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進吉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民國102年12月26日之民眾日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附表
所載支票發票人
應為「騰『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
登載為「騰『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報
紙在卷
可憑。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到
期日、金額、票號
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係同一,
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
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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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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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騰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11月30日 │19,545元│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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