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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江秀鑾       施維竣       施嘉泰       施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被   告 楊永豊       李永益 追加被告  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永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勞 安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豊應給付原告江秀鑾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給付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秀鑾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以各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永豊、李永益為被告,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為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楊永豊應給付原告江秀鑾、施維竣、施宏偉、施 嘉泰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永豊及被告 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4,805,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永 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嘉泰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江秀鑾2,453,844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永豊、李 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 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 嘉泰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等就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永豊為未經營業登記之富勝企業社負責人,以承攬建 物屋頂天花板裝修、室內裝潢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法後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原 告江秀鑾之夫,即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之父施仁宏 自民國99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擔任鐵厝工 之職務,負責從事屋頂遮陽板翻修等工程之施作,其薪資為 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被告楊永豊於101年間承攬被告李 永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追加被告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厚利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之遮陽板 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3日,被 告楊永豊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仁宏在上揭工程之 施工現場,依被告李永益之指示,從事遮陽棚整修之工作。 ㈡查被告楊永豊身為被害人施仁宏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被告楊永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未於上揭工程施工現場依法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提供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施仁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不慎自工 作梯上摔落地面,因未著安全帽、無安全護網、無符合標準 之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備阻止其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腦損傷、左髖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次日下午5時 15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不法侵 害被害人施仁宏之權利致其死亡,更致被害人施仁宏之配偶 即原告江秀鑾、被害人施仁宏之子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 受有被迫接受與被害人施仁宏天人永隔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江秀鑾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又被告李永益係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該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李永益代表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定作遮陽棚修繕工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有督促 被告楊永豊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之法定義務,詎被告李永益代表被告厚利春公司執行上開業 務,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消極未曾督促被告楊永豊對其 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致被害人施仁 宏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李永益之 消極不作為顯已違反其法定義務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其過失 與被害人施仁宏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失去生命乙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勞基法第63條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被告 李永益代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執行業務,違反上開勞基法 第6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 過失,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與被告李永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楊永豊、 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 被害人施仁宏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共同原因,致原告等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厚利春公司 自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120,400元:原告江秀鑾為被害人施仁宏治辦喪禮共 支出120,400元,有支出證明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 墓使用費繳款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稽。 ⑵扶養費953,844元。:被害人施仁宏依法對原告江秀鑾負有 扶養義務,故原告江秀鑾受有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茲請求 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江秀鑾居住於臺中市,生活 支出按臺中市消費標準以每月18,295元計算應屬合理,爰以 此為標準乘以扶養費期間之霍夫曼係數【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乘以扶養義務之比例 ,以計算本件扶養費,其計算如下:原告江秀鑾為00年0月 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滿57歲,以99-101年臺中市女性 57歲之平均餘命,原告江秀鑾尚有27.43年之期間可請求扶 養,其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為953,844元【計算式:182 95×1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3,815,375,3,815,375/4=95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等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江秀鑾因 被害人施仁宏之死亡,使原告江秀鑾突然失去結縭數十年之 夫婿,中年喪偶,往後將孤苦度日,痛苦萬分,原告施維竣 、施宏偉及施嘉泰猝然面對與慈父天人永隔之痛,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1116條之1之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江秀鑾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施 維竣、施宏偉及施嘉泰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2,453,844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永 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 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 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 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施嘉泰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永豊部分:我只是做工的,目前從事打零工,平均月 收入35,000元上下,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本件 工程是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叫我去做的工程,工資是以現金 給我,我開發票給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永益部分: ⑴本件工地意外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永益不起訴處 分,對被告楊永豊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李永益提起公訴, 鈞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僅就被 告楊永豊論罪處刑,並未包括被告李永益,原告在該案件訴 訟程序對被告李永益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之旨趣, 本件訴訟程序,顯然與法不合。 ⑵被告李永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無過失,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李永益負責連帶賠償,並非有據: ①被告李永益負責經營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欲在公司辦公室 旁邊搭建2.91公尺高之遮雨棚,因而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 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簽訂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長18公尺寬6 公尺之遮陽遮雨棚工程,總價款15,180元,約定施工期間12 個工作天,工程施工全部由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負責含保險 ,有該合約書可憑。是被告李永益經營之公司只是要做一個 小小的遮雨棚,工程款僅15,180元,被告李永益簽約時即有 督促要求被告楊永豊應負責工地安全並加入保險,以符合有 關法令規定,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②查原告施宏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被告李永益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處分不起訴,由該處分書內容, 略以:「施仁宏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時,不 慎踩空,因而發生此件事故,一般情形下,雖然同案被告楊 永豊有未盡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另一方面也是由於個人不 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與厚利春公司或被告(指李永益) 無關。是被告就此工安事件之發生,既難認定有何上開罪責 」等語,有該處分書可憑。是以,本件工地意外事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永益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楊永豊提起 公訴,經鈞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就被告楊永豊論處過失致死罪刑,並未包括被告李永益,故 被告李永益並無過失責任。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李 永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係被 害人施仁宏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與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或被告李永益無關,被告李永益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 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 非有據。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部分: ⑴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關於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及事業單位,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應否 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屬於職業 災害補償之規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該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 賠償之責,其前提要件須公司負責人已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若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即不合該條之規定。 ②查被告李永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亦無過 失責任,業詳如上述。是以,被告李永益對於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為搭建公司遮雨棚,而與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簽 訂合約書時,於合約書內即有督促要求被告楊永豊應負責工 地安全並加入保險,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被告李永益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因而導致原告等受損害 之情事。據上,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且 本件係被害人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被害人與有過 失,原告應繼承被害人之過失,故被告李永益並無與追加被 告厚利春公司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訴請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 連帶賠償損害,顯非有據,而無理由。 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仁宏於101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楊永豊至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施作鐵皮遮雨棚之維修。 ㈡系爭遮雨棚之維修工程係被告楊永豊所承攬施作。 ㈢施仁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施作鐵皮 遮雨棚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時,不慎踩空 ,自遮雨棚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㈣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原告江秀鑾因施仁宏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 120,400元。 ㈥兩造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扶養費用合意以每月18,295元 ,以原告江秀鑾之平均餘命27.43年為計算扶養費。 ㈦原告江秀鑾包括施仁宏部分之扶養義務人為四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豊向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 致施仁宏自高處墜落死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永 益為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追加被告厚 利春公司業務時,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未督促被告楊永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 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施仁宏自高處墜落死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 春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⑵被告3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⑶施仁宏就本件意外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 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 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 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 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 揭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 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 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 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 、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 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 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 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又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 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 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該第63條規定係接續同法 第62條規定而來,故亦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為要件。 ⑵查,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PVC塑膠零組 件、高壓軟管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業務。③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 務。並未包含建築物之修繕工程,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 ,故追加被告將系爭廠房之遮陽板整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楊永 豊,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則追加 被告厚利春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指之「事 業單位」一節應甚為明顯,又系爭工程為被告楊永豊向追加 被告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 人為被告楊永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被告李永益非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更非屬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 業單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永益與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 有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李永益對於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上開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造成施仁宏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之損害,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與被告楊永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楊永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按雇主對勞 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永豊雇用施仁宏,並指派 施仁宏至被告楊永豊所承攬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廠房施作,被告楊永豊為施仁宏之雇主 之事實,為被告楊永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楊 永豊有依法設置防護設備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楊永豊對於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 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楊永豊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 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施仁宏使用安全帶、防墜繩、安全帽 等防護具,致施仁宏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時,不慎失足 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於101年11月4日不治死亡,被告楊永豊上開行為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施仁 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楊永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所審究者,厥為補償及賠償之 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江秀鑾主張施仁宏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死亡,原告江秀鑾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20,4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支出證明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使用申請書、委託葬儀各項 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第24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楊永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 江秀鑾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江秀鑾除配偶施仁宏外,尚有子女3人即其餘原告,依 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同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江秀鑾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施仁宏在內共記4人,應共負扶養義 務,施仁宏生前對原告江秀鑾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查兩造合意以原告江秀鑾之平均餘命27.43年,按每月18, 29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據此計算,原告 江秀鑾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得向被告楊永豊請求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之 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63,887元【計算式為:[219,540×17.00 000000+(219,540×0.43)×(17.00000000-00.00000000)]÷ 4=963,88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江秀鑾僅請求953,844元,並無不合。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江秀鑾、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主張各為施仁宏之配 偶、子,因施仁宏死亡,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楊 永豊給付原告江秀鑾1,500,000元、給付原告施維竣、施宏 偉、施嘉泰各1,000,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江秀鑾現年57歲,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施維竣35歲 ,碩士畢業,月薪約57,000元;原告施宏偉高職肄業,月薪 約23,000元;原告施嘉泰28歲,二專肄業,月薪約25,000元 ;原告4人因被告楊永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至深。另被告現年57歲,國小畢業,原從事維修 鐵皮屋工作,現打零工,月薪約35,000元;及兩造之財產狀 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告楊永豊因疏失致原告4人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江秀鑾1,000,000元、其餘原告各500,000元,始屬允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江秀鑾得請求被告楊永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1,174,244元(計算式:120,400+953,844+1,000,000 =1,174,244),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永豊損害賠償之金 額各為500,000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施 仁宏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至地面時,不慎踩空而自遮雨棚一 樓之高度跌落地面而死亡,本院審酌施仁宏係受僱於被告楊 永豊施作系爭工程,雖被告楊永豊未對施仁宏施以安全教育 及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造成施仁宏墜地死亡之結果,惟本件 係因施仁宏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而造成本件事故,堪認施仁宏 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施 仁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前述 情節,認被告楊永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施仁宏則 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楊永豊十分之三之 賠償責任,是原告江秀鑾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為82 1,971元(計算式:1,174,244×7/10=821,971),其餘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各為350,000元(計算式:5 00,000×7/10=350,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金 額分別為原告江秀鑾821,971元,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 、施嘉泰各350,000元,其餘請求被告李永益、追加被告厚 利春公司賠償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永豊給付原告江秀鑾821,97 1元,給付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各350,000元, 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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