鑾為被害人施仁宏治辦喪禮共
支出120,400元,有支出證明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
墓使用費繳款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
可稽。
⑵
扶養費953,844元。:被害人施仁宏依法對原告江秀鑾負有
扶養義務,故原告江秀鑾受有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茲請求
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江秀鑾居住於臺中市,生活
支出按臺中市消費標準以每月18,295元計算應屬合理,
爰以
此為標準乘以扶養費期間之霍夫曼係數【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乘以扶養義務之比例
,以計算本件扶養費,其計算如下:原告江秀鑾為00年0月
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滿57歲,以99-101年臺中市女性
57歲之
平均餘命,原告江秀鑾尚有27.43年之期間可請求扶
養,其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為953,844元【計算式:182
95×1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3,815,375,3,815,375/4=95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
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等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江秀鑾因
被害人施仁宏之死亡,使原告江秀鑾突然失去結縭數十年之
夫婿,中年喪偶,往後將孤苦度日,痛苦萬分,原告施維竣
、施宏偉及施嘉泰猝然面對與慈父天人永隔之痛,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1116條之1之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江秀鑾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施
維竣、施宏偉及施嘉泰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2,453,844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永
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
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
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
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施嘉泰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楊永豊部分:我只是做工的,目前從事打零工,平均月
收入35,000元上下,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本件
工程是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叫我去做的工程,工資是以現金
給我,我開發票給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永益部分:
⑴本件工地意外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永益不起訴處
分,對被告楊永豊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李永益提起公訴,
鈞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僅就被
告楊永豊論罪處刑,並未包括被告李永益,原告在該案件訴
訟程序對被告李永益提起民事訴訟,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之旨趣,
本件訴訟程序,顯然與法不合。
⑵被告李永益並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無過失,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李永益負責連帶賠償,並非有據:
①被告李永益負責經營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欲在公司辦公室
旁邊搭建2.91公尺高之遮雨棚,因而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
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簽訂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長18公尺寬6
公尺之遮陽遮雨棚工程,總價款15,180元,約定施工期間12
個工作天,工程施工全部由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負責含保險
,有該合約書
可憑。是被告李永益經營之公司只是要做一個
小小的遮雨棚,工程款僅15,180元,被告李永益簽約時即有
督促要求被告楊永豊應負責工地安全並加入保險,以符合有
關法令規定,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②查原告施宏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被告李永益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處分不起訴,由該處分書內容,
略以:「施仁宏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時,不
慎踩空,因而發生此件事故,一般情形下,雖然同案被告楊
永豊有未盡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另一方面也是由於個人不
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與厚利春公司或被告(指李永益)
無關。是被告就此工安事件之發生,既
難認定有何上開罪責
」等語,有該處分書可憑。是以,本件工地意外事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永益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楊永豊提起
公訴,經鈞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就被告楊永豊論處過失致死罪刑,並未包括被告李永益,故
被告李永益並無過失責任。
③
綜上所述,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李
永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係被
害人施仁宏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與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或被告李永益無關,被告李永益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
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
非有據。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部分:
⑴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關於
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及事業單位,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應否
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屬於職業
災害補償之規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該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
賠償之責,其前提要件須公司負責人已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若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即不合該條之規定。
②查被告李永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亦無過
失責任,業詳如上述。是以,被告李永益對於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為搭建公司遮雨棚,而與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簽
訂合約書時,於合約書內即有督促要求被告楊永豊應負責工
地安全並加入保險,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被告李永益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因而導致原告等受損害
之情事。據上,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且
本件係被害人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被害人
與有過
失,原告應
繼承被害人之過失,故被告李永益並無與追加被
告厚利春公司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訴請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
連帶賠償損害,顯非有據,而無理由。
⑵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仁宏於101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楊永豊至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施作鐵皮遮雨棚之維修。
㈡
系爭遮雨棚之維修工程係被告楊永豊所承攬施作。
㈢施仁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施作鐵皮
遮雨棚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時,不慎踩空
,自遮雨棚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㈣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原告江秀鑾因施仁宏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
120,400元。
㈥兩造
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扶養費用合意以每月18,295元
,以原告江秀鑾之平均餘命27.43年為計算扶養費。
㈦原告江秀鑾包括施仁宏部分之
扶養義務人為四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豊向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
致施仁宏自高處墜落死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永
益為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追加被告厚
利春公司業務時,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未督促被告楊永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
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施仁宏自高處墜落死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⑵被告3
人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⑶施仁宏就本件意外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
㈠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
