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文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伯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世堡
訴訟代理人 張純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天財即執行
債務人因積欠
贈與稅,經被告即執行
債
權人民國於95年9月8日將訴外人林天財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
(101年1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案號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
0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引導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人員前往訴外人林天財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7樓住處執行
查封,並查封如附表「執行股
數」欄所示股票,
嗣於103年1月2日進行變價
拍賣。
惟訴外
人林天財已分別於93年及95年間,將附表所查封股票中如附
表「應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出售與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系爭股票已
非訴外
人林天財所有,而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查封標的,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誤信被告之指封,進而查封
拍賣系爭股票,實有違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5年
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0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應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股權轉讓書、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東名簿等
可證。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公司法第161之1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發行股票之規定,修正為不須強制發行股票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
縱為公司法規定「毋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若欲發行股票,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3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亦應完成
「將股票交付股東」之程序,始得謂「發行股票」。因此,
本件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有股東皆為
同一家族之親友,屬股東組成單純之閉鎖性公司,本無發行
股票實益,僅為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之1條
規定而印製實體股票,然股票印製後,從未交付與股東,係
直接存放於公司保險櫃中集中保管。此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
書記官於
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記載「95年9月19
日進行動產查封程序,…查獲林園公司等7家股票…經確認
後,非屬訴外人所有者即當場發還」等語,可知系爭股票雖
已印製完成及簽證,卻從未「交付發行」與股東,依
上開判
決意旨及類推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票既
未完成公司法第161之1條所謂「發行」,自亦無適用公司法
第164條「記名股票需以
背書轉讓」之規定。
⑵、股票係表彰股權,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為保障交易安全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須以背書方式轉讓。倘實體股票印製
後從未交付股東而無「發行」,自無交易安全疑慮。且在股
東自始未
持有股票,亦不知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實難要求
股東於轉讓股份時,以「股票背書」方式為之,若以公司已
印製股票並完成簽證,即認股票已「發行」,而逕認股東股
權移轉要件未完備,反有害交易安全。再者,系爭股票於84
年、87年與88年已印製完成,皆係為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該條修正後,上開公司實收資
本額均未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需強制發行股票」之數額(
新臺幣5億元),上開公司本欲註銷作廢該等股票,僅因系
爭股票從未發行流通,公司股東又極為單純,一時疏忽怠於
處理相關行政流程。僅因執行機關臺中分署偶然扣得「從未
發行、形同作廢」之股票,即認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顯非
事理之平。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天財於92年及93年間因漏報贈與稅,經核定補徵贈
與稅及處以罰鍰,嗣訴外人提起行政救濟,惟未依規定稅繳
納半數或提供相當
擔保,經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行政
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5年9月19日會同被告前往
訴外人林天財
住所查封,除查封部分動產、現金外,並查封
林天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與其他股票,經在場之被
告、訴外人林天財及所委託之會計師即訴外人郭旭光檢視股
票正面均記載股東為訴外人林天財,股票背面亦均無背書轉
讓之記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查封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
股票責付被告保管。
嗣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9年12月
27日將當日併同查封訴外人林天財所有附表以外之欣雲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其餘如附表所
示股票於核定最低價額後,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
12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2日拍賣,惟無人應買。
㈡、系爭股票進行拍賣
期間,原告曾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股票均係原告向訴外人林天財購買,已依公
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再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占有改
定方式交付原告,並已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程序。然被告於95
年9月19日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保管之系爭股票均為
記名股票,股東記載為訴外人林天財,業經在場之訴外人林
天財及其委任之會計師確認為訴外人林天財所有,系爭股票
均經股票發行機構簽證,而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欄
,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
參照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0000000
號函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應無發
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系爭股票自非原告所有,而應為訴
外人林天財所有。至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稅額繳款書、股
權轉讓書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僅係國稅機關與經濟部分別對
證券交易稅核課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行政管理措施,不足
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合法轉讓之憑據。再者,有價證券、股票
、票據、債券、公債等,依其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
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需依該證券之占有而交付,是依強制執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
行範圍內,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原告主張,
洵無足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天財因積欠贈與稅,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執行,被告於95年9月19日引導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執行人員,前往訴外人林天財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7樓住處執行查封,除查封動產、現金及附表以外
之股票外,並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嗣進行拍賣程序系
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股東記載為訴外人林天財,
業據提出行
政執行署中分署102年12月17日中執甲95年贈稅執特專字000
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件
兩
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記名股票是否已交付股票上記載之股東
,而完成發行?系爭記名股票由訴外人林天財以書面轉讓與
原告,完成資金交易、繳納稅金並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是否已生移轉之效力?
