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熙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2年5月4日,是至102年8月5日屆滿
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年11月6日前聲請為除權
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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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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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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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101年11月10 │680,000元 │UA0000000 │ │
│ │耀宗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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