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
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
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
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
揭
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
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
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
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
、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
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
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
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又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
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
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該第63條規定係接續同法
第62條規定而來,故亦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為要件。
⑵查,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PVC塑膠零組
件、高壓軟管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業務。③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
務。並未包含建築物之修繕工程,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
可參
,故追加被告將系爭廠房之遮陽板整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楊永
豊,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則追加
被告厚利春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指之「事
業單位」
一節應甚為明顯,又系爭工程為被告楊永豊向追加
被告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
人為被告楊永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被告李永益非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更非屬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
業單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永益與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
有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李永益對於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上開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造成施仁宏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之損害,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與被告楊永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楊永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按雇主對勞
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永豊雇用施仁宏,並指派
施仁宏至被告楊永豊所承攬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廠房施作,被告楊永豊為施仁宏之雇主
之事實,為被告楊永豊
自承在卷,
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楊
永豊有依法設置防護設備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楊永豊對於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
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楊永豊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
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施仁宏使用安全帶、防墜繩、安全帽
等防護具,致施仁宏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時,不慎失足
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於101年11月4日不治死亡,被告楊永豊上開行為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施仁
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楊永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所審究者,
厥為補償及賠償之
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江秀鑾主張施仁宏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死亡,原告江秀鑾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20,400元,
業據原告
提出支出證明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使用申請書、委託葬儀各項
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第24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楊永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
江秀鑾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江秀鑾除配偶施仁宏外,尚有子女3人即其餘原告,依
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同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江秀鑾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施仁宏在內共記4人,應共負扶養義
務,施仁宏生前對原告江秀鑾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查兩造合意以原告江秀鑾之平均餘命27.43年,按每月18,
29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據此計算,原告
江秀鑾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得向被告楊永豊請求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之
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63,887元【計算式為:[219,540×17.00
000000+(219,540×0.43)×(17.00000000-00.00000000)]÷
4=963,88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江秀鑾僅請求953,844元,並無不合。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江秀鑾、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主張各為施仁宏之配
偶、子,因施仁宏死亡,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楊
永豊給付原告江秀鑾1,500,000元、給付原告施維竣、施宏
偉、施嘉泰各1,000,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江秀鑾現年57歲,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施維竣35歲
,碩士畢業,月薪約57,000元;原告施宏偉高職肄業,月薪
約23,000元;原告施嘉泰28歲,二專肄業,月薪約25,000元
;原告4人因被告楊永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至深。另被告現年57歲,國小畢業,原從事維修
鐵皮屋工作,現打零工,月薪約35,000元;及兩造之財產狀
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告楊永豊因疏失致原告4人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江秀鑾1,000,000元、其餘原告各500,000元,始屬允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江秀鑾得請求被告楊永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1,174,244元(計算式:120,400+953,844+1,000,000
=1,174,244),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永豊損害賠償之金
額各為500,000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施
仁宏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至地面時,不慎踩空而自遮雨棚一
樓之高度跌落地面而死亡,本院審酌施仁宏係受僱於被告楊
永豊施作系爭工程,雖被告楊永豊未對施仁宏施以安全教育
及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造成施仁宏墜地死亡之結果,惟本件
係因施仁宏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而造成本件事故,
堪認施仁宏
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施
仁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前述
情節,認被告楊永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施仁宏則
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楊永豊十分之三之
賠償責任,是原告江秀鑾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為82
1,971元(計算式:1,174,244×7/10=821,971),其餘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各為350,000元(計算式:5
00,000×7/10=350,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金
額分別為原告江秀鑾821,971元,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
、施嘉泰各350,000元,其餘請求被告李永益、追加被告厚
利春公司賠償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永豊給付原告江秀鑾821,97
1元,給付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各350,000元,
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