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游子謙
訴訟
代理人 吳冠勇
黃春柔
被 告 陳俊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肆
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9,62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月20
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9,621元,及自
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1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於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101年7月15日凌晨4時7分許,途○○里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
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
力又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幾公里之速度壓分向限制線
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撞及伊所駕駛之JRP-05
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關節開放性骨
折、左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前臂10公分撕裂傷、臉
部、右肘、右腰、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左下腹6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經住院及多次治療後,於101年12月26日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為左膝關節近端脛
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幾近截肢),可認左腿受有難以回復
之重大傷害,障礙等級為中度。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
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一
)醫療費用: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103年4月
1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霧
峰澄清醫院接受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318元;(二
)就醫交通費: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來回
中國附醫就診共19次,單次往返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車資600
元計算,共11,400元;(三)增加生活上費用:⑴包含租用
電動病床、輪椅,購買頸圈等其他必需品支出7,012元;⑵
更換膝人工關節費用100萬元,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關節嚴重受損,預計約1-2年後再次入院仍需接
受膝人工關節置換術」,此部分費用估算約20萬元(含材料
費用、手術費用等),人工關節平均使用10年,原告現年33
歲,
平均餘命尚有47年,預計需更換5次,共計100萬元;⑶
看護費745,800元,原告自101年7月15日入院至101年12月18
日出院(157天),
期間因施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裝置
腳架,無法自行行走、如廁、進食、沐浴等日常活動,喪失
日常自理生活能力,有需要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另依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因感染獲得控制於101年12
月12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12
月18日出院,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
期間需拐杖與輪椅助行及需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並建議繼
續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則伊自101年12月19
日出院
翌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共6個月(182天)亦需他人
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39天,總計745,80
0元;(四)工資損失:伊原任職光源貿易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41,159元,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請求
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共計5個月4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總計211,283元;(五)勞動能力減損:伊因
受有左膝關節近端脛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幾近截肢)之傷
害,喪失勞動能力69.21%,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486
元。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屆滿65歲止
,尚有31年4月17日勞動期限,其中101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5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8,127元;102年5月25日
起至133年5月5日止,共計30年11月11日,屬將來給付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
476,342元。總計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624,469元;(六
)
精神慰撫金:伊因受有
上開傷害,所受精神、身體上痛苦
無法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0,239,6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9,621
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8,318元及就醫交通費11,400元
,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7,012元,所提發票
並無載明購買明細,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主張更換
膝人工關節費用100萬元,並無理由,蓋依中國附醫103年7
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30008363號函
所載「預計骨折癒合後,
需進行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增進左膝關節活動功能
。大部分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住院費用健保會給付,病
人僅需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益證原告縱需更換膝關節
應僅1次,且更換費用及住院費用均由健保給付,原告此部
分主張
顯然無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5,800元,顯然過高
,原告自101年7月15日受傷至101年12月18日,計157天,其
中住院日數合計37天,以專業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共
74,000元,其餘120天屬居家看護,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19,047元計算為合理,共76,188元,另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
告出院後追蹤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並無謂須專人照顧,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211,
283元,並無理由,原告每月投保薪資僅18,780元,且公司
每月僅匯款18,780元,應以18,780元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原
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624,469元,顯然無據,臺中榮民總
醫院雖鑑定原告屬失能等級第八級,勞動力減損61.52%,惟
鑑定書僅記載膝關節彎曲、活動度、背屈+蹠屈活動度、肌
力,並無詳細檢查資料之經過,難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61.5
2%,且應以原告每月薪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44,1
59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本件車禍係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即原告夜間嚴重酒精濃度
過量(血液中酒精含量227.1mg/dl)騎駛重機車,且侵入伊
之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
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另本件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則其
過失行為造成伊所駕駛車輛受損,回復所需費用為81,400元
,伊自可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主張抵銷。對於原告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432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l84條
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慎與原告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近端脛骨
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5頁)
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及原告有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
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酌刑
事卷內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
錄、現場照片(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2336號偵查卷
)等可知,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之規定,惟其於服用酒類,
呼氣中酒精濃度0.61MG/L,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以時速約
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違規越過雙黃線由
原告騎乘之對向機車,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其駕駛車輛擦撞原告騎乘之
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為肇事次因。按機器腳
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修正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
越過雙黃線行駛,駛入被告車道,為肇事主因。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採相同結論(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30
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06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25-27頁
)。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8,318元,業據提出大
里仁愛醫院收據、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此事故需租用電動病床、購買
頸圈等必需品,費用合計7,012元,提出統一發票、臺中
市愛心家園存入憑條等為證。而被告就其中統一發票未詳
載所購買之物品總金額3,712元部分,爭執與本件傷害無
關,經查,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
號卷第56-58頁)之內容,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被告所造
成之傷害有關,故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合計3,712元,不