㈠、系爭記名股票已交付股票上記名股東林天財:原告主張系爭
記名股票之股東固記載訴外人林天財,惟因發行系爭股票之
公司股東均由親友組成,雖已印製實體股票,但並未交付股
東持有,而係存放險櫃中,因而未完成「發行股票」程序,
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以背書為轉讓生效要件之
規定
云云。
惟查:
⑴、發行系爭股票中之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有1張,發
行公司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詹淑真,股票發行日
期為87年9月25日,股票簽證機構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
部;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有2張,其中1張發
行公司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劉玉真,股票
發行日期為84年11月20日,股票簽證機構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另1張董事長為詹淑真,股票發行日期為87年9月25日,
股票簽證機構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發行系爭股票中
之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有15張,發行公司金
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劉玉真,股票換發日期
為88年6月30日,股票簽證機構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
;發行系爭股票中之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8張,
其中17張,發行公司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劉玉
真,股票發行日期為84年12月30日,股票簽證機構為亞洲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1張董事長為詹淑真,股票發行日
期為87年9月25日,股票簽證機構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
部;發行系爭股票中之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計10張,發行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
劉玉真,股票發行日期為84年12月30日,股票簽證機構為亞
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
可按。依上
開系爭股票之記載顯示,訴外人林天財係股票
所載記名股東
,而訴外人林天財復非上開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長,且
系爭股票又在訴外人林天財住處保險櫃內查封,足見系爭股
票係由記名股東上所載股東實際持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雖
已印製並由金融機構簽證,但並未實際交付股東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訴外人林天財並非系爭股票發行公
司之董事長,果如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係屬閉鎖性公
司,雖已印製股票及簽證,但未實際交付股東,亦應由系爭
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長保管,豈有仍在記名股票所載股東即
訴外人處查封之理。系爭股票既已印製,交由金融機構簽證
,並交付股東持有,即已發行甚明。至原告主張由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記載「95
年9月19日進行動產查封程序,…查獲林園公司等7家股票…
經確認後,非屬訴外人所有者即當場發還」等語,可知系爭
股票雖已印製完成及簽證,卻從未「交付發行」與股東云云
。惟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係前往訴外人即該案之執行債務人
林天財住處進行查封,因而在保險櫃內查封系爭股票,然在
保險櫃內除訴外人林天財所有之記名股票外,尚有訴外人林
克洋所有之股票,而訴外人林克洋係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另
案之執行債務人,並非訴外人林天財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故
不在訴外人林天財執行案件中查封自屬當然,況訴外人林邊
財與林克洋係親屬關係,將所擁有之股票併同保管,亦無違
經驗法則,尚難僅據在訴外人林天財所有保險櫃內扣得第三
人之股票,即得遽推論系爭股票未交付股東持有,附此說明
。
⑵、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即應於
3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設立之原始股東及認購新股之股東依此取得
公司之股票,此為股東之固有權利,公司即負有印製股票交
付股東之義務,自不得
予以扣留不發,否則即屬違背
法律之
強行規定而無效,此由公司法第167條關於公司不得收回公
司之股份或收為質物之規定自明。又關於股票之發行,公司
法僅規定於第161條、第161條之1、第162條,並無法條為發
行之
文義解釋,學者間為之解釋,則謂「股票之發行,指公
司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行為」(見柯
芳枝教授授著公司法增訂五版上冊,第197頁)。惟按公司
法第16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
,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年、
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
定登記之機關簽證後,發行之(此為股票發行之定義及程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此為必要之
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因此,股票未經簽
證者,尚
難認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參經濟部68.12.3商183
7號函釋,財政部84.6.29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依此
反面釋,如公司股票已依上開程序完成簽證,即屬完成發行
之行為,關於股票交付股東占有,僅係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履
行之強制義務,
而非發行股票行為之要件及階段行為,自不
得解為公司已印製股票交股務公司保管,尚未交付股東取得
占有即為尚未完成發行股票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尚未交付
股東,「發行股票」之程序尚未完成,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需以背書轉讓」之規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殊
不足採信。
㈡、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為轉
讓,否則不生轉讓之效力:
⑴、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
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
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
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公司負有依法將股票背書轉讓及受讓人為股東之事實
記載於股東名薄,股票背書轉讓縱尚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同法第165條第1項雖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惟此僅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主張其為合法
權利人,而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之權利之情
形,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
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股票業已發行並交付記名股東,亦已如上述
。因此,系爭股票之轉讓,僅能以背書方式為之,然系爭股
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並無訴外人林天財之背書,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
可稽,系爭股票既
為記名股票,而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亦無訴外人
林天財之背書,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訴外人
林天財與原告確有轉讓附表所查封股票中如附表「應撤銷執
行股數」欄所示股數之系爭股票之
合意,亦不生轉讓之效力
,尚不能以原告就如附表「應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數之
股票,已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即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
股票之所有人甚明。
⑵、次查,原告固提出股權轉讓書、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及股東名簿等,資為系爭股票轉讓之憑據,惟系爭股票之
轉讓既係違反記名股票之轉讓生效要件而不生轉讓效果,已
如前述。況原告與訴外人林天財既於轉讓股票時,知悉辦理
過戶及登錄於股東名冊,並繳納相關稅捐等繁瑣程序,豈有
獨漏於系爭記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背書,及將
系爭股票交付與原告之理,此亦悖離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而訴外人林天財於轉讓系爭記
名股票時,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法定程序,其轉讓自不生
效力,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林天財,原告對系爭
記名股票自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從而,原告就執行
標的物
之系爭記名股票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
│ 股 票 名 稱 │執行股數│應撤銷執行股數│
├─────────────┼────┼───────┤
│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50股 │500股 │
├─────────────┼────┼───────┤
│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500股 │1000股 │
├─────────────┼────┼───────┤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800股 │
├─────────────┼────┼───────┤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14800股 │
├─────────────┼────┼───────┤
│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75股 │6000股 │
├─────────────┼────┼───────┤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 │ │
└─────────────┴────┴───────┘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