應准許,而其餘3,300元之支出,本院經審酌後認屬必要
且合理之支出,應予准許。
③更換人工關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更換5次,每次約20
萬元,合計請求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中國
附醫函詢:「原告於101年7月14日所受之傷害,是否需接
受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如果需要,費用為多少?需更換幾
次?每次費用為多少?」,經該院於103年7月28日以院醫
事字第1030008363號函覆以:「..患者自101年8月13日至
103年7月15日共至門診追蹤治療25次。預計骨折癒合後,
需進行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增進左膝關節活動功
能。(二)大部分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住院費用健保
會給付,病人僅需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三)無法評估
。」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
中國附醫函覆資料,原告於骨折癒合後,需進行左側全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惟該醫院稱大部分全人工膝關節置換
手術及住院費用健保會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健保部分負擔
費用,至於是否需更換5次人工關節,及所需費用為多少
,則無法評估。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需更換5次人工關節
云云,惟依上開函覆,應認
有更換1次之必要,且手術費及住院費均由健保給付,原
告僅需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如有進行手術之部分負擔費用從25,032元(
車禍發生之初,101年7月15日至101年8月6日,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13頁)、3,648元(101年10月
24日至101年10月30日,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卷第26頁)、4,012元(101年12月12日至101年12月18日
,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32頁)、4,303元
(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64頁),本
院爰
依職權認定原告需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為4,500元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15日入院至101年12月18
日出院(157天),及自101年12月19日出院翌日至102年6
月18日止共6個月(182天),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
2,200元計算,共339天,總計745,800元,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
載:「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1年7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 ..,於101年7月20日接受皮肌移位重建手術;101年8
月6日出院,並於101年10月24日因傷口癒合進步,
予以入
院接受施行移除外固定器手術,於101年10月30日出院,
病人因感染獲得控制於101年12月12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
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12月18日出院,此休養
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拐杖與輪椅
助行及需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並建議繼續持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內容,原告需人看護之時間為自101年7月15日起
至101年12月18日止,共157日。原告雖另請求自101年12
月19日出院翌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共6個月之看護費用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需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又原告雖由其親屬加
以看護,而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其雖無看護費之支付,
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因此
免除被告應負
之責任,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未逾一
般行情。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314,000(計算
式:2000157=314,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⑤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
22日止,往來中國附醫就診共19次,單次計程車車資為60
0元,共11,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1
1,28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1,159元),提出扣繳憑單(
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8頁)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4日前服務於光源貿易
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辦理離職,車禍前半年
平均月薪約45,000元,業經證人即光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白坤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有光
源貿易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
、79-82頁),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記載薪資所得時
間為101年1月至12月,惟依光源貿易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第79頁),該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時間應為101
年1月至6月。則依此計算原告101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應
為44,589元(計算式:267,536÷6=44,589,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已領取
薪資20,610元,亦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頁),則原告請求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原告受傷住院、及修養期間,如前述看護期間)無法工作
之損失211,283元【計算式:41,159(原告主張平均每月
薪資)×(5+4/30)=211,28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⑦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9.21%,請求6,624,
469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1年7月15日車禍所受之
傷害,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如會,減損多少?經該院以
103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1412號函覆以:「...
游員目前左膝及左踝關節活動範圍皆不及右側同關節活動
範圍之二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8項〈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八級,勞動力減損61.52%。兩下肢不等長則未達
失能條件。」,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
)。是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減損61.52%。被告雖認
減損應無高達61.52%,然未能提出鑑定書有何不當之證明
,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於光源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
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若從事勞力工
作者大,本件傷害至多影響其日後薪資之調漲空間,
惟若
原告失去現職,則另獲得之工作待遇則不一定能維持現有
之薪資水準,若以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計算標準,自有失公允,本院認以車禍發生時即10
1年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
準為宜。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
身心障礙證明附於
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6頁可憑。原告請求自
101年12月19日起,
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
31年餘(31年4月17日),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61.52%,
已如前述,則以基本工資18,780元,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
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9,668元【計算方式為:(115
53 X226.00000000+( 11553X0.00000000) X0 .00000000)
=000 0000。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
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
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7月霍夫
曼單期係數。】,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洵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有1部汽車
;被告為二專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月薪約2、3萬元,有
1部汽車(有貸款),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亦有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22,469元(計算式:158,3
18+3,300+4,500+314,000+11,400+211,283+2,619,
668+800,000=4,122,469)。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越過中心線(雙黃線)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超
速行駛,遇狀況未
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
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應負3/4責任,而被告應負1/4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30,617元(計算式:4,122,469×1/4=1,0
30,617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
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715,43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315,18
5元(計算式:1,030,617-715,432=315,185)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受有損害,
主張抵銷,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40,7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被告得抵銷之金
額為30,525元(計算式:40,700×3/4=30,525),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660元(計算式:315,185-30
,525=284,66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4,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